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5881
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7年度自更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94年度執抗字第九五三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士院儀字第094010 00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士院儀九十二執祥字第19089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祥字第 19089 號函可知,有關拍賣聲請人不動產之事實,且方業緯非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所有人,方業緯與方惠心之間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縱或虛假,惟此係該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聲請 人無涉,更與聲請人之債權人祁子惠無關,自無損於祁子惠 之債權,聲請人並無犯罪,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上 開裁定、函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 五月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聲請狀所附 證二至證六)。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㈠至㈢及㈤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 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 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 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 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 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參攷)。三、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能准許之,有如前述。
㈡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有關: 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證二至證五,從形式上觀察,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且與 本案無涉。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上引法條所定相 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