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5號
TPHV,93,重訴,45,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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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3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
決,於本院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主參加人對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第197、198、198之2、198之3、198之4、198之5、198之6( 即原地號為第197、198、198之2)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第 195、195之2、195之3、196、196之1、196之2(即原地號為 第195、195之2、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對系 爭之補償金有領取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未察,判決被告乙○○甲○○對系爭補償金有領取權,為恐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 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又原告為經營三蘆市場暨興建系爭建 築物,向親友集資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並出資興 建地上物,原告係興建系爭建築物之出資人,系爭建築物係 違章建築,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且系爭建築物雖以 訴外人郭進章為名義上起造人,惟原告既為實際出資人,縱 未登記,亦難謂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且名義上之起造人 郭進章亦已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原告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丁○○代原告代償積欠之租金,其理由之一,係三 蘆市場尚有高額收入可期,故被告丁○○願以取得經營權百 分之70(原告仍有百分之30經營權)為代原告清償地租之代 價。易言之,被告丁○○代繳地租之目的,係在於取得三蘆 市場之經營權,而非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縱有由地主即被告乙○○甲○○沒收地上物及保



證金等之承諾合意,惟因原告與被告乙○○甲○○僅約定 將來若未清償積欠之租金時,應為以他種給付以代原來之給 付,惟原告並未現實為上開地上物之給付,故本件不成立代 物清償。況被告乙○○甲○○已收受被告丁○○代原告清 償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之債務關係 業已消滅。被告乙○○甲○○若仍得再主張依承諾書約定 ,沒收地上物及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效,且被告 乙○○甲○○於收受被告丁○○代償之租金,另與被告丁 ○○簽訂租約時,亦將原告交付之保證金轉為被告丁○○之 保證金,並未如承諾書約定之沒收保證金,益見當時被告乙 ○○、甲○○於受償原告積欠之全額租金後,業已拋棄承諾 書約定之請求權,而代物清償之約定,亦難成立生效,故原 告仍保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爰提起 主參加訴訟,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乙○○甲○○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原告(主參加人)就台北縣政府 民國92年4月10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所為被告丁○○提存之 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1,573 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 在(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 206頁)。
二、被告乙○○甲○○則以: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乙○○、甲 ○○所有,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月3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進章經營「三 蘆市場」,租賃期間自86年2月3日起迄91年5月2日止,嗣郭 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於86年10月27日自願拋棄所 有之權利及所投資之股金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築物 及設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因原告自87年1月起未 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 (即被告乙○○甲○○)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 回土地並終止租約,是系爭建築物被告乙○○甲○○已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後被告乙○○甲○○提出「 若丁○○願為原告償還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乙○○甲○○ 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租給丁○○」之條件,被告丁○ ○同意此條件,但因當時被告丁○○尚未確定是否有承租之 價值,故未正式簽約承租,先於87年6月30日開10張票清償 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預付同年7、8月租金,被告乙○○、甲○ ○基於相互情誼,遂同意讓被告丁○○嘗試經營至同年9月 ,且同意不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延至同年9月始正式簽約, 由被告丁○○向被告乙○○甲○○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築物。嗣臺北縣政府於91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 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被告乙○○甲○○既為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享有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 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建 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系爭建築物既為郭進章所蓋 ,於伊接手後,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所有。倘 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則郭進章應為本件補償金受 領人,已委任伊處理補償之一切事務,自應由伊受領本件補 償金,而原告並未受讓系爭建築物,自無權將系爭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乙○○甲○○,故原告承諾同意由 被告乙○○甲○○沒收系爭建築物,原屬無效之承諾,不 生同意沒收之效力,被告乙○○甲○○自無法源可支持領 取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月3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進章,嗣郭進章因個人因 素,無法繼續經營,而退出市場之經營,由原告經營,原告 未按時給付租金,被告乙○○甲○○於87年6月30日收受 被告丁○○所交付相當於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數額434萬1,800 元,及系爭租賃物87年7、8月份租金153萬2,400元,總計 587萬4,200元,被告乙○○甲○○於87年9月13日與被告 丁○○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被告丁○○同意原告有 百分之30之經營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152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 約書可證(見板橋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4月 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 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系爭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伊為經營三蘆市場暨興建系爭建築物,向親友集資 1000餘萬元,雖以訴外人郭進章為名義上起造人,惟伊係興 建系爭建築物之出資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退萬步 而言,縱令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存否,因未經登記,容有疑義 。惟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出資人,名義上之起造人郭進章亦 已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原告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 查:
㈠依原告所提之支票往來記錄,戶名及發票人均係記載「郭 進章、丙○○」(見本院卷第74頁之支票存款往來簿), 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於原告與郭進章合夥期間,曾有一



定之金額支出,尚難遽認系爭建築物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興 建。另證人蔡棧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三蘆市場 是否由你興建?何人支付興建費用?)答:是的,郭進章丙○○在市場蓋了一半,找我去蓋,地面及後續工程是 由我蓋的,我負責鐵皮屋屋頂、水溝、地面柏油、水泥、 辦公室、廁所、市場裡面混凝土,費用是由丙○○與郭進 章支付的」(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字卷》第128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0頁),亦無法 證明系爭建築物為原告單獨出資所興建。
㈡另證人江怡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三蘆市場)擔 任出納工作,市場實際上都是莊志賢在管理」(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123、124頁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1、222 頁);證人莊志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三蘆市場)是 郭進章與地主訂約後,由郭進章所建」(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125頁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3頁);證人郭進章 於本案訴訟(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存在之訴) 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向甲○○乙○○租土地蓋房子 ,蓋房子的資金都是我出的,...」(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180、181頁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4、225頁)。 足見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伊為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顯不足取。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因未 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合先敘明。又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屬被告乙 ○○、甲○○所有,被告乙○○甲○○於86年2月3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 以經營三蘆市場,其後郭進章於86年10月27日自願拋棄所 有之權利(含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 部拋棄轉讓予原告,繼由原告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原告 自87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 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被告乙○○甲○○)沒收全部地 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郭進章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原告 之承諾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1頁)。嗣原告因獨 自經營三蘆市場,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乃於87年



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 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 土地(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1、87、52頁)。足見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郭進章,後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原告係取得系爭建築物事實 上之處分權。惟原告因積欠被告乙○○甲○○土地租金 ,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並立承諾書載明 願由地主沒收系爭建築物(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 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付之租 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指被告乙○○甲○○)催 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見原 審卷第24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上開約定觀之,雙方 係約定若原告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 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250條之規定,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 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是系爭約定所稱之「沒收」,其性質為原告違 反給付租金約定之準違約金,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原告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原告之租金 債務,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賠償總額而消 滅,被告乙○○甲○○於87年5月2日原告立承諾書之日 ,即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代伊清償積欠租金,被告乙○○甲○○無權沒收系爭建築物,伊仍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乙○○甲○○郭進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之契約書)觀之,其租賃 物為土地,而被告丁○○與被告乙○○甲○○於87年 9月13日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 為土地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並依現 狀為準(見原審卷第34、38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 書第2條),再依該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 :「土地及地上物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 丁○○)取得甲方(即被告乙○○甲○○)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於交 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6條:「於租 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 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 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第17條:「本合約所稱 之地上物係指地上建築物,…」(見原審卷第35、36、



39、40頁之契約書第8、16、17條),顯見被告乙○○甲○○出租予被告丁○○之租賃物包含土地及地上建 築物。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嗣經原告簽下承諾書合意 終止(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後,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自終止後已消滅。又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 ,為原告不履行其租金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已如 前述。則原告之租金債務,因給付準違約金(即系爭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乙○○甲○○而告消滅 。則本件並無代物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丁○○ 代伊清償積欠租金,被告乙○○甲○○無權沒收系爭 建築物云云,殊不足取。至被告乙○○甲○○收受被 告丁○○代為清償之租金共587萬4,200元,是否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抵銷?均係另一法律問題 ,被告丁○○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另原告所簽立之承 諾書(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並無原告所云被告 乙○○甲○○與其約定「若不於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 金」等文字之記載,是原告所言,自不足採。被告乙○ ○、甲○○既未與原告於承諾書內約定「若不於期限內 清償積欠之租金」,則被告丁○○是否於原告所稱之「 期限內」代原告清償租金,或為何代原告清償租金,實 與被告乙○○甲○○能否沒收系爭建築物無涉,併此 敘明。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 ,被告乙○○甲○○依法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 租金,渠等既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租金,為 保護地上權人,自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取得地上權,自無上開判例之適 用。再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如乙方(即承租 人)所付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催討七日乙方 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29頁)。原告自郭進章退出而獨自經營三蘆市場 後,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被告乙○○甲○○抗辯渠等 屢次依約定期催繳,原告均未給付等語。查原告於本案 訴訟(板橋地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原審審理時證 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後來我因欠地主乙○○租 金,我沒有辦法還,照約定要給乙○○沒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頁之筆錄)。是被告乙○○甲○○抗 辯渠等已依約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等語,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未定期催告,自不足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伊與被告乙○○甲○○就系爭建築物並



無如承諾書所載「點交」之情事,且嗣後被告乙○○甲○○亦收受被告丁○○代償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難謂 兩造簽訂之承諾書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乙 ○○、甲○○間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 所簽立之承諾書亦非附有條件。按民法第946條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再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交付 除現實交付外,尚包括觀念交付即簡易交付、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原告於簽立承諾書同意由被告乙○○、甲 ○○沒收系爭建築物時,即表示交付之意甚明。是原告 所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告乙○○甲○○之訴,確認其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10 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被告丁○○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 號提存金額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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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