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73號
TPHV,93,重上,473,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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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庚○○
      己○○
      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慧蓉律師
      林鈺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74年4月1日、75年 3月10日、4月1日、81年6月1日、11月15日、88年7月1日起 依序僱用上訴人丙○○庚○○己○○丁○○甲○○ 、及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從事 VOLVO廠牌汽 車之銷售工作;91年9月30日、10月15日因所代理之VOLVO牌 汽車終止代理,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由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標達 公司),分別通知上訴人庚○○己○○丙○○丁○○甲○○戊○○等向標達公司報到任職,並將通知書副本 簽名繳回標達公司,惟上訴人等始終未表同意;其中上訴人 庚○○雖曾前往標達公司,因不適應新工作及新車種之銷售 ,自91年10月 7日起即未再往標達公司工作;被上訴人顯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以上開通知書為終止 與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 自應給付上訴人等之資遣費及預告之工資;又如:被上訴人 上開通知書非終止與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未經上訴人等 之同意,違反調職原則,擅自以抽籤方式將上訴人等調至訴 外人標達公司所屬敦南、內湖、新莊等展示中心,銷售奧迪 (AUDI)汽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 給付上訴人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先位聲明、備位 聲明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己○○、丙○ ○、丁○○甲○○戊○○依序新臺幣(以下同) 1,886,8 49元、1,509,230元、1,685,173元、375,608元、748,861元 及 158,34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均為其等敗訴判決,上 訴後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庚○○己○○丙○○丁○○甲○○戊○○依序 1,853,424元、1,314,2 49元、1,676,012元、365,527元、 754,776元及176,263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己○○、丙 ○○、丁○○甲○○戊○○依序1,748,016元、1,239, 505元、1,585,823元、333,510元、686,160元及135,587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接獲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所發出 之通知,係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之要約,尚須上訴人等簽 名同意,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拘束力,惟上訴人等並未簽名同 意,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受領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 ,其等所接獲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之通知,顯非被上訴人終 止與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矧標達公司雖係被上 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究竟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法人人格, 上訴人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自非有據;又:上訴人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汽 車之業務,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止經銷關係 ,而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同性質 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及其銷售工作之地點,其 等薪資、福利及出缺勤等勞動契約重要條件,均未變更,合 於調職五原則,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 無據,其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74年4月1日、75年 3月10 日、4月1日、81年6月1日、11月15日、88年7月1日起依序僱 用上訴人丙○○庚○○己○○丁○○甲○○、及戊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從事 VOLVO廠牌汽車之銷 售工作;91年9月30日、10月15日因所代理之VOLVO廠牌汽車 終止代理,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公司,分別通知上訴人庚 ○○、己○○丙○○丁○○甲○○戊○○等向標達 公司報到任職,並將通知書副本簽名繳回標達公司,惟上訴 人等始終未表同意;其中上訴人庚○○雖曾前往標達公司, 91年10月 7日起即未再往標達公司工作;嗣被上訴人以抽籤 方式將上訴人等調至敦南、內湖、新莊等展示中心,銷售AU DI廠牌之汽車,上訴人等據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標達 公司人力資源部之通知書影本(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上訴人 等委請律師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函影本在卷 (同上卷第19至 27頁)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標達公司之上開通知,為 被上訴人公司終止與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標達公司之前開通 知,係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之要約,並非被上訴人為終止 與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抗辯;經查:(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 通知書,係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公司對於上 訴人等所發出之通知書,其內容略以:「此信函為通知自民 國91年11月 1日起將台端由乙○○○○○○○○○○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調至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關係企 業,同屬於太古集團進口部。」、「台端的職位為業務代表 ,向北區分公司經理負責。台端將享有公司所有之福利,而 您的年資仍從...起連續計算;其餘之服務章程維持不變 ,完全依照公司規章之規定。」、「我們相信台端在本公司 必能勝任愉快,一展所長。敬請於收到日起三天內將副本簽 回本公司人力資源部。」、「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力 資源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等,均係訴外人標達 公司對於上訴人等到標達公司任職之待遇,所為之承諾,無 一足以解釋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文義;矧訴外人標達公司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畢竟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人格,非得以他法人對於上訴人 等之通知書,解釋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等於收受訴外人標達公司前開通知書,除上訴人庚○ ○確曾至標達公司上班任職,惟仍於91年10月 7日返回被上 訴人公司上班支領被上訴人所發薪資外,其餘上訴等均未於



標達公司之通知書副本簽名繳回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仍繼 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支領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等事實, 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 表附卷(原審重勞訴字卷第74至第98頁)足稽;再由上訴人等 原係受僱於同為太古集團之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凱楠 公司),90年12月間,凱楠公司亦因VOLVO汽車之原廠收回總 經銷權,被上訴人公司取得部分縣市之經銷權,由被上訴人 公司對於上訴人等發出與上開標達公司之通知書同式之通知 書,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始赴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等事實,亦 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通知書影 本在卷(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1至第106頁)足稽;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上開通知,並 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三)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因所代理之 VOLVO牌汽車終止 代理,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由其 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公司,分別通知上訴人等向標達公司 報到任職,並將通知書副本簽名繳回標達公司,係終止與上 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上訴人等先位聲 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 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 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調職五原則」,擅自將上訴人 調動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更動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對象, 致上訴人等無法勝任新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等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規定解付 上訴人等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 止經銷關係,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 、同性質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及其銷售工作之 地點,其等薪資、福利及出缺勤等勞動契約重要條件,均未 變更,合於調職五原則,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於法無據,其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失所 據等語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等所主張「調職五原則」,係 指74年9月5日內政部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所發佈「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其全文內容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 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在卷(原審調字卷第69頁)足憑。 經查: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止經銷關 係,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同性質 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將上訴人庚○○丁○○己○○丙○○甲○○戊○○均自台北北投展示中心 ,分別調至台北新莊展示中心、台北敦南展示中心、台北內 湖展示中心,職位仍舊為汽車業務代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公告乙紙影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67頁)足稽。(二)被上訴人公司代理、經銷VOLVO廠牌汽車之期間,係由上訴 人等負責銷售業務,嗣因VOLVO原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經 銷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不再代理、經銷VOLVO廠牌汽車業務 等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不再代理、經銷 VO LVO廠牌汽車之業務,上訴人等自無從繼續銷售VOLVO廠 牌之汽車;惟被上訴人公司尚有代理、經銷其他廠牌之汽車 ,將原負責銷售VOLVO廠牌汽車業務之上訴人等,另行安排 、調整銷售AUDI廠牌汽車之業務,而其職位仍為汽車業務代 表,並未有所變更,矧上訴人等自民國90年12月1日由凱楠 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並未僅限於從事銷售 VOLVO廠牌之汽車,有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通知書在卷 (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1至第106頁)足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等銷售VOL VO廠牌汽車之業務,調整為銷售AUDI廠牌汽車之 業務,其等勞動條件同係銷售汽車之業務,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代表,所享有薪資、年資、福利均未因銷售汽車廠牌 業務之調整,而有不利之變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公司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調整,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已有 變更。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等原係為銷售 VOLVO廠牌汽車,如今變更上訴人等銷售汽車廠牌,即屬勞 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上訴人等之同意,自無可採。(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上訴人等銷售 VOLVO廠牌, 嗣經調整銷售AUDI廠牌之汽車,因廠牌形象不同,客源互異 等因素,以致上訴人等無法勝任新工作內容;惟查上訴人戊 ○○對於受僱銷售 VOLVO廠牌汽車之前,已有銷售AUDI廠牌 汽車之經驗之事實,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其經被上訴 人調整銷售AUDI廠牌汽車,自難諉稱無法勝任;上訴人己○



○、丁○○甲○○等對於受僱銷售 VOLVO廠牌之汽車以前 ,莫不有銷售其他廠牌汽車之經驗;上訴人庚○○丙○○ 於受僱銷售 VOLVO廠牌汽車之前,未曾有銷售汽車之經驗等 事實,亦為上訴人己○○丁○○甲○○庚○○、丙○ ○等所不爭執;如是,上訴人己○○丁○○甲○○、庚 ○○、丙○○等於未曾有銷售任何廠牌汽車之業務,竟能受 僱於凱楠公司、以迄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能勝任銷售VOLV O廠牌之汽車業務,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等銷售汽車 廠牌於以調整,以致無法勝任,無非係一種托詞,顯無可採 。
(四)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 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 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 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 則第43條第 2項規定:公司提供員工工作調動機會,並依調 動勞工五原則、員工能力、志趣及工作需要,做跨部門或跨 區域之職務調動。被上訴人公司於不違反調職五原則,得對 於員工作跨區域之職務調動,上訴人等對於該工作規則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 等已默示承諾此工作規則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所代 理、經銷 VOLVO廠牌之汽車業務,已終止經銷關係因應業務 之需要,將上訴人等自北投展示中心分別調至敦南、內湖及 新莊等展示中心,且其調動範圍仍屬於大台北地區,核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項之規定,尚稱合理 性及必要性。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其受領提供勞務對象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以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調動至 敦南、內湖、新莊展示中心,係屬被上訴人之展示中心,上 訴人等仍銷售被上訴人所進口之汽車,支領被上訴人所給付 之薪資及福利,提供勞務獲致利益歸被上訴人公司所得,被 上訴人並無變更受領上訴人等提供勞務對象之情事等語為抗 辯;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依前述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即有 調動其員工至其他工作地點工作服勞務,各該員工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且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往 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何瑞昌、及陳學平之調動通 知及薪資摘要表附卷(原審重訴卷第269至第273頁)足稽;查 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太古集團在台灣地區之主要領 導公司,訴外人標達公司為其關係企業,為其法人股東,其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所擔任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標達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原審調字卷 第62頁至第64頁)足憑;被上訴人公司雖不爭執其北投展示 中心已更改為AUDI廠牌汽車之展示中心,此乃因不再代理、 經銷 VOLVO廠牌汽車業務之必然結果;至於新莊、內湖及北 投展示中心之所有權、或租賃權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再轉 租予標達公司,內湖展示中心之所有權為標達公司所有,係 屬太古集團內部,依其商業考量、事務分配而為財產之支配 與運用,要與上訴人等被調至上開處所,從事被上訴人公司 所代理、經銷AUDI廠牌汽車業務之銷售,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其所從事銷售AUDI 廠牌汽車之業務,所獲利潤歸標達公司所得、或證明訴外人 標達公司有要求上訴人等應向其提供勞務之事實,空言主張 被上訴人變更其勞務提供之對象,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止經銷 關係,而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同 性質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及其銷售工作之地點 ,尚難認有違上述「調職五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合法;其據以依同法條第 4項、第 17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同失所 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對於上訴人等所為先、備位聲明,均為其敗訴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持陳詞,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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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