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92號
TPHV,93,重上,592,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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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澤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上訴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壢新 醫院PACS系統之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8日、 91年2月28日與上訴人壢新醫院、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德新公司)簽訂「區域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 統(即PACS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就 「軟、硬體系統已調測完成,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系統 上線」後,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1日向上訴人壢新醫 院請求給付,及於91年2月28日向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請求給 付軟體尾款669萬1,755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契 約關係,先位聲明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壢新醫院給付669萬1,755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立德新公司給付669 萬1,755元及自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壢新醫院或立德新公司,就上開任何一 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萬1,755 元及上訴人壢新醫院自91年4月2日起,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自 9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萬1,755元及上訴 人壢新醫院自91年4月2日起,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自91年6 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就 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所為敗訴之判決 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應為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與上訴人壢新醫院無涉。被上訴人固曾就兩造契約所 列「軟體系統清單」,提供如ARCHIVH等8項軟體,然契約上 並未載明各該軟體應具備何種功能,此部分自須由被上訴人 陳述或證明。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項目,及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規劃人員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可見被上訴人 並未於90年12月28日上線測試並完成驗收,訴外人鍾明達、 石百祿就系爭工程並無驗收權限,上訴人亦否認有表見代理 之存在。上訴人壢新醫院雖曾召開本系統啟用記者會,惟記 者會上僅展示部分功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本系統業已完 成,且本系統之功用在於醫療影像擷取及傳輸系統,故應有 攝影、儲存、傳輸及臨床應用等功能,然被上訴人所建置之 本系統軟體,無中文化介面影像資料擷取及屬臨床醫師使用 之Java-Viewer未具量測功能,且未符合醫療白皮書所稱之 中文化功能,自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功能。依工研院鑑定報 告所示本系統已使用作為病歷資料、病歷影像資料之影像檔 數目約佔用系統容量之44%,然此僅能顯示本系統之「『儲 存』使用」功能,與上訴人爭執本系統欠缺中文化及其Java -Viewer不具備量測功能等不相牽涉;且VR-Report或Java- Viewer,均係醫療白皮書中所謂醫療影像瀏覽軟體,並非僅 作為查詢軟體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Java-Viewer,因 不具備醫療影像之量測功能,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 顯有瑕疵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原名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9日更 名登記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作上訴人壢新醫院 之PACS系統工程,於90年7月28日、91年2月28日分別與上訴 人壢新醫院、上訴人立德新公司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壢新 醫院PACS建置合約書」(即PACS第一期工程)。本系統工程 之範圍包括硬體及軟體部分,兩造約定,第一期建置經費, 軟體費用總計為1,338萬3,510元,硬體費用總計為2,121萬 6,490元,系爭PACS系統第一期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如契約 書第5條所載,就軟、硬體建置之尾款約定為:「軟、硬體 系統調測完成後,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後60日內, 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 立四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即軟、硬體尾款之支付條件相 同。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24頁專案安裝驗收表形式上為真正



,且訴外人鍾明達、石百祿簽收之際,其上並無「簽收單」 三個字,此三個字係被上訴人會計於查帳時所加註;且上訴 人就硬體費用已全部付訖,就軟體費用已付半數669萬1,755 元。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確有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書,並立有文 件簽收單。系爭軟體中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並 不具備量測功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10367號函、合 約書、專案安裝驗收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被上訴人公 司出貨單、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壢新醫院之90年 8月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0月31日、同 年12月10日發票、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壢新醫院 之91年2月28日統一發票、支票五紙及營業人折讓證明單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20頁、64頁至76頁、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 出90年12月28日之驗收單,是否指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 序?㈡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須具備何種功能?其中屬臨床醫 師使用之Java-Viewer,是否須具備量測之功能?㈢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契約,第一期之範圍為何?定作人為何人?(見 本院卷第122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28日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 單),是否指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明達、石百祿於90年12月28日簽 名之驗收單(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之驗收 單),係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等語。上訴人抗辯 系爭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質,係指軟體、硬體到 貨,而非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訴外人鍾明達、石百 祿,並非有權驗收之人,鍾明達並於91年1月8日簽呈中建 議暫不驗收,若系爭系統工程確已驗收完畢,應可上線使 用,上訴人何須於91年12月31日另與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給付軟體工程云云。經查: ⒈系爭驗收單上記載有「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甲方)協助壢新醫院(以下稱乙方)之放射科及健診中 心影像數位化工程系統案,茲因:軟、硬體系統調測完 成且輔導乙方完成該系統上線,同意甲方開立統一發票 ,領取軟體工程款50%、硬體工程款30%。此致東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手書前述「本 公司確認CT Gateway于2002年元月10日交貨,東仁公司 」等字樣,並經鍾明達、石百祿簽名等情,有系爭驗收 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之驗收單)。
⒉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證人吳利益於原審證稱:「.. .鍾明達是放射科的技術組長、石百祿是放射科主任, 二人是專案的主持人,該系統是交給該二人使用。手寫 的那一行字,是由我寫的。是因為CT Gateway系統並不 在系統第一期的建置範圍內,依契約的一、二、三、四 期的規範,為了讓被告(指壢新醫院)能夠無片化( Filmless),所以才提供前述設備。因為被告要開記者 會,並在記者會上展示,強調他們已經無片化了,為了 配合、服務客戶,所以寫該行字。設置該系統後,只要 有權限,可以在網路傳輸。因為被告要在醫院展示影像 (無片化),且也是要配合醫院,所以才會將本來是第 二期交貨的CT Gateway系統,提前在第一期交貨,是由 雙方都約定的。鍾、石二人的簽名,是代表驗收軟、硬 體系統完成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之筆錄 ),核與證人鍾明達於同日到場證述:「有(看過原審 卷㈠第19頁原證四之系爭驗收單),是我簽名於上的。 我簽名的意思因為很久了,我記不清楚。附件四(即系 爭驗收單)簽名當天,是吳利益先生交給我的」、「( 當初)我簽名時,應該有看過(原)證四上所載之文字 ,依字面我們已經有接收到軟、硬體的東西。PACS系統 建置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我是系統建置完成後的使用 者之一,當時我是放射科的組長,我是就放射科部分的 軟、硬體部分是否都有。當時有上線,但是沒有完全上 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之筆錄),亦 與證人石百祿當日到場證述:「(原證四之系爭驗收單 )是我簽名沒有錯」、「簽名通常代表這部分我認同。 我看附件四(即前述簽收單),應該前、後還有一些文 件。當時所簽的內容,可能還包括在會議記錄、對方送 貨來的、我們在會議上同意才簽的。...。依照91年 12月25日的日期,應該是屬於第一期款的階段,我與鍾 明達在會議中好像都有同意了」、「院方有指派我做( 專案)方面的負責人,但是召集人另外有指派他人。我 只負責放射科的部分」、「...當初是否是因為我是 放射科主任,所以就理所當然的當成召集人」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240、241頁之筆錄);且證人石百祿亦 證稱:「...合約的第一期沒有區分軟、硬體,第二



期以後才有區分」、「...啟用(典禮)時,軟體是 可以使用的」、「...啟用典禮時是可以使用,系統 是可以使用,但是身為放射科主任,我不滿意。臨床上 是可以用,但是缺點很多。我認為系統達成的百分比並 不是全部」、「(我不滿意的部分,是)秒數的差距, 只是缺點中的一點。當初是因為都有缺點,...。至 於是否屬於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提出需求,視 對方是否同意改善。如果他們同意,就會做修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3、244、245頁之筆錄),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我已在簽收單上簽名,放射科上的軟體 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在簽收單上簽名」、「當時有一個 表給我們,是如原審卷㈠第20頁(所列之器材),這些 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筆錄),足認 證人石百祿確為兩造間系爭系統工程之有權驗收人。上 訴人抗辯石百祿為無權驗收之人,自不足取。再參以自 上訴人所提出由鍾明達所呈之內部簽呈載明各軟體之測 試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之內部簽呈),可知若鍾 明達為無權驗收之人,如何能建議暫不驗收。是上訴人 之抗辯,顯相互矛盾,上訴人抗辯鍾明達為無驗收權之 人,亦不足取。
⒊又查系爭驗收單附件一明列:報告室之⒈VR-Report上 線、⒉Java-Viewer上線、⒊打報告工作站上線,其餘 健檢、勞檢、急診室、加護病房等地點之Java-Viewer 都上線,且結果均為「正常」(見原審卷㈠第20頁之附 件一),則以上開附件一之文意觀之,系爭系統均已上 線並經測試,其測試結果均為正常,足證本件工程已驗 收完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 質,係指軟體、硬體到貨,而非指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 ,殊不足取。又系爭驗收單下方雖繕打為「90年12月25 日」,但鍾明達、石百祿簽名之日期為「90年12月28日 」(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驗收單),但系爭驗收單所附 之附件一各項測試結果記錄,均為「正常」(見原審卷 ㈠第20頁之附件一),足證系爭軟體已上線,並經鍾明 達、石百祿測試為正常,嗣鍾明達雖於91年1月8日上呈 內部簽呈建議暫不驗收(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之內部簽 呈),顯有矛盾,亦不足取。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開立編號JF00000000,品 名為「第一期軟體安裝驗收50%」、金額為669萬1,755 元(含稅)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1頁之統一發票)予 上訴人壢新醫院,上訴人壢新醫院於91年3月5日開立支



票號碼BH0000000,同金額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2頁 之支票影本)支付予被上訴人,且給付完畢。再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安裝驗收50%:軟、硬體 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十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 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一個月之期 票支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0、15頁之合約 書),足見兩造間關於軟體費用之支付條件,須系統安 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50%之安裝驗 收款,若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上訴人自無付款之可能, 故由上開上訴人已支付驗收款之事實,益證本件工程已 安裝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自屬可採。
⒌至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何以上訴人尚須 與訴外人奇異公司另外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合約云 云。惟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本有四期 (見原審卷㈠第9、14頁之合約書),嗣因兩造關於第 一期之工程款發生爭議,自無法繼續完成第二期以後三 期之建置,上訴人乃轉由訴外人奇異公司承攬系爭PACS 系統第一期以後之工程,亦屬常情,尚難據而證明系爭 第一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 殊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須具備何種功能?其中屬臨床醫 師使用之Java-Viewer,是否同須具備量測之功能?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所具備之測量功能,由VR-Report 模組提供,並已完全滿足上訴人之需求,至Java-Viewer 依約本不具量測功能等語。上訴人抗辯量測為基本功能, 被上訴人雖依軟體系統清單提供8種軟體,惟各該軟體功 能為何,尚未有陳述,且屬放射科醫師使用之VR-Report 具量測功能,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亦應具備 量測功能云云。經查:
⒈由「VR-Report為放射科醫師使用,具備有量測角度、 尺寸、大小等量測功能,放射科醫師在檢視病歷影像資 料時,會做初步之判斷與紀錄所量測到的資訊,進入資 料庫系統,待臨床醫師會診病患時,會將原始影像及放 射科醫師所填寫之資料調出參考。但具備VR-Report設 備在規劃中只有四部,並未普及至臨床醫師所使用之終 端設備。至Java-Viewer為臨床醫師使用之終端使用軟 體,可以依照放射科醫師所做出之資料檢視病歷影像資 料。而Java-Viewer之軟體介面,可以對病歷影像做出 旋轉、轉色、移動等等功能,但不具備有量測角度、尺



寸大小功能。此部分之軟體採購有一百套之使用權」( 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之工研院鑑定報告),足見VR- Report係供放射科醫師檢視病歷影像資料時,可做初步 之判斷與紀錄所量測到的資訊之軟體,而Java-Viewer 則僅供臨床醫師檢視由放射科醫師做出之病歷影像資料 之軟體,系爭二軟體之性質本不相同,前者屬編輯影像 之軟體,後者則屬檢視影像之軟體,本不具編輯影像之 功能。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觀之,系爭工程之軟體系 統清單第6項載明「WEB SERVER『Web User Licenses for 100 Users』(即Java-Viewer) 1套」,第7項載明 「VIEWER『VR-Report』4套」(見原審卷㈠第56頁之軟 體系統清單);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56 頁之合約書)「主要的功能」記載:⑴醫護人員測試使 用者介面-簡易操作。⑵快速的下載及顯示影像-可以瀏 覽病患過往的研究紀錄。⑶強大的操作及互動式影像處 理工具-提昇解剖及病理的透視。⑷全自動及通訊協定 基準影像解說-技術人員不再需要現場解說,減少放射 科人員整理影像檔案的時間。⑸工作排程管理-最適合 作病患病情的研究。⑹一般使用者及專業影像儀器使用 者介面設定-有效開啟專用工具及檢視通訊協定。參以 上訴人專案之負責人石百祿、鍾明達於系爭驗收單附件 已註明Java-Viewer之功能為「正常」(見原審卷㈠第 20頁之驗收單附件),足證上訴人已同意Java-Viewer 之功能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再綜觀系爭契約及附件全 文(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61頁之合約書),上訴人並 未要求Java-Viewer需與VR-Report相同,亦需具備量測 功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兩種軟體,均需具備 上訴人所稱之量測功能始符系爭契約之目的。至上訴人 抗辯臨床醫師所使用之軟體,若不具量測功能,則不符 合醫療目的,因放射科醫師於病患拍攝X光片後,經傳 輸至臨床醫師使用之電腦(Java-Viewer),仍須依電 腦內建程式量測,藉作臨床診斷之參考,是系爭系統之 VR-Report或Java-Viewer,皆屬醫療影像瀏覽軟體之一 ,均應具量測之功能云云。惟查此乃屬上訴人之功能需 求問題,上訴人應於締約時提出該項要求,若其未於締 約時提出此項需求,自不能於締約後要求本不具編輯性 質之Java -Viewer軟體,與具編輯性質之VR-Report軟 體具備相同之量測功能。且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給付義務為系統建置工作,系爭系統已得上線使用 操作,其給付內容已如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載(見



原審卷㈠第55頁之軟體系統清單),被上訴人既已依約 完成給付,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 訴人自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內容所未載明 之項目即Java-Viewer軟體應具備量測功能。是上訴人 抗辯臨床醫師所使用之Java-Viewer軟體,亦應具備量 測功能云云,自不可取。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1年12月 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系爭系統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上訴人即無權以被上訴人 未履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併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資訊中心92年度委由台灣 醫學資訊學會製作之白皮書,並抗辯PACS功能列表之醫 療影像瀏覽軟體,應具有測量與註解功能,包括單點、 文字、數字、線段、矩形、圓形、多邊型、連續夾角測 量、非連續夾角測量、箭頭標記等功能,而被上訴人所 建置之系爭系統軟體,無中文化介面影像資料擷取及屬 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未具量測功能,自不符系 爭契約之需求云云。惟查,上開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 出版年月為92年12月出版,且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 容,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 容,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之判斷,乃 屬當然之理。且PACS(區域醫院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 )僅為一概括之系統名稱,系統內實際有何程式,程式 之功能如何,自應依各合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決定之。上 訴人尚難以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容,證明被上訴 人給付之Java-Viewer因不具備量測功能,而有瑕疵。 ㈢關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一期之範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第一期之範圍為如原證八之附件一 、二、三(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61頁之系統規劃書之附 件)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曾就本件工程議定如被證一 之54項規劃項目,此係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範圍,惟被上訴 人尚未完成其中25項,且未完成者約佔四分之三,均屬系 統之重要部分云云。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 ,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建置範圍:甲方(即 上訴人)暨其所屬聯盟醫院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系統( PACS),包含硬體、軟體、及其實際上線運作。詳細系 統規格與內容參照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統規劃 書(如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9、14頁之合約書)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區域醫院(療)影像 儲存及傳輸網系統』規劃項目表」所載之54項項次(見 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下稱系爭54項規劃表)內容 顯不相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為上訴 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證明其真正 ,上訴人自應就該表所載54項項次確為系爭契約之規劃 工程內容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自難遽認屬真正 。
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立德新公司於91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本件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壢新 PACS第二期建置需求分析」(見原審卷㈠第259頁,下 稱第二期需求表)所載,壢新醫院第二期建置需求,分 別為:「HIS與PACS之資料整合」、「減少放射科技師 輸入病患基本資料時間及降低輸入錯誤之機率(提供 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 Class〈SCP〉,就可 以將RIS資料傳送至Kodak CR800)」、「VR-Report與 Java-Viewer病人姓名中文化」、「印製Barcode供CR 與Printer的需求」、「完成全院各點皆能觀看影像」 、「提供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理系統」、「勞健檢影像 管理系統」等,上開需求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54項規劃表(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之規劃表)內 容相較以觀,其中項次2「VR-Report與JAVA-VIEWER中 文化」、項次6、7「勞健檢影像管理系統」、項次11「 HIS與PACS之資料整合及與RIS診斷報告系統連結」、項 次13至17「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項次18 「印製Barcode以供CR與Printer的需求」、項次19「 PACS影像觀看點設置」、項次20「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 理系統」等,均係第二期需求表所載之內容,足證系爭 54項規劃表之內容,非全部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一期工



程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第一期工程之範圍應包含系爭 54項規劃表中之全部項目,自不足取。
㈣關於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簽 訂,嗣因上訴人壢新醫院要向銀行貸款之緣故,故要求再 定一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而被上訴 人施工地點皆在上訴人壢新醫院等語。上訴人亦自認上訴 人壢新醫院先與被上訴人訂約,且所有儀器軟、硬體,均 由上訴人壢新醫院使用,惟辯稱因會計帳之問題,再由立 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契約內容都相同,舊約已由新 約取代,契約當事人已有變更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二份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3頁被上訴人與 壢新醫院所簽之合約書、第14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與立德 新公司所簽之合約書)所載,不僅就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 程內容、建置範圍、期間、雙方權利義務、費用及付款辦 法等均屬相同,且上訴人立德新公司更於90年12月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期系統工程契約書,此有壢新醫院PACS 建置合約書(第二期硬體部分,含附件)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250頁至第270頁之合約書),上訴人立德新公司既於 90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第二期系統工程契約後 ,再於91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期系統工程之合 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之合約書),足證上訴 人立德新公司在簽訂第一期系統工程合約時,即已知悉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亦簽訂有第一期系統工程合約 ,上訴人立德新公司不僅未特別於91年2月28日該第二份 契約上註記為契約承擔,或註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 院間之第一份工程合約作廢,即未約定上訴人壢新醫院脫 離系爭系統工程之當事人地位,足見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與 上訴人壢新醫院均屬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系統工程契 約之當事人。再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合約變更與撤銷與終止:一、雙方針對本合約之增刪修 改,均須雙方有權代表之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見原審 卷㈠第11、16頁之合約書),系爭契約既載明有關於合約 之「增刪修改」,均須雙方有權代表之人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之契約確屬終止,亦 應有書面文字之同意始有可能。上訴人壢新醫院雖以被上 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抗辯系爭契約之主體已變 更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德新公司云云,惟所謂折讓證明 單之意義僅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即



用以向稅務單位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事實,稅捐稽 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僅憑營業 人折讓證明單,而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之契 約關係已終止。足證上訴人壢新醫院與上訴人立德新公司 已認知渠等皆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應屬承攬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 醫院、上訴人立德新公司。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69萬1,755元,及上訴人壢新醫院自91年4月2 日(依約上訴人壢新醫院應於91年4月1日前給付)起,上訴 人立德新公司自91年6月29日(上訴人立德新公司依約應於 91年6月28日前給付)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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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