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澈科技公 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一澈科技公司與一詮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一澈科技公司為消滅公司,一詮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精密公司)為存續公司, 此有經濟部93年9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301180480號函、公司 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 至65頁),茲一詮精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 3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澈科技公司與其法定代理 人甲○○連帶賠償損害,嗣上訴後,又主張依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受僱於一 澈科技公司(合併後為一詮精密公司),從事SCI-110T機型 沖床機操作員,於92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上班時,因一澈 科技公司之沖床機(下稱系爭沖床機)有瑕疵,以致伊在擦 拭清潔系爭沖床機模具時,系爭沖床機無故啟動下壓,而當 時光電安全開關並未開啟,沖床啟動大型壓扣開關之安全護 環又未裝上,致伊右手手掌遭系爭沖床機壓到,而受有右手
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在掌指關節部位截肢之傷害,一 澈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一澈科技公司對伊並未實施新近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且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亦指稱一澈科 技公司有多項違反法令之缺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710,041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9,710,041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 4,44 0,877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且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上訴人操作機器不 慎所致,一澈科技公司並無過失,自不符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 檢查結果,固指稱一澈科技公司有23項違反法令之缺失,惟 該等缺失與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為一 澈科技公司員工,非屬於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他人,上訴 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一澈科技公司(合 併後為一詮精密公司),從事沖床機操作員,92年5月12日 晚上10時許受有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在掌指關節 部位截肢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 薪資明細表等件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 度重勞調字第31號卷第9、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沖床機有瑕疵致突然無故啟動下壓,剛好壓 到伊右手掌致伊右手四指截肢,而系爭沖床機之光電安全開 關未開機致伊右四指截肢,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上訴人甲○○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沖 床機安全護環已拆下未裝上,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且安全護 環已拆下未裝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未對員工施予安全教育訓練及宣導,既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令,均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伊縱有過 失,亦僅與有過失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免責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一澈科技公司在提供上訴人操作之沖床機上,附有「光電安 全開關」裝置,該裝置打開時,只要在機台上有手或其他物 品之感應,機器就不會下壓,以避免發生意外,且事故發生 後,經被上訴人公司委請沖床機器保養廠商五股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五股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結果,發現該機器一切 正常,並無故障情形,「光電安全開關」所呈現之狀態係「 開關正常但未開機」等情,此有五股公司92年5月13日製作 之沖床電路檢查報告書(原法院92年重勞調字第31號卷第10 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可見本件 勞工災害事故之發生,確因沖床機所附「光電安全開關」裝 置未經開啟,若正常開啟使用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該安全 開關之運作足以防止操作人員意外之發生,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沖床機有瑕疵而突然壓下上訴人之手掌,上訴人 傷害事故之發生自難遽認係系爭機器瑕疵所致。 ㈡上訴人自91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12 日事故發生前,已熟知在操作沖床機器前,應先將光電安全 開關打開以維操作安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公司廠長蔡明儒證以:「我目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公 司的廠長,事故發生時是公司品保部經理...原告(即上 訴人)8點上班開始操作機器前,這機器一定是全部關閉的 ,要由操作者打開電源,並將機器歸零,讓產方瞭解其產能 ,我擔任品保部副經理期間,原告在公司就曾經多次於操作 機器時擅自關閉光電安全開關被我發現,發現後我都有警告 他,而且我因此把這光電安全開關有無打開,列為QC(品 保)巡查的1個項目」(原審卷第51、52頁);另一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副課長鍾志誠證稱:「乙○○在任期間,有無 因未打開光電安全開關被你告誡?有幾次?)有,我會請他 馬上打開,次數幾次我忘了,3到5次有」、「(員工在操作 機器前,公司是否會有主管人員叮嚀員工注意打開安全開關 ?)我在當班的時候,我都有巡視,且都有叮嚀一定要打開 光電安全開關」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承證 人蔡明儒有2次看到伊操作機器時,光電安全開關未開(原 審卷第52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明知在 操作沖床機器前,應先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以維操作安全 ,竟於能輕易開啟光電安全開關情況下,故意或疏未注意予 以開啟,使該安全裝置無法產生作用,致發生本件事故,是 過失責任實在上訴人本人,殊無疑義。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沖床啟動大型押扣開關之安全護 環拆下未裝上,亦屬違反法令,且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云
云。惟查,所謂安全護環,無非係光電安全開關裝置以外, 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另一重安全設備而已,在光電安全開 關之單一安全設備,已足可維護操作人員安全情況下,縱安 全護環拆下未裝上,係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亦與本件事故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於光電安全開關開啟作用情況下, 安全護環是否裝上均無影響。況所謂光電安全開關及安全護 環等設備,對於操作人員之工作速度皆有一定影響(上訴人 未開啟光電安全開關,或即因此之故),其發生維護安全作 用之關鍵,實在操作人員於操作是否確實開啟裝置,換言之 ,倘操作人員為求加快速度、增加產量,忽視上開安全裝置 之重要性,公司方面再加多其他安全裝置,皆無非設備數量 之增加而已,於勞工安全仍無太大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衝剪機械係5台以上,依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指 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性能, 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以 發現本件光電安全開關裝置未啟動,係違反勞動法規,且與 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9條第4款「安全裝置之性能」之規定, 係指檢查安全裝置之功能而言,並非指雇主應為員工打開安 全性裝置,此乃當然之理,無待贅言,蓋開啟安全設備開關 ,僅須一簡單動作即可,本無雇主為勞工為之必要,縱雇主 為勞工開啟安全設備後,事涉生產成本問題,亦不能另派專 人全程監視之,於勞工為求增加產量業績,無視安全裝置之 重要性,私下再將安全開關關閉情況下,所謂雇主應為勞工 開啟安全設備,要無何實益可言。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 上訴人公司委請沖床機器保養廠商五股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 結果,發現該機器一切正常,並無故障情形,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 上訴人抗辯伊平日對沖壓作業之員工,即施有教育訓練,並 於工作前必由主管機關作機械操作之安全宣導,並提出職場 安全須知、產品作業指導、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表(原審 卷第17頁至第19頁、74頁)佐證,證人鍾志誠亦證以:「. ..現任副課長,之前是負責下班料包含沖床機器操作的教 育訓練工作,在沖床現場,由資深人員教導新進人員,就是
直接以操作方式給新進人員看,在上線前,會教導新進人員 注意光電安全開關有無開啟,乙○○在職期間曾因未打開光 電安全開關被告誡3至5次,訓練計劃表上乙○○簽名是我代 簽,因他工作正忙要我代簽...在新進員工進來公司滿3 個月後,訊問員工確認已經教過,才要求員工在訓練表上的 表格簽名,不是機檯前述項說明考核員工...」(原審卷 第100頁至第10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對新進人員施以安 全教育訓練。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建明、凌雙台於原審 一致證稱:「如果光電安全機關有打開,而沒有安全護環, 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及證人蔡建明另證以:「...在沖床 機器電源總開關打開,光電安全開關打開,但光電安全機關 獨立電源關閉情況之下,光電安全開關仍不會發生作用.. .」(原審卷第99頁),由此可見,系爭沖床之安全防護, 除操作前應施以教育訓練外,該機器本身有2道防護,第1道 係安全護環,另1道為光電安全開關,上訴人施作系爭沖床 機器時第1道安全護環已被拆下,惟最重要之第2道安全措施 即光電安全開關,只要打開機器電源總開關,光電安全開關 亦一併開啟,須操作者另行關閉光電安全開關之獨立電源, 始發生沖床機已可操作而無光電安全開關之運作,斯時縱有 安全護環,因光電安全開關已無作用,亦足以肇致操作者受 傷,安全護環之拆下固使該機器少1道防護措施,惟若光電 安全開關正常運作,未經人為故意關閉,斷不致發生職業災 害,足見安全護環之拆下及被上訴人是否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均與本件上訴人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對 新進人員確有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已詳如前述,依上開判例 ,被上訴人自毋庸就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末主張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 勞所)檢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安全設施,發現被上訴人公 司有23項違反法令之缺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查北檢所 於92年8月18日對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⒈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手則⒉指定事業應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 機構備查⒊對鑽口機、截角機等旋轉刀具作業,應明確告知 及標示使用手套⒋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 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設置⒌雇主對於各種起重 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⒍僱 主對於從事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 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⒎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 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⒏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⒐事業單位應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 及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當合格急救人 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⒑規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規定置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⒒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應訂定勞工衛生 安全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 執行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⒓適用第2條(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⒔雇主對衡 剪機械,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查1次⒕衝剪機械應 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點⒖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 訂定自動檢查計劃⒗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 應於事業開始之日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 置報備書,陳報檢查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⒘堆高機應設 置警報裝置⒙雇主對於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中,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 感點之虞者,應設防止感應之護圈或絕緣被覆⒚雇主對於電 力設備應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或電機 技師負責責任分界點以下電氣設備之安全防護⒛對高壓電氣 設備每年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1次對低壓電器設備,每 年應依規定實施檢查1次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應每6 個月測定噪音1次以上雇主應使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釐訂職 業災害防止計劃、緊急應變,並指定有關部分實施,惟上述 1~3項為公司內部之制定守則、統計表及告知使用機器應用 手套等事項,與系爭勞動事故發生無關,第4項前已詳述, 茲不贅敘,5至7項乃有關起重機之檢查與使用與本件沖床機 無關,8、9、10、11、12項係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委員會設 置與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無關,13、14、15項係有關衝剪機 之檢查與檢查計劃,亦與本件沖床機無涉,16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單位設置之報備,屬靜態之文書作業,與上訴人實 際從事動態之沖床工作不同,二者間殊無因果關係,17、18 、19、20、21、22項屬堆高機、電氣設備、高、低電設備, 顯著噪音場所應行之措施,亦與本件沖床機無必要關聯,末 者第23項部分公司應使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防止災 害及緊急應變計劃,此項措施或可減免本件職災之發生,惟 此為間接原因,直接原因應係嚴禁員工操作沖床機時關閉光 電安全開關,惟此防止措施,並不包括在前述23項內,況被 上訴人之廠長或課長一再口頭指正、告誡上訴人不得關閉光 電安全開關操作系爭沖床機,次數達3至5次,足見上訴人對 此損害發生實單獨具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公司殊無與有過失
之可言。
㈦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惟該條之規 定,係因應社會大規模之公害,對於第三人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因此,該條文乃針對他人損害而規定,係屬加害於第 三人之情形而言,而被害人不須證明因果關係,以保護被害 之第三人。而本件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即操 作沖床機器之人員,並非屬於上述條文所規定之他人。當不 得依據該條文主張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平時即要求操作機 器之員工必須於操作前,開啟光電安全開關,以避免受傷, 並告誡上訴人多次,惟上訴人仍未理會,致發生職業災害。 是被上訴人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縱上訴人得主張以該條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依該條但書之規定,亦免負賠償責任,況且 該條亦屬民法債篇第1章第1節侵權行為款之條文規定,若損 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未有過失,且不符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要件,則亦不會因而構成第191條之3之要件。上訴人 追加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理。要之,本件被上訴人在提供 上訴人操作之沖床機上,附有「光電安全開關」裝置,已足 以防止危險意外生,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明 知應開啟該安全裝置,竟未注意為之,顯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至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情事,亦與事故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被上訴人公 司既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僅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甲○ ○有其他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 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甲○○連帶給付4,44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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