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依民國106年5月23日陳報(3)狀記載為:鈞院1 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民法第7 1條第1項,被告之土地登記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等強制 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ABCD E等處所有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 ABCDE等處地上權等語。經本院詢之:訴之聲明關 於主張「時效取得 ABCDE等處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是什麼 意思?原告許源興陳稱:我們聲明的意思是要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理由就是我們有時效取得所有權跟地上權,本件沒 有另外要提出確認所有權及地上權的訴訟,只有要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97頁) 。是以,經本院確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僅係針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主張之理由則係以渠 等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故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應僅有請求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至於其餘記 載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等語,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聲明,合先說明(至於原告106年5月23日陳報(3)狀訴之聲 明第 4項記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則
係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經本院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 9號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原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 程序云云。然查:
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嘉義林區管理處持本院98年 度嘉簡字第8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之範圍包括下列三者:⑴被告許源興應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144.31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並將同段123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⑵被告等應將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7.4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許耀郎應將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內 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86林班圖158號面積0.43公頃之 土地,剔除與上開第⑵項重疊部分,將土地返還(被告原請 求執行訴訟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 聲請)。則上開占用之面積共計為978.49平方公尺(392.5+ 144.31+3.61+8.07+430=978.49),依系爭1235、1236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20元計算,則被告聲請執行之 標的價額共計117,419元(978.49×120=117,418.8,元以下 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其標的價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至於原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本院 106年 度補字第198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4,017元,故本件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然查,民事案件計算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本會因原告主張或聲明之內容而有所不同,本 院106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係以 原告等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聲明請求:⑴被告應撤銷原 處分;⑵被告應返還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0年12月 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⑶ 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 9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等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即 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8號事件) ,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亦有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等依本院另案106年度補字第198 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754,017元,主張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應適用通常程序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敬於41年10月28日即在系爭1235、1236 地號土地開墾興建及占有使用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0 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76年間許敬去世,原告等人依法繼承系爭 建物,是原告於41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故依民法第 770條規定,原告於5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從嚴解釋,原告 亦於6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退步言 之,若認原告未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依民 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告亦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再依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 0號房屋(變更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登載,更可追溯至35年11月30日,依 當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居住之年月日及原因登記為「世居 」,可知原告家族於41年間以前即已世居於系爭土地,且早 有建築物坐落於該等土地上。詎系爭土地竟於原告占有使用 50餘年後,於95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 為管理機關,且於96年5月4日補辦編定登記該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森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然依森林法第3條地1項 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並 非林地亦無竹木群生,顯非屬森林,此可從系爭土地之63年 至96年航照圖皆可看出,且原告家族已於系爭土地開墾居住 50餘年,故系爭土地當非屬荒地,況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多筆 土地屬私人所有,縱位於森林區,尚有諸多使用分區類別, 系爭土地既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即不應全部編 定為森林區,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並登記為 國有,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 理程序於105年10月3日函詢要求查明系爭土地認定為森林之 依據為何,然被告僅以森林法第 3條規定之內容為函覆,而 規避鈞院詢問之問題點,被告上開所為違反森林法第 3條、 第 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所有權登記應屬 無效。再者,依照內政部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訂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㈠之規定(修正前第17點),土地 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核備或核定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在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30天。然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05年10月5日嘉竹地測字第1050004690號函,已敘明系
爭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並未辦理公告,明顯違反上開作業 須知之規定,被告編定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程序極為草率且 有諸多違法缺失。被告不應將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 土地登記為國有,且未依法定公告期間加以公告,嚴重影響 原告之權利,上開違法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原告已於 105年11月21日向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提起行政 訴訟及於106年4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因前案(鈞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並無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調查清楚即 判決,相關單位亦均無法敘明系爭土地如何編定為森林區及 編定依據,此部分須由法院依法審理判定,若原告取得勝訴 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張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惟毋論 原告係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於61年間時效取得,抑 或善意無過失於51年間時效取得,其等主張時效取得之發生 時間點,均係在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 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況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亦非前開裁判所列舉之原因或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故難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訴顯不合法。
二、縱倘認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起訴主張以其自 41年起已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 772條之規定, 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亦無理由。 蓋依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未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 ,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又占有人於取得 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 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 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許敬於4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占用 系爭土地,抑或原告許源興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地 上物,甚或原告許耀郎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已符合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且原告之主張難以證明占有之始係以自己所有或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應僅以占有人於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自己所有或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至原告許耀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期間存續於72年6月29日至82年2月7日,於該承租期間, 原告等人均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僅原告許耀郎 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等人縱曾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該占有使用之期間,業已中斷。且原告等人於 82年2月7日以後,縱重新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迄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前,原 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亦未達20年。
四、本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主張 其等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 國有,顯非屬「未登記」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非屬時效取得 之客體。縱認原告主張其等自41年間起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屬實,惟其亦僅係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 」或「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已取得所有權 或地上權。是原告主張其等依民法第769、第770條及第 772 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森林法第3條、第6條定義之林地、 荒地,故不得認定為國有林地,被告將系爭土地劃歸由國家 所有,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強制規定云云,容有違誤。 細繹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就森林各屬國有、公有或 私有者,及荒山、荒地各有其定義,原告誤以自行理解之定 義,泛稱系爭土地並無竹木群生即非屬林地、荒地,而認被 告任意劃定系爭土地為國有,顯有誤會。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105年10月11日以林企字第 1051664509號函回文鈞院所詢問 之問題,僅以森林法第3條第1項內容答覆係屬規避云云,顯 對森林之定義,有所誤解。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均明確定義森林之解釋,被告據此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以覆 法院,並無違誤,更無原告所言規避核心基礎問題。綜上,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即非立於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許源興所有之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 392.5㎡)、B( 144.31㎡)、F( 3.61㎡),及同段第123 6地號土地上,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 1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G( 8.07㎡)所示。
㈡原告等 9人共有之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C( 91.24㎡)、D( 177.4㎡)、E( 61.36㎡)所示。 ㈢被告林務局前以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為由,請求 原告等拆屋還地,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850號判決應予拆 除,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等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104年度嘉簡 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原告等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1號駁回上訴在案。
㈤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 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並且另外提起行政訴 訟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案件至本院審理,及請求 更正土地編定訴訟,主張被告不得對其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渠等主張之異議權事由,依原告許源興 於本院所述及原告等書狀記載內容,可知渠等主張之異議權 事由有四:⑴已時效取得所有權;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⑶ 渠等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該院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⑷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 1號審理中,另將原告請求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 更正編定之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詳本院卷 第9、10、25至31、297、299頁)。本院就原告等於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權事由,分別說明如后。二、關於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異議權事由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 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 的。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等前曾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 程序,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權事由, 即係原告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然此經本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 1號審理後,以原告 等不能證明業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之件,縱或原 告主張占有之事實為真,亦僅係取得請求權而已,非謂原告 等已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且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於95 年12月13日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 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
㈢基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主張已時效取得 所有權及地上權等異議權事由,既經前案本院 104年度嘉簡 字第619號及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 告以相同之異議權事由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等主張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部分,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另有二案訴訟繫屬之異議權事由 ㈠按依前二項(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 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主張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 經該院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中;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號審理中,亦將原告請求系爭1235、1236地 號土地更正編定之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如 上開案件獲勝訴判決,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事由之發生等語,並提出行政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移送本院之裁定、本院 105年度簡上 字第 1號就原告等請求更正編定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之裁定等為憑(詳本院卷第25至37頁)。
㈢經查,原告自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 其聲明請求為:⑴被告應撤銷105年7月29日原處分;⑵被告 應返還ABCDE部分之土地; ⑶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參酌其主張之理由,亦仍係渠 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然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 及地上權之事由,業經前案 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 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等雖另 主張被告違反森林法,於96年間突將系爭1235、1236地號土 地認定為森林,侵害原告等權利等語,然原告等於上開返還 土地等訴訟所主張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1235、1236地號 土地編定為森林乙節,為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已存在之事實。另查,原告等於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請求就系爭1235、1236地號 土地更正編定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部分, 所執理由亦係主張被告違反森林法,於「96年間」將系爭12 35、1236地號土地認定為森林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申 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然而,原告等於上開請求 更正土地編定訴訟中所主張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編定為 森林區之時間點為「96年間」乙情,亦為本院 104年度嘉簡 字第619號及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已存在之事實 。
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於前案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如當時已既存且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自應一併主張之,倘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考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債務人有數 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 強制執行之執行,仍規定債務人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 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至於原告 等雖主張上開返還土地等訴訟及請求更正土地編定訴訟,係 「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 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查 ,原告等於上開返還土地等訴訟及請求更正土地編定訴訟, 所爭執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之時間點為96 年間,該時間點不但在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已存在且 可一併主張之異議原因事由,亦係在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 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拆屋還地等訴訟審理中已存在之 事由,不因原告等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或前案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後始行提起,而有所不同。
㈤故此,原告等另案提起之返還土地等訴訟或請求更正土地編 定訴訟,所爭執96年間土地編定有誤之異議原因事由,於前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既得一併主張之,惟原告等卻未於前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一併主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等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始行主張,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之。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235、1236地 號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且渠等已另案提起返還 土地等訴訟,復有請求更正土地編定訴訟,有上開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爰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原告等主張時 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異議權事由,業經本院 104年度嘉 簡字第619號及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以相同事由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不合。而原告等另行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及請求更正 土地編定訴訟,所主張96年間土地編定有誤之異議原因事由 ,亦得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惟原告等未於前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併為主張,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始行主張,其起訴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 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 第23328號執行程序等語,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暨原告請求查明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認定為森林之依據 、編定公告是否為30日、是否應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等事項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