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296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5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案發警訊首 次警訊時並不知警方在聲請人所經營「STOP PUB」廚房電鍋 內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K他命4瓶及含有微量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藥錠105顆為何人所有,嗣於移送過程 中因友人來電告知綽號「大頭」者曾於警方離去後返回PUB 現場欲進入拿取廚房電鍋內之物品,聲請人始知悉係王錫堃 所有,故於91年4月27日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 陳明上開毒品係王錫堃所有,並於91年5月15日警方入看守 所偵訊時指認王錫堃之口卡相片。又聲請人雖多次於法院審 判程序中供述上開毒品係王錫堃所有,均因無法找到王錫堃 而不易舉證,雖在此審判期間聲請人偶然透過昔日有人與王 錫堃聯絡上,王錫堃曾表示對不起聲請人,但因未錄音,故 無法蒐證。然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再度透過友人取得王錫 堃在大陸的電話,乃於94年4月17日、18日2天,裝置好錄音 設備後,錄得與王錫堃談話,足認上開毒品均係王錫堃所有 ,聲請人並未持有,自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提出上開電話錄 音譯文附卷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 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 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 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 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關於本件扣案之毒品究係聲請人所有,抑或「王錫堃 」所有,業據原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證據取捨之心
證,有該判決書繕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該電話錄音 譯文,乃本案確定後始行錄音譯製,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則此事後製作彼此對談毒品何人所有之證據,並非法院審理 時即已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發現之新證據;況聲 請人所稱王錫堃在電話錄音之陳詞是否實在,仍須經過調查 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亦有不符。是 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意旨,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本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