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997號
TPHV,93,上,997,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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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有文。甲○○於原審請求之殯葬費用、扶養費依序為580,900元、1,378,569元,於本院依序請求318,500元、1,640,939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從事招牌懸掛安裝工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受僱於乙○ ○,2人於民國92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43號前懸掛招牌,丙○○將自43號3樓垂下之鋼纜線拉往道 路中央,乙○○立於對面3樓準備安裝招牌處之「戰略迷王網 路生活館」垂下繩子,擬由丙○○將繩子與鋼纜線連接,俾將 招牌吊起,乙○○丙○○應注意為上開作業時,另安排負責



管制交通者或設置警告標誌,俾免行人或機車騎士遭鋼線鉤住 ,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均疏未注意,未安排負責管制交 通者,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即貿然由丙○○將自該處3樓垂下 之鋼纜線拉至道路中央,適有林諭苑騎乘車號REM-703號輕型 機車行經該處,遭乙○○丙○○為懸掛招牌拉起之鋼纜線鉤 勒頸部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下午7時許,因頸部 頸椎骨折併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伊為林諭苑之母,因林 諭苑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80,900元,扣除乙○ ○先前給付之20萬元後,尚餘580,900元(於本院請求318,500 元),另支出醫療費用2,872元、將林諭苑遺體運回宜蘭之救 護車費用9,300元、並受有扶養費1,378,569元(於本院請求 1,640,93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金3,000,000元,合計 4,971,61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丙○○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丙○○則以:伊等就前揭時、地,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諭苑致死、被上訴人甲○○支出醫療 費用2,872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甲○○請求之殯葬費非屬必要 者應予剔除;又被害人林諭苑就讀銘傳大學3年級,尚無扶養 能力,且甲○○另有其他生存子女得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更不 得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至慰撫金部分,應斟酌甲○ ○早與被害人林諭苑之生父離婚,被害人自幼及成長以至就讀 大學期間,甲○○均未參與或關心或探視或照料被害人之情節 ;再林諭苑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
原審判命乙○○丙○○連帶給付866,957元,及自92年6月7 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甲○○4,104,654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乙○○丙○○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乙○○丙○○對於甲○○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甲○○主張乙○○丙○○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林 諭苑致死之事實,為乙○○丙○○所不爭執,乙○○、丙○ ○亦因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事實,經原審刑事庭92年7 月 29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判決見原審板調卷 第5頁以下),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乙○○丙○○不法侵害林諭苑致死,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甲○○雖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敘述乙○○丙○○共同不法侵 害林諭苑致死之事實,本院適用法律規定認乙○○丙○○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茲所應審酌者,為甲○○所得請求乙○○、丙○ ○賠償之金額,爰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2,872元及救護車費用9,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為被害人林諭苑支出醫療費 用2,872元,為乙○○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 。關於救護車費用9,300元,甲○○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簽 收單影本、已將該款歸墊予先行支出該費用之林永河所出具 之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江盈璋於原審到場證述甲○○歸 墊該款予林永河之情屬實(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146頁) 。乙○○丙○○於本院就救護車費用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14-116、162-164頁,均僅就殯葬費用、扶養費用、慰撫 金爭執而已),且甲○○將被害人遺體自臺北運返宜蘭,一 般車輛不願載送,衡情甲○○支出救護車費應屬必要且合理 ,甲○○上開請求,均應准許。
㈡殯葬費用(於原審請求580,900元,於本院請求318,500元) 部分:
甲○○主張其因林諭苑之死亡支出殯葬費780,900元(扣 除乙○○先前給付之20萬元,請求金額為580,900元,於 本院請求金額為318,500元-詳後述),提出「殯葬費用 細目表」(原審卷第48、49頁,下稱細目表,見本判決附 件)為證,按該細目表總額793,042元,係包括前開醫療 費用2,872元及救護車費用9,300元,扣除後金額即為 780,900元〔793,042-2,872-9,300=780,900〕)及殯葬 費用單據28紙(原審卷第50-58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懷



恩禮儀用品社負責人鄭樹桂於原審到場證述原證3細目表 編號9、14、15估價單、收據確為其開立,且由甲○○付 款屬實(原審卷第143頁)。另殯葬使用費、懷恩堂規費 、積慶(細目表編號11、12、27)費用分別由被害人之伯 父林木枝、堂哥林永川、男友江盈璋先行支出後,再由甲 ○○歸墊予各該等人,亦據證人林木枝江盈璋於原審到 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8-91、144頁)。 ⒉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細目表編號5、6、7號伙食費計132,000 元、8號油飯白飯2,900元、14號儀隊67,500元、15號中西 樂合及孝女白瓊44,000元、16號壽音16,000元、23、24、 25 號超渡法會3次合計102,800元、28、29號法事計 56,000 元、31號、32號超渡2次計4,000元,以上合計 425,200元(132,000+2,900+67,500+44,000+16,000+102, 800+56,000 +4,000=425,200),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剔除。另按「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 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 『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 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 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 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 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626號裁判參照),細目表編號17鐵架、竹架、音響 13,900元即屬葬禮中搭蓋作為掩護靈堂、鮮花,做為告別 式場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予以剔除,乙○○丙○○辯稱應再剔除該13,900元,自無足採。甲○○於本 院就前揭剔除之5、6、7、8、14、15、16號部分合計 262,400元部分不再爭執,且殯葬費用減縮為318,500元( 本院卷第157頁正面、第158頁背面,580,900-262,400= 318,500),惟仍主張23、24、25號超渡法會計102,800元 、28、29號法事計56, 000元、31、32號超渡計4,000元均 不應剔除云云(本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面)。查為 往生者誦經超渡,固為葬禮常見而為必要費用,細目編號 19-22隨堂超薦4次計4,000元、26號誦經全壇36,000元( 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 55頁正面),係雷音寺、慈雲 禪寺所為之誦經超渡,甲○○林諭苑誦經超渡以雷音寺 、慈雲禪寺所為者已足,本院並未將該等誦經超渡費用予 以剔除,甲○○自不得再請求由法師吳函任、游象坤、開



基灶君廟收款之費用,尤以林諭苑係92年1月12日死亡, 細目表編號23之單據日期係92年1月11日,核與事實不符 ,甲○○主張細目表編號23、24、25、28、29、31、32號 費用不應剔除云云,均無可採。
乙○○丙○○辯稱應再扣除細目表編號9、11、12 、 19-22、27號之費用云云。惟19-22號隨堂超薦4次,乃甲 ○○為林諭苑誦經祈福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另9號骨 灰罐、遺照等費用為殯葬所必要,11號殯葬使用費事由為 火化,顯係火化林諭苑遺體之費用、12號懷恩堂規費為殯 葬當日使用懷恩堂作為告別式場之費用(原審卷第52頁正 面),而27號積慶,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出具,「科目 及代號」欄記載「積慶2H」(原審卷第55頁背面),係使 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積慶廳2小時之使用規費 (見原審卷第158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位置圖 ),是該9、11、12、19-22、27號費用均為殯葬必要費用 ,不應剔除,乙○○丙○○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⒋林諭苑之殯葬費用為355,700元(780,900-425,200= 355,700),扣除乙○○先行給付之200,000元,甲○○得 請求之殯葬費為155,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另請求 162,800元〔318,500-155,700=162,800〕部分),於法 無據。
㈢扶養費(於原審請求1,378,569元,於本院請求1,640,939元 )部分:
⒈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及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參。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被害人林諭苑(66年5月23日生)係甲○○(44年2月20日 生)之長女,甲○○與被害人之生父林政行離婚後,於69 年6月28日與現配偶林清廷(24年4月22日生)結婚,育有 二名子女林晏坊(69年10月1日生)、林晏良(72年7月15 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1-62頁)。甲 ○○與其配偶林清廷間雖依法互負扶養義務,然甲○○於 年滿60歲時方得請求林諭苑扶養(見後述),斯時為104 年2 月20日,林清廷已年滿79歲,顯無工作能力,是關於 扶養費之計算,應將林清廷排除。乙○○丙○○雖辯稱



林諭苑是否有再深造之計畫,是否確有扶養甲○○之能力 ,均有疑問云云。然甲○○得請求扶養之初104年2月20日 ,林諭苑已37歲,當無再深造之情事,應認其已有扶養甲 ○○之能力,乙○○丙○○上開辯解仍無可取。 ⒉甲○○為44年2月20日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年滿50 歲,於原審陳述「原告甲○○從事家庭代工的小老闆,平 均年所得數十萬至百萬元之間」,並有不動產田賦8筆、 建地3筆、房屋2棟(原審卷第17、21、23-24頁),依其 年齡、職業、收入及所有之不動產,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應 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堪認甲○○於104年2 月20日滿60歲之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但自滿60歲之日 起,因年齡、體力與目前工作、生活狀況,難以獨力維持 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至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若 干?其於原審主張「依財政部所頒9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 為每人每年74,000元」(原審卷第44頁),即甲○○於原 審主張其受扶養金額以每年74,000元計算,於本院另主張 「93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5,123元」而以 每年285,123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157頁),惟「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復未釋明其提出新攻擊方 法有同條項但書情形之一,自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即每年 扶養費為285,123元,是甲○○得請求之扶養費仍為每年 74,000元計算。甲○○陳述其平均壽命為78歲(原審卷第 44 頁、本院卷第157頁),未逾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 表所載(原審交附民卷第11頁),是甲○○得請求林諭苑 扶養至122年2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自104年6月20日至122年19日得請求之扶養費710,759 元,林諭苑負擔之扶養費為236,9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另請求1,404,019元部分〔 1,640,939-236,920=1,404,019〕),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㈣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甲○○驟然慟失女兒,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現從事招牌懸掛按裝工作 ,自有不動產,丙○○本為臨時工,無固定職業,現待業中



甲○○小學畢業,自任家庭代工業老闆,年收入數十萬至 百萬元間,有如前述之不動產,係被害人之母,惟其於被 害人尚年幼時即與被害人之生父林政行離婚,由林政行行 使被害人之監護權,並於被害人3歲左右再婚,另組家庭, 嗣被害人之生父89年死亡後,被害人則歸由伯父林木枝監 護,甲○○林政行離婚後迄被害人死亡時均未與被害人 共同生活居住,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3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㈤以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104,792元(2,872+9,300+ 155,700+236,920+700,000=1,104,792)乙○○丙○○另辯稱林諭苑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減 輕其等賠償金額云云。查原審刑事庭9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 判決雖認「被害人林諭苑騎乘輕型機關行經肇事現處,疏未注 意車前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原審卷第36頁背面), 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已據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49號著為判例 。上開刑事判決認林諭苑與有過失,本院不受其拘束。查乙○ ○、丙○○使用之鋼纜線屬細微之纜線,有照片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51-52頁),以一般人之能見度,若於纜線上無明顯標 示,或有人從旁管制、告知,必無法見此障礙物之存在,遑論 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經該障礙物處所,是被害人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乙○○丙○○雖辯稱現場有將兩部機車攔下云 云,然其等迄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難信其為真,且縱乙○○丙○○確曾攔下兩部機車,惟現場既無施工標誌或其他明顯 可見施工物存在,而機車停駛於道路中之原因甚多,被害人既 未曾受其等以手勢或其他標誌使之知悉前有障礙物存在,其等 仍不得以前曾攔下另兩部機車即謂已盡告知障礙物存在之義務 。本件相關責任歸屬,係乙○○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3款「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第141條「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 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規定,林諭苑於道路上 正常行駛,無任何肇事因素,經送鑑定、覆議亦認「一、乙○ ○與丙○○,以道路為工作場所,未採任何安全措施,嚴重影 響車輛通行安全‧‧‧二、林諭苑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意見一文詞改為『乙○○丙○○於道路上施作廣告招牌並 在拉鋼索時未注意道路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月24日北縣鑑字第 09351819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4年5月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4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99-102、139頁),被害人既無任何過失,乙○○、丙○ ○辯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即無足採。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乙○○、丙 ○○連帶給付1,104,792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金額扣除原審判命乙○○丙○○給付 之866,957元,應再連帶給付甲○○237,835(1,104,792-866, 957=237,835)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再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 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甲○○超過1,104,79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66,957元及自92 年6月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乙○○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乙○○丙○○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甲○○聲 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就本院判命乙○ ○、丙○○再連帶給付部分駁回甲○○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甲○○ 上訴聲請就本院判命給付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仍應 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丙○○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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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