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新台幣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臺北縣三重市○○段 第197、198、198之2、198之3、198之4、198之5、198之6( 即原地號為第197、198、19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甲○○則為同地段第195、195之2、195之3、195、 196之1、196之2(即原地號為第195、195之2、19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其 後郭進章於86年10月27日自願將其所興建之三蘆市場及投資 之股金全部拋棄轉讓予訴外人李森林,繼由李森林獨自經營 三蘆市場,因李森林自87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 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沒收全 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故已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後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嗣臺北縣政府 於91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應享有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 ,詎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謊稱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致臺北縣政府誤以上訴人為受領權人,經被上訴人異議,進 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臺北縣政府即依法將系爭建築物之
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提存所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10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 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起訴聲明更正為確認 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10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 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1,573萬6,921元 之領取權存在(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提存款有請求 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 ,故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系爭建 築物既為郭進章所蓋,於上訴人接手後,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倘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則郭 進章應為本件補償金受領人,已委任上訴人處理補償之一切 事務,自應由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金。李森林本未受讓系爭 建築物,自無權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故其承諾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原屬無效之承 諾,不生同意沒收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法源可支持領取補 償費。被上訴人縱得主張為系爭補償金領取權人,亦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鐵皮屋之補償金、內部裝潢隔間費 、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及利息、及押租金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之書狀),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 訴人僅得就餘額22萬6,494元主張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月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進章,並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以 經營三蘆市場,租賃期間自86年2月3日至91年5月2日止。嗣 郭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 含系爭建築物),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予訴外人李森 林。嗣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 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15 條 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 備,收回土地…」;被上訴人確於87年6月30日收受上訴人 所交付相當於李森林所積欠87年1月至6月之租金數額434 萬 1,800元,及系爭租賃物87年7、8月份租金153萬2,400元, 總計587萬4,200元,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始與上訴人 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1、87、88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退出合作
經營聲明書、承諾書、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 審卷第21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6月 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就兩 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民事事件?經查:
⒈「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 因兩造發生爭議,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因而予以辦理提 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而上訴 人起訴似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木瓜樹之實 際耕作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 對之爭執,因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果爾,自屬私權之爭執 ,原審未遑善盡闡明當事人真意之職權,遽以前開情詞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表示其真意為確認領取權 存在之意,並將起訴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提存款 有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8頁之筆錄)。是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有審判權 及管轄權,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 領取權誰屬有爭議之案件,係屬民事事件等語,自屬有 據。
㈡關於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何 人?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進章為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 後由李森林取得全部之權利,嗣因李森林違約未付租金, 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由被上 訴人沒收地上物及設備,被上訴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 (或至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 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系爭建築物既為郭進章 所蓋,於上訴人接手後,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 所有;倘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則郭進章應為本 件補償金受領人,已委任上訴人處理補償之一切事務,自 應由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金云云。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建築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條文所明 定者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 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 履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 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 ,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末按當事人約定違 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民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約定違約時之給 付為金錢以外者,則為準違約金。
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8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 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後郭進章於86年10月27日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 ,將其所投資之系爭建築物及股金全部拋棄並讓與李森 林,繼由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李森林自87年1 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 表明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 ,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 賃契約、郭進章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李森林之承諾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郭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而自願拋棄所有之 權利(含系爭建築物),將其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築物 及股金全部拋棄並讓與李森林(見本院卷第111、87頁 )。嗣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未按時給付租金, 迭次違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 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 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見本院卷第111、87、 52頁)。足見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郭進章, 後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森林,李
森林又因積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5條之約定,並立承諾書載明願由被上訴人沒收系 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 ⒊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付之 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催討七日 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見原審卷 第24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上開約定觀之,雙方係 約定若李森林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 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條之規定,準用同 法第250條之規定,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 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 條所稱之「沒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取。則系爭約定所稱之「沒收 」,其性質為李森林違反給付租金約定之準違約金,系 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森林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賠償總額而消滅,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 2日李森林立承諾書之日,即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同意並收取由 上訴人交付之587萬4,200元,用以代李森林償還所積欠 之租金及預付同年7、8月份之租金,顯係同意捨棄代物 清償,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李森林所欠之租金 債務,並回復延續前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應認系爭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回復為李森林所有云云。惟查李 森林之租金債務,已因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法就已消滅之債務再為清 償,是不能謂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支付欠租即捨棄 代物清償之意(指被上訴人收受欠租即捨棄系爭建築物 之意),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業已消滅之債務。 若謂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代李森林清償欠租後,李森 林即回復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兩造於87 年9月3日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仍明訂被上訴人 將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築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土地及 地上物租賃契約書),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 足取。足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⒌雖證人郭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系爭建築物之原始 出資人,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未讓與李森林(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云云。然查郭進章於86年 10月27日簽署之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 之聲明書)已明載:「共同聲明人甲方:李森林,乙方 :郭進章,原本合作經營坐落於三重市○○段之三蘆市 場及土地,但今乙方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自 願拋棄所有之權利,所投資之股金願全部拋棄給甲方』 。今後三蘆市場所有事情與乙方無關。…」。顯見郭進 章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及投資之股金,全部拋 棄予李森林。是郭進章上開證言,與聲明書及上訴人所 陳不符,顯不足取。
㈢關於兩造間有無使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2 頁至第29頁)效力回復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森林間之租賃契約效力確已於87年6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因終止而消滅。契約終止後,被上 訴人提出「若上訴人願為李森林償還所積欠之租金,被上 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租給上訴人」之條件,上 訴人同意此條件,並於87年6月30日開10張票清償李森林 87 年1月至6月所積欠之租金及並預付同年7、8月之租金 ,延至同年9月始正式簽約,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土 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為全新之契約,並非回復原證二之土 地租賃契約等語。上訴人抗辯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雖因 被上訴人與李森林合意終止,惟因上訴人清償租金之行為 ,回復而不終止租賃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延續原來之租賃關係云 云。經查:
⒈就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 之契約書)觀之,其租賃物為土地,而觀之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 書,其租賃物為土地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 設備,並依現狀為準(見原審卷第34、38頁之土地及地 上物租賃契約書第2條),且依該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 約書第8條約定:「土地及地上物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於交 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6條:「於租 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 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 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第17條:「本合約所稱 之地上物係指地上建築物,…」(見原審卷第35、36、 39、40頁之契約書第8、16、17條),顯見被上訴人出
租予上訴人之租賃物包含土地及地上建築物。
⒉又前開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嗣經李森林簽下承諾書 合意終止(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後,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自終止後已消滅。至嗣後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五之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土 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其契約標的為土地及地上物, 與原證二之契約標的僅為土地不同,已如前述,足證兩 造間並無使原證二之契約回復效力之合意。至上訴人抗 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云云。惟 查系爭條文係關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明確表示是 否繼續租約時適用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與李森林間已明 確合意終止契約之情況不相同。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 抗辯,殊不足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有否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手段,使 上訴人重訂租賃契約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欺騙上訴人使其重訂土地及地上物租 賃租約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以其身為地主之經 濟上優勢,利用顯失公平之契約,使他人遭受不利益,該 份租賃契約乃在被上訴人二人蓄意欺騙下所簽立,因被上 訴人並未告知李森林有立承諾書同意地上物被沒收之情事 ,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意進場擔任股東云云。經查: 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33頁至第41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7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 達成租賃之合意,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包括「土地」及「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若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築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同意向無權利之人承租系爭 建築物,則被上訴人是否告知上訴人關於李森林已簽立前 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同意地上物被沒 收之情事,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簽訂原證五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 無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手段,使上訴人重訂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是上 訴人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㈤關於本件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李森林自87年1月至6月間 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沒收系爭建築物及設備 ?被上訴人得否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租金?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 29頁之契約書)第15、16條之約定,關於乙方(即李森林
)違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含 有李森林得以地上物及設備抵償租金債務之意。是李森林 在依約遭伊沒收地上物及其他設備、沒收保證金、終止契 約後,仍應負擔清償其所積欠租金之義務,即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第15、16條之約定,並不能免除李森林先前所欠之 租金債務;又上訴人雖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伊之租金,然伊 受領該筆款項,係因伊原覓得其他良好承租人選,願以較 優厚之條件承租,因李森林再三要求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伊礙於情誼,方提出「若上訴人願為李森林 償還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租給上訴人」之條件,而上訴人當初亦同意此條件,伊係 因李森林積欠租金而受領上訴人代償之前開款項,上訴人 主張伊應返還李森林欠繳之租金,即屬無據。因此,上訴 人如主張係承擔李森林對伊之租金債務,則上訴人應另向 李森林求償,伊係有權受領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權於事 後否認或要求伊償還,上訴人主張抵銷,更於法不合云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收取伊所代為償付之租 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李森林清償之租金共587萬4,200 元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乙○○282萬4,400元、被上訴 人甲○○304萬9,800元),及各自不當得利時起之法定利 息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債務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益利之人,而債權人則為因此而受有損 害之人。
⒉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為李森林不履行其租 金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 張李森林在依約遭伊沒收地上物及其他設備、沒收保證 金、終止契約後,仍應負擔清償其所積欠租金之義務云 云,自不足取。則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準違約金 (即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而告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租金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礙於情誼,方提出「若上訴人願 為李森林償還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租給上訴人」之條件,而上訴人當初亦同意 此條件云云。惟查系爭租金債務既已消滅,即無代物清 償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租金共計 587萬4,200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既存財產減少之損害?顯係屬另一法律問題, 上訴人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 10 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 1041號提存金額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對上開提存 款自有領取權。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租金 共587萬4,200元加上遲延利息,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內部裝潢隔間522 萬5,173元係其所施作,及其自動拆除獎勵金143萬0642 元,及被上訴人每人所收之押租金各70萬元,共140萬 元,加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得就餘額22萬6,494元 主張權利,縱屬實在,因系爭提存款之債務人為提存所 ,並非雙方互負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僅得 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債權,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向 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領 取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10 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 存金額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已說明其本意為確認領取權存在,請求更正, 併與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