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字,93年度,4號
TPHV,93,選,4,20050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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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乙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李復甸律師
      黃國鐘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怡騰律師
      蔡玉玲律師
      林玫卿律師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蘇永欽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昭元
      蔡茂寅
      周志宏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鎮清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財源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臺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重輝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雲儀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民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圖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源發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善報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櫂豪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修道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福建省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忠誠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雪生
上二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張世興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許仁圖為被上訴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陳雪生為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李炷烽為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朱立倫為被上訴人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陳明文為被上訴人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孫重輝為被上訴人臺灣省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林光華為被上訴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同 此法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記錄可按。此外,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 訴審法院裁定之(參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宣判,於94年1月17 日送 達後,原告即上訴人並於94年2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原告提起上訴之間,被告即被 上訴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12月1日由 許仁圖接任,有行政院93年12月8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43 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12月11日由陳雪生接任,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93年12月13日中選人字第0930008965 號令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即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93年12月25日由李炷烽接任,有中央選舉委員會 93年12月24日中選人字第0930009252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被 告即被上訴人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 年1月1日由朱立倫接任,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12 月31日 中選人字第0930009419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即被上訴人 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月1日由陳 明文接任,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月5日中選人字第094000 0007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即被上訴人臺灣省臺南縣選舉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月16日由蘇煥智接任,復於 同年5月4日由孫重輝接任,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月17日 中選人字第0940000206號令及94年3月30日中選人第0940001



769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即被上訴人臺灣省選舉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月19日由林光華接任,有行 政院94年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0544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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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