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任素芝
號5樓
被上訴人 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吳顯申
號
社國外新聞中心專電組
複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30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次子吳應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應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應中扶養費新臺幣7,866元。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
A、本訴部分: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B、反訴部分:
先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 備位聲明:
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吳應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吳應中成 年之日(即97年4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兩造 所生之子吳應中之扶養費美金 1,548.5元予上訴人,及自 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關於兩造婚後之「聚少離多」狀態,此種狀態係在結婚時, 因被上訴人之工作(職業軍人)關係,早已為夫妻雙方所明 知與理解;而民國84全家辦理依親移民美國,亦係依照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的指示而前往,上訴人同樣也受到「聚少離多 」的孤獨、寂寞之苦,況此等情況,完全係由被上訴人所造 成,且其目前既然已無工作,大可赴美與上訴人及兒子團聚 。上訴人係為兒子之教育而移民美國,豈有當初之計劃,現 在成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話柄?
被上訴人為圓其移民夢,決定全家移美,此乃被上訴人及其 父母共同之意願,而為其等共同之意願而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豈能造成被上訴人父母之不諒解?上訴人孤單一人在美辛 苦照顧家庭,撫養二子,拼命工作賺錢,如何謂之對被上訴 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恩斷義絕將上訴人帳 戶內的租金全部領光。且被上訴人其他如換鎖等行為,均係 刻意安排,以達其離婚之目的。上訴人在美國一人辛苦照顧 二個兒子之餘回台灣,竟遭被上訴人更換門鎖,禁止上訴人 進入,如此情況,怎能說是上訴人不盡為人妻之責? 原判決似乎認為被上訴人因病住院,被上訴人叫其弟之前妻 給上訴人打電話,因上訴人未回台探視,而得出上訴人無情 無義之心證,上訴人實冤抑。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弟之前妻 ,本甚少往來,由其來電告知此事,身分上似有不妥,亦無 從辨別真偽。退步言,被上訴人不顧多年夫妻情義,提起離 婚之訴,上訴人難以接受並產生一時氣憤,乃人之常情,並 非不顧夫妻情義;況且,二名子女在美讀書,其中一個未成 年之幼子必須照料,豈能說返台就返台。依據美國法律,不 允許未成年人離開監護人之照顧,上訴人在如此二面之爭執 ,內心所受之痛苦,有何人體會及瞭解。原判決依此認定夫 妻雙方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且應由上訴人負責,其 認定實嫌牽強。
原判決認為「兩造互相質疑對方處理金錢之態度」為由,構 成重大事由,上訴人深覺該心證太過武斷。因兩造從未對彼 此處理金錢之態度產生質疑。兩造一家四口現有三人居住美 國,被上訴人現已不再有工作之累,且身體欠佳,正是可無
後顧之憂赴美一家團聚之絕佳時機,被上訴人執意不肯,應 自負其責。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表示之真意並非不 願返台,係因兒子在美國求學不能返台。原判決依據被上訴 人主張之「經濟負擔」及「長期分居」二地等不是理由的理 由,認定夫妻雙方責任各占一半,對事實的認定有誤且不符 法定離婚要件。上訴人目前已無固定工作,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有優惠儲蓄存款,每月有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 利息,即便被上訴人不再做任何工作,生活亦無憂無慮,兩 造結婚二十三載,沒有愛情也該有所親情,請駁回被上訴人 離婚之請求。
反訴部分:
倘法院認雙方有離婚之情事,因雙方之次子吳應中未滿20歲 (77年4月4日出生),屬未成年人,原判決疏於為監護權及 扶養費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人追加反訴聲明,如請求履 行同居之訴為無理由時,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因兩 造已對簿公堂,被上訴人甚以當初要求上訴人攜子到美國為 由,反誣指上訴人破壞婚姻,彼此多年未往來,婚姻之圓滿 ,已出現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離婚之理 由。吳應中長期與上訴人於美國居住生活,故監護人歸屬上 訴人,應符合吳應中之利益。上訴人應負擔吳應中20歲前之 扶養費為美金 69,683元(全部扶養費為139,366元,兩造各 負擔一半),被上訴人自2003年8月1日起未支付扶養費,至 吳應中成年之2008年4月3日止計45個月,每月之費用為美金 1548.5(69,683÷45=1548.5)。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計算扶養費,台北市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03元(914067÷3.37÷12= 22,603),兩造各負擔一半為11,301元。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聲明(附帶上訴):
先位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吳應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附帶上 訴人任之。
備位聲明:
附帶上訴人有探視未成年之子吳應中之權利。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附帶上訴部分:
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 帶請求法院於認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附帶 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請求兩造所生次子吳應中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附帶上訴人任之,承審法官以吳應中業已17歲, 距成年20歲僅有三年,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故勸諭附帶上訴 人撤回起訴,附帶上訴人從善如流撤回,附帶被上訴人本人 亦當場親簽同意撤回,足證附帶被上訴人亦同意維持原狀, 由兩造共同監護,豈料附帶被上訴人竟翻異前詞,爭取吳應 中監護權,顯係為扶養費之故。吳應中雖現與附帶被上訴人 同居,唯在其嚴肅、高壓、霸道之教育下,兩造二名兒子均 沈默寡言,不苟言笑,長久下去,正處於青少年時期之吳應 中,因無適當抒發情緒之管道,極易產生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附帶上訴人與吳應中同為男性,在生、心理上應較能互相 瞭解,進而適當溝通、提供協助。倘吳應中仍需在美就學, 不能回國,因現在附帶上訴人亦在美國,且亦有附帶上訴人 之父、母、姊、妹能就近照顧。附帶上訴人之母最後之心願 係能完成30年來未竟之心願即合拍全家福,附帶被上訴人竟 阻止兩造之二名兒子前來合照,致使附帶上訴人及母親非常 哀痛,足見附帶被上訴人阻止附帶上訴人與吳應中會面交往 之事實,故懇請法院酌定探視權之行使,但就探親方式並無 具體之意見。
答辯部分:
上訴人主張84年全家辦理依親移民美國,係依照被上訴人及 父母之指示前往,非屬實情,被上訴人否認之;縱係屬實, 被上訴人自遭資遣後,經濟狀況欠佳,多次要求上訴人攜子 回台生活,上訴人均嚴詞拒絕,僅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匯錢供 應生活,不顧被上訴人在台生活之淒苦無依。縱法院認吳應 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亦無庸 負擔扶養費或不應平均負擔。蓋:
被上訴人失業二年餘後,因母親動心臟手術,赴美照護, 為維持被上訴人基本生活,雖知身體患有重病不宜過度勞
動,迫不得已仍以勞力換取溫飽(時薪 9美元),倘法院 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予以免除。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亦屬過高。上訴人在美國,擁有一棟價值美金 400,000元之不動產(約合新台幣 12,000,000元,該不動 產本屬兩造共有,上訴人假藉長子創業貸款為由,偷渡文 件讓被上訴人簽署放棄產權同意書,不動產遂歸上訴人所 有),在國內則有一棟價值至少 3,000,000元之不動產, 有汽車,每月固定月薪 1,000元美金,資力頗豐。反觀被 上訴人雖有退撫金,金額區區可數,在美打工,時薪僅 9 美元,且不固定,兩造經濟能力天差地別,且上訴人所列 舉之金額亦浮濫、不實。
上訴人未移居美國前,係居住於台北縣,非台北市,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計 算扶養費,亦應以總平均為準,而非以台北市為標準。以 總平均為例,最終消費支出 666,372元,全戶可支配所得 係881,662元,唯兩造每月收入美金2,000元,一年收入折 合新台幣約 740,000元(2000×12×31),係前開可支配 所得之0.84倍(740,000÷881,662),則最終消費支出亦 應為666,372元之0.84倍,為 59,752元,再除以每戶3.53 人,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 13,214元(559,752÷3.53÷ 12),此金額乃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吳 應中為未成年人,其所需生活費應低於前開數額。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撤銷婚姻或 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 帶請求法院於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項、57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於本 院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離婚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附帶請求 本院定未成年子女吳應中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二子,因被上訴人係職業軍人,須 隨軍移防而聚少離多,嗣後因任職於中華顧問工程司,須四 處監督工程施作,更甚少相聚。上訴人於84年間依親移民美 國,被上訴人因工作之故,須留在國內,相聚時間更形減少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從不干涉,上訴 人移居美國後,一開始並無工作,美國房貸、家庭生活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每半年匯款五、六十萬元供作 養家費用外,每半年至美國探親時,並攜帶旅行支票供上訴 人兌現花用。上訴人自91年入美國籍,開始工作,有經濟收 入,仍一如往常,以91年為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多 美金,縱使上訴人遭公司於92年 2月份解僱,上訴人仍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無奈之餘,僅能將被上訴人養 老之資遣費匯往美國,合計92年度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高達 75,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 2,550,000元)。被上訴人於 92年11月15日因膽結石、總膽管結石、膽管炎併敗血症而生 命堪慮之際,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完全不顧夫妻情義。上訴 人 92年8月赴美時,上訴人之母親即泣訴責罵被上訴人沒出 息,多年辛苦工作照顧妻兒,卻沒得到應有的尊重。兩造已 4年餘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深感痛苦,近年來上訴人對金 錢方面之需索無度,讓被上訴人疲於應付。上訴人於92年10 月初返國後,逕行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被上訴人發存証信 函請上訴人返家團圓,否則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持續住於其父母家至返回美國為止。兩造已無共同生活 之實質,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三、上訴人則以:
兩造婚後之聚少離多狀態,係在結婚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 職業軍人)關係,為兩造所明知與理解;84年間全家辦理依 親移民美國,係依照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的指示而前往,被上 訴人目前既已無工作負擔,正可前往美國全家團聚,多年夫 妻縱無愛情亦應有親情,請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等語置 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二子,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二子於84年間辦理依親移民美國,長 年住居美國,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仍在國內,兩造聚少離 多;經原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資 料,上訴人於84年12月25日出境後至兩造所稱上訴人92年10 月間回國止,僅於 88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短暫回國 ,其他則無入境紀錄,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73頁可參。而上訴人在92年10月間回國係住居於娘家迄 上訴人離台赴美為止,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得 知被上訴人欲離婚,將其郵局存戶內金額提領,嗣被上訴人 打電話至至上訴人父母家,稱已由律師辦理離婚手續,雙方
不要再見面,上訴人多次去電詢問究竟,被上訴人均拒接電 話,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住所探視,豈料門鎖已換, 不得進入,當日曾報警處理,同年10月1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因膽囊切除等原因住院治 療,上訴人被告知後未返台照顧等情,均為兩造互不爭執。 上訴人及二子已取得美國籍,被上訴人僅有美國居留權;上 訴人在美國居住之處所與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之老人公寓相 距不遠,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間至美國照料心臟病開刀之母 親,迄今並未前往探親上訴人及二個兒子。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判決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歸責比例不分軒輊,其認定是否有誤,茲敘述如下: 上訴人自84年12月25日出境後至92年10月間回國止,僅於88 年6月30日至同年 8月9日期間短暫回國,被上訴人固然每半 年至美國探親一次,惟被上訴人原本係職業軍人,嗣任職於 中華顧問工程司,衡情其假期有限,能至美國與上訴人及兒 子團聚之時間不多,兩造聚少離多,如不能相互體諒,夫妻 間感情之維繫較諸朝夕相處之一般夫妻困難度本更高。而移 民美國,不論是否出於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提議或指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從未持反對意見,亦即並不違背上訴 人之本意。然被上訴人將其辛苦工作之所得持續匯款供應上 訴人及二個兒子在美國之生活費用,依一般人之認知,被上 訴人冀盼得到妻小之關懷或在不如意、生病時有家人之噓寒 問暖,係屬當然。
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 2月份遭公司解僱後,上訴人仍要求被 上訴人繼續匯款,無奈之際,只好將養老用之資遣費匯至美 國,合計 92年度給付之金額高達美金 75,000元折合新臺幣 2,500,000元,而其9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1,419,127元(原 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家庭之付出竭盡所能 、倍感壓力,洵屬有據。92年 8月間被上訴人赴美時,被上 訴人之母親曾當著上訴人之面責罵被上訴人「沒出息,多年 辛苦工作照顧妻兒,卻沒得到應有的尊重」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光宏於原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0頁 ),上訴人亦承認其婆婆(即被上訴人母親)確實如此說過 (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在台工作負責匯款 供應上訴人母子在美國的生活而讓上訴人母子存有感恩之心 ,反因時空之距離以致彼此間互動不佳,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其在92年遭公司解僱後要求上訴人與小孩回國定居, 上訴人斷然拒絕,按落葉歸根屬人之本性,不論84年移民美 國是否被上訴人之建議,被上訴人在退休之後希望家人返國
定居共享天倫,上訴人堅持己見不肯回國,被上訴人之意見 未受上訴人重視可見一斑。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起訴(92年)前三年已無性生活,上訴 人固然否認,惟此等難以啟齒亦非屬光榮之事,苟無其事, 衡情被上訴人不致杜撰;以被上訴人隻身一人在台,兩造相 聚之時間已不多,竟未能偶爾獲得性生活之滿足,被上訴人 因此對婚姻倍感失望,亦能理解。
被上訴人92年11月15日因膽結石、總膽管結石﹑膽管炎併敗 血症而生命堪慮,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前妻林秀芬電詢上訴人是否要回國照顧或讓小孩回來看被上 訴人,上訴人以兩造已經要打離婚官司為何要回來照顧被上 訴人,且小孩要上課而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芬於原法院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未返台探望 住院之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與林秀芬鮮少來往,由其告知 難以辨別真偽,依據美國法律未成年之吳應中不能無人監護 云云置辯。查,上訴人如猶存有夫妻情義,欲查證林秀芬所 述是否屬實乃輕而易舉之事。而任何之開刀手術均有難以預 測之危險性,上訴人身為人妻,聽聞配偶住院開刀,本應排 除萬難立即子回國照顧,何況上訴人與次子吳應中均已取 得美國籍,亦不致返國影響其美國居留權,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住院開刀不聞不問,足認兩造歧見已深,長年分居已無 夫妻之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 諧相處之希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回國住居於娘家,嗣被上訴人打電話至 上訴人父母家,稱已由律師辦理離婚手續,雙方不要再見面 ,上訴人多次去電詢問究竟,被上訴人均拒接電話,上訴人 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兩造在台之住所探視,豈料門鎖全部更 換拒絕上訴人進入,當日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更換門鎖拒絕 上訴人進入兩造共同之住所,對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縱 令被上訴人打算訴請離婚,亦不得在婚姻關係未消滅前,拒 絕上訴人進入兩造共同之住所。上訴人及二子在美國居住之 處所與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之老人公寓相距不遠,被上訴人 於93年 8月間至美國照料心臟病開刀之母親(住於老人公寓 ),迄今被上訴人未前往探親上訴人及二個兒子,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見面,彼此毫無聯繫,足認兩造已形同陌路。 依上開情狀觀之,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進而達到 難以回復之可能,均有其可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 責比例不分軒輊。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 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 照)。原法院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比例 不分軒輊,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其認定並無違誤。則被 上訴人於原法院據此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之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自無理由,其備 位聲明訴請離婚,則應准許。
次按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兩造訴請離婚均應准許,對於未成年之次子吳應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無待兩造之聲請本得 依職權酌定之。經查,吳應中自84年移民美國即由上訴人照 料其生活起居而與被上訴人聚少離多,吳應中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應較符合吳應中之利益;且被上訴 人本欲邀請上訴人母子返台,被上訴人不願前往美國定居, 而吳應中自84年起即在美國讀書,如由被上訴人擔任吳應中 之監護人,有履行上之困難。關於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備位聲 明,請求附帶上訴人「有探親吳應中之權利」,但對於探視 方式並無具體之意見(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按民事訴訟 法第572條之1第1項規定「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以資兼顧。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 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 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是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本有探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無庸置疑,僅
於當事人對於如何行使方式有具體建議時,始有酌定之必要 。本件附帶上訴人既然對探視之方式並無特定之主張,其附 帶上訴之備位聲明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之備位 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吳應中扶養費美金 1,548.5 元,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外國通用貨幣者,應以雙方曾約定以給付外國通用貨幣為 債之標的為限。兩造既未就扶養費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 付之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給付,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然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項規定,法院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給付扶養費,則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應中之扶 養費。上訴人未移居美國前居住於台北縣(即目前被上訴人 之住所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最終消費支出之總平均為666,372元,除以每 戶3.53人(本院卷二第51、53頁),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 15,731元(666,372÷3.53÷12=15,731),審酌兩造資力 相當,兩造應各負擔一半為7,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屬可歸責,且歸責比例不分 軒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離婚之反訴聲明,均應准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及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同 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兩造次子吳應中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本院依職權酌定由上訴人行使,並依職權命被 上訴人給付吳應中未成年前之扶養費;則上訴人反訴聲明請 求定為吳應中監護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美金計算之扶養 費,均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吳應中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及備位聲明對吳應中 有探視權部分,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追加離婚之備位聲明為 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