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4年度,392號
TPHM,94,抗,392,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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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
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審判決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認聲請人犯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漏未審酌聲請人另犯詐欺罪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八一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該二 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是本案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 一0號判決效力所及,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 確定判決,抗告人係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施用詐術向鍾志 金購買房屋,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詐術雇用林金主 為其裝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確定判決, 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前開案件 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有十個月之久,其方法態 樣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難認本案與前開案件有 何連續犯之關係,業經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斟酌,並於判決書 內敘明清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意旨所陳顯 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迥異,核與上開 再審之法定事由均未相合,依法不得提起再審,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原確定判決盡信告訴人陳全成一面之 詞,即認定抗告人有詐欺之犯行,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殊難令人甘服。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編號㈠所稱:「告訴人等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稱:甲○○願意以勝鋌公司在國外開信用狀之方式,以所開 具之信用狀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再將 上開資金投入啟翔公司,但陳全成需支付三百萬元予甲○○ 以為報酬」,原確定判決又稱:「其後陳全成便到桃園縣八 德市之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啟翔公司之帳戶,甲○○與陳 全成、陳泰宏蔡福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 北市圓山大飯店麒麟廳會面,甲○○改向陳全成等人詐稱投 資方式因資金回收時間較長,要求改為借款予啟翔公司方式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貸款借出交付予陳全成陳全成遂 陷於錯誤,同意甲○○之請求,雙方達成協議,陳全成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先行支付三十萬元之定金與甲○ ○,待信用狀之金額入帳後才借予啟翔公司,陳全成並須另 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 一張(支票號碼QC0000000號,已兌現),與發票日為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支票號碼為QC 0000000至QC0000000號)予甲○○甲○○書立借據乙紙交 付陳全成。嗣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甲○○並未執行上開 交易內容,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惟告訴人陳全成因表 達能力之關係,其陳述易引起他人之錯覺,指述實有瑕疵, 原審採之,非但顯有故意偏頗告訴人以誣陷抗告人之嫌,且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蓋據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原審訊 問筆錄所載:「(問告訴人:交支票給甲○○時,是否簽立 投資啟翔公司二千萬元之契約書?)告訴人答:甲○○與我 沒有簽立投資契約書」可知,原審所問係「交」支票而非「 借」支票,又告訴人所稱係指甲○○書立三百萬元之借據, 而非佣金支票。質言之,據筆錄所載,告訴人陳全成從未有 過系爭雙方簽立投資啟翔公司二千萬元契約書之實據,而原 審為附和告訴人之說詞,竟不惜歪曲事實,以掩告訴人說詞 之瑕疵,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此狀請鈞院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⒍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臺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臺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意旨,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之規 定,僅限於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有其適用,經第一審確定有罪判決者,則無適用該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均以告訴人等人有瑕疵之指述 ,作為認定抗告人有詐欺犯行之依據,原判決顯有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然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判 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其目的係在糾正法律 上之錯誤,與目的係在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制度不符 ,非屬合法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既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本院仍應就其抗告內容之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之再 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再審事由之審酌:
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部分:
按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成



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參照),又係經第一審確定判決,而未經第 二審判決程序,故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 。
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部分:
本件抗告人抗告稱: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 述,而認定抗告人與告訴人間確有成立投資契約關係, 不採抗告人所稱「借據」之抗辯,原確定判決顯有附和 告訴人,歪曲事實之情形,足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稱:告訴人陳全成因表達能力之 關係,其陳述易引起他人之錯覺,指述實有瑕疵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且對於告訴人陳全成與被告 間為何簽有「借據」之緣由以及告訴人陳全成交付之金 錢、支票屬告訴人陳全成先行交付被告所要求之佣金等 情,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說明被告以「告訴人應提出投資約定、佣金借據」云云 為辯,顯屬卸責之詞,是抗告人所指摘之點,係原確定 判決為判決前即已存在,並業經原判決法院予以斟酌其 證據價值,而決定取捨,且衡諸常情,當事人間之投資 約定未必一定會以書面為之,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再審 理由,實不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顯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此外,本件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說明, 亦與法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 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 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且未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是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非屬合法 之再審事由,原審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再審 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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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