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自 訴 人
受判決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甲○○、潘少珍共 同偽造文書案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 號判決被告等無罪(新證據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 字第6918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新證據八),判決意旨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潘少珍本名陳萍,冒用潘少珍名義簽發本票 ,被告甲○○所辯:潘少珍係因與其妻合夥經營貨櫃生意, 其妻投資129萬元,為求保障而要求潘少珍簽發本票並找人 擔保,經聲請人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未載明雙方合夥 投資貨櫃生意之憑據,理由不備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上更 (一)字第314號本件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竟為免訴之 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潘少珍係大陸女子陳萍冒名偽 造為本票發票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 偵字第14723號起訴書可憑(新證據二),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已將當事人欄潘少珍部分裁定 更正應予刪除(新證據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民共同於 1998年2月28日聯署證明陳萍原係該市潘志強之妻子,冒名 詐騙為常業(新證據三),甲○○勾串利用潘少珍簽發偽造 四張本票總金額129萬元,運用美人計,藉用婚事為餌,陷 害聲請人在該四張本票上簽名(新證據五),再向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94號房地,有 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新證據九),迫使聲請人將 該屋賤售予其勾串之買主林其財,屋款129萬元交給甲○○ ,有買賣契約書(新證據六)為證。又共同偽造潘少珍保管 條一張(新證據四)呈堂,該保管條在77年8月18日屆期, 喪失法定時效。且偽造本票003880號面額35萬元票載應於77 年12月2日兌付,逾期未提示己喪失時效,竟持向聲請人詐 騙,為此聲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改判甲○○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自訴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 、5款之 情形者而。即須具備「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己證明其為 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己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要件之一,自訴人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2項 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 ,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僅限於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始得 聲請再審,不在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合先 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認受判決人即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潘少珍(即陳萍)於民國77年11月18日共同謀議誘騙聲 請人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後,甲○○竟持該4張 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房屋,因認其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提起自訴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 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結果,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31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潘少珍、甲○○免訴後,由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審判 決影本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新證據 (一)」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86年7月 3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86年7月9日以8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 回,嗣於88年10月16日因該裁定贅列潘少珍為受判決人,裁 定更正。「新證據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其係 指潘少珍本名為陳萍,來台後假潘少珍之姓名向桃園縣八德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並領得潘少珍名義發給之國民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新證據 (三)」大陸廣西省西寧市居民聯署證明書,僅 係證明陳萍冒名潘少珍在外詐騙。「新證據 (四)」桃園地 方法院提供保管收據,僅係記載潘少珍有收到甲○○交付保 管財物四次,77年6月14日50萬元、77年6月27日五兩黃金二 條、77年6月27日14萬元、77年7月28日35萬元,約定77年8 月18日歸還,即甲○○於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中所提出證 據,證明其太太因與潘少珍合夥貨櫃生意,共計交付129萬 元參與投資之證明,因事隔日久,為取得保障而要求潘少珍 簽發上開4張本票並找擔保人,潘少珍自行連絡聲請人即自 訴人,親自同意在本票上簽名,證明其取得該4張本票並非 無償取得。「新證據 (五)」四張本票合併影印本,證明該4 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均有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之簽名及蓋章 ,聲請人即自訴人並未否認其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僅指控係 被潘少珍以結婚為餌誘騙其簽名及蓋章。「新證據 (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證明其為清償前開4張本票票款129 萬元而出售其房屋。「新證據 (七)」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 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影本,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被告無 罪,原判決已經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314號判決將該判 決撤銷改判被告免訴確定在案。「新證據 (八)」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將本院83年度上訴 字第691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 314號判決已依發回意旨查明被告甲○○係因其妻與潘少珍 合夥經營貨櫃生意,投資129萬元有其提出保管條為憑據而 採信其辯解,並經判決確定。自訴人曾另案自訴被告甲○○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8年8月14日以78年度自 字第9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因本件自訴事實與該案 件內容相同,僅係記載引用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在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係對已判決確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故判決免訴,並無不當。「新證據 (九)」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係通知前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78 年民執字第2624號給付票款事件,已定期78年10月21日下午 3時要拍賣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即以 上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4、5款得聲請再審之證據,所持上述聲請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理由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自屬違背前開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 定等語,業經本院前以9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敘明。四、縱上,聲請人提出所謂新證據(一)至(九)業經本院前以
9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認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本次聲請 人竟又以上述證據(一)至(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 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