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辰○○有限公司
(後聲請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Medipharm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ndrew
被 告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寅○○
丙○○
卯○○
丑○○
癸○○
被 告 丁○○○○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
被 告 庚 ○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93年
12 月13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 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附帶 民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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