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彩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戊○○
丁○○
丙○○
己○○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簡茂發變更為黃光彩,嗣再變更為黃 生(見本院卷第1卷第59頁及第2卷第61頁),業經黃光彩、 黃生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2小段49地號,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40分之84,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見本 院卷第1卷第7頁背面)。嗣更正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就被繼承人胡炯心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 於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2卷第63頁),被上訴人就 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卷第70頁),自應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
67年4月17日重測前為台北市○○段234-3地號,63年4月23 日分割前為台北市○○段234地號),於36年4月5日時為周 成章、周成文、周成業、周培楠、周培田、周宗煥、周宗明 、周宗亮、周宗光、周宗昭、周成枝所共有,惟於37年間經 伊前身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呈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以供興 建校舍,並由台北市政府於37年3月20日公告通知地主上情 ,且於40年間即發放補償費完畢,故伊於彼時即因強制徵收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炯心(於87 年2月23日死亡)竟仍先後於48年10月10日及56年7月19 日 向周培楠、周培田購買其等已不存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 分之10,向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購買其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80分之4,共計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並均已於50 年5月23日及57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胡炯心 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0年5月1日轉讓與訴外人謝周慧寶, 並於61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伊已對謝周慧寶 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經原審以83年度重訴字第 87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此項依確定判決塗銷之結果係回 復胡炯心之所有權登記,顯仍侵奪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 係胡炯心之繼承人自有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任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 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 ,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判決。並在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46地號,地目建,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40分之84,於89年8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 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土地有經徵收,惟既未為公示登記, 則胡炯心自應受善意信賴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規定之保障。上訴人不得對胡炯心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7年間即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 ,以供伊前身台灣省立師範學院興建校舍,並經台北市政府 於37年間公告通知地主,且於40年間發放補償費完畢。而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炯心(於87年2月23日死亡),係先後 於48年10月10日、56年7月19日向原地主周培楠、周培田、 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購買其等上開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並均於50年5月23日及57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胡炯心嗣再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0 年5月 1日轉讓與訴外人謝周慧寶,於61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伊已對謝周慧寶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 經原審以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判決、土地登記騰本、 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電、台北市政府公告、台灣 省立師範學院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院92年度重上更 ㈠字卷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 頁、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卷第66頁至第92頁及第105 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民事歷 審卷宗後影印卷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 第72頁至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雖不爭執上開 公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卷第71頁),但否認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並抗辯:系爭土地並未經徵 收,且胡炯心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應受保護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 是否業於40年間經徵收完畢?㈡胡炯心是否善意信賴土地登 記?爰分述於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載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電為貴院(指上訴 人前身台灣省立師範學院)請求徵收在貴院附近空地建築校 舍乙案,業經依法公告暨通知權利人並請查照辦理各在案。 茲經派員前赴現地實測並將實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價完畢,. ..將徵收土地補償金委託縣市地政機關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及檢同徵收土地需要經費(含補償價額)表 之台灣省台北市政府37年5月24日代電(見本院卷第1卷第73 頁至第75頁)、與載明:「僅存之本案相關案卷查知,於民 國四十年九月十日因周成章等十一名,林佛樹的二名暨祭祀 公業管理人周祖定逾時未領補償金核准辦理提存,...」 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5月2日84北市地4字第84014223號 函(見本院卷第1卷第80頁),堪認於37年間確有就系爭土 地辦理合法之徵收公告及通知事宜。再參諸當時之台北市政 府地政科辦事員吳金龍於40年9月10日簽呈所示:「一、. ..經以肆零未支北市地權字第三八二一二號通知所有權人 向本府具領補償金,逾時當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提存待領在案...,二、...惟林佛樹等三人迄未具領 補償金」等語,及台北市政府肆零戍齊北市地權字第50836 號代電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表示除林佛樹等3名外,其餘全 部發給補償金完竣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原審83年度
重訴字第870號判決理由所載),亦堪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亦已於40年間發放完畢。而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就此部分徵收事實之認 定,亦採相同見解,並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上開判決結果( 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1卷第86頁背面及第92頁背 面)。而按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 止。據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炯心即不得主張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上訴人則於40年間因土地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又此項取得乃係基於徵收之國家機關權利關係而取 得,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其取得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縱經徵收及發放補償金完畢,惟始 終未為土地所有權業經徵收之登記,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仍記 載原始地主周培楠等人為所有權人,故胡炯心係善意信賴上 開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障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系爭土地 業於37年間完成徵收公告及通知,並於40年間完成補償金之 發放,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原始地主周宗光、周宗明、周 宗和、周祖豐、周祖年、周陳美等人在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 870號事件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建築校舍使用 (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早經上訴人使用 建築中。且系爭土地當時經都市計劃為學校用地,有台北市 都市發展局93年12月13日北市都測字第09335075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頁)。而衡諸常情,購買土地 必先查看土地使用情形,則胡炯心於48年間及56年間購買系 爭土地時,應已查看土地現實使用狀況,得知系爭土地已遭 徵收供上訴人興建校舍之事實,如再參諸胡炯心於購買系爭 土地後,乃至於60年間再轉售予謝周寶之期間,始終未曾對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等情,益證胡 炯心明知系爭土地確已為徵收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據此, 自難認胡炯心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辯胡炯心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 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已發放完畢(含為林佛樹等人之提存
部分),均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培楠、周培田 、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之所有權即因而消滅,彼等嗣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炯心,即屬無權處分 ,應為無效。而胡炯心取得系爭土地既非善意,復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繼受取得系爭登記於胡炯心名下土地之 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地目建,面積26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4,於89年8月15日 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 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