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798號
TPHV,93,上,798,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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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佳臻(原名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刑事部分上訴人已具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嫌疑,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㈡上訴人僅就下列請求提起上訴,其餘請求暫時保留: ⒈馬偕醫院持續治療至93年3月16日止計173,064元部分,被上 訴人依法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共同圍毆成重度殘障,導致上訴人日常 生活和行動一切不便,自 91年9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 僱請佣人料理照顧日常生活及醫療護理,每個月18,000元, 共支出414,000元。
⒊自91學年度調整為科任教師,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 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薪資減少2,000元,共計48,000元。 ⒋購置柺杖220元、電動代步車4萬元、手推輪椅2,500元,合 計42,72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衣服被拉扯破、眼鏡被踩破3,000元。
㈢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全盤引用刑事一、二審重大違誤判決 理由,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



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意旨。且就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未 加調查,並未記明捨棄不能採認之理由,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論述亦有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⒈依照瘀傷病理學,視受傷位置、輕重等因素,有時須經多時 才顯現,上訴人係即刻至醫院急診驗傷,是時上訴人之瘀傷 自不可能完全浮現。再原審所稱一般踹踢毆擊所致之傷勢, 是否一定會造成瘀傷而無擦、挫傷,並無任何醫學參考文獻 或鑑定報告可資佐證。
⒉倘陳怡勳之肩骨、頭部已分別在上訴人前胸處、前額造成擦 挫傷、瘀傷,則陳怡勳自應受有較上訴人更為嚴重之傷害, 惟陳怡勳並未曾因本案之衝突而受有任何外傷之傷害,顯然 上訴人胸部、頭部所受之傷害,並非與陳怡勳碰撞而生。 ⒊原審訊問陳慧萍、陳惠君時並未明確區分上訴人被毆打時或 被踢擊時是躺在地上還是蹲在地上,率以斷章取義方式遽認 二者所證並不一致,而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圍觀之人群 足以將兩造團團圍住,致未趨前圍觀之陳慧萍、陳惠君毫無 空隙可見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踢擊上訴人之情狀。 ⒋鄺維民醫師有開給上訴人治療腦震盪之藥物及給予頭部外傷 必須注意事項之通知書,並稱如有狀況還是要回醫院。原判 決斷章取義採不利於上訴人供詞部分,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並未敘明何以不採認之理由。
楊百嘉醫師 89年3月16日為上訴人之右手臂進行殘障鑑定時 ,本案尚未發生,當時上訴人之肢體自屬正常之狀態,故其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右手不能動等情之身體狀況,並無不符。 然楊百嘉醫師並無參與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之治療,僅於91 年6月5日、91年8月14日為上訴人作左側肢體殘障鑑定,刑 事判決及原審均未深究該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逕以楊百嘉之 前開證述,遽認上訴人89年時左側肢體並無抬不起之情形, 適用證據顯有不當。
⒍依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楊百嘉醫師於 91年8月14日為上訴人 鑑定肢殘時已認其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重度肢障 等情狀,然原審卻採楊百嘉醫師於本院 92年3月28日庭訊之 前段證述,斷章取義而認 92年1月時上訴人左側肢體尚未有 臺大醫院所作之殘障情形。
㈣90年6月10日另案被告謝土水傷害上訴人事件,上訴人係坐 在停放之機車上,並無騎乘機車之情。且依馬偕醫院函復本 院之內容,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93年11月18日檢查皆屬重 度視障,自無法騎乘機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之 情,與證據不合。




㈤93年9月1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大醫院醫師鑑定上訴人 左側肢體障礙為因腦傷致左側肢體癱瘓,鑑定結果為中度肢 體障礙。又台大醫院於 94年3月23日因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 殘障鑑定為腦傷致左側肢體癱瘓,符合公務人員保險全殘第 15號給付標準。上訴人除本案外,任何其他有傷害事件之治 療紀錄和任何其他訴訟案件,都與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殘 障無關。
㈥被上訴人所提陳慧萍、陳惠君就讀學校之資料係誤載,業經 該校老師提出更正說明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三重醫院注意事項通 知書、台大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鑑定表、本件 兩造及證人警訊筆錄、庭訊筆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肢體障 礙手冊、機車行照、馬偕醫院函復雲林地院函、函復本院函 、臺大醫院函復本院函、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戶籍謄 本、三重醫院函復板橋地院函、桃園敏盛醫院函復雲林地院 函、診斷書、醫學研究報告、本院台南高分院傳票、榖保家 商更正說明書、護理學精要、社工家庭訪市調查紀錄表、臺 大醫院鑑定表、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聲請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 調查上訴人因本案之醫療相關狀況及病歷等資料,並檢送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上訴人 之就醫紀錄,勘查案發現場,傳訊證人黃淑麗鄺維民醫師 ,調查被上訴人三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綜合所得清單、 函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一方面指摘民事庭仍應再調查證據,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一方面又主張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有關係應先停止民 事訴訟,顯有矛盾。
㈡被上訴人乙○○甲○○若與上訴人拉扯或毆打上訴人胸部 ,為何當時上訴人抱著的小孩陳怡勳無受傷,足證被上訴人 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被上訴人傷害致其殘 障,令人不可思議。
㈢台大醫學院92.5.2之鑑定,以事後之理學檢查測試「上訴人 之左上肢與左下肢肌力為零分」,所謂「零分」,應為完全 殘廢,另上訴人 93年10月1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十三高院 刑庭92年03月28日筆錄證人楊百嘉醫師證稱:「問:(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丁○○的病歷,他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



右側臂癱瘓,請醫師說明該病會有何症狀?)。答:『就是 右臂不會動,不會抬起來,或是你幫他抬起來又會掉下去。 他說他抬不起來,就幫他測驗,他抬不起來,所以紀錄他右 臂神經叢損傷,手抬不起來,我們有儀器檢查,肌肉也不會 動、沒有反應。原因我們推測是右側臂叢神經損傷,但病人 有自述車禍造成,我們就照樣紀錄。』」再由上訴人上證十 四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鑑定結果肢體類重度( 障礙)(參第3頁)」、「中度、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須 坐輪椅、身心障礙部位: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上訴 人上訴理由狀內所舉上證十七之台大醫學院鑑定認上訴人「 須坐輪椅」、障礙部份:「左上肢、左下肢...需支架、 輪椅」,若上述檢驗為真,為何上訴人在本院93.10.18開庭 時,稍以拐杖即可自行走路出入法庭,顯見上述鑑定之正確 性有疑義。另馬偕醫院於93年12月13日函復本院有關上訴人 丁○○之病情:「右眼為辨指數、左眼為無光感」,上訴人 是項病情,尚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行為所引起,而且若如 回函所指,上訴人之視力極度不好,豈能正常生活,又豈能 教書(小學教師)?顯見該回函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上訴人於91.07.15騎機車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上訴人為「 老師」,並非不識字者,其在警察當場舉發單上簽名「丁○ ○」,依常情,警員目擊違規者當場開告發單,當然就騎機 車違規者開告發單,若如上訴人所辯稱其當時係由他人騎車 坐在後座,衡諸常情,警員當然不可能認定坐在機車後面的 人違規,況且,上訴人若既未騎車,縱警員命其簽名,為何 上訴人願簽名於舉發單上承認為其違規!上訴人於92.01.06 騎機車因「未帶行照」而當場經警員舉發,上訴人並當場簽 名「丁○○」,上訴人沒有帶行照,至少有帶駕照,否則其 違規會加上未帶駕照,足證當天上訴人應有帶駕照,依常情 ,當然為上訴人騎車,員警攔檢時針對上訴人未帶行照開罰 單,若上訴人丁○○當時並非他騎車,當時若未帶行照,而 為他人所騎,為何上訴人要簽名承認為其違規?上訴人為「 老師」,為何有如其所辯之不合理行為,令人不解!足證92 年1月6日亦為上訴人騎機車違規而受罰無疑。上訴人於93年 10月18日上訴狀附上證三高院刑庭92.04.18證人李端陽警員 亦證稱:「如果機車是他的,而由別人騎車的話,攔檢下來 的話,如果沒有行照有駕照,我們也會登記。所以違規的人 應該是罰單所登記的人。」益證當天騎機車違規者為上訴人 丁○○。至於上訴人舉受其僱用之黃淑麗,所證為「可能. ..」,係判斷之詞,且黃淑麗為其長期受僱人,其供述不 實,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並非殘障專用車,若上



訴人有前述鑑定之嚴重殘障,試問上訴人豈能騎車? ㈤由證人當時到場之警員林偉傑於92.03.28在高院刑庭(請參 上訴人93.10.18狀所附上證十三第9、10頁)證詞可證上訴 人之女兒距上訴人有段距離看不到上訴人,何況當時有鄰人 圍看,上訴人之女兒指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顯不實在。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訴 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仍騎乘重型 機車,民事判決又認:「...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固可 能因『外傷』造成,但在病理上,其成因則是因椎間盤長年 退化後(成年人在40歲開始退化),並在種種因素作用下才 造成(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良、長期脊骨錯位或須長 期伏案工作之辦工室人員),尚無法依曾醫師的意見,直接 認定原告上開病痛即係被告的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原 告至中和市健宏中醫診所治療僅至90年10月21日為止,在90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之間,大約有一個半月的時間, 並未持續治療,如果病痛持續,且如原告所言無時不痛,生 不如死,豈有中斷治療之理?從而本件實難認定...被告 僅須對原告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及腰痛之傷害負責。 」(請參判決書第八頁第15行以下),該案亦認定上訴人之 殘障並非謝土水造成,益證上訴人主張:「並因頭部外傷致 左側乏力、感覺神經障礙,已成肢體重度障礙」顯無依據, 若上訴人之身體果真殘障,乃於 90.6.10以後所發生,尚與 本案無關。
㈦由本院調得之家暴案件相關資料,其中陳惠君資料載:「慧 萍下午請事假欲載陳父到法院開庭,由於最近美容科嘉年華 造型忙碌!慧萍不慎遲到一個小時,導致陳父不滿大發雷霆 被陳父毒打了一頓,隔天包紮手臂、腳部一拐一拐的。慧萍 表示其遲到太久(約一個半小時)導致父親來不及開庭,陳 母帶慧萍至中醫看診。」(被上證五),及陳慧萍資料載「 台大社工協助此兩件案件的精神鑑定,陳父搶先一步來電要 求,『若台大社工來電訪談,希望陳老師把惠君講得愈糟糕 愈好,如此比較有機會贏得訴訟、獲得賠償』,當下表明立 場:『若接獲台大社工來電,身為導師只能據實以告,或提 供相關的智力測驗量表、週記、段考成績、實習概況資料. ..等,我也不能做不實的偽證』」(被上證六),足證原 告會傷害他人,且訴訟人之作法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榖保高商家長電話聯 繫紀錄表影本2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端陽、王智明。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 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案卷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犯刑事部分,上訴人已具理由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嫌疑,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聲請停止 訴訟程序等語。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 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 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為宜(最高法院 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兩造間所涉之刑事傷害案件雖尚於 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 必要,上訴人請求先行停止本案審理程序,並無必要,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89年9月17日因抱起女兒陳怡勳 ,而遭被上訴人田佳臻(原名丙○○)乙○○甲○○等 三人共同圍毆倒地並予踢踹,因而造成肢體重度障礙,而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及女兒陳怡勳之衣服亦為 被上訴人三人拉扯破損,眼鏡為被上訴人三人踩破。上訴人 抱起女兒,乃正當行使親權,竟遭被上訴人三人共同不法侵 害致受重傷殘,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看護費、減少收入、增加生活上 需要、精神慰撫金、衣服眼鏡毀損等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直至91年11月22日始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交付予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事 發當時係被上訴人乙○○甲○○看到上訴人抱著陳怡勳, 並用腳踹被上訴人田佳臻,基於正當防衛,由乙○○、甲○ ○拉扯上訴人雙手,手臂亦受有擦傷。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甲○○於 89年10月2日產下一子,事發當 時,被上訴人甲○○已懷孕 9個月,臨盆在即,並無能力毆 打上訴人。上訴人所受重傷害非被上訴人造成。倘被上訴人



有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大部分之 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同受上訴人之傷害,應 予抵銷。又上訴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部分
兩造於 89年9月17日上午11時,於被上訴人田佳臻住處三重 市○○○路 85巷1之1號2樓附近為抱女兒陳怡勳一事,因而 發生拉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 ○○、甲○○,均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266號 論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兩造所爭 議者:
①被上訴人三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②上訴人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③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④如是,則 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及金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三人是否皆有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偕同前妻所生之女兒陳慧萍、陳惠君,至 被上訴人田佳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85巷1之1號2樓 住處附近,因發現被上訴人田佳臻陳怡勳丁○○與田佳 臻之女)正欲外出,即上前自後抱起陳怡勳轉身欲離去,陳 怡勳驚嚇哭鬧,田佳臻追上抓住丁○○衣服,要求放下女兒 ,丁○○不肯,以腳向後踢踹田佳臻腳部,田佳臻因而左腳 拇趾挫傷、右小趾皮下瘀血及右膝擦破傷。田佳臻見無法抱 回陳怡勳,大聲呼救,田佳臻之弟即被上訴人乙○○、妹甲 ○○聽聞,見上訴人手抱陳怡勳且以腳踢田佳臻,立刻上前 幫忙,要上訴人放下小孩不從,雙方因而拉扯、推擠。乙○ ○即自上訴人身後抓住其雙手向外扳,甲○○則抓住丁○○ 之手,上訴人因而左手腕擦傷長約 2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 及前額瘀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 書 1紙附卷為憑(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4頁),參以被上訴人 乙○○甲○○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有拉扯上訴人手臂 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前開傷害與該爭執拉址行為有因果關聯 ,被上訴人乙○○甲○○復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 266號判處罪行,依此,被上訴人乙○○、甲○ ○二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田佳臻,同有共同傷害之事實,但為 被上訴人田佳臻所否認,辯稱僅抓住上訴人之衣服等語。經 查:
⒈按因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構成,須 行為人有不法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乃可阻卻不法,行為人縱因而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即非不法 ,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田佳臻於前開時地,固曾與上訴人有發生拉址情事 。但查陳怡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生之女,事發當時,係 上訴人自後強將陳怡勳抱走,田佳臻為人母,本於母子親情 並為陳怡勳之共同親權人,任何為人之母者,處於當時護女 心切情境,當會追趕欲奪回小孩,因而發生拉扯爭奪,核其 情境,並未逾越其正當合理行使親權之範圍,乃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即與侵權行為應以不法為要件者有別,參以上訴人 前以被上訴人田佳臻涉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 以 89年偵字第2085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1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自難認被上訴人田佳臻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其應與乙○○甲○○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9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是以起訴狀向管轄 法院為起訴請求並將起訴狀送達於管轄法院時為準。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89年9月17日,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於91年11月22日始送達被 上訴人而逾時效期間,但查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起訴請求,係於 91年9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顯係在行為發 生後2年內為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六、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
㈠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丁○○目前身體是否已達殘障無法恢復之程度,鑑定 結果:「陳先生主訴為目前身體有多處殘障,但僅左側肢體 癱瘓與本次訴訟有關,故本次僅針對左側肢體進行鑑定,理 學檢查發現患者左上肢與左下肢肢力為零分,神經學檢查顯 示此癱瘓應與中樞神經系統(包括腦部或脊髓)受損有關。 電腦斷層影檢查顯示腦部並無可見之異常結構或病灶,根據 上述檢查結果,無法判定目前造成左側肢體癱瘓之原因為何 ,但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 之病史並無不符。就其左側肢體癱瘓之現況而言應已達到殘



障,且其肌力恢復之機會不大。」此有該院92年5月2日92校 附醫密字第9200004269號函在卷足稽,依此鑑定,上訴人丁 ○○之身體應認已達殘障之程度。
㈡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1年8月14日,其第3頁載略以 「頭部外傷導致左半身無力,右側臂神經損傷」「肢體:重 度(殘障)」、第5頁「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第6頁載「 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身心障礙部位:左、右上肢、左 下肢」(同上重附民卷第18至25頁),及於本院提出 93年9 月1日再次鑑定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1第 132 頁),皆認定上訴人已達重度殘障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左下肢仍可行走,仍可騎車, 並提出上訴人於 91年7月15日、92年1月6日騎車違規之罰單 為據,及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仍 騎乘重型機車。然查:證人黃淑麗於原法院兩造另案家暴案 件及本院皆證稱 91年7月15日及92年1月6日與丁○○共乘機 車,並被警察攔下開罰單,因為機車是丁○○的名字,所以 警察開他的罰單,機車是伊騎的等語(原審卷1第307頁、本 院卷2第 4、5頁)。又本院函查上訴人主張其視障就診之馬 偕紀念醫院,經馬偕紀念醫院以93年12月13日馬院醫眼字第 933886號函復:病患丁○○之視力於88年3月4日檢查,右眼 為辨手動,左眼無光感,已達重度視障。93年11月18日檢查 右眼為辨指數,左眼為無光感,亦屬重度視障(本院卷 3第 16頁)。可認上訴人確實無法騎乘機車。而經本院函調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85至 92頁),係認定謝土水徒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丁○○,並未 指稱上訴人騎乘機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仍可騎乘機車 ,故未達肢障乙節,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所訴重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傷害致頭部前額、前胸部、左手腕受 傷,尤以頭部前額受傷併發嚴重頭痛、頭暈、失眠等頭部受 創後症候群,而致本件所訴之左側肢體重傷害,並舉下列診 斷資料以為證明:
⒈89年9月17日事發當日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鄺維民醫師驗傷診 斷書載略以「前額瘀傷,前胸多處擦傷挫傷,左手腕擦傷」 及病歷紀錄症狀欄載「頭脹痛、噁心嘔吐、頭暈」證明頭額 被擊傷有致腦震盪之情。
⒉89年9月21日三重醫院楊仕山醫師病歷紀錄其症狀欄載「頭 痛、噁心嘔吐、頭暈」並經醫師囑咐到設備較佳之大醫院馬



偕醫院治療。
⒊89年9月22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林建輝醫師於症狀欄載「頭 痛倦怠、嘔吐,虛弱無力,六天前頭部外傷,並建議到神經 內科門診治療。」
⒋89年9月26日馬偕醫院林雅如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 併發症、頭痛、頭暈目眩」,10月3日症狀欄載「持續頭痛 、右肢無力、左腳跛行」,嗣持續治療,至89年10月31日林 雅如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 痛、神經意識不清、上臂神經叢受損致機能發生障礙」。11 月21日症狀欄載「左側麻木、失去知覺」。
⒌89年12月12日起由徐偉成醫師看診,90年1月2日馬偕醫院徐 偉成醫師於病歷載「嚴重的頭痛沒有改善,前額部頭重感、 失眠、前額頭痛、左側麻木失去知覺,腦震盪之後併發症、 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睡眠失常、神經末梢的眩暈、頸部脊椎 脫位」等。
⒍90年6月23日起至 91年6月1日經姜義彬醫師於症狀欄載「患 者一年前頭部外傷四肢無力、眩暈、持續頭痛,頭部外傷造 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
⒎91年7月19日、 91年8月6日馬偕醫院林蕙秋醫師於症狀欄載 「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 粘連性關節囊炎」。
⒏91年8月14日馬偕醫院楊百嘉醫師於症狀欄載「創傷性腦損 傷導致左側偏癱,右手臂神經叢損傷,肩部旋轉肌群損傷, 身心障礙鑑定-肢障-重度、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 性關節囊炎」。並於 9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略以「頭部 外傷併左側輕癱,病患左上肢及左下肢較無力,行走不穩, 係因頭部外傷引起,據患者自述為89年9月17日被打引起」 。故從 89年9月17日受傷起至今,頭部問題未見改善,身體 左側,先則有左腳跛行之記載,後則記為麻木失去知覺等情 ,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214至270頁)。
㈡然查:
⒈本件刑事部分經板橋地院調取丁○○於 89年9月17日在臺北 縣立三重醫院病歷,其於當日就診後經醫師之觀察治療,因 情況穩定,當日即離院,有該院北縣重醫歷字第0910003720 號函附病歷表在卷為據(原審卷1第129頁判決內容)。又據 89年9月17日丁○○受傷後首先為丁○○診斷治療之三重醫 院醫師即證人鄺維民證稱:「(有無說頭部外傷?)說會痛 」、「(丁○○當時可否判斷出來有無腦震盪?)如果能夠 走出來,應該沒有」、「有無腦震盪要觀察,但他當時是走



進來的,應該沒有」、「腦震盪屬於外科,他來的時候,沒 有那個現象」等語(原審卷 2第171、172頁),並未證稱上 訴人有因本件傷害而致腦震盪。
⒉又依馬偕醫院為上訴人丁○○開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楊百嘉到院作證,經丁○○選任辯護人高育民 律師訊以89年為陳看病之情形,證稱:「他自己說他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車禍。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八十九年, 他說他三年前車禍撞傷,他說右手不太能動。(八十九年看 的情形如何?)他說他右手不能動,抬不起來。(八十六年 有車禍情況,八十九年看的情況右手抬不起來,左手情形? )右手不能動,其他沒有怎樣,我們根據他八十九年右手抬 不起來,為他作復健,左手沒有抬不起來的情形」等語,又 經提示楊百嘉醫師於92年元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楊百 嘉醫師證稱:「(你們的診斷書說他腦震盪?)是病人自己 說的。我根據他說的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診斷書是 你們開的?)是的,這是我開的。上面有寫據患者自述。我 在上面兩樣都有寫自述。當時據我們看他的左上肢、左下肢 的情形都不錯,他是走進來的。(診斷書有記載病因、結果 ,然後才寫病人說車禍,可見前面這段是你們的判斷?)不 是這樣。(你認為他左上肢、左下肢較無力、行走不穩,依 照你專業判斷,是否頭部外傷引起的?)我不清楚。八十九 年開始替他看病的時候,看不出來他頭部外傷的情形,頭部 外傷是患者自己講的」、「(依照醫院的儀器可否看出,除 了病人的自述以外,可否檢驗他有無力氣出來?)左上肢、 左下肢沒辦法,因為他只差一點點,如果很嚴重就可以斷層 看得出來」、「(診斷記載頭部外傷導致左半身無力,這是 病人自述或儀器檢驗?)頭部外傷是病人自述。我沒有看到 他頭部有外傷」、「(提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病歷表,有 何意見?)創傷性腦損傷就是頭部外傷。我們是看沒有力氣 ,他左邊沒有力氣,而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講的。創傷性腦損 傷是根據患者自述的,不是根據儀器檢驗的,因為儀器檢驗 不明顯。創傷性腦損傷輕、重程度差很多。因為病人這樣講 ,我們會相信病人講的記載」、「(丁○○問:我頭部外傷 ,也有腦震盪,是否會造成我的殘障?)我不清楚。他現在 恢復的不錯,手指都能動,剛才還能翻紙張」等語(原審卷 2第 162至165頁)。是以自楊百嘉醫師之證言,可知據其診 斷結果,上訴人雖有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然並未認定係本 件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所造成,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所載 創傷性腦損傷,係依病患自述所載,並非經醫師診斷檢驗而 判定。且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徐偉成醫師、姜義彬楊百嘉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皆經開立醫院蓋印說明診斷書不 適用於訴訟用(附民卷16、17頁、原審卷1第270頁)。 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93年2月23日馬偕醫院回函(本院卷2第44 頁),指稱病患之左上、下肢較乏力行走不穩症狀係因頭部 外傷所引起,亦未說明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致頭部外傷所引 起。另上述92年5月2日臺大醫院鑑定回函,雖指稱病患曾於 89年9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病史並無不符。 然亦說明無法判定造成目前左側肢體癱瘓之原因為何,尚難 遽以認定係因 89年9月17日之頭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瘓 之原因。
㈢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女陳慧萍、陳惠君之證詞,指稱被上訴 人乙○○甲○○共同將丁○○打倒在地加以痛毆等語。經 查:
⒈證人陳慧萍、陳惠君,就上訴人當日如何抱陳怡勳田佳臻 如何追趕等情,證述情節固屬相符,但就上訴人如何被毆情 節,證人陳慧萍稱上訴人係蹲在地上被他們兩人踢;但證人 陳惠君稱,是被他們打到躺在地上(原審卷2第 182、184頁 ),而有所出入。且參酌證人即到場員警林偉傑於本院92年 3月28日刑事庭證稱:「(問:丁○○頭部、額頭有無受傷 ?)沒有注意。林大森負責女方那邊,而丁○○當天有帶錄 音機。他只是說他有受傷,林大森叫他去驗傷再來作筆錄。 當時他沒有坐在地上。我有看到他帶壹個女兒,好像是這位 ,但當時她比較小。她離丁○○的距離,有轉角,看不到他 。陳惠君應該看不到丁○○,因為打的點,和他女兒的位置 有點距離。我不知道他女兒有無移動過,當時我看到她的位 置,那是看不到她父親」等語,則證人陳惠君是否確實親見 上訴人被毆傷之情形,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慧萍、陳惠 君於本件刑事案件及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卷1第 278至282 頁)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上訴人不但未傷害被上訴人三人, 反而是遭被上訴人三人連續多次踹踢多次致傷等語,但與被 上訴人三人身上亦有多處傷痕者不合,足證證人二人因與上 訴人有父女之情,所證被上訴人乙○○甲○○共同將丁○ ○打倒在地加以痛毆等語,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盡信 。
⒉再觀上訴人所受傷害,其前胸均為擦、挫傷而非瘀傷,顯與 一般踹踢毆擊所致之傷勢不同;又其頭部所受之瘀傷僅 1公 分乘1公分之小面積瘀痕(重附民93號卷14頁及本院卷1第87 頁三重醫院診斷證明),其於 89年9月19日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談話筆錄則指控「此時乙○○就跑出來開始推擠我,就 開始徒手打我的胸部,過程中甲○○也衝過來,徒手打我的



頭部,再用腳踹我,他們三人把我拌倒在地上,..丙○○ 與甲○○繼續用腳踹我的胸部」,又稱「我前額瘀傷、前胸 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語(89偵 20850號卷中),均 未指訴被上訴人以腳踹其頭部,顯與其後於民刑事庭審理時 所指田佳臻乙○○甲○○以腳任意踢踹其頭部之情節, 多所出入,所謂其頭部受到被上訴人以腳踹擊之說詞,自不 能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慧萍,於 89年11月1日暫時保護令事件 中亦證稱「警察來了之後就在現場瞭解情形並叫我父親去驗 傷,但是我父親沒有馬上去驗傷又回到現場,然後警察問說 為何又回來,當時小孩和繼母及警察都在一起,我父親說他 要小孩,警察就把小孩抱給我父親,小孩抱回家之後我父親 就去驗傷」等語(89偵 20850號卷)。上訴人於兩造爭執過 後,猶能返回現場將小孩抱回家才去驗傷,參以其頭部僅受 1公分乘1公分之擦傷以觀,難認在該爭執過程中,足以造成 上訴人所指稱之重大傷害,應認被上訴人田佳臻乙○○甲○○所述,雙方於拉扯間,造成上訴人手臂、前胸、前額 受傷者為可採。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以及所稱因頭部前額 受傷併發嚴重頭痛、頭暈、失眠等頭部受創後症候群,而致 左側肢體重傷害等語,應係過度指述,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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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