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72號
TPHM,94,聲再,172,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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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60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 示。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同法四百二十一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 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 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陳正炎、陳 思樺、沈連三林國禎、李金來、郭志銘鍾享朋盧金生鍾隆發張世鉅鍾進經李金淦於另案或本案之警詢或 偵、審中之證述,並現場照片四幀、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 管理查報、取締案件會勘記錄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證據 ;另參酌聲請人及陳正炎之測謊報告,進而認定聲請人有違 反廢棄物清裡法之犯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八十九年桃 園縣稅捐稽徵房屋稅繳款書、太平洋遊戲場及飛揚遊藝場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認為該等資料如經 審酌,則陳正炎翻供之理由即不存在,即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云云。
四、經查,陳正炎所供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證據,就陳正炎之前、後供述如何可採及不可採,以及 陳正炎何以僅係人頭承租人原因,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依據 及理由。聲請人提出前開新證據,欲證明陳正炎翻供之原因 並不實在。徵諸聲請人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固顯示陳正炎 係二家遊樂場之負責人(證五、證六),然該等登記資料是 否與事實相符,尚待進一步調查,從形式上觀之,實無從率



予認定。縱認本案案發時,陳正炎確有其他職業且有住宿處 所,亦難推認陳正炎即係真正之承租人。蓋確定判決並非僅 以陳正炎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亦即陳正炎 所述伊失業、被告(聲請人)有提供住宿的地方並要伊頂罪 云云,縱非事實,亦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認為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其次,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進一步之查證,輕率 認定事實或逕行採信相關證人之供述。如認定現場係由聲請 人處理,卻未調查相關出入之監視紀錄;案發後是否係聲請 人要求陳正炎出面、陳正炎到案時聲請人是否在旁教導做筆 錄;陳正炎是否係第一次到傾倒之現場?沈連三就聲請人之 轉租予陳正炎是否知情等;聲請意旨又以確定判決不採李金 淦有利聲請人之陳述,有悖論理法則;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所 引用之陳思樺、林國禎、李金來、郭志銘、鐘享朋、鍾進經盧金生盧隆發、張世鉅等人之供述,或與待證事實無直 接相關,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或採證不合證據法則 等。然聲請人所指,均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依前開說明,已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 判決依調查之結果,依據卷內事證,分別定其證據之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聲請人所指 ,無非基於主觀之意見,對於證據價值為利己之解讀而已,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本案測謊係聲請人主動聲請,然測謊時設 計之問題並非適切,且聲請人於受測時更因不滿陳正炎能通 過測謊而情緒激動云云,進而認為本案之測謊報告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本案之測謊報告僅係作為法院認定 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佐證之一。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審 理時對本案測謊報告僅表示當時很激動,不曉得測謊結果會 這樣、測謊報告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等語,亦即就測謊報告 之證據能力實未爭執,此經本院查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 第一一0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加爭執,本院已無 從再予判斷,況測謊報告之證明力,本得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就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審酌之事項,再加 質疑,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指摘確定判決誤將陳正 炎以被告之身分在另案之供述作為證人之證詞;且將另案之 證人作為本案之證人,有混淆、誤用等情形。本院經核,多 僅係用語之問題,難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確有違背法 令情形,亦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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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