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07號
TPHV,93,上易,907,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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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代理人  沈珍娜
複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王勝交 付支票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請律師擬撤回起訴狀請王勝 拿給被上訴人蓋章,由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其未在撤回起訴狀上蓋章,亦未提 出撤回起訴狀,其未同意要撤回起訴,係上訴人同意要撤回 上訴等語。經查撤回起訴狀上之被上訴人印章與起訴狀上之 被上訴人印章並不相同,證人王勝亦到庭證稱:「沒有看過 撤回起訴狀,圖章不是我蓋的」、「上訴人委託他人交給我 三十萬元,本件買賣之事是我接洽的」、「我先收下三十萬 元和被上訴人溝通和解之事,但沒有達成和解,三十萬元一 直放在我這裡,被上訴人不同意和解,不收三十萬元支票, 我要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收回去」、「兩造沒有和解成 功,我有聽到要撤回上訴,沒有聽到要撤回起訴」、「我有 看到撤回上訴狀,但我沒有將撤回上訴狀交給被上訴人」等 語。則被上訴人稱其並未同意撤回起訴,撤回起訴狀並非其 所提出等語,為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 後已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不論被上訴人收取該 支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應予扣除或抵銷等語,並提 出支票為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 等二人由上訴人丙○○代理簽定協議書,兩造合意就上訴人 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 第445之1、445之46地號土地為買賣,議定買賣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942萬元,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 計100萬元之定金,並協議於被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簽定合建契約後,7日內轉換為正式買賣契約,再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詎上訴人等竟於92年11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另 行出售於訴外人鄭金益,並於同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 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加倍返還。因上訴人等已各返還 被上訴人50萬元,爰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協 議書係屬預約。嗣上訴人等詢問而得知鄰地所有權人吳柏年蔡清安已與訴外人李仲易所簽達成合建協議,被上訴人已 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協議之預約即無「轉換 為正式買賣契約」之可能。因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上訴人等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解除本協議並無 息退返壹佰萬元」之規定,各返還被上訴人伍拾萬元。因合 建契約不成則系爭協議不能有效成立,或條件不成就而協議 不生效,被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 之約定,可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為停止條件,如條件成就「 七日內轉換為正式買賣契約」,如條件不成就則買賣契約不 生效。依「若甲方未能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事宜, 甲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協議並無息退返壹佰萬元」之約定,另 可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為解除條件,如條件成就解除本協議 並無息退返壹佰萬元,如條件不成就則買賣契約生效。被上 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與契約之履行無關,僅為將來斡旋合 建事宜完成時轉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而今斡旋合建事宜既 然不成,買賣契約已無意義,即應回復原狀,將該款返還。 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如屬定金,因毗鄰土地所有權 人業已表示不與被上訴人合建,此乃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事 由,在被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前」 ,上訴人尚無須履行過戶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亦無違約問 題。且被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既已無成立合建契約之



虞,則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30萬元 ,不論被上訴人收取該支票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應 予扣除或抵銷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甲方)於92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乙方)由 上訴人丙○○代理簽訂協議書,兩造合意就上訴人等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45 之 1、445之46地號土地為買賣,議定買賣總價為1942萬元,於 簽訂協議書時,甲方支付乙方100萬元(由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50萬元)。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俟甲方與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簽定合建契約書后,7日內轉換為正式買 賣契約,再付乙方200萬元。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4項規定 ,若甲方未能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事宜,甲方通知 乙方解除本協議並無息退返100萬元。上訴人於92年11月25 日即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於訴外人鄭金益,並於同年12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將100萬元 返還被上訴人,由訴外人王勝代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可信為 真實。
四、查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2項既約定:俟甲方與毗鄰土地所有權 人簽定合建契約書后7日內轉換為正式買賣契約,則該協議 書係屬買賣之預約,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各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其目的乃在確保其協議書之履行,具有定金之性 質。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如未成 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五、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規定「若甲方(被上訴人)未能與毗鄰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事宜。甲方通知乙方(上訴人)解除 本協議並無息退返壹佰萬元」,協議書並未限定被上訴人與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事宜之期間。訴外人即毗鄰土地 所有權人吳柏年蔡清安與訴外人李仲易所簽訂之「合作興 建協議書」第4條約定:「建方於92年11月30日前完成購買 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45之1地號之土地, 否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該「合作興建協議書」既定有解 除條件,則該「合作興建協議書」有可能於92年11月30 日 後失效,故被上訴人仍有可能於該協議書失效後與上開毗鄰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卻於92年11月25日將系 爭土地另行出售於訴外人鄭金益,並於同年12月5日將該土



地移轉登記為鄭金益所有之時,則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書無法 履行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確定無法履約時即將系爭土 地出賣他人之故,故上訴人就上開協議之不能履行,顯有可 歸責之事由。
六、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協議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 人等各收受5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收受上訴人所簽 發之30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且不論被上訴人收取該支票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應予扣除或抵銷語,並提出支票 為証。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支票之事實,並否認該支票 上之被上訴人背書簽名為真正,上訴人依法應就其上開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該支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與協議書 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顯然不同,證人王勝亦到庭證稱:「上訴 人委託他人交給我三十萬元,本件買賣之事是我接洽的」、 「我先收下三十萬元和被上訴人溝通和解之事,但沒有達成 和解,三十萬元一直放在我這裡,被上訴人不同意和解,不 收三十萬元支票,我要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收回去」等 語,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收受之支票,兩造已達成和解 ,此部分應予扣除或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原判決主 文第1、2項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調取上 開支票並函查該支票係何人何帳戶提示,及再傳訊證人王勝 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亦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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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