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上 訴 人 乙○○
兼上列2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人 甲○○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45巷11號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庚○○ 住新竹市○○街118巷20號5樓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戊○○ 住新竹市○○路○段208巷62弄2號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丁○○ 住新竹市○○街118巷7號5樓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辛○○ 住新竹市○○路770號7樓之1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己○○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壬○○ 住新竹市○○街52巷11號2樓
上 列6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丙○○、乙○○、甲○○(下稱丙○○等人)方面:一、聲明:
A、上訴聲明:
(A)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廢棄。
㈡如為不利於丙○○等人之判決,請准丙○○等人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B)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廢棄。
㈡庚○○等人應連帶給付丙○○等人新台幣(下同)66萬 4734元,並自民國(下同)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
㈢庚○○等人應自91年2月28日起,至阻礙丙○○等人所有 房屋坐落於新竹市○○街92號正常通行使用之貨櫃屋遷移日止 ,每年連帶給付29萬1168元之損害賠償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A、本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否認丙○○等人抗辯得繼受庚○○等人使用基地之 權利,亦認丙○○等人未能證明庚○○等人允其繼續使用基 地,卻同時認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即將兩個不相容的法律關係,一為「租賃關係( 得繼續使用土地)」,一為「不得繼續使用土地」,竟於其 同一心證理由欄存在,此種法律上或論理上均屬不能同時併 存之法律前後牴觸,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 矛盾之情形,可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42年 台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21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等相關規定。
㈡系爭新竹市○○街92號房屋,到底係有權占有?抑或是無權 占有?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 定,然原審竟認本件為丙○○等人為無權繼續使用基地,已 屬事實審判決違反爭點效及經驗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B、反訴部分:
㈠庚○○等人故意侵害丙○○等人權利:系爭5、1810、4477 建號房屋於82年9月1日查封執行法院命建築師鑑價時,依現 場現況位置圖及現場相片觀之,並無任何障礙物,即面前道 路寬為25米,進出通行大卡車均無阻。惟88年11月庚○○等 6人吊巨型貨櫃置於新竹市○○段777-9地號,原係777-1 地 號於89年6月30日分割而來、776-1地號於89年6月30日自776 地號分割而成,而上開776、771-1地號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函明為指示(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用地,庚○○等 人吊放此巨型貨櫃屋,自身並無任何使用效益,自屬庚○○ 等人以損害他人之使用、收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 亦違反社會公益,專以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出租收益)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責 任。原判決卻以毫無損害相對人條件成就行為之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予以套用,自屬事實審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同法第222條之事 實認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庚○○等人以巨型貨櫃屋阻礙原拍賣前既成道路加計劃道路 共25米寬,將其縮小至4米,即僅減損地價既達889萬1080元 ,其房屋使用更甚於此,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公 共利益,濫用權利甚明,原審未予斟酌事實,逕否認庚○○ 等6人並無侵害丙○○等人權益,自屬無據,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之違法。
貳、上訴人庚○○、戊○○、丁○○、辛○○、己○○、壬○○ (下稱庚○○等人)方面:
一、聲明:
A、上訴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審不利庚○○等人部分之判決。 ㈡上開廢棄部份,丙○○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庚○○等人246萬 3738元,並自90年9月14日起至遷讓(執行拆除)房屋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丙○○等人應自90年9月14日起至遷讓(或執行拆屋完畢) 之日止,按每年連帶給付庚○○等人49萬6671元(每月4萬 1389元3角)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A、上訴部分:
㈠丙○○等人取得建物後,曾向法院請求庚○○等人賠償84年 4月12日起至88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⒈建號5號部分:庚○○等人向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 害賠償等之訴,經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 決以8%計算損害金,本院88年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庚○ ○等6人敗訴,庚○○等人給付丙○○等人(以6%計算) 損害金為44萬8999元。
⒉建號1810號及暫編4477號建物部分:庚○○向法院起訴請 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83 3號民事判決(以8%計算),本院89年上字第47 7號民事判決(以5%計算 ),庚○○等人敗訴,仍應給付 丙○○等人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5萬4662元,請求遲延 給付損害部分由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52號判決, 由庚○○等人給付丙○○等人19萬1570元。 ⒊以上均總計114萬6238元,均由庚○○等人依判決主旨清 償,是丙○○等人因訴訟獲取利益,何況該利益應屬不 當利益,庚○○等人擬另案請求返還之。
㈡原審判命丙○○等人賠償自88年11月15日點交房屋之翌日起 至90年9月5日止之損害金,有違誤:丙○○等人係於84 年5
月15日向法院標購系爭建號5號、1810號及暫編4477號等3棟 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84年9月5日完成該3棟建物 之所有權登記,是丙○○等人係自登記時無權占用庚○○等 5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317號土地甚明,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應從84年9月6日起算,惟原審以庚○○等6人於 88年11月15日起始實際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計算至90 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給付於庚○○等人,此種判決 自有違誤。況原審民事執行處進行第7次拍賣公告之附記欄 第8條說明,丙○○等人於未徵得基地共有人之同意仍予搶 標,是應於丙○○等人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用 庚○○等人共有土地,是庚○○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自84年9月5日起算始為正確。
㈢原審判命丙○○等人以持份計算比例,有違誤:系爭建號5 號、1810號、暫編4477號建物之標購均由被上訴人甲○○借 用其父親丙○○、胞兄乙○○共同出名投標,而該價金實際 均由甲○○支付,且由其管理及訴訟,故從未見過丙○○及 乙○○參與爭議之行為,且系爭建物係丙○○等人混合使用 ,是庚○○等人於原審請求丙○○等人應連帶共同給付損害 金並無錯,此爭議原審亦未詳予調查,即以丙○○等3人各 自登記之持分判決給付損害金,庚○○等人自難信服。 ㈣原審判決僅以5號、1810號、暫編4477號實際使用基地之面 積計算,並未計算庭院空地,有違誤: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702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於無權占用期間如僅以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而將圍牆內 或供其使用之庭院排除在外,其主張將不為法院採納。本件 丙○○等人向法院標購之建物5號、1 810號、暫編4477 號 基地係坐落在新竹市○○段317號土地面積668平方公尺位置 ,鄰近之317-2、317-3、3 23-11、323 -9、319-4、319-6 號土地為其他之地主建築房地使用,故目前唯有自暫編1810 號之A-B鐵捲門進入為編號4477號由鐵架搭建屋頂遮雨棚( 四周無房門亦無圍牆)以便進入5號建物,足證系爭317地號 之土地除3棟之建物外其他則為庭院屋簷及天井等均為丙○ ○等3人使用,從暫編1180號之鐵捲門鎖住,其他之外人均 無法使用該天井與庭院,是庚○○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應以系爭317號土地之全部面積668平方公尺計算始符合 上揭之判例意旨。然原審判決竟以5號建物之1層樓面積132. 38平方公尺(而騎樓部分之面積20.34平方公尺竟遭遺漏判 決,請注意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審上訴人仍以668平方公尺 計算損害金)、建號181 0號建物1層樓之面積189.87平方公 尺、暫編4477號建物1層樓面積142.8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
損害金乙節,顯違上揭判例意旨,庚○○等人自難信服。 ㈤原審判決以使用基地申報總價年息5%,有違誤: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系爭之土地係在西大路與文雅街之交會處,道路 四通八達、人口密集,為商業區,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合理。而原審竟以5%計算損害金,庚○ ○等人無法接受。因過去丙○○等人就標購取得之建物3棟 在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未點交丙○○等人管理,竟向新竹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金,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曾 以6%計算損害金,本件宜採相同認定較為合理。B、答辯部分:
丙○○等人反訴庚○○等人在系爭房屋之前面使用貨櫃屋阻 礙上訴人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致新竹地方法院於 88年11月15日點交系爭5號、1810號、暫編4477號建物之日 前渠等喪失3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乃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1 年2月27日止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66萬4734元乙節顯 非實情。查該貨櫃屋係置放在新竹市○○段776-1、777-9等 兩筆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戊○○及己○○,與丙○○等 3人所有建物坐落在新竹市○○段317號地號土地間尚留有1 條坐落在新竹市○○段317-4號土地其寬約4米之道路可對外 通行,且該貨櫃屋之右側尚有1間兩層樓高之磚造屋等情, 此有原審履勘現場之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是戊○○等人在自有土地上放置貨櫃 屋並不影響丙○○駕車通行該建物之前方,且由該建物前方 之文雅街連接新竹市○○路對外往來,故丙○○主張庚○○ 等人於法院點交後以鐵板圍籬鐵連鐵架圍住及該貨櫃屋等已 阻礙其通行及經商視野與通常使用經濟效用致無法利用系爭 房屋等非實情,是其請求損害金自無理由。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庚○○等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庚○○等人237萬673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更 改訴之聲明為「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庚○○等人284萬674 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等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庚○○等人訴之 聲明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
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丙○○等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庚○○等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317地號建地面積1336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周長泰與周榮福等2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而周敏熱係周長泰之長子,於56年3月間取得 父親之同意在上揭土地上建築建號5號平房,71年1月16日再 建築建號1810號之1、2層樓及鐵皮屋石棉瓦平房1棟。復於 71年4月20日又在該空地上興建建號4477號建物。嗣上揭土 地於70年9月分割為同段317、317之1、之2、之3號等4筆土 地,周長泰取得同段317地號面積668平方公尺,周榮福取得 同段317之1、之2、之3地號土地面積共668平方公尺。而周 長泰於79年11月27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其妻周月里及其子 周敏熱、庚○○、辛○○、周敏裕、戊○○、己○○等共同 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其妻周月里之應有部分7分之1移 轉過戶與壬○○。迨至84年間周敏熱因對外結欠債務無法清 償,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就其所建建號5號、1810、4477號建 物連同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以查封拍賣,由丙○○等人標 得,土地則由原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原法院於84年5 月5日核發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丙○○等人,並於84 年9月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丙○○等人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所標得之建物,經己○○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己○○敗訴。己○○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丙○ ○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己○○及全體共有人 。嗣丙○○等人不服,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1年 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丙○○ 等人確屬無權占有庚○○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又丙○○等 人於84年9月6日取得系爭建物後旋阻撓庚○○等人使用系爭 土地,即丙○○等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外,其他為 建築之空地,丙○○等人仍一併占有使用。查丙○○等人係 父子關係,且混同使用系爭土地,是庚○○等人乃就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利用受到損害。系爭土地原為周 長泰所有,而周敏熱向周長泰借用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是房 屋所有人雖為周敏熱,然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人所有,而非 同屬於1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合,故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進行第7次拍賣時公告附記欄第8條記載「土地 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 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 」,若丙○○等人購得系爭建物可繼續使用,且推定有租賃 關係時,則庚○○等人對系爭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
而通知庚○○等人優先承買即可,執行處自無在公告為上述 附記欄第8條記載之理,是丙○○等人之主張,無論是否有 地上權之存在,其對使用庚○○等人土地所致之損害皆應予 賠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1周根地曾於84年9月19日起訴請 求丙○○等人拆屋還地,因丙○○等人於強制執行標購周敏 熱之房地時,斯時周根地尚非土地之共有人,而丙○○等人 標得系爭建物後,周根地始向土地共有人壬○○購買其應有 部分(28分之1),故其訴請拆屋還地事件顯與己○○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不同,與周根地之請求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周根地訴請返還共有物之訴,已受敗 訴判決,其效力自不及於分別共有人之己○○。又周根地係 基於自己共有人之權能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定或法律 規定,故本件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 決之拘束。此外,己○○又非上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 占有人,故周根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 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至明,是丙○○等人一再主張己○ ○所另提拆屋還地事件係與周根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同一 事件,自不可採。丙○○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庚○○等 人受到損害,其損害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損 害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吳天福 等等人應連帶給付284萬6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 天福等人應自90年9月6日起每年連帶給付庚○○等人損害金 49萬6671元(每月為4萬1389元)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原審 判決丙○○應給付庚○○等人9萬5752元,及90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 付庚○○等人22萬萬8430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庚○○ 等人5萬8826元,及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4503元。甲○○應自90年9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1萬零742元。 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 等人2767元。並就庚○○等人勝訴部份,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庚○○等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 訴,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其餘部份未據不服)。三、丙○○等人則以:丙○○等人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建物請求庚○○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等 等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承:「原審酌定之金錢應屬合理 。」,且庚○○等人並未聲請不服,故判決已告確定,顯見
系爭土地及房屋非但非係丙○○等人非法占用,反而係庚○ ○等6人非法占用。又丙○○等人係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故 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況民法第876條及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僅例示規定:「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之適用情形,並非謂一切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依法興建之合法房屋與土地「非二者同屬一人所有」一概不 得繼續以原來之關係利用土地,況原建物所有權人於拍賣前 亦屬土地之共有人,其自55年起經地主同意建築及使用至今 數十年來,從未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為目的之異議,何以未經法院拍賣前即得依法向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且為有權占有?而經法院合法拍定後,即變為無權 占有?如此惡例一開,勢將造成全國所有銀行對其原抵押物 變為無權占有,強制執行無人應買,是丙○○等人因不服本 院91年度再字第109號暨89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已依 法提起再審,且非無勝訴之可能,故依前揭法令之規定,庚 ○○等人之訴顯非合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317地號土地為庚○○等人所共有 ,該土地上有建號5號、1810號及4477號3樓建物係丙○○等 人於84年4月12日自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拍賣取得所有權,乙○○後來並於87年8月27日將建號5 號、1810號應有部分贈與甲○○。
(二)丙○○等人雖於84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其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庚○○等人遲未 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丙○○等人接管,乃經原法院於88年9月3 日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1810號1、2樓建物,及建號4477號 建物3樓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且經原法院於88年11 月15日再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5號及建號4477號1樓部分點 交予丙○○等3人接管,而因現場留有木櫃1批、機臺1臺、 電線1批、鐵架1座、鐵條1批、木桌2個、馬達3個、木板1批 、水族箱1座、床墊1只、天車1組、桌椅2批及垃圾1堆等物 ,乃由法官諭知將上開物品搬至房屋前方放置,嗣通知庚○ ○等人及訴外人周月里前往領取上開物品未果後,即依法拍 賣上開物品,經分別委請新竹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物品之價格後 ,旋定於89年12月8日拍賣上開動產,惟因無人應買,且丙 ○○等人另案90年度執字第4579號債權人復對該鑑定價格認 須扣除廢棄物之搬運費,乃由原法院函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再行鑑定前所鑑定價格應否修正後,又經原法 院定於90年8月10日進行拍賣,同因無人應買,且丙○○等
人不願承受,乃再定於90年9月19日進行拍賣,經丙○○等 人於該次拍賣期日以2萬9000元價格承受,並以原法院另案 90年度執字第4579號案內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折抵承受價金 。
(三)丙○○等人前認庚○○等人自其取得系爭建號5號建物所有 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88年11 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等人,而起 訴請求庚○○等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 1138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等人之請求,並認庚○○應再給 付丙○○等人3萬零543元,丁○○應再給付丙○○等人3萬 8871元,訴外人周敏熱及周月里應再各給付丙○○等人18萬 8805元、10萬9437元確定在案。
(四)丙○○、甲○○前認庚○○等人自其取得系爭建號1810號、 4477號建物所有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 還房屋之88年11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 ○○等人,請求庚○○等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亦經本院89 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甲○○之請求,且 認庚○○、丁○○及訴外人周敏熱及許玉疊應再連帶給付丙 ○○、甲○○58萬6862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 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甲○○1萬5689元確定在案 。
(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周根地曾訴請丙○○等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38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嗣庚○○復對丙○○ 等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89年度上 字第916號民事案件判決丙○○、甲○○及乙○○應分別將 系爭建號5號、1810號及447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己○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旋經丙○○等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案件駁回丙○○等人 上訴確定在案,後丙○○等人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然經本院 91年度再字第109號案件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駁回丙○○等人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 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88 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89年度上字第447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等影本附卷為憑,復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案卷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丙○○等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己○○等人之
系爭土地?
(二)丙○○等人侵害庚○○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期 間為何?其損害金額為何?
六、關於丙○○等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己○○等 人之系爭土地?庚○○等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 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庚○○等人主張丙○○等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 標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庚○○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雖為丙○○等人所否認, 並執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見解,作為其有權占用之論據。然 如上所述,丙○○等人之前手即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周敏熱在 84 年間遭法院拍賣時僅係基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7分之1) ,與上開判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自 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二)次查周敏熱興建房屋之初,雖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周榮 福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該2人與周敏熱間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特定當事 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故丙○○等 人抗辯其得繼受周敏熱使用基地之權利,並非可採。丙○○ 等人復抗辯基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至於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規定,以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於1人所有為要件,本件於拍 賣時土地與建物非屬同1人所有,已如前述,丙○○等人自 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始足當之,丙○○等人未舉 證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多年長期公然占有庚○○等人之 土地,難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丙○○等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庚○○等人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是庚○○等人主張丙○○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 庚○○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語,要非無據。況縱如丙○○等人所稱其標得之系爭建 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上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457號判例之適用,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俾以謀求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時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亦為現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為杜雙方 上開爭議時所明定。故丙○○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如係有權占 用庚○○等人所有土地,依上所述,亦須支付使用系爭土地 之租金,要屬無疑。丙○○等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既占用庚 ○○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侵害庚○○等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此不因丙○○等人是否有實際利用系爭 建物而有異,故丙○○等人既受有使用庚○○等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利益,且丙○○等人所受使用之利益不能返還,自應 以「相當於租金」為丙○○等人賠償之範圍,是丙○○等人 辯稱其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要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顯屬 無據,要難採信。
(三)丙○○等人雖再辯稱:系爭建物於84年5月15日經原法院強 制執行拍定後,庚○○兄弟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至90 年9月19日拍賣點交遺留物,其間庚○○於建物前以鐵板圍 籬、鐵鏈、鐵架、鋼製傢俱、汽車、機車、巨型貨櫃等阻礙 丙○○等人經商視野及通常使用經濟效用,丙○○等人顯無 任何利益等語,惟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5日前往現場,將系 爭建號5號及建號4477號1樓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時, 現場雖留有木櫃一批、機臺一臺、電線一批、鐵架一座、鐵 條一批、木桌二個、馬達三個、木板一批、水族箱一座、床 墊一只、天車一組、桌椅二批及垃圾一堆等物,然經法官諭 知將上開物品搬至房屋前方放置,嗣丙○○等人亦將多數物 品搬至屋外放置,屋內僅留有水族箱、天車、桌椅等物,亦 有丙○○等人將債務人遺留物排列並拍照後呈報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之呈報狀附於上開8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案卷可佐 ,是丙○○等人辯稱庚○○等人所留上開物品占用系爭房屋 全部空間,致其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尚非無疑。且庚○○ 等人所留上開物品經原法院拍賣後,因無人應買,乃由丙○ ○等人於原法院所定90年9月19日拍賣期日以2萬9000元價格 承受,並以原法院另案90年度執字第4579號案內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折抵承受價金等情,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 執字第201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丙○ ○等人苟有因欲抵銷庚○○等人積欠其債務而占有上開物品 之意,是否能謂庚○○等人仍以上開物品占有系爭房屋而獲 有不當之利益,亦非無疑。況庚○○等人所有上開部分物品
雖留存在房屋內,惟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5日點交 予丙○○等人後,既由丙○○等人就該屋取得直接占用,自 應認屋內之上開物品亦由丙○○等人取得直接占有,尚難謂 該放置物品之場所仍為庚○○等人所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 ,是丙○○等人執此謂其未受有任何利益,要無足採。七、關於丙○○等人侵害庚○○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之期間為何?其損害金額為何?
(一)丙○○等人雖於84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其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庚○○等人遲未 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丙○○等人接管,嗣經原法院於88年9月3 日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1810號1、2樓,及建號4477號3樓 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並諭知將點交房屋內之物品搬 至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鋼造架棚處置放,甲○○亦同意壬○ ○得於88年10月3日以前將置於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內之物 品搬走。原法院復於88年11月15日再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 5號建物及建號4477號建物1樓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等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既為民法第37 3條所明定,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是丙○○ 等人既自88年11月15日起始經原法院點交系爭建號5號、181 0號、4477號之全部建物,即應認丙○○等人自88年11月15 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在系爭房地尚 未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庚○○等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 喪失,故丙○○等人應係自88年11月15日起迄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庚○○等人之日為止,始有侵害庚○○等人 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庚○○等人 主張丙○○等人自84年9月6日起至88年11月14四日止無權使 用庚○○等人之系爭土地致庚○○等人等受到損害,請求丙 ○○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乙節,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二)另查系爭建號5、1810號之建物既係丙○○、甲○○共有, 而建號4477號之建物則係丙○○、乙○○、甲○○3人所共 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則丙○○等人各人係各 自基於為自己占用之目的,而分別占用系爭建號5、1810 及 4477號建物,則丙○○等人就其各自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 既分別侵害庚○○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丙○○等人自應就 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獲取之利益返還予庚○○等 人,是庚○○等人請求丙○○等人負連帶返還責任,於本院 審理中復一再空言指稱:丙○○等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之標金 係由甲○○1人支付,由丙○○等人混同使用,故丙○○等
人不應按其應有部份比例負責,而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庚○○等人復主張丙○○等人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 基地外,其他坐落於系爭317地號內之空地,丙○○等人仍 一併占有使用,且丙○○等人等係混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則為丙○○等人所否認,而庚○○等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三)庚○○等人另主張丙○○等人前曾就其向原法院標購取得權 利移轉證明書後,因認庚○○等人未予搬遷妨害其使用,乃 就其房屋之損害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金之賠償時,原法院 87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曾以百分之8計算,是庚○○等人聲 請丙○○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亦應以百分之8計 算云云。惟查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經丙○○等人 提出上訴後,既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477號案件判認庚○○ 等人應以系爭建號1810、4477建號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給付丙○○等人始為合理,是庚○○等人上開所 述,亦難准許。
(四)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