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明通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年9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坐落台北縣樹林市○○ ○段石灰坑小段第二二四之二、二二五之四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台北縣樹林市民和巷十一之三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違約金,嗣於 本審中以系爭房屋業於86年9月23日被拍定,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 約,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四十萬元及自83年3月14日 起至86年9月23日系爭房地被拍定之日止,按日以一千五百 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約上訴人應於移 轉登記完成三個月後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交付房屋予被上 訴人,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系爭房地86年9月23日被 拍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屋已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93年12月6日準 備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應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四十萬元,及自83年3月14日起至86年9月23日系爭房 屋被拍定之日止,按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買賣契約變更訴之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8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3月14日起至 86年9月23日系爭房屋被拍定之日止,按日以一千五百元計 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
另請求按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違約金及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害 金十萬五千元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 其聲明不服)。並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 十萬元及自8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83年3月14日起至86年9月23日日止,按日以 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幼智力愚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輕型智 能不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鑑定結果,甲○○之意識清醒,惟不認得文字,無數字觀念 ,思想內容貧乏,其心智年齡評估在六歲至九歲之間,屬中 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訴外 人江進南與上訴人係鄰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先騙 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上訴人之文件,詐欺上訴人 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為無 意識狀態,且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約上訴人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三個月後即 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否則以違約論, 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系爭房地86年9月23日被拍定,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 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0─五四、一二0─一三二頁 、及原審證物袋),上訴人對該文件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 辯其經醫師診斷有中度智障,其係受詐欺而簽訂本契約,換 言之,上訴人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簽訂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且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 四十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依無效之契約向上訴人為請 求交付系爭房地或價金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簽 訂本買賣契約是否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是否受他人之詐欺 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價金四十萬 元?茲析述之。
四、上訴人簽訂本買賣契約是否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是否受他 人之詐欺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
㈠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 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
甲○○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甲○○之意識 清醒,惟不認得文字,無數字觀念,思想內容貧乏,其心智 年齡評估在六歲至九歲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神 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 0八頁),復經為鑑定之該院精神科醫師馮榕到庭結證:「 上訴人係中度智障之人,他沒有計算能力,對金錢沒有概念 ,他或許認得鈔票,但鈔票價值之真實含意,他不知道,沒 有能力從事買賣行為,他的綜合智商是四十九,屬中度智障 ,一般正常人智商是一百以上,他的抽象思考能力沒有,簽 名可能會,但對事情沒有辦法判斷,我從事二十年醫師工作 ,他不可能偽裝,他不可能有能力去簽契約談買賣(見同前 卷第一四0頁),核該證人,乃有二十年之專業醫師,證言 應可採信。
㈡另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初診,當時其呈現四處亂逛、常與人打 架、脾氣暴躁等症狀已四至五個月,經診斷為輕度智障不足 ,併行為問題,其不規則接受門診治療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之後未再親自就診,但仍由其叔叔代他到門診拿藥, 最後一次門診記錄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其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之精神狀態似有行為問題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校醫精字第六五四一 號函覆說明一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可稽。且依該函 覆意旨,已說明上訴人僅曾不規則接受門診,依現有資料, 無法為精神狀態之判斷,而上訴人本人,現又報失蹤中,無 從再進一步鑑定。足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上訴 人之精神狀態,係因資料不足無法為正確判斷。 ㈢又甲○○確係智力不足,亦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樹兵字第七十六七號函附送之徵兵及齡男 子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八四九 號刑事判決第四頁─附本院上更㈠卷第七0頁)另證人即昆 成窯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深池結證稱:甲○○看不太懂報 章雜誌,不太識字,其平日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不需用腦 力,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他沒問過我們他工資多少錢,給 他多給他少,他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 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㈣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完因上訴人甲○○智能障礙,其精神 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禁 字第七八號裁定,認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
狀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實施鑑定會談時會不合作,詢問其 姓名、年齡及指認手錶等簡單問題,均回答不記得,其精神 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宣 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㈡卷 三十頁)。
㈤又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識字,故未看買賣契約書 內容,且江進南、乙○○(即被上訴人)等人未將價款交予 上訴人,事後始知受騙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頁至第二十﹞T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 卷第四十二頁背頁、第四十三頁正頁、背頁、第四十六頁背 頁、第四十七頁正頁、第一五二頁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 五五頁背頁),核與證人林何蘭蕉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只 來寫契約書,蓋章後就走了,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帶錢來、 (被告等有無將契約逐條唸給甲○○聽)沒有,只是叫他蓋 印章、有看到呂文寶在寫,寫很久,甲○○站在旁邊,之後 呂文寶說甲○○來,甲○○就走過去簽名,後來他們就走了 ,我問甲○○是什麼事,王回說是賣房子的事,我又問他賣 房子為何沒拿錢,王說我怎麼知道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附更㈠卷第六0─六 九頁)。
㈥又上訴人甲○○原有系爭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一之三 號之房子及土地,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前開抵 押貸款作業之人員卓長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查 估詢價結果,該房屋及土地之時價約為五百四十萬元至五百 七十萬元左右,業據證人卓長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其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乙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則如上訴人精神正常 ,豈可能將價逾五百四十萬元房地以三百萬元之低價(其中 二百六十萬元又為貸款,等於僅需付四十萬元,而依上所述 ,實際上根本未付錢)賤賣?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乙○○係利 用上訴人甲○○為一不識字且無數字觀念之精神耗弱者而詐 騙系爭房地。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係利用上訴人甲○○為一不識字 且無數字觀念之精神耗弱者,而詐騙甲○○所有上開房屋及 土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尚未經宣告為禁治 產人,然由上開簽約過程,上訴人既不識字,又無數字觀念 ,且未收價金,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意思表示時,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五、上訴人有無收受價金四十萬元?
㈠被上訴人自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交付上訴人四十萬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此亦經證人即代書呂文寶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價金四十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親簽,且簽收四十萬 元,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增值稅、利息等款項,亦已實際 支出,上訴人仍應返還該四十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呂文寶證 稱:「事實上第一次付款的40萬元現金並沒有支付,因要乙 ○○幫甲○○代繳增值稅銀行貸款利息等,買賣雙方約定先 簽收,事後要由乙○○代繳的,交款備忘錄上簽收40萬元實 際上並沒有支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被 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40萬元,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 約交款備忘錄簽收第一期款40萬元,亦不得據以即謂上訴人 有收受40萬元價金並有返還之義務。
㈢又被上訴人自承:「當時雙方約定,四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提 出作為支付仲介費用、支付貸款利息與增值稅款,事實支出 總數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但實際並未交付四十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 未明文記載以第一期款40萬元支付仲介費用、支付貸款利息 與增值稅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張金 額分別為114741元、556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單 二張分別為82年11月3日30000元、83年5月9日29000元,訴 外人江進南出具之150000元仲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3頁),合計為379373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78663 元 不符,亦與契約所載第一期款40萬元不符,已難認兩造於訂 約時有以價金40萬元抵充仲介費用、貸款利息與增值稅款之 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於82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83年1月31日再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江進南,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22至130頁),而江進南即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約未及一個月即再移轉 登記予仲介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支出仲介費150000元予 仲介人江進南即屬可疑,又被上訴人稱:「銀行貸款部分我 付了半年多繳至八十三年三月份。」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75頁反面),但卻僅提出82年11月3日及83年5月9日之銀行 存款憑單二張(按貸款利息應係每月發生,如被上訴人繳付 半年多,理應有六張繳款收據),且其中83年5月9日之存款 憑單之存款人又為江進南,而非被上訴人(另一張則未記載
存款人),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收據,均不足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款40萬元 已由其實際代上訴人支出仲介費用、支付貸款利息與增值稅 款云云,並無可採,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收據 ,即認上訴人有收受第一期款40萬元。
六、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四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 ?
㈠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並未收受第一 期款40萬元,則對於無效之契約,自不生解除之問題,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93年12月6日準備 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 審中自承:「因簽約後找上訴人家人談,發現事情很複雜, 最後我就不買,我把契約權利全部轉讓給江進南,由江進南 買房子,房子現在是江進南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8 8頁),是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江進南,並於84年11月20日本院前審審理期日當庭通知上訴 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已對 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 自不得再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四十萬 元及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四十萬元及自8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自83年3月14日起至86年9月23日系爭房屋被拍定 之日止,按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