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17號
TPHV,93,重上,517,2005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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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乙○○
            弄15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邱靖貽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視同上訴人 丁○○
      己○○
      甲○○
      丙○○
      戊○○
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逾「㈠、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乙○○應連帶給付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戊○○應連帶給付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上列任一人或數人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己○○部分: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乙○○對於派基公司之保證責任業於89年11月22日消



滅,上訴人自無庸就派基公司於同年月24日及27日之債務負 擔保證責任。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連帶給付於法不合。
三、視同上訴人甲○○未去銀行簽保證書,其簽名係被冒簽。四、丁○○答應貨出去就會去銀行取消視同上訴人己○○之擔保 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B、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並未依保證書第六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影本六件。
理 由
一、
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乙○○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基公司)、丁○○甲○○丙○○戊○○、己 ○○七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派基公司 、丁○○甲○○丙○○戊○○己○○等人七人。2、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兆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3、視同上訴人派基公司、丁○○丙○○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派基公司於83年 1月31日邀同丁○○己○○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定保證書、出 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願就派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派基公司依上開 約定於89年11月14四日及89年11月20日,分別簽具出口押匯 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辦理押匯,由被上訴人墊付美金共計23萬 7510元,派基公司迄未依約清償。另丁○○甲○○、丙○ ○、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立具保證書,約定願就派基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 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保證書約定,請求派基公司、丁○○、甲○ ○、丙○○戊○○己○○乙○○等 7應連帶給付美金 23萬751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 人另請求派基公司、丁○○甲○○丙○○戊○○應連 帶給付新台幣3100萬元並加計利息、違約金,此部分未據債 務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乙○○己○○對其於83年 1月31日與丁○○共同簽 立保證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之情不爭執。惟乙○○辯以其 已於88年 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前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 示,派基公司於89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所生之債務,乙○ ○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又乙○○於83年 1月13日書立保證時 為派基公司之董事,與主債務人派基公司有一定之利害關係 ,而上訴人於86年8月2日即已轉讓所持有之派基公司股票, 於當日即喪失股東身分,與主債務人派基公司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與丁○○(派基公司總經理 )、甲○○(當時派基公司負責人)、丙○○(派基公司董 事)、戊○○(派基公司股東,且當時為丁○○配偶)訂立 保證契約,斯時,上訴人保證責任已然消滅;又本件並無依 契約或依法律規定上訴人與甲○○等人為連帶債務人等語。 視同上訴人己○○辯以丁○○答應貨出去就會向銀行取消其 擔保責任。視同上訴人甲○○則否認89年11月22日有至被上 訴人處簽署系爭約定書、保證書。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派基公司、丁○○甲○○丙○○戊○○己○○乙○○等七人連帶給付美金23萬7510元 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己○○於83年 1月31日與 丁○○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願就 派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 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2000元為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派基公司依上開約定於89年11月14日及89年11 月20日,分別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辦理押匯,由 被上訴人墊付美金共計23萬7510元,派基公司迄未依約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 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9、21-25頁 ),且為上訴人、己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丁○○丙○○戊○○於民國89年 11月22日立具保證書,約定願就派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 出丁○○甲○○丙○○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出



具之約定書、保證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20頁 )。甲○ ○則否認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 經查:
㈠、原審將被上訴人提出有甲○○簽名之保證書(下稱甲1類) 、約定書(下稱甲2類)原本,併同甲○○自承親自署名之 中國信託中華電信 CALL CALL卡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款 印鑑卡、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請書原本各一件、花旗白金 卡預先核准申請書原本二件,暨甲○○當庭書寫之十次姓名 等(以上甲○○自承係其親自署名部分,下稱為乙類),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鑑定 方法鑑定,該甲1類、甲2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有部分筆劃特 徵相似,惟因甲類簽名均較為草寫,乙類簽名或楷或草,書 寫式樣變化不一,故難認定兩者異同,然若參酌其他住址等 字跡綜合研判,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52540號鑑 定通知書一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3頁)。㈡、證人歐陽彥浚(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甲○○約定書對保手續 之員工)於原審證稱「89年11月22日與甲○○丁○○、丙 ○○、戊○○對保的,當時九點一開始營業不外他們就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5頁)。雖甲○○歐陽彥浚證述 對保之時間其在診所看診云云,並。提出蓋有「醫師甲○○ 」章之病歷數紙(見原審卷㈠第166-172頁 ),惟該病歷係 私文書,被上訴人質疑其真正(見原審卷㈠第 164頁),甲 ○○亦未證明該病歷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況甲○○提 出之另紙就診日:89.11.22(11.05.14)病歷原係蓋「醫師 甲○○」章,後更改為「醫師羅漢錫」(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益證該病歷內容無從逕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歐陽彥 浚於原審91年2月27日作證時距其辦理本件對保手續時已一 年多,時間非近,證人就對保時間之陳述,難期其為絕對正 確之陳述,再對保手續重要之處在於保證人確實親自簽名於 相關文書上,至於對保當日何時進行對保手續,尚非對保之 重點,故縱證人歐陽彥浚就對保當日之時間有記憶錯誤情形 ,亦不影響證人歐陽彥浚證述甲○○確曾於該日有對保之事 實。是甲○○此部分所辯無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83年 1月31日保證書約定(見原審卷㈡第38 頁),89年11月22日保證書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8頁),派 基公司、丁○○甲○○丙○○戊○○己○○、乙○ ○等七人連帶給付美金23萬751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 息、違約金。上訴人乙○○己○○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乙○○抗辯其已於88年 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前 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視同上訴人己 ○○抗辯丁○○答應貨出去就會向銀行取消其擔保責任云云 。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 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83年 1月21日簽立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即丁○○己○○乙○○)今向貴行連帶保證派基公司對貴行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 幣二千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負擔 全部清償之責」等情,是本件保證契約應係最高限額保證。 而本件保書並未定有期間,則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乙 ○○、己○○合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就派基公司 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乙○○己○○均應與丁○○ 洪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2、查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如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 面通知貴行。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 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 (見原審卷㈠第79頁)。是上訴人乙○○己○○如欲終止 保證責任即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始生終止之效力。①、上訴人乙○○以其提出之上證1-4主張其已於86年5月22日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查上證1係上訴人乙○○於86年4月16日發予丁○○之存證 信函,上證2係派基公司丁○○致上訴人函,上證3係愛迪亞 實業有限公司丁○○致上訴人函(見本院卷第32-34頁),均 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證4其內容雖謂「TO:華 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本人(乙○○)因個人因素,無意為 派基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即日起請予以註銷,…」(見本院 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書面,上訴人亦未證明 被上訴人收受該書面通知,則自難認上訴人乙○○已合法向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②、視同上訴人己○○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證契約,則其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乙○○抗辯83年 1月31日保證書之保證人中,上訴人 及丁○○均係當時派基公司董事,另己○○為該公司股東, 與主債務人派基公司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而派基公司於89年 8月9日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於89年11月22日另與派基公 司負責人甲○○、總經理丁○○、董事丙○○、股東戊○○ 訂立保證契約,其保證責任已於該日消滅云云。1、查系爭保證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且第六條已定明「保 證人如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貴行。在未依上述方法 終止,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 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而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保證契約,已如前述。
2、上訴人於83年 1月31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依公司登記事 項卡記載:派基公司之董事長為丁○○、董事王森正、董事 乙○○、監察人丁紹傑、股東己○○、股東譚鳳家、股東戊 ○○(見本院卷第69-1頁)。而當時之監察人丁紹傑、股東 譚鳳家戊○○並未同時任派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 人抗辯其係派基公司董事身分而訂立系爭保證書乙節即難認 為真實。另參酌甲○○丁○○丙○○戊○○於89年11 月22日簽訂5000萬元保證書時,依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派 基公司董事長為甲○○、董事陳榮展、董事楊明德、董事唐 啟超、董事丙○○、董事蘇進和、董事丁○○、監察人趙家 華(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亦均非派基公司之董、監事 即任連帶保證人。由此益可證本件相關保證人簽立保證書, 並非純係基於派基公司、監事或股果身分,而係以其私人身 分為派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㈢、上訴人乙○○抗辯本件並無依契約或依法律規定上訴人與甲 ○○等人為連帶債務人等語。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 ○係於83年 1月31日與丁○○己○○共同簽立保證書,約 定就派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範 圍內願與派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視同上訴人丁○○甲○○丙○○戊○○於89年11月22日共同簽立保證書, 約定就派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 範圍內願與派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二保證書乃分別獨 立,是即無上訴人乙○○己○○應與89年11月22日保證書



之保證人就派基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理。另查亦無法 律規定上訴人應與89年11月22日保證書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 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墊付派基公司美金23萬7510元部分,依乙 ○○、丁○○己○○83年 1月31日簽立之保證書,請求乙 ○○、丁○○己○○與派基公司連帶給付美金23萬7510元 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依丁○○甲○○丙○○戊○○89年11月22日簽立之保證書請求丁 ○○、甲○○丙○○戊○○與派基公司連帶給付美金23 萬751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上 述任一人或數人為全部給付,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美金23萬7510元部分,命派基公司、 丁○○甲○○丙○○戊○○己○○乙○○應連帶 給付美金23萬751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訴意旨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雖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 斟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仍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乙○○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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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