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育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 元,其中 1萬7016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須對照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 9月21日結婚,經原 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確定(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惟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半數 200萬元部分,原審則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7016元,駁 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依民 法第 1030條之1,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兩造剩餘 財產之半數200萬元等語。並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面積約43.32坪,92年1月17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每坪約 13萬元,此有附近成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永慶不動產、吉成不動產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憑,加計停 車位120萬元,總價約 683萬1600元(13萬元x43.2坪+120萬 元=683萬1600元,銀行貸款於本件起訴時之餘額為232萬147 0元),與原審鑑價484萬元相去甚遠,有再鑑價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婚後負債,即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對其母親、 大姊、二姐等至親借款債務,高達 170萬7000元未償部分, 並無借據,僅單憑匯款紀錄,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原審答 辯真意,應為縱有前開借款,亦均已清償,並非自認渠等間 有借款存在,舉證責任不因而轉換,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縱於婚前86年 9月24日帶入財產77萬7494元,是否 均係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尚非無疑,故全部納入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非無疑。
⒋綜上,依民法第 1030之1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金額為 225萬5065元((0000000-0000000)/2),上訴人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從結婚到現在,家庭開銷幾乎均係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為負擔家庭開銷負債多少,上訴人根本不在 乎。被上訴人為了家庭所負債務共計 649萬6995元,因此, 已無剩餘財產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 ⒈兩造於一審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均無異議,上訴人於二審 再為否認,違禁反言原則。參之近年房市○○○○地段更無 增值可言。
⒉被上訴人確有向曹美香及一新服務社有限公司借貸248萬192 8 元,因該公司老闆前為被上訴人父親之學生,感念被上訴 人之父於其高中家境窮困時,供其住居之恩情,因係將工程 款全額借予上訴人使用,才會有零頭尾數,實應列入債務計 算,始為合法。
⒊被上訴人母親代墊款、大姊、二姐部分借款事實,上訴人於 一審除是否還款外,均無爭執,上訴人於二審再予爭執,顯 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並未提領 1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大姊張 少華。上訴人所提上證 3號張逸華台銀存摺抽印影本,並不 足判斷上訴人有無返還被上訴人二姐張逸華50萬元之事實, 上訴人亦無透過大姊曹世玲返還之事實。
⒋上訴人婚前帶入之金錢實77萬餘元,因支付生活費用已無餘 款。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之婚姻業經判決離婚確定,有如前述,從而,上訴 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五、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26號 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後之88年12月24 日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夫妻雙方婚後之共有財產 ,依法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依市價計該屋有 600萬元,扣除 貸款190萬元,殘餘價值應有四百萬元,爰依民法第 1030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半數200萬元等 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7016元,被上訴人 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為家庭生活費用,負 債務共計 649萬6995元,另外被上訴人結婚帶入之婚前財產
為77萬7499元,因此,已無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所應審究者, 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剩餘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 務究為多少?茲分述如次:
㈠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值為 683萬1600元云云,並提出附近 成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 青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含停車 位)價值為484萬元(土地0000000+房屋000000 0=000000 0 ),有原法院囑託函,鑑定人函及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及第60至65頁) 。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並告以要 旨,使兩造就鑑定結果陳述意見並為辯論,兩造訴訟代理人 均當場表示「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86頁)。該不動產鑑定報告按土地之位置、面積、屬建地; 並從建物之外觀、環境(街道、學校、市場、交通、商圈) 及屋齡五年,為15層樓之第11層等一切情形,分別評估其土 地及房屋(分主建物、附屬建物、公設、停車位)價值(鑑 定報告書內容參照),應屬可採。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以 650萬元由上訴人尋找買主,亦迄無成交 (見本院 73、113頁筆錄)。且房屋之買賣係本於買方個人 之喜好,是附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不足與本件系爭房 屋為相提並論,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⒉兩造均無現金或存款,兩造所自認(見原審卷第 153頁筆錄 )。從而,兩造全部財產為484萬元。
㈡負債部分:
⒈系爭房屋,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尚欠 2,321,470元,有一般房 貸交易明細表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 月30日函、被上訴人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197-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於87年4月20日,向其大姐借貸100萬元,同年 7月9日向二姐張逸華借貸50萬元,並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借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 108-113頁),上訴人對前開借貸之事實,於原 審當庭不爭執,雖主張前揭借款,均已清償云云,惟其並沒 有證據證明確該項借款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筆錄 ),堪信該借款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向其母親張戴麗華借得 7萬2000元,還給菲 傭露西存款乙節,為上訴人當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223頁
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列入兩造婚後之負債。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長子張惟翔於91年 3月間在紐西蘭讀書生活 時,被上訴人大姐代墊之費用13萬5000元(9100元紐西蘭幣 ,當時與台幣匯率比約為 15比1左右計算)之事實,並提出 手扎乙紙為憑。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前妻 給付的(見原審卷第 223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並未舉證以 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是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款項亦應列 為扣除之負債,核屬可取。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了家庭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向第三人 曹美香及一新服務社有限公司借貸共計 248萬1928元整,迄 今尚未償還云云,並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9紙為證。 然查:證人曹美香到庭證稱:「現在一新服務社是半停業中 ,其負責人是梁璞;我是萬成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一切財物 都是我先生經手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確是萬成 公司處理的匯款單,但實際原因我不清楚」、「台北銀行有 一筆曹美香的匯款單是我親簽的沒錯,但我無法確定這是何 款項」等語(見原審9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 210 頁);證人邱創增則證稱:「一新公司的負責人是梁璞 ,當時一新的營業虧損,就由我們以萬成公司的名,來承包 一新的所有工程...」、「(為何一新公司要匯款給被上 訴人?)因是同學關係,這個匯款單上面的金額均是借款, 總金額約計 250萬元,匯款單尚有零頭部分,大概是當時被 上訴人需多少錢,我們就匯多少給他。期間被上訴人也有還 過借款。」、「(是你借錢給被上訴人或是一新借款給被上 訴人?)公司是我開立的,所以我要去運用,我以一新的名 義匯款給被上訴人,因我與被上訴人交往的關係,不用被上 訴人開立借據。」、「實際上是以我借款給被上訴人,但我 以一新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小額借款部分有以 現金還我,大額借款均未還。」、「...一新公司應該就 沒作借貸明細。借給被上訴人的總金額,應該就是匯款的總 金額,除了匯款部分外,還有現金借款每次約五萬元,總計 約有二、三次,現金借貸被上訴人都有還,匯款款項部分被 上訴人迄今都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213頁筆錄) ,可窺出被上訴人究係向何人(曹美香、邱創增、一新公司 或係萬成公司?)借款,共借多少款項等重要情節,被上訴 人之供述要與證人曹美香、邱創增證言內容均有所齟齬而未 相符合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入戶電匯回條其中13筆之 匯款金額竟均係有零頭尾數,此要與一般借款大皆均係整數 全筆金額者確係不同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借款 債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前開款項依法不得
列入兩造婚後得扣除之負債。
⒍末被上訴人主張其結婚時帶入之婚前財產為77萬7499元,並 提出郵局存摺明細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 224頁筆錄)。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新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 第1030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結婚時帶入 之財產77萬7499元,依前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而前開現金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花用完畢,則依 前揭規定,依法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⒎從而,兩造婚後得扣除之負債,共計為480萬5969元(2,321 ,470+1,000,000+500,000+72,000+135,000+777,499= 4,805,969)。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4031元 (即4,840,000-4,805,969=34,031),兩造各得 1萬7016元 (34,031÷2=17,016元),故上訴人請求分配之金額於1萬 701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98萬2984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701 6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 重新鑑價,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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