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2號
TPHM,94,選上訴,2,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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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金山鄉鄉民代表,為替 本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李顯榮(不知情)競 選,於民國93年12月1日左右,在臺北縣金山鄉○○村○○ ○路旁某株含笑樹下,向有投票權之同村村民黃進財(連同 家人共6票,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價,交付賄賂千元紙鈔3 張共3,000元予黃進財,而約定於同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 票日,黃進財連同其家人各投李顯榮一票共6票。黃進財收 下賄款後,並未告知其家人已收受被告賄款3,000元,而於 投票日投票支持李顯榮之事。迄93年12月8日下午4時10 分 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訊問證人黃進財時,黃進財主動提出被告交付之賄款 千元紙鈔3張,並供出上情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進財之證述、扣案之千元紙 幣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 ,辯稱:伊係因黃進財生日宴客而致贈紅包3,000 元,並非 以之約定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顯榮等語。四、經查:
(一)查案外人李顯榮為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 灣省臺北縣第二選舉區之中國國民黨籍候選人,登記序 號17號;黃進財設籍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1 1巷14號,該戶內尚有黃進財之配偶黃許阿朱、子黃文 龍、子媳方桂英,隔鄰(三界壇路111巷12號)則有其 子黃金春、子媳黃許求蜜,以上6人均為上開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業經證人黃進財到庭結證屬實(原審9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原審卷附臺北縣選舉委員 會94年1月19日北縣選一字第0940500074號函檢附之候 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第1388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可稽,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全戶戶籍資料2紙可參。
(二)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黃進財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認被告確有以扣案之千元紙鈔3 張向黃進財行賄 買票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且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
2、查黃進財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93年12月初,在住家附近某株含笑樹下,以1 票500 元,6 票計3,000 元之代價行賄,要伊選舉時投票支持 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顯榮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一改先前 證述情節,結證稱:因伊農曆生日宴客,被告在含笑樹 下送紅包3,000元給伊,在警察局接受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因為年紀大,沒遇過類似事情,一時害怕才會指



稱被告買票(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 明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則本案首應審究者 ,當在於證人黃進財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與審判中所 述不符,有無存在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援引作為本案證 據。
3、查證人黃進財雖係一年近80歲(現年79足歲,15年1 月 20日生)之高齡老人,然其於審判期日針對原審、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所詢問題,均能解其意,外觀上亦無緊 張畏懼之情,應不致會因一時緊張害怕而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蓄意編造不實證言;況證人黃進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逼迫伊供述何人買票(上開 審判筆錄參照),且其除在金山鄉為民服務手冊內頁「 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及職員通訊錄」上指認被告即係買 票之人外,並於該通訊錄與歷次筆錄上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益見上開證述出於其真意,且檢警並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足見證人黃進財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信用性,具有較可信之狀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4、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扣案千元紙鈔3 張係伊向黃進 財行賄所交付之賄賂,且上開證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被告之 指紋卡片,經以1,2-Indanedione 、指紋特徵點比對法 鑑驗,並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後,未發現指紋,有偵查卷 附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45324號鑑驗 書可憑。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 ,經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於93年12月8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8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扣得任何與本案投票行賄相關 之犯罪事證(例如投票權人名冊、現金財物等),此業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3年度聲搜字第1365號刑事卷查明屬 實。而依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三界村之多位有選舉權居 民(黃勳、蔡上達李欸、賴輝、黃高妙賴澄桂、蔡 心婦、高清和高新秋賴政雄謝郭英、李水文、黃 金義、陳德福)之調查結果,亦未發現有行賄買票之情 事。衡諸常情,投票行賄均係有一定規模、計畫之作為 ,被告果欲為特定候選人買票,應無僅向黃進財行賄之 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無所據。
5、綜上所陳,證人黃進財翻異前詞之舉措,固啟人疑竇,



惟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復與原審之證述並不 相容,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似嫌不足,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能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 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3張千元紙鈔未檢驗出被告之指紋, 是否足以排除被告為扣案紙鈔之來源:指紋是否會完整遺留 於物品表面並被完整採集檢驗,影響之要素眾多,諸如物體 之材質、表面光滑程度、保存環境之溫度、保存之時間、陽 光照射程度、是否遭到其他污染或接觸等。證人提出扣案鈔 票3張之時點距離被告交付之時間長達7日,鈔票表面又屬粗 糙而不易留下指紋之材質,且該3張鈔票係由證人直接接觸 而非自始完整保存不受污染,指紋本即不易留存,若以未在 紙鈔上未採得被告之完整指紋即認被告非屬紙鈔之來源,容 有速斷之嫌。⑵扣案3張紙鈔是否確實來自於被告:物品留 存之指紋固足以確定曾經接觸該紙鈔之人,但未檢出指紋僅 能表示無法採得完整足以辨識之指紋,並不能明確否定或排 除紙鈔來自於何人。被告於審判中已改稱:93年12月初曾在 臺北縣金山鄉○○村○○○路旁某株含笑樹下拿3,000元給 黃進財過生日等語,由此可知扣案之3張千元紙鈔來源係被 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交付予證人,已臻明確。⑶投票行賄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具備一定規模或對多數人賄選為必要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要件,並不以具備一定規模或對多數 人賄選為必要,原審認被告處所並未搜獲投票權人名冊、現 金財物等其他賄選事證,選舉時就其他選舉權人調查,亦未 發現其他賄選情事,不符具備一定規模、計畫作為之常見買 票行為云云。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並不以具備一定 規模或對多數人賄選為必要。本案以查獲現存之證據,針對 被告就證人黃進財家中6票以3,000元買票之犯罪行為提起公 訴,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告持有選舉權人名冊之情節,亦 未指被告向黃進財以外之人買票。起訴證據中縱無選舉人名 冊及其他收受賄選金錢之人,並不影響被告向黃進財賄選之 犯行。⑷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至為明確,業已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合理之懷疑:①自警方開始詢問直至檢察官複訊為止,證 人所述賄款收受情節,不論收受對象、金額、地點及時間並



無二致。②由卷附之筆錄可知證人黃進財係主動說出被告甲 ○○係交付賄款之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進財仍然主動 敘述被告確實為交付3,000元賄款之人,並主動請求檢察官 給予機會,其間並無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形。③為求慎重起 見,檢察官當場請證人黃進財依照金山鄉為民服務手冊上所 登載之鄉民代表照片加以辨識,證人亦能指認無訛。④證人 黃進財被告甲○○係熟稔舊識,2人並無仇隙,證人確無誣 陷被告之必要。⑤證人黃進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收受被 告甲○○之3,000元係賣6票,6票之計算基礎分別為其本人 、妻子、2個兒子及2個媳婦等情,敍述至為詳盡明確等語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證據能力,係指得利用為訴訟上嚴格證 明的證據資料之法律上適格,屬形式上證據資格要件,至證 據證明力,則指證據之實值價值,即具足資認定事實之信用 及功能,兩者性質不同,前者既屬證據之形式資格要件,自 不許法院自由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則下,法院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原審以證人 黃進財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認具有證據能力,其論理上自無不當,然此 僅屬證據之形式資格要件,能否證明被告犯罪,尚須經調查 ,始得為證據之實質之評價,檢察官以證人黃進財自承收受 3 千元,買6票,其間又無誘導及不正訊問之情形,即得採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尚嫌誤會。次按證人之證詞僅係供述證 據之一,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常隨證人之記憶,或教 育程度,或生活經驗,或表達能力,而易產生差異,不若物 證較具不變性,是以證人之供述為證據,其間容有前後不一 ,或互相齟齬之情形,自應就其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之資 料為綜合判斷,堪認其所供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原審以未能查得被告所交付者,確屬賄選之代價,又無 其他行賄有投票權人之行為,認證人黃進財所供,其憑信性 尚有不足,從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為訴訟 上之訴明,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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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