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28號
TPHV,93,重上,228,2005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彩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戊○○
      丁○○
      丙○○
      己○○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簡茂發變更為黃光彩,嗣再變更為黃 生(見本院卷第1卷第59頁及第2卷第61頁),業經黃光彩、 黃生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2小段49地號,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40分之84,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見本 院卷第1卷第7頁背面)。嗣更正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就被繼承人胡炯心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 於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2卷第63頁),被上訴人就 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卷第70頁),自應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



67年4月17日重測前為台北市○○段234-3地號,63年4月23 日分割前為台北市○○段234地號),於36年4月5日時為周 成章、周成文、周成業、周培楠、周培田、周宗煥、周宗明周宗亮周宗光、周宗昭、周成枝所共有,惟於37年間經 伊前身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呈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以供興 建校舍,並由台北市政府於37年3月20日公告通知地主上情 ,且於40年間即發放補償費完畢,故伊於彼時即因強制徵收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炯心(於87 年2月23日死亡)竟仍先後於48年10月10日及56年7月19 日 向周培楠、周培田購買其等已不存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 分之10,向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購買其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80分之4,共計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並均已於50 年5月23日及57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胡炯心 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0年5月1日轉讓與訴外人謝周慧寶, 並於61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伊已對謝周慧寶 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經原審以83年度重訴字第 87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此項依確定判決塗銷之結果係回 復胡炯心之所有權登記,顯仍侵奪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 係胡炯心之繼承人自有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任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 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 ,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判決。並在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46地號,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40分之84,於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 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土地有經徵收,惟既未為公示登記, 則胡炯心自應受善意信賴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規定之保障。上訴人不得對胡炯心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7年間即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 ,以供伊前身台灣省立師範學院興建校舍,並經台北市政府 於37年間公告通知地主,且於40年間發放補償費完畢。而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炯心(於87年2月23日死亡),係先後 於48年10月10日、56年7月19日向原地主周培楠、周培田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購買其等上開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並均於50年5月23日及57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胡炯心嗣再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0 年5月 1日轉讓與訴外人謝周慧寶,於61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伊已對謝周慧寶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 經原審以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判決、土地登記騰本、 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電、台北市政府公告、台灣 省立師範學院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院92年度重上更 ㈠字卷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 頁、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卷第66頁至第92頁及第105 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民事歷 審卷宗後影印卷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 第72頁至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雖不爭執上開 公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卷第71頁),但否認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並抗辯:系爭土地並未經徵 收,且胡炯心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應受保護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 是否業於40年間經徵收完畢?㈡胡炯心是否善意信賴土地登 記?爰分述於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載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電為貴院(指上訴 人前身台灣省立師範學院)請求徵收在貴院附近空地建築校 舍乙案,業經依法公告暨通知權利人並請查照辦理各在案。 茲經派員前赴現地實測並將實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價完畢,. ..將徵收土地補償金委託縣市地政機關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及檢同徵收土地需要經費(含補償價額)表 之台灣省台北市政府37年5月24日代電(見本院卷第1卷第73 頁至第75頁)、與載明:「僅存之本案相關案卷查知,於民 國四十年九月十日因周成章等十一名,林佛樹的二名暨祭祀 公業管理人周祖定逾時未領補償金核准辦理提存,...」 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5月2日84北市地4字第84014223號 函(見本院卷第1卷第80頁),堪認於37年間確有就系爭土 地辦理合法之徵收公告及通知事宜。再參諸當時之台北市政 府地政科辦事員吳金龍於40年9月10日簽呈所示:「一、. ..經以肆零未支北市地權字第三八二一二號通知所有權人 向本府具領補償金,逾時當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提存待領在案...,二、...惟林佛樹等三人迄未具領 補償金」等語,及台北市政府肆零戍齊北市地權字第50836 號代電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表示除林佛樹等3名外,其餘全 部發給補償金完竣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原審83年度



重訴字第870號判決理由所載),亦堪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亦已於40年間發放完畢。而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就此部分徵收事實之認 定,亦採相同見解,並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上開判決結果( 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1卷第86頁背面及第92頁背 面)。而按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 止。據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炯心即不得主張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上訴人則於40年間因土地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又此項取得乃係基於徵收之國家機關權利關係而取 得,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其取得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縱經徵收及發放補償金完畢,惟始 終未為土地所有權業經徵收之登記,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仍記 載原始地主周培楠等人為所有權人,故胡炯心係善意信賴上 開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障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系爭土地 業於37年間完成徵收公告及通知,並於40年間完成補償金之 發放,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原始地主周宗光周宗明、周 宗和、周祖豐周祖年周陳美等人在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 870號事件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建築校舍使用 (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早經上訴人使用 建築中。且系爭土地當時經都市計劃為學校用地,有台北市 都市發展局93年12月13日北市都測字第09335075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頁)。而衡諸常情,購買土地 必先查看土地使用情形,則胡炯心於48年間及56年間購買系 爭土地時,應已查看土地現實使用狀況,得知系爭土地已遭 徵收供上訴人興建校舍之事實,如再參諸胡炯心於購買系爭 土地後,乃至於60年間再轉售予謝周寶之期間,始終未曾對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等情,益證胡 炯心明知系爭土地確已為徵收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據此, 自難認胡炯心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辯胡炯心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 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已發放完畢(含為林佛樹等人之提存



部分),均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培楠、周培田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之所有權即因而消滅,彼等嗣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炯心,即屬無權處分 ,應為無效。而胡炯心取得系爭土地既非善意,復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繼受取得系爭登記於胡炯心名下土地之 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地目建,面積26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於89年8月15日 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 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