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312號
TPHV,94,上,312,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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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葉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葉俞均(原名葉菊芬,為上訴人之二姐 )之配偶。86年間,被上訴人因任職公務機關,收入有限, 復育有幼子 4人,並購置新屋,致財務壓力甚鉅,乃與葉俞 均商議,擬以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7巷9號5樓房屋辦 理貸款,用以經營南北貨買賣生意。惟經營前開生意需經常 在中國大陸等外地採買貨物而多需以現金支付貨款,因葉俞 均肩負照料子女責任,被上訴人又擔任公職,均無暇親自處 理採辦事物,遂邀上訴人投資經營南北貨買賣事業,議定上 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及公務車輛一部,被上 訴人投資 3,800,000元,由上訴人負責南北貨採買業務,葉 俞均負責管理帳務及資金,利潤則依上訴人 1/3,被上訴人 2/3 分配,共同成立擁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擁盛公司 )。被上訴人於86年 9月間辦理貸款供其為擁盛公司出資時 ,卻以上訴人在外採買貨物經常持有貨款為由,要求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向貸款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亞太銀 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辦理貸款,以達到避免上訴人挪用款 項之目的,上訴人不疑有他亦應允之。嗣於89年間,被上訴 人因將擁盛公司資金挪往菲律賓投資失利,被上訴人為圖移 轉損失,竟以轉貸方式清償原貸款後,承受亞太銀行之債權 向上訴人追償,並於訴訟中迫令妻子葉俞均隱匿該貸款係為 轉借被上訴人供為擁盛公司出資之事實,而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致令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詎料,被上訴人於獲勝訴判決 後,竟又委請討債公司向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追逼債務,然 上訴人前向亞太銀行之借款係用供支付被上訴人對擁盛公司 之出資,性質上為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於清



償後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縱認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但上訴人以所貸款項支付被上訴人 對擁盛公司之出資,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3,800,000元出資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3,800,000元之損害 ,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㈡兩造於90年間雖曾因上訴人向亞太銀行借得之款項是否應由 上訴人清償而發生訟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7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然該案之訴訟標的僅為亞太銀 行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 法第 749條規定承受亞太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至於上開判 決理由中雖認定該筆借款由亞太銀行撥入上訴人帳戶中,供 上訴人及葉俞均經營之擁盛公司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個人 使用云云,惟對於上訴人向亞太銀行借款供擁盛公司使用之 原因則未加認定,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該借得款 項係供貸予被上訴人充作對擁盛公司出資義務履行為上開判 決爭點效力所及,係有違誤。再就情理言,倘上訴人向亞太 銀行貸得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被上訴人履行對擁盛公司之 出資義務,則擁盛公司全部資本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妻子葉俞均又如何能登記為擁盛公司最大股東,並執掌擁盛 公司全部資金。擁盛公司登記股東中,胡炫、胡焜葉菊芳 等人雖與上訴人有旁系血親關係,與被上訴人亦有旁系姻親 關係,單純由股東登記無從得知係受何人之邀請擔任名義上 之股東,原判決遽依上開登記認被上訴人非擁盛公司之實際 股東,尚有未洽。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0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自不得由上訴人為 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其再行起訴,並不合法;被上訴人 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亦未取得上訴人向亞太銀行借 貸之借款,被上訴人更未投資擁盛公司,上訴人所述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並非真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獲得 上訴人所指3,800,000元之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倘被上訴人真有隱名投資擁盛公司,為確保其投資權益,大



可將其出資額記入葉俞均名下,直接登記葉俞均之出資額為 3,800,000元;不論胡炫、胡焜葉菊芳等人係受何人之邀 約而擔任擁盛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擁 盛公司實際股東,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之前先後向亞太銀行借款共 3,800,000元,由被上訴 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自88年 9月起即未繳本息, 由被上訴人於89年8月9日代償全部債務共 3,853,890元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承受亞太銀行債權 向上訴人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07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該事 件業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放款借據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亞太銀行之借款是否係供 被上訴人使用,而使上訴人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及被上訴人取得另件勝訴判決而向上訴 人取得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分別說明如 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係既判力之問題,僅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外之重要爭點,雖非屬既判 力之範圍,惟法院如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採 。查,兩造間關於就系爭借款是否為借用上訴人名義借款而 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及應由何人清償系爭借款之爭點部分, 業據本院於91年度上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將之列為主要爭點 ,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後,認定「系爭借款係由亞太銀行撥 入乙○○帳戶,以供乙○○與葉俞均所經營擁盛公司之用, 並非供甲○○個人所用,應由乙○○自負清償責任;且不論 甲○○是否有以隱名方式投資擁盛公司並自公司取得相當利



潤,但公司為獨立法人,乙○○既借款供擁盛公司使用,該 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乙○○間,而不得請求甲○○ 個人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原審卷第38頁),而上 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不服,經上訴至最高法 院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自應認前開確 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揆諸 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就系爭借款係由亞太銀行撥入上訴人帳 戶,以供上訴人與葉俞均所經營擁盛公司之用,並非供被上 訴人個人所用,應由上訴人自負清償責任之判斷,自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主張本院91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 ,對於上訴人向亞太銀行借款供擁盛公司使用之原因未加認 定云云,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撥入乙○○帳戶非供 甲○○個人所用」,則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主張上訴人向亞 太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對擁盛公司之出資,被上訴人受有 3,800,000 元之不當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擁盛公 司有 3,800,000元之投資,該款項即係上訴人向亞太銀行貸 款等情負舉證之責。
⒈查,葉俞均前訴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7號 )於90年11月20日證稱:系爭借款為其與上訴人經營擁盛 公司所需之資金(原審卷一第3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 改稱:當初與被上訴人買了 2間房子,因小孩年紀小尚在 唸書,與被上訴人商量要從事南北貨的生意,並找上訴人 幫忙,當初是其與被上訴人出資 3,800,000元,其與被上 訴人在擁盛公司之股份為2/3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 。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經營擁盛公司,先、後證 詞不一,葉俞均雖稱係因在子女央求下,於前訴中證詞避 重就輕,於本訴中之證言方屬實在云云。惟查,葉俞均於 前訴作證時與被上訴人已處於分居狀態,兩人所生子女, 皆由被上訴人扶養,此與現今兩人已離婚,子女仍由被上 訴人撫育,及被上訴人迄今仍任公務員等情,實質上並無 二致,葉俞均前後作證時之客觀情狀相同,故葉俞均於前 訴作證時,並無說謊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且葉俞均並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嗣後之證述為真實,自不得遽 為採信葉俞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方為真實,進而認定上 訴人已提出有異於前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⒉次查,依據擁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中所登記之出資額, 葉俞均出資額為1,600,000元,上訴人為1,200,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 11頁),登記之總資本額為5,000,000元,按 比例計算,上訴人之出資額並非1/3,與葉俞均前開證稱 其與被上訴人出資3,800,000元佔擁盛公司股份2/3,上訴 人是1/3等情並不相符,不論其他名義上之股東即胡炫、 胡焜葉菊芳等人究係受何人之邀而借名,均與葉俞均證 述之出資詳情不符,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葉俞均於前訴 作證時,已明確證稱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自擁盛公司分得款 項,然此部分並非為股東紅利,且該筆貸款之利息亦由擁 盛公司支付,上訴人當時對其證詞內容並無意見(原審卷 一第34頁)。倘系爭借款確實為上訴人名義向亞太銀行借 款供作被上訴人對擁盛公司之出資時,自應由被上訴人支 付前開借款之利息,且如被上訴人確係擁盛公司實際出資 者,於擁盛公司有盈餘時,自應分配股利,而非領取紅包 。依首揭判例要旨,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所借 用,且被上訴人為擁盛公司隱名股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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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