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3年度,18號
TPHV,93,建上易,18,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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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世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勇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包上訴人得 標自台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應急堤後抽水設施 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之「預 壘樁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契約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8411元(含稅),並約定按完工實 做數量結算工程總價款。工程細目為預壘樁施工、地質改良 樁及地質改良空打三部分,並不包括系爭止水樁工程。嗣因 工程施工需要,雙方同意追加施做系爭止水樁工程。本件工 程進行中,上訴人對工程品質及進度並無表示不滿情事,並 均依約給付各期計價款,僅餘預壘樁工程保留款59萬6930元 、地質改良及止水樁工程保留款72萬1587元,共計131萬851 7元尚未給付。惟前揭工程業於 91年10月、11月間,經業主 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爰依民法第 50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之 規定,訴請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1萬8517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合約書第 20條第4項約定,本件工程施 工注意事項為兩造合約之一部。系爭施工注意事項第 1條規 定:「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據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的施 工圖說、於基地內地下室預壘樁鑽掘的位置鑽掘預壘樁及噴 止水樁。」同施工注意事項第25條前段復規定:「於地下室 開挖時若發現預壘樁間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承攬 廠商須立即配合進行補救措施,所有的工料皆由承攬廠商自 行負擔。」,由上可知,本件係採責任施工法之精神發包, 工程項目除預壘樁、地質改良樁、地質改良空打外,如因施 作預壘樁有瑕疵而必須修補時,所需之止水樁等補強工程費 用已包含在契約價款內,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負擔而不得再 行請求。此由兩造間就預壘樁工程約定單價每公尺 400元, 被上訴人與其下包新亞公司則約定預壘樁工程每公尺350 元 ,其間每公尺價差50元,即為採責任施工法之成本。本件被 上訴人施做預壘樁時不當產生隙縫,自應無償以高壓噴壓水 泥漿填補隙縫之方式修補,始符於兩造責任施工法之約定, 且因被上訴人確有施做系爭止水樁工程,故上訴人之工地人 員始簽認計價請款表,加以會計人員不知悉合約內容,在不 知情之狀況下,乃核准工地人員所請而不慎付款予被上訴人 ,故上開計價請款表尚不得作為兩造合意追加止水樁工程之 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追加系爭止水樁工程之合意 ,惟被上訴人超領 5萬8160元工程費溢付款,應予抵銷。又 被上訴人係自89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全部工程完工期限應 為90年 1月31日,惟被上訴人施做之P2及P4抽水站超過完工 期限共計69天,且於遭遇象神颱風或水道問題時,均未請求 延長完工日數,故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 依法自得主張抵銷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6萬1971元及自93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其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金額係以 90年7月11日 工地計價表,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地質改良樁 工程部分,上訴人所提90年 7月11日分期估驗計價單,實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該期估驗計價後,上訴人認有錯誤, 請被上訴人修正後再度提出,故實際估驗日期為90年 7月12 日,比較上證1與原證2,其筆跡相同、簽名相同(工地主任 ),故地質改良樁保留款應為 71萬137元,非被上訴人所稱 之 72萬1587元。預壘樁工程之工地計價表(原證2背面,板 院卷第 29頁背面)則係被上訴人嗣後偽造,其中A估驗款、



本期旁之保留字樣與原本不符(上證2,本院卷2第15頁), 保留字樣顯為被上訴人擅加,原本所載預壘樁估驗計價單E 保留款為 0,並無保留款。又爭點整理僅替法院整理事實, 使法院易於審理,除準備程序未遵期提出恐有失權效果外, 無不得再否認之法律效果,因原證 2確非真正,已據上訴人 提出證明,民事法院本應就當事人之抗辯查明事實之真正。 系爭工程範圍為P2、P3、P4 、P6,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1、2項均記載本工程字樣,即每一站體應同時開工,亦非分 別計算工期,原審採證人王文山證詞認P4開工日期應為94年 1月24 日以後,以個別站體有個別之開工日期,且個別計算 工期,顯與契約不符。依據監工日報(上證3,本院卷2第16 、17 頁)說明欄2,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系爭工程( 預壘樁部分)開工日為89年 10月24日後100日曆天完工,即 應於90年1月31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0年3月19日,共延誤 工期47日。預壘樁與地質改良部分,實際完工日為90年6 月 15日,共延誤工期 135日,足見監工日報計算逾期均自本工 程(P2、P3、P4、P6)開工、完工,以為起訖計算基準,亦 非以個別站體作為計算基礎,系爭工程即逾期 135日。縱原 審採信王文山證詞,以整地工程延宕,致P4於90年1月24 日 開工等情為真,依據合約書第 6條約定,被上訴人從未向上 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工期,當不得以整地延宕為由,請求展延 。逾期罰款計算:以逾期135日計算罰款為526萬8402元(00 000000/3/1000(每日計罰 3/1000)X135)。退步言,縱被 上訴人主張P3站體改為全套管基樁變更設計為真,扣除P3站 體施工日期,即開工日期為89年 10月24日之100日曆天,即 90年1月31日完工,實際應以逾期69日計算罰款為269萬2739 元(00000000/3/1000(每日計罰3/1000)X69=0000000), 從而,以逾期罰款與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無論逾期 罰款為526萬8402元或269萬2739元,上訴人均無需再為給付 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請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 萬654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補陳略以:兩造 間系爭工程合約係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屬定型( 附合)契約條款,其中第6條第3項延長工期規定,將可歸責 於上訴人(含變更設計)及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原因,所導致之工期延長,一概賦予被上訴人 以書面於發生後 3日內向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日數之義務, 顯免除上訴人並加重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令被上訴人拋棄或 限制民法第 230條給付遲延阻卻成立事由之權利,顯有失公



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應屬無 效。被上訴人於90年 1月10日即完成預壘樁施作後,自次日 至90年2月10日共計 31天,因水道改道之不可抗力,此有證 人侯軒凱證實,亦尚需待上訴人完成壓樑工程,均無法施作 地質改良樁,係因上訴人之原因及不可抗力,應不計入工期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遭遇象神颱風侵襲,致無法施工, 除經證人侯軒凱結證,且台北縣政府亦同意新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之計算,自89年11月 1日至89 年11月10日共計10日不計入工期,且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間 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同以日曆天計算完工期限,惟台北 縣政府亦已同意星期日即89、90、91各標工期內遇農曆春節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均不計入日曆天內,故本件 P2工程尚有89年10月29日、1月12、19、26日、12月3、10、 17、24、31、90年1月7日、2月11 、18日,共計12天不計入 工期。從而P2抽水站預壘樁及地質改良工程共計有56天不計 入工期,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24日開工至92年 2月23日完工 ,並未逾100日曆天之工期。系爭P2 站延期完工,既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僅因上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23 日曆天遲延完工之違約金59萬8386元,顯非正確。上訴人於 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價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應否支付系爭金額,此觀原審93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應 駁回上訴人所提此一新攻防方法。又系爭計價表止水樁部分 之E保留款為0,係指上訴人如給付該次請款之59萬6930元保 留款,則所有保留款即給付完畢,惟上訴人並未給付。此由 原證2之地質改良等工程計價表E保留款為72萬1587元,係指 上訴人給付本期應付金額後,尚有72萬1587元之保留款未付 ,即可印證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承攬上訴人得標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1300萬84 11元(含稅),並約定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價款,系爭工程 業於91年10月、11月間,經業主台北縣政府驗收完畢等情, 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可稽(板橋地院 2522號卷第6頁 以後)。兩造並就本件工程係以實做完工數量結算工程總價 、工程估價單細目僅載明預壘樁施工、地質改良樁及地質改 良空打三部分、被上訴人確已施做系爭止水樁工程並經驗收 合格、上訴人曾按每公尺單價 262.5元(含稅)支付被上訴 人止水樁工程費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表之真正性 、本件開工日期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開工通知三日內為準



、應以各抽水站獨立計算工期、被上訴人從未於約定停工事 由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日數等情不爭 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原合約是否包含系爭 止水樁工程?㈡兩造就系爭止水樁工程有無辦理追加及契約 金額之合意?㈢被上訴人實做之預壘樁數量為何?㈣被上訴 人有無遲延完工?如有,其遲延日數?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 高,有無違約金酌減問題?(原審卷第 92、93、11 4、115 爭點整理狀、第121頁筆錄)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含止水樁工程部分: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 照)。
⒉經查,本件施工注意事項依承攬合約書第 20條第4項規定, 固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且依施工注意事項第 1條規定為: 「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據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圖說,於基地內 地下室預壘樁鑽掘的位置鑽掘預壘樁及噴止水樁。」等語, 有系爭承攬合約書、施工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 2522號卷第 6至2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預壘樁工程與 止水樁工程係屬不同之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 1條之規定, 真意係指同施工注意事項第25條前段規定:「於地下室開挖 時若發現預壘樁間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承攬廠商 須立即配合進行補救措施,所有的工料皆由承攬廠商自行負 擔」之情形。本件止水樁工程並非上揭無償施工之範圍,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宋自忠及工務部負責人 郭謙誠簽認之「工地計價表」影本三紙,其上載明「止水工 程,單價250(未含加值稅)」、「止水樁含加值稅(M), 單價262.5」等詞句(見板橋地院2522號卷第 29、30頁及背 面),並提出其上記載「噴射樁」、「高壓噴射樁」(即止 水樁)之領款簽收單五紙為證(原審卷第16至22頁),參以 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僅有預壘樁施工、地質改良樁及 地質改良空打三部分,並無任何「止水樁工程」、「噴射樁 」及「高壓噴射樁」之記載,若兩造間之真意係將系爭止水 樁工程包含在原承攬合約之範圍內,上訴人何需另行將「噴 射樁」或「高壓噴射樁」列為單獨之估驗計價科目並據以付 款?且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相關圖說,復無任何止水樁工程之 單價分析,若非兩造就系爭止水樁工程另行議價追加,上訴 人如何以每公尺含加值營業稅為 262.5元之價格估驗付款? 足證兩造原承攬合約並不含系爭止水樁工程,而施工注意事 項第25條前段所謂:「於地下室開挖時若發現預壘樁間的接



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承攬廠商須立即配合進行補救措 施,所有的工料皆由承攬廠商自行負擔」係指臨時「補救措 施」之情形而言,與非補救措施之本件止水樁工程顯有不同 ,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不包括止水樁工程,即有可取。
㈡關於地質改良及止水樁工程保留款金額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止水樁工程,應有辦理工程追加之合意,及合 意追加金額,係按每公尺含加值營業稅之單價為 262.5元, 有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不知悉合約內 容誤為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90年2月15日、3月10日 、4月5日、7月10日、7月10日分別以「噴射樁」、「高壓噴 射樁」之科目交付清償支票 6紙(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 衡諸前開工地計價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請款流程,係由工地 主任、工務部、會計、財務部等部門經辦,流程最末並交由 總經理審核,其付款審核程序如此層層節制,豈會每次皆誤 付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價款而不自知,所辯誤付期日 並高達5次之譜,上訴人所辯顯與事理有悖,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地質改良及止水樁保留款,為710137元,並提出 上證一號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頁);被上訴人則主 張該項保留款為721587元,並提出原證二號計算表為證(見 板橋地院2522號卷第29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號計 算表(見本院卷㈡第14頁),應付金額為690000元,其付款 辦法記載:「支票90天、10/13、NO: 0000000、公司取 款」、請款憑證記載:「統一發票、NO:00000000號」, 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開具「統一發票、NO: 00000000 號 」,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簽發「90天期(計算表載日期 為90年7月12日)、90年10月13日、票號NO:0000000號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簽收 單」上所載「憑證號碼:HF00000000號、到期日:90、10 、13、支票號碼:HF0000000」;支票記載:「支票號碼 :HF0000000、受款人:世進工程有限公司、面額:69000 0元」,有該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支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上訴人抗辯此項金額為7101 37元,核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此項保留款金額為721587元 ,即無可採。
㈢關於預壘樁工程實作數量及工程款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做預壘樁工程 1萬4986.6公尺,並非 原估驗計價之1萬5132公尺,以契約所定每公尺400元之施工 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業已溢領工程款 5萬8161元,自應於保 留款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性之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表四紙為證。
⒉查系爭工程總價係以實做工程計算本工程總價,本工程在業 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 程之驗收及接受,為兩造承攬合約書第 4條及第5條第8項所 明定。足徵本工程總價應以實際施做數量計算,是預壘樁工 程部分,應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之 1萬4986.6公尺 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台北縣政府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數量,應以兩造間已結算之 1萬5132公 尺為準,與前揭合約規定不符,難以憑採。是預壘樁工程實 做金額應為599萬4640元(14986.6×400=0000000),上訴 人主張溢付之預壘樁工程款 5萬8160元(0000000-0000000 =58160),應自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即屬有據。 ㈣關於遲延逾期部分:
⒈上訴人復抗辯縱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有保留款得請求,惟被 上訴人施工P2及P4二抽水站共計遲延完工69天,其違約罰款 亦得與之抵銷等語。
⒉按本件之開工期限,系爭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1項並列「2000 年10月15日」及「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開工通知後三日內開工 」2 項,本件工期應以後者為計算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依上揭合約書第6條第3項「延長工期」之規定:「如因甲 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變更設計、天災禍其他不可抗拒之 事由,至本工程一部或全部必須停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該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完工日數 ,逾期提出者,甲方概不受理...」,故關於被上訴人施 做P2及P4二抽水站有無遲延完工及其遲延日數部分,其爭點 厥為P2及P4二抽水站何時通知開工?何時完工?施工中有無 延長工期事由?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於該事由發生後三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完工日數?
⑴ P2抽水站部分:
①關於P2抽水站之約定開工日期,兩造不爭執為89年10月24 日,被上訴人實際於90年 2月23日完成地質改良工程,施 工日期共計123日曆天。
②雖證人侯軒凱到庭結證稱:「P2施工時有遇到象神颱風, ...,我印象中當時停工日期至少超過10天以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筆錄),且被上訴人亦舉證 業主台北縣政府同意上訴人之申請,本件工期內之星期 日及89年、90年、91年各年各標工期內遇農曆春節、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均不計入工期內,經查上 揭期日不計工期乃上訴人向業主申請之結果,惟查被上 訴人從未依約定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本於兩造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以觀,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P2抽水站工程因而計有53天不計入工期, 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P2抽水站部分逾期23日曆天,足 堪採信。
⑵P4抽水站部分:
①關於P4抽水站之施工確因整地有所延遲而致遲延等情,亦 據證人王文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大概在過年後才整地 完成。預壘樁進場約在整地完成後3天。P4約1個月左右施 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筆錄),雖上訴 人辯稱其與誠揚公司現有多件訴訟糾葛云云,證人之證言 不可採云云,然而證人王文山於作證時已自誠揚公司離職 ,轉任為冠泰營造公司之員工,顯無可能因誠揚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爭訟而刻意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是證人王文山 之證言自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早在89年12月14日整地完成,並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之拍照日期固為「0012 14」,但據照片上所顯示,只能證明開始拆除,並不足以 證明其實際拆除整地完成之日期,證人王文山於作證時稱 ,整地完成約兩個月左右(見原審卷第 137頁筆錄),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P4抽水站之開工日期係在過年即90年1月2 4 日以後為真實,而上訴人陳稱P4抽水站之施工起迄日為 90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0日等情,可知縱認被上訴人於90 年1月24日農曆過年當日即應開工,亦無逾越100日曆天工 程期限之虞,足證本部分無逾期完工之可言。
⑶從而,本件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23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逾期 135日,至少為69日;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情事 云云,皆無可取。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關於本件承攬金額之用語,區分為「契約總價 」及「工程總價」,前者係指工程估價單加總之金額,後 者則指完工後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價額,兩者意義不同 ,此觀系爭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自明,次按同合約第14條 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 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復者,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 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 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 保證人追繳之。」,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契約總價而非工程 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是本件應以約定之契約總價1300萬 8400元為計算標準。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參照)。本院經審酌系爭工程價額、遲延天數多寡 、因受天候影響,被上訴人疏於以書面申請,且系爭工程 業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因其完工所得之利益,及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按總額千分之三計算,合計為89 萬7580元(00000000×0.003×23= 897579.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逾一日按本工程 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即違約金應酌減為 59 萬8386元(00000000×0.002×23=5983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為000000 0元(596930+710137=0000000),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溢領工程款5萬8160元及違約金 59萬8386元,共計65萬6546 元(58160+598386= 656546),並主張抵銷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 款,經抵銷後,為 65萬0521元(0000000-000000=650521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65萬0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供擔保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5 萬654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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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