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張洪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婷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上訴人之委任,為其本人及子 女秦志勝、秦曄,辦理入籍台灣等事宜,並於民國(下同) 88年3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協議,俟上訴人及其子女皆 順利入籍臺灣之委任事務完成,且上訴人與訴外人秦興昌之 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委任報 酬合計261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報酬, 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6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202萬8,572元部分 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於本院為附帶上 訴,聲明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21萬元及自 90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及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聲 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配偶秦興昌無償委任辦 理其二子秦曄及秦志勝在臺居留及初設戶籍事宜,秦曄及秦 志勝在88年3月18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前,即已入境台灣並 辦妥設籍登記,故兩造所簽訂之協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應屬無效。其次,本件委任協議係上訴人於舉目無親之情 況下,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後,本
件委任契約應屬無效,縱上訴人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亦得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之。再者,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僅限於勞力事項,其要求200餘萬元之委任報酬,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方屬合理。此外,被上訴人於88年3月初,曾 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提領存放在上海中國人民銀行及浦東發展 銀行之人民幣共15萬元整,迄今未還,應與被上訴人之委任 報酬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假執行聲請暨 駁回對造附帶上訴之判決。
三、兩造簽訂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上訴人本人 及其子女秦志勝、秦曄入台灣設籍事宜直至完成戶籍登錄及 遺產分割完畢。其報酬為上訴人及其子女所繼承其夫(父) 秦興昌遺產總額扣除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後之稅後餘額 部分之30%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委任協議各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10頁、第63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籍登記,亦 有戶籍登記謄本2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第68頁、第 70頁),復有秦志勝、秦曄2人之在台定居申請書、保證書 (保證人:乙○○)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各1件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正、背頁及第164至第165頁), 而秦興昌遺產稅已核定,有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 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6頁至 第108頁),上訴人與共同繼承人秦德生等人並已簽立分割 協議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1件在卷足徵,是被上訴 人已依前揭委任協議書完成受任事務,要無疑義,被上訴人 據以請求委任報酬,自非無據。
四、上訴人子女秦志勝、秦曄之入台籍登記完成時間雖在兩造簽 訂系爭委任協議書之前,惟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0日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陳稱:今年 1月初我在台灣接到孫女(指上訴人)自上海打來電話說: 秦興昌生病,想要回台灣,叫我去叫一部救護車機場接他, 並說他先生病得很重,以後他們母子要入籍台灣的事要麻煩 我,後來我就安排一輛救護車去接他們,秦興昌當時握住我 的手說甲○○的事就要拜託我,說秦曄3年前就已辦入籍, 但因為沒來無法完成手續,甲○○則是結婚時有答應幫他辦 入籍,最小的剛出生還沒有辦過,這次把他們帶回來就是要 辦此事,不然,他要治病自己回來就可以,要我幫他完成心 願,後來我依他的話去辦,至於文件是甲○○交給我的等語 ,至為明確,而上訴人亦當庭承認確實如此(見同上檢察署 88年偵字第6904號卷第85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及其配
偶秦興昌於88年1月初即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入台設籍之 事宜,嗣訴外人何鳳雛及尹濤雖於上海徐匯區公證處出具聲 明書證明:秦興昌於1999年(西元)1月15日在上海瑞金醫 院治病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乙○○代為辦理其子秦志勝、秦曄 入台及申報戶籍手續等語(見台北地院88年自字第856號偽 造文書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然上訴人於該偽造文書案審 理中亦自陳:所有資料都是我自大陸帶過來,秦興昌先去醫 院,當天晚上我住在乙○○家,是第二天交給乙○○等語( 同上刑事卷第140頁背),並稱:2月4日我去辦女兒入籍, 戶政機關當場通知秦興昌我們又要辦入籍,所以他們已知道 曾辦一個入籍的事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44頁背、第145頁) (按秦曄曾於85年5月7日初次申請定居,嗣自行取銷退件, 見同上刑事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子女 於辦理定居設籍之過程自始均知悉甚詳。按委任契約係諾成 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既於88年1月初已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入籍手續,斯時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自不因其後 兩造於88年3月18日簽訂委任協議書面,反而使先前已完成 之給付(即受任事務)化為烏有,上訴人辯稱:簽訂書面委 任協議時,秦曄、秦志勝已辦妥戶籍登記,顯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等語,並辯稱:其子女之初次設籍登記完成後 才簽訂系爭委任協議書,如未受詐欺當不致再行委託被上訴 人辦理該事務等語,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意思表示等各節,均 屬無據。
五、兩造關於委任報酬約定為上訴人及其子女所繼承其夫(父) 遺產總額扣除600萬元後之稅後餘額之30%。本件免納遺產稅 有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1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依上訴 人與訴外人秦德生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母子係分 得⑴台北縣永和市○○街45巷8號5樓房地一戶⑵銀行存款部 分:⒈先清償永和市博愛41巷3號3樓台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 款⒉辦理繼承案件所需規費、代書費、各項未支付之稅費及 其他費用由銀行存款內支付⒊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額由秦德 生與甲○○各繼承1/2。上揭不動產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並未評估其價值,亦未約定其評價之方式及標準,僅稱「 遺產總額」,自應以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準,而非限以遺產 稅之核定金額為準。蓋遺產稅之評定:土地係以公告土地現 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則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與 贈與稅法第10條),每與市場時價有間,為眾所皆知。而上 揭房地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交易價格 為676萬1,905元,此有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至於現金
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繼承得款670萬元,而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亦於90年5月23日具狀自陳繼承現金670萬元( 見原審卷第56頁、第61頁),嗣上訴人本人於90年8月21日 在原審辯論時改稱:我繼承的現金600萬元,還有一棟房子 ,除此之外什麼都沒有等語,而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 則當庭稱:有關16萬人民幣部分(即上訴人主張曾交付16萬 人民幣),我們否認,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中撤銷部分自認繼 承現金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既經他造同意,自應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 人重新主張對造繼承現金670萬元,自應就70萬元部分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秦興 昌所遺銀行存款約1,800萬元由上訴人與秦德生平分,顯然 超過670萬元云云,然依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第6條所載平分之 前尚須扣除台灣土地銀行之房地貸款及其稅費後所得淨額始 得據以分配,惟證人秦德生到庭證稱:不記得現金分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1宗第100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揭銀行 房地貸款或稅費若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揭遺產稅核 定通知所列載之銀行存款,遽認上訴人分得現金超過600萬 元以上。依前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之報酬為202萬8, 572元〔計算式(600萬元+676萬1,905元–600萬元)×30% = 2,028,572元〕。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任事務僅區區辦理3人戶籍設籍登記 事宜,其報酬竟達200餘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行業務收費表為論據,然查 委任報酬約定通常係依事務之難易、受任人勞苦程度(勞心 、勞力)、彼此信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而為決定,未必 有絕對客觀標準,原難謂有無過高。本件兩造委任報酬係以 分得遺產淨額比例概括約定,而非特定金額,依上訴人所陳 :因為當時也不知道可繼承多少,代書是告訴大概是在100 萬元之內,我說如果100萬元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 第86頁),既是概括比例約定,而當時亦不確知可繼承之遺 產若干,而認為合理,何能以嗣後分得遺產超過原來預期, 反認為報酬過多?次查被上訴人自88年1月間受任後,微論 其於秦興昌病重時叫救護車至機場接送至醫院,單以入境設 籍事務有關者,如上訴人最初寄居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 提供住所供秦曄為初次設籍登記並為秦志勝、秦曄入境定居 之保證人,均非僅係付出勞力奔走於戶政機關即為已足,甚 至因上訴人等之入台設籍,共同繼承人秦德生曾以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等2人未經秦興昌同意,擅自辦理秦曄、秦志勝等
定居設籍手續以涉嫌偽造文書於88年3月17日向台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其承受之責任與風險,均係因受任辦 理入台設籍登記而來。反之就上訴人而言,如其母子未能順 利入籍台灣定居,則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將因其母子係大陸人 士身分而受限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限 額(第67條參照),利益懸殊,相形之下,被上訴人所付出 之勞心勞力與上訴人之利得,並無不相當之處,上訴人辯稱 報酬約定過高,尚非可取。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1999年3月15日在上海中國銀行 古美分行領取秦興昌定存人民幣4萬元及同年月29日在上海 中國銀行外灘分行領取秦興昌定存人民幣9萬2千元,合利息 折合新台幣60萬元未還,可資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 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1宗第31頁),並未經聲明人尹濤簽名 ,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其形式真正,自有 可疑。又依上訴人92年1月21日所具調查證據狀所載,被上 訴人於民國88年3月15日、29日先後在大陸中國銀行領取秦 興昌定存人民幣4萬元及9萬2千元(見本院卷1宗第94頁), 設使非虛,而秦興昌於88年2月26日在台死亡(見原審卷第 67頁),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定存人民幣係秦興昌遺產,此 等遺產依前揭上訴人與秦德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並未 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是否存在已有可疑,縱令存在, 參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此遺產債權之抵銷即公同共有 之財產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能否由上訴人單 獨主張抵銷,殊值疑義。又上訴人所陳:為了答謝她才會同 意被上訴人到上海拿秦興昌定期存單到上海中國銀行領了15 萬元人民幣,原來是要以15萬元人民幣答謝她,我的意思委 任協議書的30%是包括此人民幣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 86頁),苟如此說,兩造簽訂委任協議書係88年3月18日, 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3月15日、29日先後領取,時間甚為接 近,何以未於委任協議書內明載呢?亦非無疑。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 請求給付報酬202萬8,572元及自90年5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其餘請求(即2, 238,572元–2,028,572元=290,000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亦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