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797號
TPHV,93,上,797,2005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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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林容嬿  住台北市○○路36號4樓
  被 上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39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住台北市○○區○○路139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 畫應急堤後抽水站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二標」工 程(下稱基隆河治理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 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單 」(下稱系爭訂貨單)。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訂貨單之約定, 陸續供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就該基隆河 治理工程中 P12工地之貨款新台幣(下同)486萬6,750元, 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貨款;又 P12工地亦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雖實 際係由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千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佶公司 )所施作,但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同意千佶公司以上 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在先,事後復於請款明細單上簽認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縱未授權訴外人千佶公司向被 上訴人訂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買賣 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6萬6,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基隆河治理工程共有P9、P11、P12等三處工地



,其中P9、P11兩處工地由伊自行施作,P12工地之土建工程 ,則由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千佶公司承作,而伊僅就 P9、P 11兩處工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單,並已付清全數貨款 ,千佶公司就 P12工地另向被上訴人訂貨所生系爭貨款,非 伊所應負責;伊從未同意千佶公司得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叫 貨,亦不知千佶公司係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更無從對 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授權人責任, 顯有未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權縱屬存在,惟就請款 明細單流水號29序號1、2、3等三筆金額合計95萬8,140元部 分,其送貨日期分別為90年 7月4日及同年月8日,被上訴人 遲至92年7月9日始行起訴請求,已罹 2年消滅時效,伊亦得 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承攬基隆河治 理工程,工程地點包括P9、P11、P12等三處工地,上訴人並 將其中 P12工地之土建工程,另行發包交由訴外人千佶公司 承攬施作,而依彼雙方間契約之約定,所需工料應由千佶公 司負責,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136至148頁);又上訴人為訂購預拌混凝土, 於90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貨單,其上載明工程名 稱為「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應急堤後抽水站設施及引水幹 管工程─抽水站第二標」、工程地點為「P9汐萬路2段138號 對面、P11汐萬路1段與汐止貨櫃高架夾角處」,則有被上訴 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訂貨單足按(見原審卷第 9 頁);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486萬6,750元,全係 因送交 P12工地之預拌混凝土所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間系爭訂貨單既同時載明「工程名稱」及「工程 地點」,已如前述,則於確認買賣範圍時,自應併依二者作 為判斷之依據,否則即無於「工程名稱」之外,另記載「工 程地點」之必要。茲系爭訂貨單所約定之工程地點僅有P9、 P11兩處工地,P12工地不在其內,則被上訴人送交 P12工地 之預拌混凝土,尚難認係本於系爭訂貨單之約定所交付,是 被上訴人逕依系爭訂貨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即非有據。又系爭送交 P12工地之預拌混凝土,係由千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民湖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此業據證 人林民湖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383頁); 雖證人 林民湖嗣於本院改稱:前1、2次係由上訴人代為訂購,後來 始由其自行向被上訴人叫貨云云(見本院卷154頁),然P12 工地係由千佶公司承攬施作,就該工地所需使用之預拌混凝 土數量,僅有千佶公司之人員知悉,衡情應無由上訴人代為



訂貨之可能。而上訴人既否認授與千佶公司有關訂購預拌混 凝土之代理權;雖經證人林民湖在原審證述:「是(上訴人 公司)黃經理說可以向原告(指被上訴人)叫貨」云云(見 原審卷 383頁),亦僅係表示其何以選擇向被上訴人訂貨, 究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千佶公司得「以上訴人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且徵諸上訴人並未持系爭貨款 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雖其中二紙發票曾經上訴人於90年 9月間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惟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0年11月15日及91年 3月15日,已 分別申報進貨折讓單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大同稽徵所函可稽(見原審卷104、159頁),亦見其並未 授與千佶公司代理訂貨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 訂貨單之外,已經由訴外人千佶公司代理,就 P12工地另行 成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亦非可取,其進而基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非有據。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 169條定有明文。是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承攬基隆河治理 工程,其範圍固包括 P12工地,惟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訂 貨單,既已載明工程地點為 P9、P11工地,顯然有意將同 屬承攬範圍之 P12工地排除在外。而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由 P12 工地下包千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民湖以電話向被上 訴人訂購,訂購當時除已表明該預拌混凝土為 P12工地所 需使用外,同時亦表明其為上訴人下包之身分,此業據證 人林民湖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我們打電話向原告( 指被上訴人)叫料時,有向原告表明我們是被告(指上訴 人)的下包千佶公司……」、「……我第一次打電話時, 我有表示我是榮興(指上訴人)的下包,後來要再叫貨時 ,就只有講 P12工地」屬實(見原審卷383頁及本院卷155 頁);且被上訴人接受訂貨後,係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 P12 工地,並由千佶公司所屬人員林民湖吳宗銘簽收,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121至



127 頁),則被上訴人顯無誤認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可能。 ㈡千佶公司就其承攬施作之 P12工地,原係向他人購買預拌 混凝土,嗣因出貨不順,經向上訴人之經理黃萬南反應, 並依黃萬南之建議,改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等情, 業據證人林民湖黃萬南到場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38 3頁及本院卷60頁)。 雖依證人黃萬南證述:「……我幫 他(指林民湖)打電話給國產公司(即被上訴人)業務好 像姓黃,將林民湖電話告訴國產公司,由他們雙方自行聯 絡」、「當時我打電話給國產公司,表示是我們公司 P12 工地的下包林先生(指林民湖)要向你們訂貨」等語(見 本院卷60、154頁),足證上訴人之經理黃萬南在千佶公 司叫貨之前,曾以電話先行知會被上訴人,惟此僅係介紹 彼雙方間買賣而已,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授與千佶公司代理 權之表見事實。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蔡庇堯在原審到場證述:「 ……林民湖的工區(指P12工地)都是(千佶公司)吳宗 銘打電話叫貨,打電話時,他們都表示是被告公司的人員 ,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云云(見原審卷 111頁),縱然 屬實,惟千佶公司既未經上訴人授權,其以上訴人之代理 人自居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仍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縱因 此有所誤認,並於其內部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 (見原審卷176至190頁),然此究為上訴人所不知。雖證 人林民湖證述:「送貨單的受貨人是寫被告,這種情形我 有向黃(萬南)經理說過……當初我跟黃經理講好如果原 告開的是榮興(公司)的發票的話,該付的貨款可以直接 由千佶(公司)的工程款扣除,黃經理沒有特別表示意見 」云云(見原審卷383、384頁),惟不僅證人黃萬南證稱 並無此事(見本院卷60頁),且徒憑林民湖上開間接且不 確定之轉述,亦難遽指上訴人已知悉千佶公司無權代理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嗣就系爭貨款按月開立請款明細單,載 明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並連同送貨簽收單及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時,雖有其中三紙請款單係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侯茂 林(即侯軒凱)簽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單為證 (見原審卷10至13頁),惟侯茂林於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 時,即要求將 P12工地之貨款單據分開,且事後並拒絕支 付該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因而將P12工地之單據,送至P12 工地交付林民湖收受,並轉而向千佶公司取得訴外人汪順 義簽發之支票(嗣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庇堯、侯軒 凱分別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11、218頁及本院卷 156 、157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按(見原審卷313頁



),亦見上訴人就該無權代理已為反對之表示。至依系爭 預拌混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所載,侯茂林固擔任會驗人員 而參與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抗壓試驗(見原審卷263至267頁 ),惟此僅係本於工地主任之身分所為,究與買受人或表 見事實之認定無涉。況退步言之,本件縱有何表見之事實 存在,惟被上訴人在兩造間訂貨單有意排除P12工地之情 況下,既未就P12工地之訂貨向上訴人查證,亦未就P12工 地向上訴人提出另訂書面契約之要求,則被上訴人就其誤 認千佶公司為有權代理乙事,尚非善意且無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亦難令上訴人就系爭 P12工地預拌混凝土之買賣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 P12工地之預拌混凝土並未訂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就該工地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亦不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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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