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47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未經同意,於該地搭 建如民國 93年6月14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5之1號,面積251.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又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 外人間有買賣契約或換地約定等情事,對伊主張有權占用; 且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改建地上物,並否認其所提證明書之 真正。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念,因此,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或無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88年1月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553,190元【 計算式:(5,500×80%)×10%×5年×251.45平方公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0, 638元【計算式:(5,500×80%)× 10%×1年×251.45平方公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並給付被上訴人 553,19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110,638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68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余石虎及陳張腰 購買坐落樹林鎮○○○段158地號(下稱158地號)土地面積 27坪,斯時有另一買受人即訴外人黃清松亦購買同地號土地 、面積27坪,嗣於76年3月3日,黃清松將該土地出售予伊。 又因余石虎所有之158地號(重測後為樹林市○○段477地號
)土地與樹林鎮○○○段161-2地號(下稱161-2地號,重測 後為系爭土地)土地之當時所有權人劉塗城有交換土地之事 實,故余石虎將其交換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7坪交付予伊, 並表示俟農地可以過戶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向 黃清松購買之土地部分亦同樣有上述換地情事,伊自有權繼 受黃清松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況被上訴人於 82年8月30日出 具予伊之證明書上亦載明:「查台北縣樹林鎮○○里○○鄰○ ○街5-1號房屋(基地地號獇子寮段第 161-1及161-2)原為 劉塗城君之農舍,60年間劉塗城君將土地出售予本人時,連 同該農舍一併出售,本人於76年10月間將房舍交由甲○○改 建屬實,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乙○○... 」,是伊使用 系爭土地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伊基於買賣契約受出 賣人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繼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農舍交由伊改建為現有房屋,顯係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伊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936及自93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9,787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 68年12月17 日 向余石虎及陳張腰購買158地號土地,面積 27坪,斯時黃清 松亦向其等購買同一地號土地,面積27坪,均未辦理過戶, 嗣黃清松將其所購買之土地轉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76 年 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面積251.4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1、12、33至36、111至113頁),復經原審法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詳述如 后:
㈠上訴人抗辯:因上開 158地號土地買賣時,賣方余石虎所有 名下158地號土地與161-2地號(即系爭土地)之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劉塗城有交換土地之事實,故余石虎乃將系爭土地面 積為27坪之占有交付給伊,但未辦理過戶,致伊所購買之土
地與實際占有之土地不同,又黃清松因上開買賣而取得占有 土地之情形亦如此。嗣於76年3月3日黃清松將其所購買已取 得占有但未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以同一方式轉賣予伊且換地 之事,被上訴人的確知情,被上訴人且將系爭土地之農舍交 付伊改建成現在之建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所舉證人余文德在原審到場結證:「 這光武段470號 整個土地原先是我的舅子乙○○的,他開發後,後來我當兵 回來,我告訴他其中有土地是我的,要晒稻子,所以乙○○ 就比一塊地給我的長輩,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只有用口頭講, 但是沒有辦過戶,後來我把該地賣給上訴人甲○○,價款我 忘了,但當時不能過戶,因為當時土地登記在一個花蓮的人 名下,所以不能過戶。15、6年前被上訴人跟我換地,地歸 我使用,我賣給上訴人,價款已收了,但金額不記得,換地 當時,地也不是登記被上訴人的名下,所以都不能過戶」等 換地之情節,亦與上訴人所抗辯不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筆錄)。另上訴人在本院所舉之證人黃清松到場證稱:「當 時余石虎沒有說交給我的27坪土地是劉塗城所有的,後來乙 ○○跟我說土地是乙○○的」;(法官問:後來上訴人再向 你買這塊27坪的土地,你就原地交給他?):「是的」;( 法官問:上訴人向你買這27坪土地的時候,土地上面有沒有 建物?):「沒有房屋,但是有種蕃石榴」(見本院卷第51 頁筆錄)。是上訴人所辯確有換地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 之農舍交其改建為系爭建物云云,尚難採信。雖證人余文德 在本院復證稱被上訴人當時知道158地號土地與161-2地號土 地換地之事(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但此與其在原審之證 詞不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在本院之證言,亦難採 信。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換地之抗辯為真,亦因上訴 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係分別基於余石虎及陳張腰、黃清松之同 意而來,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來,是尚難據上訴人與 他人間換地之債之約定,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更不得據 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
㈡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影本一張(見原審卷第51頁),主張被 上訴人已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上訴人於76年10月間在系爭土 地上改建地上物,其非無權占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 明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聲 請原審法院調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訴外人林游美、林宜 興等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57頁之證明書,均係影本,姑不論 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又影本既 有可能剪貼再影印,故無原本以供核對之影本,自不能作為 證據。雖其打字部分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相同,但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則於左側以手寫增載:82年8 月 30日或9月間在台北市○○○路○段37號7樓「長信法律事務 所」(當時有三位律師合夥)由余鐘柳律師交付上訴人(甲 ○○)等語。核與證人余鐘柳律師到庭結證「(法官問: 本件被證六證明書上有你的簽名,是否你所簽?)這內容我 沒看過,也沒有交付任何文件給上訴人甲○○,我也沒有簽 名,我也不知道有此事。我也不知備註欄上面的字跡根本不 是我們律師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我沒有承辦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的土地買賣案件,上訴人甲○○我不認識他,不可能 將文件交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筆錄)及證 人陳春男律師到庭結證之情節均不符(見同上卷第80頁筆錄 ),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具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建物,既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認審認,則其占用系爭土 地,難謂有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 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 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 5年 起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㈤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於8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89 年 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 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12、14 至 16頁)。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5之1 號房屋大部分係以鐵皮搭建而成,構造極為簡陋,坐落於台 北縣樹林市○○街旁,該街為雙向之二線道路,足供車輛及 行人往來通行,系爭土地鄰近有電塔、高架道路及空地,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經斟酌系爭 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供居住使用, 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5% 計算為宜。則自88年1 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起訴日)止之5年期間,上訴人所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8,936元(4,400元×251.45㎡× 4.5﹪×5=24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迄今仍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搬遷之動作,則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3年1月10 日起至其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49,787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及上訴人給付248,936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49,78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