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甲 ○
參 加 人 T○○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F○○
R○○
辰○○
辛○○
M○○(即楊文愷之承受訴訟人)
V○○
W○○
巳○○
戊○○
卯○○
癸○○
己○○
戌○○
L○○
宙○○
Z○○
J○○
K○○(即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
G○○
C○○
P○○
E○○
玄○○
i○○
宇○○
N○○
c○○
Y○○
a○○
f○○
e○○
d○○
申○○
地○○
丁○○
寅○○
壬○○
黃○○
乙 ○
j○○
H○○
子○○
D○○
丙 ○
Q○○
S○○
X○○
b○○
亥○○
天○○
I○○
O○○
酉○○
A○○
B○○
丑○○
庚○○
U○○
h○○
午○○
兼上6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上 訴人 g○○(即楊過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87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1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文愷、楊金定、楊過萬分別於民國 (下同) 92年3月8日、同年3月7日、93年7月21日死亡,楊文愷之繼 承人M○○,楊金定之繼承人K○○,楊過萬之繼承人g○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1卷97-98、2卷182、18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楊淑英更名為楊姝嫺,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1卷122頁);另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 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 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可為派下。本件被上訴人 楊榮宗於88年3月21日死亡,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其子 h○○、午○○,本院前更㈠審誤將楊榮宗之妻楊周惠美及 女兒楊琇禎一併列為承受訴訟人,顯屬有誤,併予敘明。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楊正順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 ( 下稱系爭公業) 係伊祖先楊軒(即楊振軒)之子孫楊建宗、 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J○○五房集資購置土地所設立 ,而以大陸來台楊氏之共同祖先楊開倫為享祀人,僅楊建宗 等5房之後代始為其派下,被上訴人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 正鋒、楊正治、楊守、楊國中、楊來、楊樹木、楊信俊、楊 民勝、楊民村、楊明順、楊民貴、楊金桂(下稱楊正鋒等12 人)並非楊建宗等5房之子孫,自無派下權。詎被上訴人及 楊正鋒等12人竟主張其係楊開倫之子孫,對於系爭公業有派 下權,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楊正鋒等12 人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楊正順敗訴之判決,楊正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未就楊正鋒等12人 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 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楊開倫之子孫集資設立,伊等均 為楊開倫之後代,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此觀祭祀公業稅 款滯納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均袖手不管,84 年間系爭公業經市地重劃後,農地變更之分配款亦交由被上 訴人辰○○及已故楊世欽點收,且85年間派下員登記公告2 個月期間(85年8 月間公告),上訴人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迄至86年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明。再祭祀 公業享祀人楊開倫之祭祖均由兩造八大房共同輪流主辦,祭 祀公業之相關事宜亦均由兩造共同參與決定,上訴人及參加 人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係楊開倫之後代子孫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 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 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因 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 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39─741頁)。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楊開倫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直系血緣之祖先曾共同出資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查,祭祀公業在前清時代即多有設立者,日 據時期依習慣承認其存續,至日本大正12年日本法律施行於 臺灣起,即禁止新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7 頁) 。本件兩造俱不爭執對造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享祀人楊開倫所 傳衍之子孫,而楊開倫乃清朝乾隆年間之人,關於祭祀公業 楊開倫之正確設立時間及設立人,因年代久遠,並無相關原 始書面資料可考,上訴人主張係由伊祖先楊振軒之子孫楊建 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J○○5 房集資購置土地, 充作祀產,而於日據時期為因應土地辦理登記,經已過繼為 鴻漢房下之烈富房子孫楊萬裕之遊說,而與被上訴人之祖先 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楊炳琛楊振仕一同登記為祭祀公業;被上 訴人則主張係兩造祖先在清嘉慶年間共同出資置產所設立, 雙方各執乙詞。倘若強令被上訴人就數百餘年前其祖先出資 設立乙事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爰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為判斷。茲分述如下:
㈠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39號土 地,於83年土地重劃前,分為西湖段3小段19號、碧湖段5小 段178號及同小段198號等3筆土地;69年5月重測前,其地號 為北勢湖投洲子小段44號、內湖段山腳小段266 號及內湖段 洲子小段44─1 號,其中北勢湖洲子小段44號於重測時併入 同小段44─2及44─3號2筆土地,該2筆土地係於67年自同小 段44號土地分割所分出,再於重測時合併於原44號;同小段 44─1 號土地因地目為道,於重劃時已經政府徵收,未載於 重劃後之地籍謄本,故日據時代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 之坐落於芝蘭一堡北勢湖庄洲仔44番及芝蘭一堡內湖庄山腳 266 番土地,在台灣光復後其地號變更為北勢湖段洲子小段 44號及內湖段山腳小段266 號,且其中44番土地自日據時期 明治35年、266番土地自大正2年起即登記該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為楊萬裕,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楊 開倫,至68年間始更正為祭祀公業楊開倫;而被上訴人之祖 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楊振仕及楊炳琛所有坐落汐止過港134 及185之2番土地係在大正11年間始辦理土地登記,管理人為 楊客、楊諒、楊瑞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謄本附原審卷㈠第179─198頁、卷㈡ 第60─63頁、卷㈢第66頁可按,堪信為真實。是祭祀公業楊 振仕及楊炳琛所有土地既晚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後辦理登記 ,足見上訴人主張因已過繼為鴻漢房下之烈富房子孫楊萬裕 之遊說,始與祭祀公業楊炳琛楊振仕一同登記為祭祀公業云 云,洵非可採。況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總登記僅為就既有土地 權利清查後所為登記,並非即可認定在土地總登記時方設立 祭祀公業楊開倫。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辰○○之父楊國裕所編「楊氏族譜」(原 審卷㈡第64─69頁)中,有關「祭祀公業楊開倫沿革」、「 汐止過港世系記略」以及「祖先移住台灣世系記略」之記載 ,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來台後即在汐止墾居,並未參與祭祀 公業楊開倫之設立及出資云云;微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族譜 內容為真正,且依其記載:「第三房謫孫(即宗琛或炳琛公 )振圭公於清乾隆年間與振仕公相偕攜眷來台,卜居於台灣 水返鄉(即現在之汐止鎮)過港211 番地..」、「又開倫 公之長房謫孫振軒公亦於清乾隆年間攜眷來台,卜居於台灣 北部台北廳芝蘭一堡新族里內湖264 番地(即現在之內湖鄉 ).」、「三十二世祖宗琛公(或稱炳琛、秉琛)於乾隆年 間率子振圭及振仕..移居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乾隆20 年人來台後定居....峰仔寺社..」、「三十二世祖宗 琛公(或稱炳琛、秉琛)於乾隆年間帶振圭及振仕(無傳) 來台就住在過港水返腳街鄉長厝土名過港211番地」、「三 十二世祖:炳琛或宗琛與三十三世祖叔姪一起來台(乾隆40 年左右)」等語;關於兩造祖先來台之時間、定居地及祭祀 公業楊開倫之出資置產均有所矛盾,以此族譜係於73年間始 由後人楊國裕追記,事實脫誤,在所難免,自難依上開記載 逕行採認被上訴人之祖先未參與祭祀公業楊開倫之設立。又 被上訴人之祖先若未參與祭祀公業楊開倫之設立,上開祭祀 公業楊開倫沿革實無將被上訴人房祖先來台墾居經過一同列 入記述之必要,且在總結強調:「如上列開倫公派下振圭公 振軒公來台所傳派下子孫為加強子孫之遵祖敬宗,使其源遠 流長,鞏固宗族之力量而利祭祀業務,由派下員楊國裕於民 國68年假汐止鎮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舉辦公業派下公告登記 申領證明以資符合法定而利業務」,後附之派下員名冊 (見
本院重上更㈠字25號卷㈠142─148頁)亦列被上訴人R○○ 、F○○、楊世欽、Y○○等人為派下。是則,上開楊國裕 所編「楊氏族譜」縱為可採,亦堪認被上訴人之祖先參與祭 祀公業楊開倫之設立屬實。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楊開倫向來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8 大房輪流主辦祭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在原審並 到庭陳稱:我小時候聽我祖父楊交說,我們在內湖有3 甲地 ,汐止有15甲,二邊地合起來組一個公業,出租收取租金. .是日據時代就已將汐止地及內湖地合起來組公業,那是約 60年前之事,由8房輪流辦「吃租」,就是每年冬至由8房輪 流召集派下子孫聚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自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嗣雖指稱因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設 立人乃鴻興公與鴻漢公,而其所傳子孫有8 大房,其派下及 祭祀事宜一直以來即以8大房稱之,故所謂8大房,僅指楊炳 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之房份而言,非關祭祀公業楊開倫房份 ,祭祀公業楊開倫有8 大房之稱謂,乃二祭祀公業合辦祭祀 ,沿用該稱謂而已云云,然與其上開自陳之事實不相符合, 且不論祭祀公業房份究有若干,被上訴人等人所屬房份參與 祭祀公業楊開倫輪流祭祀,乃不爭之事實,倘若被上訴人之 祖先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被上訴人等人所屬房份, 實無可能參與輪流祭祀。再者,祭祀公業楊開倫在日據時代 明治35年及大正2 年間辦理系爭內湖土地登記時,其管理人 為楊萬裕,而楊萬裕早已過繼於鴻漢公房下之烈富公房,非 屬上訴人祖先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據。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 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於例外情形,亦可選任派下以外之 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楊萬裕既已過繼 被上訴人祖先烈富公房,而非楊振軒派下楊建宗、楊建尚、 楊建雲、楊建林、J○○所傳子孫,上訴人既不能說明有何 須由並非派下之人擔任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衡情實無由其訴 指稱並非派下之楊萬裕擔任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理。況 公業所有內湖土地於38年間由被上訴人房楊國裕出面代理與 佃農訂立耕地租約,有私有耕地租約、台北縣私有土地地籍 等則變更375 租約更正記載表、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 記(標示變更)記載表可憑 (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0222 3 號卷第158─160頁);並由被上訴人房處理有關繳納地價 稅及受領政府單位、法院之公文事宜,且一向由居住汐止及 台北等地8 大房代表共同開會討論祭祀公業楊開倫之重要事 項等情,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 鍰繳款書、以被上訴人辰○○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收件人(或
聯絡人、或管理人、或受取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文封 、台北市土地重測大隊公文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8 年7月15日存字第845號通知、87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通 知書、及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號卷㈠第66─76頁、175─177 頁)。此外,被上訴人g○○之被繼承人楊過萬前曾代表祭 祀公業楊開倫對於該公業所有土地原承租佃農尤改良之家屬 (許尤阿鳳)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定系爭內湖土地為祭祀公業 楊開倫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楊過萬為其中烈忠派下員,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號卷㈠第172、173頁);甚且 85年祭祀公業楊開倫向台北內湖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時 ,原審共同原告楊正順及參加人T○○均切結簽認被上訴人 等為派下員,有切結書附原審卷㈠第261、262頁可按,並經 楊正順在本院證明無誤。
㈣再祭祀公業楊開倫係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8 大房輪流主辦 祭祀,該8 大房係指⑴烈秋公房⑵烈桃公房⑶烈富公房⑷烈 忠公房⑸烈益公房⑹烈寶公房⑺烈治公房⑻烈春公房,有祭 祀公業楊開倫章程、房長會議紀錄、籌辦派下員名冊經費繳 款收據、及祭祀公業楊開倫「公印」8大房房長認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2卷84、85、96、97、100─104、107 ─114、154─156頁),茲就被上訴人分屬8大房中之那1房 子孫分述如下:⑷「烈忠」房部分為:被上訴人辰○○、辛 ○○、戊○○(以上3人父為楊國裕)、卯○○(父楊清連 )、戌○○、g○○(父楊過萬)、巳○○(父楊國成)、 V○○、W○○(以上2人父為楊文華)、M○○(父楊文 愷)、己○○、癸○○(以上2人父楊三任)、Z○○(父 楊同)、h○○、午○○(以上2人父為楊榮宗)、子○○ 、D○○、Q○○(以上3人父楊添全)、J○○(父楊紅 英),宙○○(父楊乞),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重上更㈡1卷149頁,原審1卷206、207、209 、 211頁,原審2卷207之1、之2,本院重上1卷177、179頁,重 上更㈠2卷171頁,重上更㈠3卷9、11、14、15頁,重上更㈡ 2卷97、182頁戶籍謄本);⑸「烈益」房部分為:被上訴人 F○○(父楊天送)、G○○(父楊金富)、C○○、P○ ○(以上2人父為楊首春)、E○○(招贅,父楊嘉慶)、 玄○○、i○○、宇○○(以上3人父為楊蔡榮)、丙○( 父楊豆)、K○○(養父楊金定)、S○○(父楊世欽),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㈡1卷149、
209、98、212頁,同上3卷43、97、99頁);⑹「烈寶」房 部分:Y○○(父楊朱問)、N○○、O○○(以上2人父 為楊新進),有繼承系統表可參;⑺「烈治」房部分為:被 上訴人X○○、R○○(父均為楊德治)、H○○(養女, 父楊雲輕),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重上更 ㈡1卷149、205頁);⑻「烈春」房部分:被上訴人地○○ 、寅○○(住台北市○○街,以上2人父楊山虎)、申○○ (父楊此)、亥○○、天○○、I○○(其3人之父親均為 住桃園縣中壢市之寅○○)、壬○○(父楊萬發)、j○○ (原名楊淑英,養父楊啟奏)、乙○(父楊生)、c○○、 a○○、f○○、b○○、e○○、d○○(以上6人父為 楊定國),丑○○、庚○○、U○○(以上3人父為楊桐) 、酉○○、未○○(以上2人父為楊再成)、楊明忠、B○ ○(以上2人父為楊華),楊梯田(父為楊得),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1卷149頁及原審1卷 213─217頁,本院重上4卷98、99、152、154頁,本院重上 更㈡1卷122頁),綜此,被上訴人就其等之祖先參與設立祭 祀公業楊開倫,其等均為派下,應已盡舉證之能事,堪予採 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系爭內湖土地係伊祖先 J○○、楊交、楊潭兄弟或楊振軒之子孫楊建宗、楊建尚、 楊建雲、楊建林、J○○五房 (實則J○○為侄,並非楊建 宗等之兄弟)集資購置,添丁公 (即J○○)於清光緒4 年 贌出田地,其中最大者位於北勢湖洲仔庄馬路埤頂港仔底, 而祭祀公業楊開倫土地係坐落於北勢湖洲仔與山腳之交接處 附近,依光緒台北堡莊示意圖、台灣堡圖、地籍圖接合圖、 內湖區行政區域圖、七星水利會灌溉區域圖、台北市路街史 、台北市區里界說、台北市志、土地台帳登記簿謄本、台北 市都市發展歷史地圖集節錄影本、現今內湖區地圖及台北市 電子地圖等所示,足證祭祀公業楊開倫土地位於贌耕約字所 指之馬路埤上半部東側近處,且兩者最近處直線距離不超過 100公尺,最遠處則為530公尺,若以馬路埤東側池緣計算, 則其最遠處約220 公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於清代係在 馬路埤頂位置,應可確認。至港仔底之土名,依當地另有港 墘渡船頭之相關地標,應係位於該渡船頭之北方處,亦與祭 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相距甚近,故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系爭內 湖土地原係J○○等人所有,其後改作祭田祀祖云云,並提 出「贌耕約字」、「給補墾佃批字」、「楊軒五房算約簿」 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號1卷48─51頁,2卷147、148 、123頁)。惟查:
㈠依「贌耕約字」所載,J○○所贌出予楊不之田地乃指:「 水田壹段四所」,即「北勢湖洲仔庄馬路埤頂港仔底田陸坵 、頭乾埤田壹坵、新埤田貳坵、對面菜園壹坵」共有四處(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5號卷㈠48頁),而上訴人另提出之「 給補墾佃批字」所載上訴人先祖楊軒向業主承佃之土地,則 為:「..陞科之埔地界內,址在芝蘭一堡內湖北勢湖洲仔 牛埔社庄,其田坐落土名馬路埤墘」(見同上卷49頁),僅 有一處而已,足證「贌耕約字」所指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均較 「給補墾佃批字」所指土地之面積、範圍為大;且一名字為 「北勢湖洲仔庄馬路埤頂港仔底」,另一名字則為「馬路埤 墘」,亦不儘一致,尚難逕認二者土地為同一。且據「贌耕 約字」中土地,係坐落於土名「馬路埤頂港仔底」,而上訴 人於原審自稱「港仔底」係指基隆河邊之「渡船頭」,然依 地籍圖(見本院重上字第67號卷㈣64頁,上證49之1 )所示 ,祭祀公業楊開倫之2筆土地(漆黃色部分)和基隆河差之 千里,焉可能以基隆河邊之渡船頭當坐落界標?又「給補墾 佃字」中之第1 筆土地坐落土名「馬路埤墘」:墘字即邊之 意,則此筆土地應係緊臨馬路埤旁邊;第2 筆土地坐落土名 「公厝後埤頭」,上訴人稱「公厝」即為山腳264 番地(地 籍圖中以紅線框示),故其所謂「公厝後埤頭」應指公厝( 山腳264 番地)後方之馬路埤頭(圖中漆藍色並有註馬路埤 ),則依該地籍圖觀之,祭祀公業楊開倫之2 筆土地,其坐 落之位置,與上訴人所描述並不相符。再第3 筆土地坐落「 公厝地周圍」,上訴人指稱係為山腳264公厝地旁邊之266番 地,惟第1筆是坐落「馬路埤墘」,而第2筆地係坐落「公厝 後埤頭」,無疑是近公厝又靠近馬路埤,此第3筆又是坐落 在「公厝地周圍」,則其所指之公厝,應係同為2筆土地所 示緊鄰馬路埤之公厝。由此足見,第3筆土地,絕非在遠離 馬路埤之山腳266番地。
㈡另查,「給補墾佃字」之土地係位在北勢湖庄土名「洲仔」 ,而楊開倫祭祀公業4分之3土地係在內湖庄土名「山腳」。 二土地不同地名,為不相干之土地,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提出之「光緒時期台北地區相關地名及其隸屬關係一 覽表」(見本院88年重上字第67號4卷32頁,上證33)中, 明載清光緒時代土名「洲仔」係屬北勢湖庄。而土名「山腳 」係為內湖庄所屬。楊開倫祭祀公業位在「山腳」為4分之3 土地,與位在「洲仔」境內之「給補墾佃字」中土地並不相 干。
⑵「各區區理封域、地名由來」(見同上重上字4卷,上證37 )第152頁及台灣堡圖集中第28頁(見同上重上字2卷209 頁
,被上證4)兩份文件中載明,內湖庄包括有山腳、港墘等 地。可證上訴人提出之光緒台北堡莊示意圖之投影片比對現 代內湖區地圖(見同上重上字4卷41頁,上證36)之結果並 不正確。
⑶「七星農會水利灌溉區域圖投影片比對現行內湖區域地圖」 (見同上重上字4卷50頁,上證40之1),由其對照圖中可發 現上張投影片圖中之港墘和洲仔都大舉東移,而和下張內湖 區域地圖中之港墘和洲仔完全不吻合。
⑷「台灣堡圖投影片與內湖區地圖」比對圖(見同上重上字4 卷60頁,上證46),雖該投影片圖,上訴人是以台灣堡圖, 但實際僅是上訴人取光緒台北堡莊示意圖中之北士湖莊界線 ,透過台灣堡圖之投影片而來比對內湖區地圖而已。此觀之 圖中北勢湖庄之庄界線(黃色部分)和「光緒台北堡示意圖 」之比對圖中是相同之錯誤,就此比對之求證,當然也非正 確。
⑸依台灣堡圖(見同上重上字4卷90頁,被上證12)可證「洲 仔」係在北十湖庄境內之「基隆河道區流三面環繞即成『U 字』型之三角地貌處(漆橘紅色)?此正吻合「洲仔」,今 洲仔里,昔稱洲仔,係為「基隆河道區流三面環繞」之土地 。
⑹再以台灣堡圖投影片與內湖區街道圖(見同上重上字4卷91 頁,被上證12之1)比對,可確認現今內湖高工西側之楊開 倫祭祀公業「山腳」266番地,係在內湖庄內,確非屬北勢 湖庄「洲仔」。以「七星農會水利灌溉區域圖」(見同上重 上字4卷93頁,被上證14)之投影片與內湖地區地圖(見同 上卷94頁,被上證14之1))加以比對,也可證楊開倫祭祀公 業山腳266番地確實位在內湖庄之「港墘里」內,並非如上 訴人所指係在洲仔境內。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贌耕約字」」、「給補墾佃批字」,充 其量僅可認其上所記載之土地與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土地位 置相近,而土地位置相近者,並非即為同一人所有同一土地 ,尚不足以證明「贌耕約字」所指添丁公所贌出之土地,以 及「給補墾佃字」所指揚軒派下向業主付租取得小租權之土 地,即係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
六、又,縱認依前開地籍圖、接合圖等資料所示,祭祀公業楊開 倫現今所有系爭內湖土地位置,與「贌耕約字」、「給補墾 佃批字」所指土地相同,惟清光緒4年所立「贌耕約字」, 僅係由J○○代表將土地出租予楊不。清光緒10年書立之「 給補墾佃批字」則記載:「佃人楊軒(即楊振軒)開闢水田 仍照庄例逐年配納大租,....佃人楊振軒派下楊建宗、
尚、雲、林、侄添丁(添丁為侄,實則為五人,上訴人誤為 五房)等出禮銀陸大元付業主收訖.。批明墾內配納大租玖 斗伍升,先年帶納何石龍柒斗伍升,現補給納何士蘭貳斗, 聲明再悅..」等語;足證該田地從振軒公甚至更早之年代 即有租耕之事實,至清光緒10年又由添丁公等人代表楊振軒 派下出面與業主立約,且既仍記載為佃人楊振軒,而J○○ 僅係代表楊振軒派下出面與業主立約者之其中一人,自不能 逕認上訴人主張田地係J○○、楊交、楊潭兄弟所有家產, 或由楊軒公派下楊建宗、尚、雲、林及其侄J○○購得小租 權云云,為可採。再者,「贌耕約字」係清光緒4年間所立 ,「給補墾佃批字」則係楊建宗、尚、雲、林及添丁五人於 清光緒10年間所立,如田地於光緒4年即為J○○、楊交、 楊潭兄弟所有之家產,應能自行贌出,添丁公嗣後於清光緒 10年所立補墾佃批字,當不致仍僅係代表楊振軒派下出面立 約,堪認「贌耕約字」應僅係J○○於清光緒4年間代表楊 振軒派下贌出田地而已,尤不能認定贌耕約字、補墾佃批字 所指土地即為J○○兄弟或楊軒公派下楊建宗、尚、雲、林 及其侄J○○五人所有家產。是則,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J ○○、楊交、楊潭兄弟,或楊軒派下楊建宗、尚、雲、林及 其侄J○○5 人以其所有之家產即「贌耕約字」、「給補墾 佃字」所指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等情,尚屬無據。七、上訴人另提出之「楊軒五房算約簿」(見本院重上更㈠字1 卷50頁)固記載:「佃人建不叔」「佃人建尚叔」繳交佃租 給侄子添丁做為祖公會之基金,惟並無證據證明此所謂之「 祖公會」即為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況查,在前清光緒10年 「給補墾佃批字」中,建尚叔和侄子添丁等5人共備銀元向 業主何士蘭承租土地,何以清光緒22年所立之「楊軒五房算 約簿」,建尚叔卻成為其侄J○○之小租?又J○○在「給 補墾佃批字」中始和建尚等4位叔父為代表向何士蘭地主訂 立契約,惟J○○何以早在清光緒4年即有土地租予楊不, 而以一人名義訂立「贌耕約字」?是則,「楊軒五房算約簿 」中所謂之祖公會,應係指楊軒祖公會基金而言,否則,設 若被上訴人之祖先從未參與祭祀公業楊開倫之設立及出資, J○○等人實無以相差其七代從未來台之兩造共同祖先開倫 公為享祀人之必要。因此,上開「楊軒五房算約簿」,亦不 足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係上訴人祖先出資設立,與被上訴人祖 先無關之證明。
八、又查,縱認「贌耕約字」及「給補墾佃批字」所指土地係上 訴人及參加人祖先J○○、楊交、楊潭兄弟或楊軒派下楊建 宗、尚、雲、林及其侄J○○五人所有家產。惟按祭祀公業
大體可分為鬮分字祭祀公業與合約字祭祀公業,前者係指於 分割遺產之際,抽出遺產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 設立。有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亦有在享祀人死後設立;後者 係指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醵資金錢, 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 ,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由遠親組織 者,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有子孫,各房醵出之金額 ,乃循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乘為分母, 而以一為分子,各房按此比例,決定其應分擔之金額。合約 字與鬮分字祭祀公業比較,合約字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遠代 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見臺灣民事習慣報告 第715、718、719 頁)。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係添 丁公時期設立,而享祀人為開倫公,為其數代前之祖先,並 非最近共同始祖,性質上應屬合約字祭祀公業。依上開說明 ,祭祀公業楊開倫應為開倫公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開倫 公,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因此,亦 不能以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原為J○○、楊交、楊潭兄弟 所有之家產,即認係J○○等兄弟或楊建宗等5 人所設立, 而非開倫公之子孫醵資共同設立。再者,開倫公之子孫雖散 居內湖、汐止二地,惟二地相隔不遠,往來應為頻繁,二處 子孫共同醵資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其等共同祖先楊開倫為 享祀人,應堪認定。
九、況查,依本院重上更㈠2卷115頁之合約字記載,楊炳琛及楊 振仕祭祀公業應係清嘉慶10年由楊鴻興、楊鴻漢等人在汐止 設立,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業享祀 人為楊炳琛及楊振仕,而楊炳琛為楊開倫之子,楊振仕則為 楊炳琛之子,楊鴻興、楊鴻漢則為楊振仕之侄。以楊炳琛及 楊振仕祭祀公業設立在清嘉慶年間,享祀人為楊炳琛及楊振 仕,若謂祭祀公業楊開倫係如上訴人所指至日據時期設立, 其享祀人竟為更早之祖先楊開倫,實違反常情,自堪認祭祀 公業楊開倫設立時期至少應不會晚於楊炳琛及楊振仕祭祀公 業。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沿革」中第二點 明載「開倫公所遺產業,於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總登記,. ..乃經族內尊長議定留置產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 ,此為本公業土地之由來。」,亦載明係就開倫公所遺產業 ,辦理總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而非其他祖先所遺產 業,尤足證明祭祀公業楊開倫在日據時期以前早即設立。十、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g○○之被繼承人楊過萬之父 楊乞食出生於明治23年(西元1890年),楊乞食之父楊六則 早於明治16年過世,楊乞食於楊六過世後4 年始出生,依內
政部台內民字第898627號函釋,楊過萬應無派下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楊過萬為其中烈忠派下一員,有烈忠房長辰 ○○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本院重上更㈠2 卷第169─174頁戶 籍謄本上亦記載楊乞食為楊六之三男,且楊六、楊氏愛、楊 乞食慣居於211番地即現今汐止鎮鄉長厝投過港小段211號土 地,楊過萬並擁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 (本院重上更㈠2卷252、253頁)自堪信楊乞食為楊六之 子,並有血統淵源。而戶籍謄本記載楊乞食之出生日期較楊 六死亡後4年,此乃因日據初期台灣內部尚不安定,戶口申 報錯誤所致,尚難據以推斷楊乞食非楊六所生,上訴人憑以 主張被上訴人楊過萬無派下權,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乃上訴人之祖先J ○○等以所有土地設立,因應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因已過 繼於居於汐止之鴻漢房下之烈富房子孫楊萬裕之遊說,所辦 理祭祀公業登記,被上訴人等均非設立人之派下云云,不可 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祭祀公業楊開倫係兩造之祖先為祭祀 共同始祖開倫公而集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設立人之子孫,自 均為公業之派下等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