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3年度,18號
TPHV,93,重再,18,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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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子○○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再審 被告  邱宇○○邱文彬
       壬○○ 邱文彬
       申○○ 邱文彬
       辛○○ 邱文彬
       卯○○○邱創能
       丙○○ 邱創能
       甲○○ 邱創能
       己○○ 邱創能
       庚○○ 邱創能
       未○○ 邱創能
       巳○○ 邱創能
       午○○ 邱創能
       戊○○○邱文明
       天○○ 邱文明
       丑○○ 邱文明
       亥○○ 邱文明
       戌○○ 邱文明
       地○○ 邱文明
       寅○○ 邱文明
       癸○○ 邱文明
       酉○○ 邱文明
       乙○○
       辰○○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
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邱文彬於 民國9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宇○○辛○○、壬



○○、申○○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3至117頁),是其繼承人 於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後之再審程序中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即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涉及6件不同租約,各租約是否有 得終止或無效之原因,應視各個不同租約而定。依卷內資料 ,並無再審原告之編號306號租約有何違約之事證,原確定 判決亦未敘明再審原告有何違反租約之處,竟援引與再審原 告無關之他項租約承租人,於系爭2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 非供農耕使用,且有部分出租或無償借予他人居住,及於系 爭2016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由,而認再審原告之306 號租約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為 無效,顯有適用該條例第16條錯誤之情事。又2013地號既為 建地,原即無法種植作物,惟仍作為曬穀場、農舍等使用, 且該地自20年前即未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前即以農舍使用, 迄今未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未作農舍使用或出租者,均為 其他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再 審原告有如何變更建物用途或自行居住之情,即概括認定再 審原告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行為,其適用 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本 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2款、第3 款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728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③、上開第①、②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6件租約係源自同一原始租約,本質應 屬一個租約,而非單獨個別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有 未自任耕作等情事,系爭編號306租約亦應同歸無效,原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再審 原告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28號及本院89 年 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 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其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於裁判無顯然影響、或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 字第30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63年度台再字880號、60 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其自由心證認定:「...⒈本件依原審至現場履勘結 果,在系爭中路段2103地號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二B 所示面積0.0683公頃之土角造三合院平房,其餘附圖二A部 分面積0.0768公頃則為空地,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01巷7號及9號,其中7號係土角造 平房,現供人居住,房間內之月曆顯現為履勘當時之88年4 月,9號則係紅磚造平房,屋外晾曬衣服,亦係供家居使用 ,而非供農耕使用,且房屋結構明顯不同於7號房屋,顯非 38 年當時所建,當係日後增建或擴建,有勘驗筆錄可稽, 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六張可按,而上訴人邱永寬並設 籍於上開401巷7號,上訴人邱連德邱創文邱創屘等人則 設籍於上開401巷9號,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可稽;又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系爭2103地號土地上,除建物外,均未見有供作 農地使用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含本件再審原告在內)對所 承租之系爭2103地號土地並未作農耕使用。⒉上訴人將前開 401 巷7號房屋部分出租或無償借予非承租人之訴外人李崑 和使用,業經證人即系爭21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文獻於原 審到場證述...;而證人許敏郎亦在本院到場證述... 且本院曾函查該電話之設籍地址,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桃營字第89C0700133號函復 ,可知系爭號碼係裝設於上訴人邱永寬所承租,現由訴外人



李崑和所居住之上開401巷7號房屋內,復有通聯記錄可稽。 又上開401 巷7號房屋,其面積原為422.8平方公尺,現增為 683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9桃稅財密字第 89117962號復函可查,且原審曾赴現場勘驗,亦發現該房屋 現有人居住,月曆顯示88年4月,足證訴外人李崑和除設籍 於上開房屋外,尚有在該房屋居住之事實。⒊另上訴人亦將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83號房屋出租或無償借 予非承租人之訴外人張光濟使用,已據證人即系爭210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邱文獻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且訴外人張光濟 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自承其係居住於上址,更於本院到場證 述...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赴現場勘驗時,將該房屋坐落位 置標示出來,益證上開383號房屋確係坐落在系爭租約即 2103地號土地內,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光濟所居住之上開 房屋係在2102地號土地內,不在租約範圍內,殊不足取。⒋ 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2016地號土地...上訴人...不自 任耕作,將之提供與訴外人呂芳萬耕作使用至今等情,業據 其提出訴外人邱淑榮與訴外人呂芳萬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而細繹該譯文內容:『邱淑榮問:像國際路、灰寮溪、護 國宮廟邊邱萬得邱永寬分成很多畦,地號2016的那邊田是 給你做的,租金怎麼算?』、『呂芳萬答:是給我做,但無 租金。邱萬得邱連德叔姪的田給我做5、6年了,無租金』 ,即證人呂芳萬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並在原審到 場證稱:『...邱萬得說他做不來,才讓我做,面積約一 甲左右,我都是種稻子連同邱家其他家族共約十甲的面積讓 我承作...我約在4年前剛開始作,稻米收成歸我所得』 ,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曾命呂芳萬就其所耕種之兩塊田地 指界,再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該兩筆 土地均係在2016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1426平方公尺及 1000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呂芳萬並在現場表示:『...其中現場指出2塊地(地 政人員現場實測)我曾經收成歸我所有』、『(報到單上所 列)全部被告都有叫我插秧收割過』...㈢...上訴人 (含再審原告在內)所承租之前開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已如前述」等事實,有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民 事判決可稽。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含再審原告在內之承租人均對其等 所承租之系爭2103地號土地並未作農耕使用,且就系爭2016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據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原告就系爭2103地號、2016地號土地之編號30 6號租約之租



賃關係,亦歸於無效,即屬有據,從而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間關於上開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可言。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有誤,純 係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 之規定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況本院原確 定判決載明:「...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曾命呂芳萬就 其所耕種之兩塊田地指界,再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 員複丈結果,該兩筆土地均係在2016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 為1426平方公尺及1000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呂芳萬並在現場表示:『...其中現 場指出2塊地(地政人員現場實測)我曾經收成歸我所有』 、『(報到單上所列)全部被告都有叫我插秧收割過』.. .」等語,已足資認定再審原告曾將系爭2016地號土地交付 呂芳萬耕作,即再審原告並未自任系爭2016地號土地耕作, 自得認再審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依同條第2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編號306號租 約即全部無效。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 有何違反租約規定之處,即援引與再審原告無關之他項租約 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由,而將無違反租約情事之再審原 告之306號租約亦認為無效云云,洵有所誤。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 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即非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①、本院89 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2款、第3款不 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728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③、上開第①、②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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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