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0年6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九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前開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仟捌佰陸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 87年7月2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 9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並於 89年7月31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上訴人 竟以其已價購系爭土地上倒蹋房屋之殘餘屋頂及牆壁,謂對 該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拒絕拆屋還地。惟系爭土地並 無所謂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有之,亦因其上之建物已不 堪使用或無人占用,而自然終止,或已經伊等表示終止。況 該租賃關係在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並已經訴外人 張邱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無 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殘餘屋頂、牆壁及鐵皮屋頂、蓬支 架等工作物全部拆除清運離場,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6.23平方公尺予伊,暨自 89年10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199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9月5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承租
人張邱未價購其上木板舊屋及租賃權,對該土地即有不定期 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又伊買受上開房屋後,即占用 該房屋作倉庫使用,且伊已繳納租金,亦無土地法第 103條 各款所列情形,至伊向張邱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未 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之,為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已自然終止或表示終止,自不足採 。而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邱未協議終止租約,係屬虛構,且上 訴人嗣向已非承租人之張邱未表示終止租約或同意張邱未終 止租約,亦無任何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並補陳略以: 系爭收據小冊記載之土地面積 54.5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36.23 平方公尺不符,系爭小冊既無記載出租土地、出租地 號、門牌號碼、收租人具名,其上李德川、李得川印文亦未 緊接收租金字樣之後,作為收租簽署,卻蓋在背面印花稅票 上,僅用以銷除稅票,不合常情,無從認定屬系爭土地之租 金收據及李得川曾收取租金。且收據小冊從未在原審84年訴 字第 876號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出處及正確均足存疑。李德 川印章亦應係出於他人以別字盜刻,且其上均非李得川字跡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因張邱未同意 拋棄(終止),原共有人李得川及上訴人等於悉知後已分別 具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其終止。系爭土地若為李聰明私下之無 權出租,因所有權人李烏車及李得意當時尚在,李得川縱知 情亦無從干涉,被上訴人不因而取得合法地位。李烏車之大 房、二房並無分管約定,此觀丙○○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47 6 號主張其出租未得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行為,即因無分管約 定之故。且該判決事實欄記載「土地部分被告(即張邱未) 向原告之祖父李烏車租得,承租之時並未提供押租金,事後 並與原告之兄李聰明訂立書面租約」係誤載,因張邱未訴中 、訴外均主張土地向李聰明承租,從未主張向李烏車或李得 川承租及付租,實係被上訴人於該訴書狀之主張,法院誤載 為張邱未之主張,且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無既判力,此由被 上訴人迄今迴避聲請張邱未到庭為證益明。本件拍定不點交 ,係因系爭土地上之廢墟有第三人設籍,執行法院不欲自行 認定事實之故,被上訴人實係拍定後所占有,應予排除。被 上訴人曾於原法院 88年重簡字第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曾主 張為向張邱未終止租賃權,而為李得川共有利益花費80萬元 ,所主張抵銷抗辯及租賃已經終止等情,應有既判力,被上 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因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張邱未後, 前開租賃權對被上訴人已經不存在。張邱未終止租賃權之意
思表示已對分割繼承人丙○○生效,雖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 ,惟張邱未迄未撤回,嗣於上訴人及李得川知悉並同意後, 即已生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40年前之租賃約定 ,往往未寫土地地號者多,況張邱未除該地外,並未向李烏 車承租任何土地。李烏車中風後,始由李得川或李得川妻李 陳玉寬收租,因張邱未不識字,李陳玉寬也不識字,該印文 應係李陳玉寬刻其夫為李德川印章所蓋,但無礙李得川收地 租之事實。且若欲偽造,亦無可能將李得川偽造為李德川。 李水淵並未承租李烏車該地,查張邱未曾將該屋出租廖鍾松 ,應係承租人或次承租人間申報房屋稅籍所致,但無礙張邱 未承租該地約16坪之事實,況房屋稅籍祗是「課稅資料」與 房屋所有權無涉。李聰明與張邱未間租約被上訴人與李得川 均未授權其就該地出租,是以對被上訴人與李得川言,依法 無效。被上訴人向張邱未為終止租地契約,因僅由共有人之 一即被上訴人向張邱未為意思表示,法院認為無效並判決確 定,故被上訴人向張邱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屬無效 並經判決確定而不存在,縱上訴人及其父李得川另為終止租 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非由全體共有人為之,亦無效力可言 。被上訴人與張邱未間僅立收據及協議書,並無所謂前協議 、後協議,更無所謂後協議取代前協議。被上訴人既已修繕 房屋,自非所謂廢壚,故被上訴人才向張邱未價購,且拍賣 公告方有載為「不點交」之必要。李聰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與張邱未訂立租地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效力不及 於繼承人丙○○、李得川,即張邱未原向李烏車租地契約效 力,當然由被上訴人與李得川共同繼承,並不因李聰明私擅 與張邱未簽訂租地契約而受影響。租地面積16.5坪,與複丈 結果包括李水淵房屋,共 17.79坪相差無幾,且張邱未另無 向李烏車或李得川承租其他土地,彼時承租土地僅載大約坪 數所致。張邱未向被上訴人迭稱有向李烏車承租系爭土地, 且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3年訴字第476號事件,張邱未亦主 張土地向李烏車租得,法院亦認定李烏車出租人地位,其歿 後自應由被上訴人與李得川共同繼承,並已判決確定等語。五、上訴人主張其於 87年7月20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卻於渠等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謂其已購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110巷1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 在該土地上建鐵皮屋(頂)及支架等工作物,經上訴人催告 後,拒絕拆除還地等情,有板橋地方法院 89年7月25日板院 通民字第0851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催告信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 7至1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 在云云。其抗辯是否可取,茲分述於次: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無非以其受讓訴外人 張邱未之租賃權而來。惟查訴外人張邱未於83年9月5日寫立 收據一紙交被上訴人,略以將其老舊房屋賣予被上訴人價金 10萬元已交付,房屋交給被上訴人所有,租賃權歸被上訴人 所有;嗣訴外人張邱未又於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協議書」,據協議書記載略以:「一、甲方(指訴外人張邱 未)承租乙方繼承之土地,即...甲方即日同意終止本宗 土地租約。二、終止租約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方80萬元。立協議書日,乙方先給付甲方10萬元,另餘70萬 元,俟現占有人廖鍾松撤離該址時,甲方將房地交付乙方, 乙方一次給付甲方。四、首揭地上房屋,其所有權,終止土 地租約交付後,歸乙方所有。」,有收據及協議書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4、39、40頁)。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 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 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 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本 件訴外人張邱未於83年9月5日寫立「收據」,核其「收據」 內容(如前述),雖名為「收據」,實則訴外人張邱未與被 上訴人間,有就系爭房屋及租賃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 訴外人張邱未又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前揭「收據 」內容相反之「協議書」(內容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足 見訴外人張邱未與被上訴人再簽訂「協議書」時,有合意解 除83年9月5日所簽買賣契約(收據)之意思,並以其後於同 年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訴外人張邱未與被上訴人 之真意。蓋訴外人張邱未既於同年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 前揭「收據」,其租賃權已不存在,訴外人張邱未自無租賃 契約可資終止。
㈢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查系 爭土地因繼承關係,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得川所共有, 但因有租賃權問題尚待處理,故被上訴人乃於 83年3月20日 立具「協議書」,約定「茲因預留新台幣 100萬元正為基金 ,處理後面土地產權費用,支付後再結帳(此基金為李得川 及丙○○各出新台幣50萬元)」,授權由被上訴人處理土地 產權問題,有該協議書可稽(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 簡字第799號卷第6頁)。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邱未簽訂 「協議書」時,係由黃安然律師為見證人,有前揭協議書可 稽,其對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是非常熟稔。且黃安然律師曾 任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 476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邱未間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 簡字第799號、該院普通庭 8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被上訴人與 李得川間清償債務事件、86年度訴字第304號分割共有物( 即系爭土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知悉系爭土地原係李得 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查證明確,是見證人黃安然律師對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事實經 過,亦至為清楚。故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觀之,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邱未簽訂「協議書」時,訴外人張邱未 簽訂「協議書」應係向被上訴人及已授權被上訴人之共有人 李得川,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由被上訴人代李得川為受領 之意思,灼然可見。
㈣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固認為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邱未簽訂「協議書」時,未獲訴外人李得 川之特別授權,該協議書(和解)對李得川不生效力等語。 惟該協議書係兩部分,協議書第1條係關於終止租約;第2條 以下係關於房屋及價金及房屋之交付。確定判決係指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張邱未就終止租約後其房屋之所屬,及其價金所 為80萬元之協議,對李得川不生效力,非關訴外人張邱未終 止租約之效力問題,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 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有如前述,是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於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03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為處理土地產權問題,則被上訴 人就訴外人張邱未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有代理上訴人受 領之權限,並於訴外人張邱未於 83年9月28日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時,即已發生終止之效果。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所明定。當 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張邱未受讓之租賃權而 來,惟訴外人張邱未已於 83年9月28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其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有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自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非無據。
七、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 地土地申報價額為每平方公尺 1600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 上訴人主張按每平方公尺 66000元(公告現值)計算相當租 金之損害,尚非有據,而系爭地上建物已至老舊,上訴人就 建物部分亦未主張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坐落三重市○○ ○路110巷,巷弄狹小,僅得供機車及行人通行,東側為中 央北路夜市,西側為文化北路,步行約十分鐘有宏仁醫院、 三重國小,正義北路有公車通行,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及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四週環境,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依其系爭土地之狀況,尚屬過高。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每月3865元(16000 × 36.23×8%÷12=3865,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又,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未說明其理由,表明其計算起迄日期,無從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9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 36.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0年10月 8日起至前開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