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美貞
簡文勇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七十八之四地號」記載,應更正為「七十八之二四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