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樓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子綱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3,878元,及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387元,及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63%,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 3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號2A-666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 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信義路、光復南路 口,左轉光復南路時,適伊行經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疏未 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而撞及伊,致伊受有左 側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再伊自89年1月起受雇在亞力山 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吧台工作,負責配餐及財物管理,因傷七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58200元; 伊自90年8月27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因傷需人照顧,雇用半 天班之看護,支出86000元;伊之戶籍雖設在台北市○○○ 路36號5樓之3,然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4巷2 7弄7號5樓,因傷痛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 就診、復健,及於復職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且伊於90年9 月24日回診,因腿部上石膏,需人力抬動,故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搭乘救護車,共計至91年9月22日止支出交通費106810 元;伊自90年8月13日起至27日止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 約一週,體膚受錐心之痛,且行動不便,但被上訴人卸責、 毫無悔意,使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1010元,及自92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伊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伊未撞及被上訴人;伊為專科學校畢業,在監 理處擔任駐衛警,已婚,育有子女,月薪39000元,為家中 唯一經濟來源,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伊曾預付 上訴人10000元看護費,上訴人並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30000元,均應予扣除;上訴人於90年9月24日至中興醫院 門診,因其右腳未受傷,不需他人協助抬上抬下,無使用救 護車之必要,且其提出之收據由誠泰醫院出具,顯然不合;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設籍於台北市○○○路36號5樓 之3,顯以該地為住所,該址距離中興醫院甚近,且上訴人 得搭乘公車,故無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7132元(包括薪資損失1296 00元、看護費12672元、交通費4860元、慰撫金150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預付看護費10000元、保險金30000元),及自 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薪資損失28600元(000000-00 0000)、看護費73328元(00000-00000-0000)、交通費101 950元(000000-0000)、慰撫金350000元(000000-00 0000 ),共計553878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3878元,及自9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 :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交通費中之 救護車費3600元、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53600元及其利息 部分,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 10353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附 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13元,及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25645元,聲明求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9958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追加及擴 張之訴。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過失撞傷上訴人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號 2A-666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慢車道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信義路、光復南路口,左轉光復南路時,適 伊行經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而撞及伊,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於92年度交附 民卷第190號卷,及提出診斷証明書附於原審卷為證。且原 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判 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6頁)。
㈡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經核上訴人之主張與該卷內所附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狀況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 所載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上情。被上訴人嗣後雖改口否認撞到上 訴人云云,惟揆諸刑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車輛相片,被上訴 人駕駛之廂式客貨兩用車之車頭加裝有突出金屬管狀之保險 桿,高度略高於車輪一半、與上訴人之小腿高度相當,且被 上訴人未舉反證以推翻之前所坦承之情節,其抗辯顯不足採 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規定,撞傷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 ,顯非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13元部分,論述如 後:
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支出如9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4頁所附 「醫藥及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所示編號1至12、17至20等 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附於同卷第15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㈢上開編號1、9、12費用中屬於證明書費者共計270元,雖非 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所引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上開其餘費用,均為治療其所受傷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因認各該費用均 屬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致上訴人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13元,及自92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部分,論述如後: ㈠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89年1月起受雇於亞力山大股份有 限公司在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吧台工作,負責配餐及財 物管理,底薪22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員工在職 證明書為證(附於9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2頁及本 院卷第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自90年5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24084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存摺(本院卷 第23頁),顯示其於90年4、5、6、7月薪資所得依序為2292 1元、23818元、22842元、24290元,平均薪資所得為23467. 7元,是上訴人主張超過此金額部分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自車禍時起至91年4月1日始勉強恢復上班,共 計損失七個月又19日之薪資所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中興醫院以92年12月31日北市興歷字第09260997600號函、 93年6月18日北市興歷字第09360471100號函覆原審謂上訴人 「因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於90年8月14日入院行骨釘內 固定手術,癒合期間約需三至六個月無法負重,於92年3 月 12日骨折癒合入院手術拔釘」,可見上訴人迄92年3月12日 始確定骨折癒合,並非車禍後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即已癒合, 而能恢復工作能力。再揆諸上開診斷証明書顯示於91年3月2 1日醫囑「目前仍於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估計四個月後恢 復工作能力」;於同年6月19日醫囑「目前仍於復健科門診 追蹤治療,預估約二個月後可恢復工作能力」,足見上訴人 於上開預估骨頭之癒合期間經過後,仍需接受復健,經醫生 評估約於91年8月中旬始能恢復工作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 自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共計七月19日期間無法工 作,堪予採信。
㈤上開存摺(本院卷第23頁)顯示上訴人之僱用人支付其90年 8月薪資25121元,故上訴人於此月份並無薪資所得減損,其 僅得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共計七個月期間之薪 資損失。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在164274元(2346 7.7×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74元部分屬於第二審 擴張部分),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部分,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伊戶籍雖設在台北市○○○路36號5樓之3,然 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4巷27弄7號5樓,於90 年9月24日回診時搭乘救護車,支出3600元,嗣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及於復職後往返工作場所、住處 等,計自90年10月22日起至91年9月22日止支出計程車費103 210元(000000-0000),合計支出交通費106810元等語,業 據上訴人提出台北縣中和市福南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計程 車司機張玉璧之執業登記證、診斷証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 單、收據為憑(9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26頁、本院 卷第24、25、63、66至75頁)。核與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以93 年1月13日北市興歷字第09360021000號函覆原審謂上訴人「 自90年8月28日後共就診骨科十次門診追蹤」(原審卷第52 頁),及證人張玉璧證述:「她(指上訴人)住中和市○○ 路○段5樓,幾號不記得。我跟她是小學同學。本身開計程車 ,開十幾年,加入敦化合作社,叫車是自己招攬。乙○○打 電話說她要看病,我才知道她車禍。(提示附民卷所附計程 車資證明單)都是我開給她的,都是載她到中興醫院跟住家 以及她上班跟住家間的往返。她乘車的這段期間,初期不良 於行,拿二支拐杖,後來拿一支拐杖,上班後拿手杖。剛開 始我上樓扶她下來,後來是陪她下來,再後來是在樓下等。 她的住處沒有電梯。計程車費都是她付的。收據上寫中和到 萬華以及內湖,是到調解委員會及黃珊珊處調解。中和到法 院是本案出庭時。二天到五天來回是把這幾天來回的車費一 併開收據,中和世貿就是她往返上班處。其他可能是到醫院 。(問:是否跳表計費?)是。(問:為何都是整數?)有 的是包車,因為要等候就診及幫忙推輪椅。(問:包車金額 之依據?)沒有公定價格,但是一般是如此計費。看需要多 少時間來決定包車費用,當天給現金,我才開收據。」相符 (本院卷第57、5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住在戶籍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24日搭乘救護車,乃因當時腿部上 石膏,需人力抬動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右腳未受 傷,非完全無法自行走動,不需他人協助抬上抬下,故無使 用救護車之必要云云。經查,上開中興醫院92年12月31日北 市興歷字第09260997600號函、93年6月18日北市興歷字第09 360471100號函載明上訴人之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於90 年8月14日行骨釘內固定手術,且三至六個月期間無法負重 。是上訴人如冒然靠右腳行走,有無法持久及保持平衡,導
致施加重量於左腳而加劇傷勢之虞。因認上訴人確有搭乘救 護車之必要,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據之形式真正, 但抗辯上訴人在中興醫院就診,不應由誠泰醫院出具收據云 云。惟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車禍當日陪 同其搭乘救護車自中興醫院回家,該費用收據非由中興醫院 出具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稽(原審卷第33頁)。 是被上訴人在中興醫院就診,但其所搭乘之救護車非必然由 中興醫院管理或經營。故被上訴人徒以出具收據者非中興醫 院,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搭乘公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 。然揆諸上訴人之傷勢非輕,醫生評估其約於91年8月中旬 始能恢復工作能力,且上訴人迄92年3月12日始因骨折癒合 而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再斟酌證人張玉璧證述上訴人搭乘期 間需靠他人攙扶或依賴助行工具。而公車車廂底板與地面有 相當落差,上、下車或行進中亦無人可扶助上訴人,上訴人 如搭乘公車,徒增傷害加重之危險性。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有違情理,洵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 通費106810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部分,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8月27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因傷需人 照顧,於90年10月1日拆除石膏後,需依靠柺杖行動,無法 處理家務,且家住5樓,需他人扶持就醫,故雇用半天班之 看護王愛娣,每月12000元,共計支出86000元等語,業據上 訴人提出王愛娣身分證、收據為證(9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 69號卷第1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看護費部分雖不 爭執,但否認此支出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自承自90年8月15日起至27日止上訴人住院期間, 為上訴人支付半日班看護費用,且於上訴人出院當日,預付 10000元看護費給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新企業 病患服務員繳費單、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2、33頁),可見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院後有繼續雇用看護之必要。再斟酌 上訴人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於90年8月14日接受骨釘內 固定手術後約三至六個月期間無法負重,迄91年4月其復職 前,需仰賴他人或輔助工具始能行動,且迄92年3月12日骨 折才完全癒合而接受拔釘手術,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復職前 需雇用半日看護協助家務及扶持其行動,合於情理。則扣除 被上訴人預付之10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76000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論述如 後: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後住院至90年8月27日止,其後第 二次住院約一週,體膚受錐心之痛,且行動不便等語,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斟酌中興醫院以90年1月13 日北市興歷字第09360021000號函覆原審謂上訴人自90年8月 28日起在骨科門診十次(原審卷第5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中興醫院來函,顯示上訴人接受二次手術,並自90年11月 28 日起至91年6月19日止在復健科門診九次,接受復健治療 達54次,迄92年3月12日骨折癒合並接受拔釘手術後始告復 原(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又斟酌上訴人於40年 12月8日生(有上開診斷証明書可稽),車禍時近50歲,因 受傷而長期活動能力受限,復原過程漫長、痛苦,且需往返 奔波醫療院所,堪信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極為痛苦,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又被上訴人陳稱 :伊為專科學校畢業,在監理處擔任駐衛警,已婚,育有子 女,月薪39000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被上訴人之治療過程,及上訴人 之加害程度、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 0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在250000 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000 0元,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為上訴人是認,且經 原判決扣除在案,上訴人並無爭執,應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在561010元(158200+106810+76000+000000-00000 ),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257132
元及其利息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3878元( 000000-000000),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再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7132元及其利息部分,亦無不當,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03532元及其利息部分 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13元,及 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6074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其餘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一旦判決,即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