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329號
TPHV,93,重上,329,2005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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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受告 知人 丁○○
      戊○○
      辛○○
      己○○
      庚○○
      壬○○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起 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86年11月3日借 0000000元、86年12月1日借0000000元),均經上訴人指示 ,匯入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泓寶公司)帳戶,上 訴人迄91年12月11日止已清償0000000元(86年12月27日還0  000000元;87年1月26日還0000000元;87年2月27日還0000  000萬元;87年5月6日還本金0000 000元、利息100000元;8 9年2月3日還本金0000000元、利息105000元;89年12月2日 還0000000元),並至92年1月止按月給付利息100000元、10 5000元、95000元、73800元不等(詳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明 細表),尚欠本金00000000元,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11日書  立借據乙紙,記載保證於91年12月31日前連帶返還0000000  元,就餘款亦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由上訴人甲○○簽發面額  0000000元,未載發票日;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7年2月1 日;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7年6月1日之支票各一紙,後 二紙經上訴人丙○○背書,及由上訴人交付丁○○簽發,以 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7年4月2 日;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7年5月2日;面額30000元,發



票日87年4月2日;面額70000元,發票日87年5月2日,均經 上訴人丙○○背書之支票各一紙,暨交付壬○○簽發面額00 00000元,發票日86年12月1日,到期日87年2月1日之本票一 紙以為擔保。詎上訴人僅於91年12月20日返還0000000元, 餘0000000元迄未清償,伊於92年1月間催告,上訴人置之  不理,伊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收 受後,聲明異議。至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伊否認真正  。退步言,縱系爭00000000元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丁○○、  戊○○己○○辛○○庚○○之間,系爭0000000元借 貸契約存在於伊與壬○○之間,但上訴人丙○○丁○○簽 發之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支票背書,其於91年12月11 日止書立系爭借據,乃以其原所負票據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上 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書立系爭借據,上訴人有承擔壬○○所 負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亦有承擔丁○○戊○○己○○辛○○庚○○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0000000 元 ,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表哥,於86年間投資 劉秀雄設立之泓寶公司,因泓寶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介紹劉 秀雄之妻謝阿紗(泓寶公司實際出資負責人,惟登記負責人 為其子丁○○)、總經理壬○○、技術顧問宋廉永與被上訴 人認識,希望被上訴人以認股增資方式挹注泓寶公司資金, 惟被上訴人僅同意貸款,而於86年10月30日與丁○○、戊○ ○、辛○○己○○庚○○簽訂00000000元借貸契約書, 由丁○○簽發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7年2月2日(嗣丁○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87年4月2日)及面額0000000 元,發票日87年5月2日之支票各一紙,經戊○○及上訴人丙 ○○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丁○○另簽發支票七張支付利 息(其中五張即原審卷第111頁所示A-3、A-5、A-7、A-9 、 A-10清償情形,另二張即原審卷第277、278頁支票未提示) 。泓寶公司另由壬○○出名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並  由壬○○簽發本票一紙給被上訴人。詎泓寶公司嗣後倒閉,  被上訴人歸咎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11日攜帶汽油至伊 等住宅,脅迫伊等還錢,否則其要自焚云云,伊等因而簽立 系爭借據,為此以92年6月1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丙○○曾代償支付部分本息給被 上訴人,乃因介紹被上訴人貸款予丁○○等人,被上訴人追 償無門,上訴人丙○○感到有道義責任所致。又伊等於89年



  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已於同年12月2日返還  0000000元,再於91年12月20日返還0000000元;伊等另於87  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已於87年5月6日、89 年2月3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如後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為憑,並為上訴 人自認,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上訴人為夫妻。上  訴人於87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由被上訴人 自其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丙○○在 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 0000000帳戶。上訴人再於89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000  0000元,由被上訴人自同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  至上訴人丙○○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  經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及上訴人提  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23、126、163、206、207頁、本院卷 第62至70、71至76頁)。
 ㈡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書立借據乙紙,記載「前向乙○○小  姐借貸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迄未返還。今  保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帶返還貳佰萬元,餘款  玖佰伍拾萬元本人等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對於上述金額 本人等提供甲○○簽發之土銀參張支票共壹仟萬元、丁○○ 簽發之土銀支票四張金額共壹仟零壹拾萬元,及本票壹張金 額參佰萬元供作擔保,由台端(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 訴人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卷第13頁)。
㈢上開借據所指擔保票據為:⒈上訴人甲○○簽發面額000000 0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7年 2月1日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丙○○背書;面額0000000元 ,發票日87年6月1日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丙○○背書。⒉ 丁○○簽發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原記載87年2月2日,變 更為同年4月2日;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7年5月2日;面 額30000元,發票日87年4月2日;面額70000元,發票日87年 5月2日,均以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前二紙經上 訴人丙○○戊○○背書,後二紙經上訴人丙○○背書之支 票各一紙。⒊壬○○簽發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86年12 月 1日,到期日87年2月1日之本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提出本票 、支票,及上訴人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19、274至278



頁、本院卷一第61、130至137頁)。
五、上訴人抗辯:伊等於87年4月14日借款0000000元後,於87年 5月6日清償000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利息,再於89年2月3 日清償0000000元本院及105000元利息等語,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借貸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六、上訴人抗辯:伊等於89年10月16日借款0000000元後,於同 年月24日以所有台北市○○○路○段215巷1弄13之3號4樓房 地設定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溫敏惠,嗣於同 年12月2日清償0000000元本金及3400元利息,又上訴人甲○ ○委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買賣雙方約定由 仲介公司將價金000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以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經住商 不動產仲介公司於91年12月20日匯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77至81、82、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此部分借貸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1月3日向其借款0000000元,再 於同年12月1日借款000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中0000 0000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丁○○戊○○辛○○己○○庚○○,另0000000元係貸與壬○○等語。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攜帶汽油至伊等之住宅  ,脅迫伊等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抗辯以92 年6月1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不生撤銷之效果。
 ㈡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書立之借據記載「前向乙○○小姐借  貸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迄未返還」字樣。 因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就其抗 辯反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始能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於86年間投資劉秀雄設立之泓寶  公司,因泓寶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上訴人丙○○介紹被上訴 人與劉秀雄之妻謝阿紗、泓寶公司總經理壬○○、技術顧問 宋廉永認識,希望被上訴人以認股增資方式挹注泓寶公司資 金,惟被上訴人自忖對電子業不熟,僅同意貸款,於86年10 月30日至泓寶公司,謝阿紗以其子女丁○○戊○○、辛○ ○、己○○庚○○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0元,由財 務主辦賴錫煌擬借貸契約書,經被上訴人用印簽訂,丁○○ 當場簽發上開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支票,由戊○○



上訴人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丁○○再簽發支票七 張支付利息,其中五張面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00元、10 0000元、30000元、70000元,依序於86年12月4日、87年1月 5日、2月3日、3月3日、3月4日兌現,另二張為原審卷第277 、278頁所示由丁○○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4月2日、5月 2日,面額依序為30000元、70000元之支票,但泓寶公司未 久即倒閉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  263頁)。其上所示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在新竹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南寮分社000000 00000000號;營業部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77691號帳戶留存之印鑑印文,及被 上訴人在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該 信用合作社(九二)新十合字第2296號函,及該戶政事務所 竹市東戶字第09200068 7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7至 248、249至253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印文真正。至被上訴 人主張:伊貸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丙○○表示系爭借款係 供泓寶公司使用,其身為銀行經理,不便出面催討,且為多  加一層保障伊之債權,乃請伊提供印章給其辦理文件前去催  討,伊不疑有他而交付印章,至上訴人丙○○製作何種文書 ,伊均不知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 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 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㈢所示防禦方法,則其於本院聲明以 證人壬○○宋廉永賴錫煌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
㈤證人陳國侯證稱:「上訴人曾找我還有被上訴人、我內弟投 資泓寶公司,因為我們對那個行業還有劉秀雄都不熟,所以  沒有興趣投資。」(原審卷第331頁),足見上訴人丙○○  確曾介紹被上訴人投資泓寶公司。
 ㈥證人壬○○證稱:「86年9、10月間向乙○○借款0000000元  ,在泓寶公司借的,之前有談另外00000000元,本來是談投 資,後來投資沒有成立,轉成借貸給泓寶公司,由當時董事



丁○○謝阿紗出面談,我另外借0000000萬元給泓寶公 司用。00000000元是丁○○謝阿紗出面借,也要給泓寶公  司用。丙○○有在場,他負責公司財務問題,他沒有出面作 借款人。甲○○在談的過程中有出席,但沒有出面作借款人 。(提示原審卷第30頁借貸契約書)簽訂時我在場,當時乙 ○○也在場,乙○○的章何人蓋的我不清楚,由賴錫煌負責 整個過程。見過乙○○最少三、四次,在泓寶公司或其樓下 對面咖啡廳,她都跟她的老師在一起,丙○○差不多每次都 在,胡先生跟乙○○是表兄妹關係,胡先生安排過程,所以 他都在場。向乙○○借款0000000元,有本票,有沒有借據 不記得了,(提示上開本票)對,交給乙○○,約定半年內 還款,利息每月1%,每月30000元,給了二期,都以現金方 式給付,第一次直接給被上訴人,第二次請她老師轉交,老 師姓名不知道,沒有簽收據,借款沒有提供擔保。以前不認 識乙○○。」(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與壬○○初識,不可能同意貸與鉅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乃 透過其所信賴之上訴人丙○○之介紹,且當時壬○○身為泓 寶公司之總經理,又願意支付高額利息給被上訴人,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與壬○○初識,全然否定被上訴人貸款予壬○○  之可能性。
 ㈦證人宋廉永證稱:「86年間在泓寶公司擔任顧問,當時泓寶  公司財務困難,找被上訴人來希望他投資,後來李小姐考慮 結果,並沒有做投資的承諾,改以借款給公司,詳細數字我  並不清楚,所有執行過程我都清楚,但最後辦理借貸的手續  不在場,錢有匯進來,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被上訴人借了 一筆給泓寶公司,一筆給壬○○壬○○再轉給公司。當時 丙○○代表投資人,也是泓寶的顧問,甲○○我不清楚。談 借款條件細節時我在場,但細節不記得,被上訴人跟壬○○謝阿紗(泓寶大股東)以及董事長丁○○討論,我有聽到 談成的結果,但最後辦手續時不在場。乙○○來過好幾次, 日期不記得,我跟她見過面三次。簽訂契約時我不在場。我 看到三次,丙○○都在場。談成是某天下午,手續是當天晚 上辦理。不清楚泓寶公司有無還款及支付利息,但確實有約 定利息。」(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證 人宋廉永證稱於被上訴人與泓寶公司借貸之洽談過程在場,  卻不清楚契約最重要內容「借款金額」若干,顯與常理不符 云云,然證人證述時距該借貸契約書簽訂時已達七年,證人 對於借貸條件記憶模糊,無可厚非。
 ㈧證人賴錫煌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0頁借貸契約書)是我  擬定。談論過程沒有參與,是雙方談好後,我根據結果來擬



定契約。簽訂時我在場,丁○○壬○○戊○○乙○○丙○○在場,謝阿紗有無在場,不記得,辛○○己○○庚○○是否在場,沒印象,有無委託書,也不記得。合約 蓋好章後,我發覺乙○○沒有寫身分證號碼,我希望填載進 去,但不記得是誰寫的,是當場填入的。至少擬三份契約, 一份作帳,當場交付給甲、乙雙方及見證人,丙○○應該沒 有正本,頂多有影本。87年2月2日、5月2日到期支票是簽約 當場簽發,不記得發票人,丙○○有背書,乙○○要求的。 (問:是否交付契約第二條所指股票?)股票印好,交給丙 ○○,是否交給乙○○,不清楚。借款以後,公司沒有還過 款,因為公司已經結束了,不記得有無支付過利息,要看帳 冊。」(本院卷一第161至159頁)。與證人壬○○宋廉永 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大致相符,堪予憑採。
 ㈨上開借貸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被上訴人)同意貸予甲  方(丁○○戊○○辛○○己○○庚○○)新台幣壹 仟萬元整,甲方並指定乙方於86年11月3日將該款項匯(轉 )入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 ,其中支存#000-000-000000匯(轉)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活存#000-000-000000匯(轉)入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第二條記載「甲方應交付乙方87年2月2日到期支票新台幣 參佰萬元及87年5月2日到期支票柒佰萬元各乙紙以償還借款 ;同時提供甲方所有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肆拾萬 股,交予乙方以做為質押保證之用(該股票尚在交印中,印 妥後三日內委由該公司逕交付乙方),於甲方償還借款時無 條件歸還甲方。」、第三條記載「利率月息壹分(即年息壹 分貳厘)按月付息一次」(原審卷第263頁)。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3日、10月1日分別自上開新竹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帳戶匯0000000元、0000000元至泓寶公司上開二  帳戶;系爭借據所載丁○○簽發之支票,其中面額0000000  元、0000000元二紙即借貸契約書第二條所指支票,且被上 訴人於86年12月4日、87年1月5日、2月3日、3月3日、3月4 日收取之利息,乃以丁○○簽發之五張支票提示而來,其數 額與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相符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 為證(原審卷第116、117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松存字第093000038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38至147頁), 復為被上訴人是認,堪信為真正。
㈩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67號、本院90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記載劉秀雄自訴上訴人丙○  ○背信、詐欺,其指控之犯罪事實述及「被告三人(上訴人 丙○○壬○○宋廉永)復於86年年底,使自訴人之妻子



謝阿紗、子女丁○○戊○○辛○○以股票向被告丙○○ 之表妹乙○○質押借款00000000元,至87年2月間,泓寶公 司因資金不足宣告倒閉」(原審卷第31、56頁)。 被上訴人主張丁○○等未交付擔保股票等語,上訴人既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然證人賴錫煌已證述泓寶公司委由上訴人 丙○○交付股票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丙○○未轉交,乃其 未處理泓寶公司所委任事務,及丁○○等人對被上訴人負違 約責任之問題,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收受股票,推論借貸契約 書非真正。
被上訴人提出所謂泓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原審卷第279頁 ),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自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陳國侯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太太的妹妹..因為被上   訴人借錢給丙○○丙○○再借給劉秀雄,於87年間被上訴 人跟我說上訴人要找她一起去劉秀雄家討論還款的事情.. 因為上訴人要去找劉秀雄,跟他說錢是跟被上訴人借的,要 請被上訴人出面證明錢不是丙○○的,是丙○○向被上訴人 借的,再借給劉秀雄..我開車載她到台北後再去接上訴人  ..然後一起開車去內湖劉秀雄家..在車上時我有聽到甲  ○○跟被上訴人說她還沒有賣股票,股票賣了就有錢還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0至332頁)。可見證人係自被上訴人 處聽聞所謂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錢,再轉貸予劉秀雄 過程,並非證人親自見聞或聽到上訴人自承,此證言屬傳聞 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再查,證人雖聽聞上訴人甲○○表示 要出售股票清償被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甲○○未提及打算 清償之債務為何,其當時對被上訴人又負有0000000元及000 0000元借款債務,自無從憑此證言,斷定上訴人甲○○所指 債務即被上訴人主張於86年11月3日貸出0000000元及於86年 12月1日貸出0000000元所生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7年4月2日以現金70000元支  付利息云云,為上訴人丙○○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2月27日、 87年1月26日清償本金各0000000元;於87年2月27日清償本 金0000000元,並自87年6月2日起至89年1月5日按月支付利 息105000元;自89年3月6日起至89年11月2日止按月支付利 息95000元;於89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元;於89年12月 6日支付利息6900元;於90年1月5日起至91年4月8日止支付 按月利息73800元;於91年5月6日支付利息27800元;於91年 6月5日支付利息60000元;於91年7月5日支付利息55000元; 於91年8月5日支付利息53000元;於91年9月5日支付利息500



00元;於9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40000元;於91年11月6日支 付利息30000元;於91年12月5日支付利息48000元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99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揆諸上訴人丙○○在被上 訴人所持有丁○○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因而負擔相當於0000 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金額之票據債務,且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而負有返還本金及支付利 息之債務,上訴人又為夫妻,彼此為對方清償債務,並不違 反常情,是上訴人有上開清償行為,可能係本於清償票據債 務,及清償0000000元、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債務之意思, 尚難遽行斷定兩造間於86年11月3日、12月1日成立00000000 元之借貸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  中心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背面書寫「11/3、500」,指86年11 月3日借0000000元;寫「12/2、800」,指同年12月2日借00 00000元;寫「12/26、100、1200」,指86年12月26日還000  0000元,剩00000000元;寫「1/26、100、1100」,指87年1 月26日還0000000元,剩00000000;寫「2/26、150、950 」 ,指87年2月26日還0000000元,剩0000000元,供被上訴人 對帳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文書為證(原審卷第273頁) ,並為上訴人自認真正。但上訴人丙○○抗辯其係應被上訴 人要求,核算丁○○壬○○等人之借款債務及上訴人代償 金額等語,揆諸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丙○○而貸款,且上 訴人丙○○負擔票據責任,並清償部分本息等情,上訴人丙 ○○之抗辯非全然不可採信。
綜上,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據上記載曾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 00元,但上訴人已舉反證證明其中0000000元(蓋當時上訴 人就89年10月16日之借款尚有0000000元未清償,故其餘000 00 00元為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3日、12月1日貸出之0000000 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本金0000000元後之餘額),實係丁 ○○、戊○○辛○○己○○庚○○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務0000000元(0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00000 00元),及壬○○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0000000元,足證 被上訴人所謂兩造間另成立00000000元借貸契約之主張不足 採信,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始為真實可信。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書立系爭借據,乃以其原所 負票據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有承擔壬○ ○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亦有承擔丁○○、戊 ○○、己○○辛○○庚○○所負債務之意思乙節,論述



如後: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證明系爭0000000元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丁○○壬○○等人之間,而遭原審判決敗訴。本院准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證據,且本於該證據,認定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則如不准被上訴人本於此一原因事實 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故本院認為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上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情形,應准予提出。
㈡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本件上訴人丙○○丁○○戊○○辛○○己○○庚○○對被上訴人所負00000000元借款債 務,負同額之背書人責任,則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11日 書立系爭借據,表明對丁○○等人剩餘之借款債務0000000 元負返還借款之責,得解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丙○○ 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丙○○間成立消費借貸。
㈢按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查 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00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丁○○戊○○辛○○己○○庚○○之間;系爭0000 000元借款債務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壬○○之間,上訴人卻書 立系爭借據,同意就各該債務負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依約清償利息45000元等語,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以系爭借據,表 明承擔上開壬○○之借款債務,及上訴人甲○○係以系爭借 據,表明承擔上開丁○○戊○○辛○○己○○、庚○ ○之借款債務,應堪憑採,則各該借款債務於系爭借據簽訂 時,移轉於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  款本金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按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查系爭借據就0000000元借款部分,未載明返還期限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92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語,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10291 號卷可稽,自發生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效果。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00 00000元,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宣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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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