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022號
TPHV,93,上,1022,2005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甲○○
            5之1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明
            5之1號2樓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9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605、606及607地號(現已合併為60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8分之107與訴外人 龍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合建房屋。嗣因龍 升公司資金不足而停工數月,龍升公司乃商請伊及系爭土地 其餘地主許春景(所有權應有部分368分之136)、林泰平( 所有權應有部分368分之125)配合其借款。伊與其他地主為 早日完工,遂在龍升公司之要求下於83年1 月23日書立債務 人為伊、訴外人許春景林泰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萬元之借據 ,供龍升公司作為資金調度。惟伊 並未取得上開借款,故伊並非實際借款人。況被上訴人縱有 匯交款項予龍升公司,其金額亦僅為1,264,509元及6,667,0 00元,並非如借據上所載之1,500萬元 ,且被上訴人亦從未 通知伊有匯予上開款項,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何借款之合 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確無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 兩造間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並於原審判決 確認兩造間超過230萬元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230萬元債權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3年1 月21日與其他地主共同將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向伊借款 ,原 欲借用1,500萬元,故於借據上載明借款為1,500萬元。惟伊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發現系爭土地並未具有預期之高額 價值,因此伊實際上僅願出借85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許 春景、林泰平,並於扣除每萬元每月利息以150元計算之3個



月利息、代書費、設定抵押規費及介紹費計568,491元後, 實付7,931,509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春景林泰平 ,並於 83年1月24日將1,264,509元匯入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壢分行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並應上開借用人之指 示將餘款6,667,000元匯入與彼等有合建契約關係之訴外人 龍升公司在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合計匯交7,931,50 9元。嗣於伊開始就系爭借款實施強制執行前 ,訴外人許春 景、林泰平陸續按其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為清 償,惟上訴人就其按抵押物應有部分比例368分之107,應分 擔之抵押債權2,471,467元,或依實際交付數額7,931,509元 之上開應分擔比例2,306,172元均未清償,故伊對上訴人確 有23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款契約,且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230萬 元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借款契約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訂定有借款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卷第57頁、第63頁 、第68頁至第71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 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其他地主實僅係提供土地 作為擔保,真正借款人為龍井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復經訴外人龍井公司總經理謝禎圃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864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到場否認為實 際借款人(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實際借款人係龍井公司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於83年1 月24日自伊母游鳳設於桃園市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匯付1,264,509元至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 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及依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指示,將其餘 借款6,667,000元匯付龍井公司在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之帳 戶,共計交付借款7,931,509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事實 ,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及銀行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卷第72頁及第73頁) ,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泛稱單純 匯款不能證明即係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有匯款 之事實,故兩造間實無借款合意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本件 貸款之代書徐金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8864號詐欺案件中到場證述:當時借錢時,雙方好像就講好



要將錢匯給龍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及第69頁背 面),再參諸上開匯款中有一筆係直接匯入上訴人名下之帳 戶內,及上訴人自承係應龍井公司之請求,與被上訴人訂立 借款契約等情,已堪認上開匯款即係本件借款之交付。至上 訴人雖主張匯款並非借款,惟就匯款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 及兩造有約定匯款時應通知上訴人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云,亦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約定交付借款1,500萬元 ,僅匯交7,931,509元 ,有違誠信,且違反民法第74條暴利 行為的精神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交付上開7,931,509元借 款,與上訴人及前揭二名地主間即發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縱有未交付其餘款項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況暴利行為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聲請撤銷 ,民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抵押借款發生於83年間 ,上訴人於10年始空言主張為暴利行為,殊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借款7,931,509元予上訴人及其他 二名地主,而上訴人按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應分擔額至少為230萬元 (其計算式為:交付之借款 7,931,509X上訴人應分擔比例107/368=2,306,172元 ,角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有230萬元債權存在 。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確認 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230萬元不存在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蘭嬌楊義輝,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場,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