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榮電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康柏,已變更為陳家麟,有其提出 之變更登記表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時,係主張受有職業災 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榮電公司補償原領工資,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職業災害之殘障補償新台幣(以下 同)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及退休金四百五十 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本息,榮電公司雖不同意追加, 惟查甲○○追加部分與原先之請求,均係因同一職業災害 ,對雇主所生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退休金之請求 權,兩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關連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以此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並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榮電公司上訴論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准予追加為不當,為無理由。乙、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榮電公司,從 事桃園縣境內之配電工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 五分許,受榮電公司指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四
百零二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施工布設地下電纜時,突遭訴外 人謝景琦騎乘之機車撞擊,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 、右小腿嚴重裂傷等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審定 右下肢殘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十等級,屬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嗣後復因上開傷害引起 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之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 ,榮電公司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按月發給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 ,嗣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 工作,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 三十日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致函榮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已然終止, 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榮電公司給付自九 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 ,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差額一百三十八 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本審減縮請求至九十三年四月份 ) 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甲○○原領工資九萬三千八百零 三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併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榮電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六 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榮電公司給付 退休金四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榮電公司則以:甲○○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係因謝景琦個 人疏未注意衝入工地阻絕線內所致,非屬伊配電業務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且伊於施工區之警示設施並無欠缺 ,已盡預防作業環境危險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甲○○受 傷與業務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職 業災害,另甲○○受傷前已罹患憂鬱症,與本件傷害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不能請求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原領工 資差額及殘障補償。縱其受傷屬職業災害,甲○○自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已返回職場工作,自該日起即非屬醫療期間,不 得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 領工資數額之補償。又榮電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甲 ○○無故曠職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甲○○無從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請求退休金,亦屬無理由。 縱甲○○得為上開請求,其受傷前受領之深夜津貼、活電津
貼、駕駛服勤、超時報酬、假日津貼、伙食費等,均非勞基 法所定工資,於計算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退休金時,亦不 得納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榮電公司應給付甲○○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零 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榮電公司應給付甲○○六十三萬 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榮電公司應給付甲○○ 四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 之請求。榮電公司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 分,並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甲○○則答辯求為駁回上 訴。並就其敗訴部分(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事實審辯論終結前 按月給付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工資部分除外),提起附帶上 訴,求為(一)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部分。(二) 榮電公司應再給付甲○○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榮電公司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再給付甲○○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甲○○主張其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榮電公司,並在 該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二一號之電力三隊,從事 桃園縣境內之配電工作,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 四十五分許,奉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四百零二 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施工布設地下電纜時,詎第三人謝景琦 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衝入阻絕線內,自後方撞擊在施工區內行 走之甲○○,致甲○○倒地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 、右小腿嚴重裂傷等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審定 右下肢殘廢之事實,業經甲○○提出事故報告、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為證,且為榮電公司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五、甲○○主張其受訴外人謝景琦撞傷,並因此罹患之憂鬱症, 均屬職業災害,截至目前為止,仍在治療中,榮電公司未依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甲○○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 領工資,殘廢補償及退休金,榮電公司則予以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玆就兩造間各項之爭執加以論述:
(一)、甲○○之傷害及憂鬱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終止?
(1)、甲○○主張九十年二月一日受第三人謝景琦撞擊之傷害, 屬於職業災害,惟為榮電公司所否認。查甲○○遭謝景琦 撞傷,係在雇主即榮電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配電工作時所 致,具有「業務遂行性」,榮電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又甲 ○○於夜間之外側車道上施工,即便榮電公司在施工區設 有反光方向指示牌、閃光紅燈、三角錐、阻絕線等警示設 施,亦可能因夜間視線不佳,第三人應變不及而撞傷,故 甲○○所受撞傷,與其從事之工作,在客觀上具有「業務 起因性」,榮電公司辯稱甲○○受謝景琦撞傷,非配電業 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不具備「業務起因性」要 件,不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 取。
(2)、甲○○復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診斷因上開職業災害 所引起之傷殘,致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情緒反應,而患有環 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之憂鬱症,經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現仍繼續接受治療中,其 憂鬱症亦屬職業災害,其治療期間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數額之 補償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 查,甲○○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因職業傷害引起傷殘,致有 環境適應障礙及情緒反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求診,患有 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等語。林口長庚醫院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甲○○因九十年二 月間車禍受傷後,致使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焦慮不安等 憂鬱症,回溯過去病史,甲○○過去未曾有憂鬱症,直到 九十年二月車禍致職業傷害才有憂鬱症狀產生,故其憂鬱 症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等語。而林口長庚醫院,係依據 甲○○到診時之晤談資料,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 職業災害前,並無精神病症狀,也無重大生活事件與其發 生職災後的憂鬱症有關,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職災後 ,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前,此段期 間內,除因災導致肢體功能受損,致使生活功能受影響之 事件外,未發現其他重大事故與其憂鬱症狀之產生及嚴重 度有關,才為憂鬱症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之判斷,亦有 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四○號
函可參。榮電公司雖辯稱:甲○○之配偶呂美麗因病自88 年11月起至89年2月止約4個月期間,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又甲○○自88年 9月起 至11月止約3個月期間,因腸胃不適、感冒、不眠、食不 下、疲勞等症狀,陸續在守仁堂中醫診所(下稱守仁堂) 接受治療,且憂鬱症會有腸胃不適、不眠、食不下等症狀 ,醫師處分用藥包括治療憂鬱症之加味逍遙散,足以推論 甲○○於呂美麗生病期間因擔憂焦慮,致產生憂鬱症之腸 胃不適、不眠、食不下等症狀,且歷時約 3個月期間,其 憂鬱症病情相當嚴重。嗣後甲○○於89年11月起至12月止 約 2個月期間,又因類似症狀陸續在守仁堂接受治療,足 以推論甲○○之憂鬱症病情相當嚴重,並未能根治因故復 發,是以甲○○所罹患憂鬱症係屬舊疾,與遭謝景琦撞傷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惟查依卷附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3年11月18日93年桃醫病歷字第009016 號函所附呂美麗在89年間住院醫療病歷,呂美麗是在88年 11 月7日至89年2月1日及2月4日至22日因「Liver? abs cess」 (肝膿瘍或肝囊腫)及「pleuraleffusion」(肺積 水或肋膜積水)住院,並非重症,亦無失去生命之危險, 不必然會引發甲○○之憂鬱症。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 1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30027092號函所檢附甲○○自89 年 1月1日至90年 2月28日止之醫療紀錄,甲○○在本件車禍 住院前之89年1月27日、1月29日、5月3日、5月7日、11月 22日、12月12日、12月14日等七次在福田診所、德濟醫院 、守仁堂中醫診所就醫,係因感冒而就診,與憂鬱症毫無 關係。況且福田診所、德濟醫院、守仁堂中醫診所,並未 設有精神科,甲○○根本不可能前往看憂鬱症。由上述資 料可證,甲○○在90年2月1日以前並無憂鬱症病史,此外 ,榮電公司就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害前後 ,有因其他事故導致憂鬱症之可能性,亦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甲○○所患憂鬱症,與謝景琦撞傷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具備「業務起因性」,亦屬職業災害。榮電公司 辯稱甲○○所罹患憂鬱症與遭謝景琦撞傷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可取。
(3)、查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謝景琦撞傷後,受有右股骨 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膝關 節骨關節炎合併髕骨股骨關節習慣性脫臼之傷害,至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五十二次,復健治療二百六十四次 ,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髕骨位置重整手術,迄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出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因右
踝關節活動度為九十度至一百三十五度,右膝關節攣縮,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宜使用膝護木 及枴杖輔助行動並門診追蹤治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審定右下肢殘廢,不宜長久站立 走動及在高低不平處活動,沒法搬動重物,沒法蹲跪,有 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又因上開 職業災害導致憂鬱症,陸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 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 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桃園 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時, 仍因職業傷害產生之憂鬱症狀,目前情緒低落,宜在家休 養二個月,有甲○○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甲○○自 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因受謝 景琦撞傷及罹患憂鬱症,有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配電工 作的情形。榮電公司雖辯稱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 已返回職場工作,自該日起即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員工 考勤登記表為證。惟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榮電公司既不能證明甲○○自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已能從事原有配電工作,榮電公司辯 稱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 形云云,自不足取。
(4)、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審定右下肢殘廢,不宜長久站立走動及在高低不平處活 動,沒法搬動重物,沒法蹲跪,已如前述。則甲○○主張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榮電公司,表示因經 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工作,於文到三 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應為可取。又甲○○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業於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送達榮電公司,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 證,榮電公司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生終止效力。榮電公司 雖主張其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甲○○無故曠職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以前,仍因職業災害所致憂鬱症,有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榮電公司以甲○○曠職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生終止
效力。又甲○○在民事準備書三狀中,並未自認榮電公司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榮電公司辯稱甲 ○○有自認云云,亦不足取。
(二)、榮電公司應給付甲○○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差 額為多少?
如前所述,甲○○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有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情形,則甲○○主張榮電公司在此段期間,應依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原領工資補償甲○○,自 屬有據。次按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 明文。故計算甲○○之原領工資,應以甲○○九十年一月 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據。甲○○主張九十年一月 份之原領工資,共有本薪、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 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貼六項,合計為 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並提出榮電公司電力三隊會計盧瑞 青交付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 一月之薪資明細為證,榮電公司對該薪資明細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否認其中深夜津貼、活電津貼與各項津貼為甲○ ○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工資。經查:
(1)、榮電公司辯稱:深夜津貼,係因甲○○所屬單位進行「夜 間施工」後,甲○○得自業主(即台電公司)獲得較高額 之工程款,故甲○○於「實際領取該等之工程款後」,即 將該等工程款收益分配予實際施作員工,因此該等深夜津 貼屬工程款盈餘分配之紅利,而非工作報酬之工資,且該 深夜津貼既屬進行夜間施工工作可獲得之利潤分配,亦非 甲○○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金額,不屬甲○○原領工資 範圍云云。惟查,甲○○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按月領取 之深夜津貼、活電津貼,係依榮電公司活電、深夜工作津 貼支給標準第二點規定,以「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 表」之「活電工作或自營深夜工作積點」乘上「各契約施 工積點單價」為計算基礎,即以甲○○得向業主請求之活 電工作或自營深夜工作之工程款計算,榮電公司對此並不 爭執,並有榮電公司所提榮電公司個人所得明細表為憑, 應認上開深夜津貼、活電津貼,是榮電公司對從事較危險 之活電工作或於深夜時間內施工者,因其提供特殊之勞務 ,而給與報酬,且甲○○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按月領 取,為一般情況下均可領得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即屬勞
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另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生職 業災害前一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係於深夜工作,當日 及翌日白天即不須工作,榮電公司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榮 電公司所提甲○○深夜作業明細表可稽,足認甲○○領取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之深夜津貼,為正常工作時間之 工資。又甲○○薪資明細中尚有「紅利獎金」項目,是榮 電公司於紅利獎金外,另列「深夜津貼」項目,益徵系爭 深夜津貼非榮電公司紅利之分配,榮電公司辯稱深夜津貼 屬上訴人工程款盈餘分配之紅利云云,亦不足取。(2)、榮電公司另辯稱:各項津貼,即駕駛服勤,係包括員工因 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而另行發給之金額,因 該等金額限於員工於各次工作時,有擔任前述工作時始得 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且甲○○屬榮電公司電力事業中 心之員工,該單位主要係進行配電工程之施作,故「領班 、駕駛、精算」等工作均屬甲○○所屬單位員工職務上之 工作,榮電公司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及提昇工作士氣,以 提昇工作績效,才對於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 之員工,特別發給「駕駛服勤」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 與其工作並無直接對價云云。惟查,甲○○主張駕駛服勤 係沿襲甲○○電力事業中心歷來慣例,由電力事業中心統 計員工出隊工作時受分派進行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之 日數,按領班工作每日發給二百元、精算工作每日發給六 十元、駕駛工作每日發給一百元之標準,合計各月得領取 之金額後,呈報總公司會計部門與薪資一起發放乙節,榮 電公司對此並未爭執。足認駕駛服勤,係甲○○因提供領 班、駕駛、精算等勞務之對價,且甲○○於八十九年、九 十年間均按月領取,為一般情況下均可領得之經常性給與 ,性質上亦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榮電公司 辯稱不得計入工資範圍云云,並不可取。
(3)、綜上,甲○○受傷前九十年一月份之原領工資,共有本薪 、技加(技術加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 電津貼、各項津貼六項,合計為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 44868+3400+2000+35838+2717+4980= 93803),是以甲○ ○主張榮電公司應按月給付其醫療期間即九十年二月起至 九十二年十月止,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九萬三千八百零三 元,自屬有據,而依榮電公司提出之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個 人所得明細表,扣除甲○○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 間領取之薪資、下月薪資、深夜津貼與駕駛服勤等四個項 目工資,榮電公司尚應給付甲○○原領工資之差額,合計 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另扣除甲○○自承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五萬八千八百元,榮電公司就九十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十 月份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 九元(0000000-00000= 0000000)。另榮電公司辯稱九十 一年九月以後,已全面性調整甲○○所屬部門之薪資,本 薪須依百分之十按月扣抵至九十一年底,並取消配電加給 ,故應改按調整後月薪給予,並提出榮電公司電力事業中 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簽呈為據。甲○○則主張榮電公司未 經伊同意而片面降薪二千元,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此段期間之薪資仍應按未降薪前之工資數額計算,不得 扣除云云。經查,該簽呈記載,按月扣抵本薪之百分之十 ,係執行變動薪資,九十一年度達損益兩平時,即將扣抵 之金額全數歸還,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取消評價人員之配 電加給等語。足認榮電公司扣抵本薪之百分之十,僅為預 扣性質,將來仍須歸還,自不能據此認為甲○○本薪須減 少百分之十,惟該簽呈係由電力事業中心擬具後由各部室 簽名,應認勞資雙方已經議定,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取消評 價人員之配電加給二千元,甲○○主張此為榮電公司單方 調降工資行為,尚不足取。準此,上開金額尚應另扣除九 十一年九月起取消之配電加給二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份至 九十二年十月份,共十四個月,合計二萬八千元(2000 × 14=28000 ),又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甲○○自不得再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 份之薪資差額七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從而,甲○○得請 求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榮電公司應補償甲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七 千零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即配電加給 二萬八千元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薪資差額七萬一千九百十 三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甲○○另主張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之憂鬱症,仍須繼續接受 醫療,尚未治療終止,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榮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應按月給付原領工 資,故榮電公司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甲○○玖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查,勞基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薪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限於勞工離 職前,勞工離職後雇主當然無庸繼續補償,僅其離職前應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而已,此觀之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之法文即明。本件 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自該日起榮電即無付與原領工資之義務,故甲○○請求 榮電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工 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甲○○可否請求殘廢給付:
甲○○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十等級,可請求三百三十日之殘廢給付,並提出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為證,榮電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至甲○○ 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則為榮電公 司所否認。經查,甲○○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職業災 害,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應以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 額為基準,因此計算甲○○之平均工資,應以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為據。 次查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之所得工資總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盧瑞青製作之薪資 明細,榮電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其中本薪、技加(技術加 給)、配加(配電加給)、深夜津貼、活電津貼、各項津 貼,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已如前述。至 超時報酬、假日津貼、伙食費,既為甲○○工作情形給與 之報酬,且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領取,亦屬勞基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定之工資。則甲○○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一 月止,六個月期間,共領得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 扣除差旅費項目七百元、九百八十元、四百九十元,甲○ ○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六個月之工資總 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 = 596478),該數額除以六,甲○○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 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596478/6=99413),應為可取。 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甲○○可請求之殘廢 補償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99413/30*330= 0000000 ),扣除甲○○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殘廢給付 四十六萬二千元,則甲○○請求榮電公司應再給付殘廢補 償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0000000- 000000=631543 ),及自榮電公司收受甲○○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 三狀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應為可取。(四)、甲○○可否請求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其經 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工作,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榮電公 司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 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 二十,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甲○ ○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榮電公司,自七十三年八 月一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 契約生效日止,甲○○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三個月又五日 ,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榮電公司 應給與三十四點五個退休金基數。又甲○○身體殘廢係執 行職務所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既賦予因職業災害殘廢 之勞工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應與雇 主以勞工受職災殘廢而強制退休之情形相同,可享有加給 百分之二十基數之權利,甲○○主張榮電公司應加給百分 之二十之基數,應為可取。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期限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 ,而甲○○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已 如前述,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榮電公司給付退 休金四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99413*34.5*1.2 = 0000000.2 ),及自甲○○退休三十日後,即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為可取。至榮電公司另辯稱: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遭第三人謝景琦撞傷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既尚未生效 ,甲○○自不能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退休金云云。惟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自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兩造當時之勞動契約關係 仍繼續存在,自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榮電公司 所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陳,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榮電公司給付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差額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殘廢補償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退休金四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榮 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榮電公司之上訴,甲○○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榮電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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