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235號
TPHV,93,家上,235,200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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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任素芝
            號5樓
被上訴人  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吳顯申
            號
            社國外新聞中心專電組
複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30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次子吳應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應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應中扶養費新臺幣7,866元。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
A、本訴部分: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B、反訴部分:
先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 備位聲明:
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吳應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吳應中成 年之日(即97年4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兩造 所生之子吳應中之扶養費美金 1,548.5元予上訴人,及自 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關於兩造婚後之「聚少離多」狀態,此種狀態係在結婚時, 因被上訴人之工作(職業軍人)關係,早已為夫妻雙方所明 知與理解;而民國84全家辦理依親移民美國,亦係依照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的指示而前往,上訴人同樣也受到「聚少離多 」的孤獨、寂寞之苦,況此等情況,完全係由被上訴人所造 成,且其目前既然已無工作,大可赴美與上訴人及兒子團聚 。上訴人係為兒子之教育而移民美國,豈有當初之計劃,現 在成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話柄?
被上訴人為圓其移民夢,決定全家移美,此乃被上訴人及其 父母共同之意願,而為其等共同之意願而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豈能造成被上訴人父母之不諒解?上訴人孤單一人在美辛 苦照顧家庭,撫養二子,拼命工作賺錢,如何謂之對被上訴 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恩斷義絕將上訴人帳 戶內的租金全部領光。且被上訴人其他如換鎖等行為,均係 刻意安排,以達其離婚之目的。上訴人在美國一人辛苦照顧 二個兒子之餘回台灣,竟遭被上訴人更換門鎖,禁止上訴人 進入,如此情況,怎能說是上訴人不盡為人妻之責? 原判決似乎認為被上訴人因病住院,被上訴人叫其弟之前妻 給上訴人打電話,因上訴人未回台探視,而得出上訴人無情 無義之心證,上訴人實冤抑。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弟之前妻 ,本甚少往來,由其來電告知此事,身分上似有不妥,亦無 從辨別真偽。退步言,被上訴人不顧多年夫妻情義,提起離 婚之訴,上訴人難以接受並產生一時氣憤,乃人之常情,並 非不顧夫妻情義;況且,二名子女在美讀書,其中一個未成 年之幼子必須照料,豈能說返台就返台。依據美國法律,不 允許未成年人離開監護人之照顧,上訴人在如此二面之爭執 ,內心所受之痛苦,有何人體會及瞭解。原判決依此認定夫 妻雙方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且應由上訴人負責,其 認定實嫌牽強。
原判決認為「兩造互相質疑對方處理金錢之態度」為由,構 成重大事由,上訴人深覺該心證太過武斷。因兩造從未對彼 此處理金錢之態度產生質疑。兩造一家四口現有三人居住美 國,被上訴人現已不再有工作之累,且身體欠佳,正是可無



後顧之憂赴美一家團聚之絕佳時機,被上訴人執意不肯,應 自負其責。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表示之真意並非不 願返台,係因兒子在美國求學不能返台。原判決依據被上訴 人主張之「經濟負擔」及「長期分居」二地等不是理由的理 由,認定夫妻雙方責任各占一半,對事實的認定有誤且不符 法定離婚要件。上訴人目前已無固定工作,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有優惠儲蓄存款,每月有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 利息,即便被上訴人不再做任何工作,生活亦無憂無慮,兩 造結婚二十三載,沒有愛情也該有所親情,請駁回被上訴人 離婚之請求。
反訴部分:
倘法院認雙方有離婚之情事,因雙方之次子吳應中未滿20歲 (77年4月4日出生),屬未成年人,原判決疏於為監護權及 扶養費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人追加反訴聲明,如請求履 行同居之訴為無理由時,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因兩 造已對簿公堂,被上訴人甚以當初要求上訴人攜子到美國為 由,反誣指上訴人破壞婚姻,彼此多年未往來,婚姻之圓滿 ,已出現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離婚之理 由。吳應中長期與上訴人於美國居住生活,故監護人歸屬上 訴人,應符合吳應中之利益。上訴人應負擔吳應中20歲前之 扶養費為美金 69,683元(全部扶養費為139,366元,兩造各 負擔一半),被上訴人自2003年8月1日起未支付扶養費,至 吳應中成年之2008年4月3日止計45個月,每月之費用為美金 1548.5(69,683÷45=1548.5)。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計算扶養費,台北市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03元(914067÷3.37÷12= 22,603),兩造各負擔一半為11,301元。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聲明(附帶上訴):
先位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吳應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附帶上 訴人任之。
備位聲明:
附帶上訴人有探視未成年之子吳應中之權利。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附帶上訴部分:
  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  帶請求法院於認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附帶 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請求兩造所生次子吳應中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附帶上訴人任之,承審法官以吳應中業已17歲, 距成年20歲僅有三年,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故勸諭附帶上訴 人撤回起訴,附帶上訴人從善如流撤回,附帶被上訴人本人 亦當場親簽同意撤回,足證附帶被上訴人亦同意維持原狀, 由兩造共同監護,豈料附帶被上訴人竟翻異前詞,爭取吳應 中監護權,顯係為扶養費之故。吳應中雖現與附帶被上訴人 同居,唯在其嚴肅、高壓、霸道之教育下,兩造二名兒子均 沈默寡言,不苟言笑,長久下去,正處於青少年時期之吳應 中,因無適當抒發情緒之管道,極易產生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附帶上訴人與吳應中同為男性,在生、心理上應較能互相 瞭解,進而適當溝通、提供協助。倘吳應中仍需在美就學, 不能回國,因現在附帶上訴人亦在美國,且亦有附帶上訴人 之父、母、姊、妹能就近照顧。附帶上訴人之母最後之心願 係能完成30年來未竟之心願即合拍全家福,附帶被上訴人竟 阻止兩造之二名兒子前來合照,致使附帶上訴人及母親非常 哀痛,足見附帶被上訴人阻止附帶上訴人與吳應中會面交往 之事實,故懇請法院酌定探視權之行使,但就探親方式並無 具體之意見。
答辯部分:
上訴人主張84年全家辦理依親移民美國,係依照被上訴人及 父母之指示前往,非屬實情,被上訴人否認之;縱係屬實, 被上訴人自遭資遣後,經濟狀況欠佳,多次要求上訴人攜子 回台生活,上訴人均嚴詞拒絕,僅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匯錢供 應生活,不顧被上訴人在台生活之淒苦無依。縱法院認吳應 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亦無庸 負擔扶養費或不應平均負擔。蓋:
被上訴人失業二年餘後,因母親動心臟手術,赴美照護, 為維持被上訴人基本生活,雖知身體患有重病不宜過度勞



動,迫不得已仍以勞力換取溫飽(時薪 9美元),倘法院 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予以免除。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亦屬過高。上訴人在美國,擁有一棟價值美金 400,000元之不動產(約合新台幣 12,000,000元,該不動 產本屬兩造共有,上訴人假藉長子創業貸款為由,偷渡文 件讓被上訴人簽署放棄產權同意書,不動產遂歸上訴人所 有),在國內則有一棟價值至少 3,000,000元之不動產, 有汽車,每月固定月薪 1,000元美金,資力頗豐。反觀被 上訴人雖有退撫金,金額區區可數,在美打工,時薪僅 9 美元,且不固定,兩造經濟能力天差地別,且上訴人所列 舉之金額亦浮濫、不實。
上訴人未移居美國前,係居住於台北縣,非台北市,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計 算扶養費,亦應以總平均為準,而非以台北市為標準。以 總平均為例,最終消費支出 666,372元,全戶可支配所得 係881,662元,唯兩造每月收入美金2,000元,一年收入折 合新台幣約 740,000元(2000×12×31),係前開可支配 所得之0.84倍(740,000÷881,662),則最終消費支出亦 應為666,372元之0.84倍,為 59,752元,再除以每戶3.53 人,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 13,214元(559,752÷3.53÷ 12),此金額乃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吳 應中為未成年人,其所需生活費應低於前開數額。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撤銷婚姻或 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 帶請求法院於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項、57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於本 院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離婚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附帶請求 本院定未成年子女吳應中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二子,因被上訴人係職業軍人,須 隨軍移防而聚少離多,嗣後因任職於中華顧問工程司,須四 處監督工程施作,更甚少相聚。上訴人於84年間依親移民美 國,被上訴人因工作之故,須留在國內,相聚時間更形減少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從不干涉,上訴 人移居美國後,一開始並無工作,美國房貸、家庭生活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每半年匯款五、六十萬元供作 養家費用外,每半年至美國探親時,並攜帶旅行支票供上訴 人兌現花用。上訴人自91年入美國籍,開始工作,有經濟收 入,仍一如往常,以91年為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多 美金,縱使上訴人遭公司於92年 2月份解僱,上訴人仍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無奈之餘,僅能將被上訴人養 老之資遣費匯往美國,合計92年度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高達 75,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 2,550,000元)。被上訴人於 92年11月15日因膽結石、總膽管結石、膽管炎併敗血症而生 命堪慮之際,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完全不顧夫妻情義。上訴 人 92年8月赴美時,上訴人之母親即泣訴責罵被上訴人沒出 息,多年辛苦工作照顧妻兒,卻沒得到應有的尊重。兩造已 4年餘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深感痛苦,近年來上訴人對金 錢方面之需索無度,讓被上訴人疲於應付。上訴人於92年10 月初返國後,逕行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被上訴人發存証信 函請上訴人返家團圓,否則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持續住於其父母家至返回美國為止。兩造已無共同生活 之實質,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三、上訴人則以:
兩造婚後之聚少離多狀態,係在結婚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 職業軍人)關係,為兩造所明知與理解;84年間全家辦理依 親移民美國,係依照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的指示而前往,被上 訴人目前既已無工作負擔,正可前往美國全家團聚,多年夫 妻縱無愛情亦應有親情,請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等語置 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二子,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二子於84年間辦理依親移民美國,長 年住居美國,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仍在國內,兩造聚少離 多;經原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資 料,上訴人於84年12月25日出境後至兩造所稱上訴人92年10 月間回國止,僅於 88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短暫回國 ,其他則無入境紀錄,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73頁可參。而上訴人在92年10月間回國係住居於娘家迄 上訴人離台赴美為止,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得 知被上訴人欲離婚,將其郵局存戶內金額提領,嗣被上訴人 打電話至至上訴人父母家,稱已由律師辦理離婚手續,雙方



不要再見面,上訴人多次去電詢問究竟,被上訴人均拒接電 話,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住所探視,豈料門鎖已換, 不得進入,當日曾報警處理,同年10月1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因膽囊切除等原因住院治 療,上訴人被告知後未返台照顧等情,均為兩造互不爭執。 上訴人及二子已取得美國籍,被上訴人僅有美國居留權;上 訴人在美國居住之處所與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之老人公寓相 距不遠,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間至美國照料心臟病開刀之母 親,迄今並未前往探親上訴人及二個兒子。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判決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歸責比例不分軒輊,其認定是否有誤,茲敘述如下: 上訴人自84年12月25日出境後至92年10月間回國止,僅於88 年6月30日至同年 8月9日期間短暫回國,被上訴人固然每半 年至美國探親一次,惟被上訴人原本係職業軍人,嗣任職於 中華顧問工程司,衡情其假期有限,能至美國與上訴人及兒 子團聚之時間不多,兩造聚少離多,如不能相互體諒,夫妻 間感情之維繫較諸朝夕相處之一般夫妻困難度本更高。而移 民美國,不論是否出於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提議或指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從未持反對意見,亦即並不違背上訴 人之本意。然被上訴人將其辛苦工作之所得持續匯款供應上 訴人及二個兒子在美國之生活費用,依一般人之認知,被上 訴人冀盼得到妻小之關懷或在不如意、生病時有家人之噓寒 問暖,係屬當然。
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 2月份遭公司解僱後,上訴人仍要求被 上訴人繼續匯款,無奈之際,只好將養老用之資遣費匯至美 國,合計 92年度給付之金額高達美金 75,000元折合新臺幣 2,500,000元,而其9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1,419,127元(原 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家庭之付出竭盡所能 、倍感壓力,洵屬有據。92年 8月間被上訴人赴美時,被上 訴人之母親曾當著上訴人之面責罵被上訴人「沒出息,多年 辛苦工作照顧妻兒,卻沒得到應有的尊重」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光宏於原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0頁 ),上訴人亦承認其婆婆(即被上訴人母親)確實如此說過 (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在台工作負責匯款 供應上訴人母子在美國的生活而讓上訴人母子存有感恩之心 ,反因時空之距離以致彼此間互動不佳,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其在92年遭公司解僱後要求上訴人與小孩回國定居, 上訴人斷然拒絕,按落葉歸根屬人之本性,不論84年移民美 國是否被上訴人之建議,被上訴人在退休之後希望家人返國



定居共享天倫,上訴人堅持己見不肯回國,被上訴人之意見 未受上訴人重視可見一斑。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起訴(92年)前三年已無性生活,上訴 人固然否認,惟此等難以啟齒亦非屬光榮之事,苟無其事, 衡情被上訴人不致杜撰;以被上訴人隻身一人在台,兩造相 聚之時間已不多,竟未能偶爾獲得性生活之滿足,被上訴人 因此對婚姻倍感失望,亦能理解。
被上訴人92年11月15日因膽結石、總膽管結石﹑膽管炎併敗 血症而生命堪慮,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前妻林秀芬電詢上訴人是否要回國照顧或讓小孩回來看被上 訴人,上訴人以兩造已經要打離婚官司為何要回來照顧被上 訴人,且小孩要上課而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芬於原法院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未返台探望 住院之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與林秀芬鮮少來往,由其告知 難以辨別真偽,依據美國法律未成年之吳應中不能無人監護 云云置辯。查,上訴人如猶存有夫妻情義,欲查證林秀芬所 述是否屬實乃輕而易舉之事。而任何之開刀手術均有難以預 測之危險性,上訴人身為人妻,聽聞配偶住院開刀,本應排 除萬難立即子回國照顧,何況上訴人與次子吳應中均已取 得美國籍,亦不致返國影響其美國居留權,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住院開刀不聞不問,足認兩造歧見已深,長年分居已無 夫妻之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 諧相處之希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回國住居於娘家,嗣被上訴人打電話至 上訴人父母家,稱已由律師辦理離婚手續,雙方不要再見面 ,上訴人多次去電詢問究竟,被上訴人均拒接電話,上訴人 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兩造在台之住所探視,豈料門鎖全部更 換拒絕上訴人進入,當日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更換門鎖拒絕 上訴人進入兩造共同之住所,對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縱 令被上訴人打算訴請離婚,亦不得在婚姻關係未消滅前,拒 絕上訴人進入兩造共同之住所。上訴人及二子在美國居住之 處所與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之老人公寓相距不遠,被上訴人 於93年 8月間至美國照料心臟病開刀之母親(住於老人公寓 ),迄今被上訴人未前往探親上訴人及二個兒子,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見面,彼此毫無聯繫,足認兩造已形同陌路。 依上開情狀觀之,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進而達到 難以回復之可能,均有其可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 責比例不分軒輊。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 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 照)。原法院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比例 不分軒輊,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其認定並無違誤。則被 上訴人於原法院據此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之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自無理由,其備 位聲明訴請離婚,則應准許。
次按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兩造訴請離婚均應准許,對於未成年之次子吳應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無待兩造之聲請本得 依職權酌定之。經查,吳應中自84年移民美國即由上訴人照 料其生活起居而與被上訴人聚少離多,吳應中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應較符合吳應中之利益;且被上訴 人本欲邀請上訴人母子返台,被上訴人不願前往美國定居, 而吳應中自84年起即在美國讀書,如由被上訴人擔任吳應中 之監護人,有履行上之困難。關於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備位聲 明,請求附帶上訴人「有探親吳應中之權利」,但對於探視 方式並無具體之意見(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按民事訴訟 法第572條之1第1項規定「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以資兼顧。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 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 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是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本有探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無庸置疑,僅



於當事人對於如何行使方式有具體建議時,始有酌定之必要 。本件附帶上訴人既然對探視之方式並無特定之主張,其附 帶上訴之備位聲明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之備位 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吳應中扶養費美金 1,548.5 元,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外國通用貨幣者,應以雙方曾約定以給付外國通用貨幣為 債之標的為限。兩造既未就扶養費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 付之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給付,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然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項規定,法院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給付扶養費,則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應中之扶 養費。上訴人未移居美國前居住於台北縣(即目前被上訴人 之住所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最終消費支出之總平均為666,372元,除以每 戶3.53人(本院卷二第51、53頁),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 15,731元(666,372÷3.53÷12=15,731),審酌兩造資力 相當,兩造應各負擔一半為7,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屬可歸責,且歸責比例不分 軒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離婚之反訴聲明,均應准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及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同 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兩造次子吳應中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本院依職權酌定由上訴人行使,並依職權命被 上訴人給付吳應中未成年前之扶養費;則上訴人反訴聲明請 求定為吳應中監護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美金計算之扶養 費,均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吳應中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及備位聲明對吳應中 有探視權部分,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追加離婚之備位聲明為 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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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