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 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下午2時 35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W3—20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約80公里處時,任意變換車道(中線變外線變中線,均未出 示方向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簡稱 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以抗告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違 反本條例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經抗告人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 到案日期(93年2月 17日)前提出申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簡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本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舉發機關94年2月 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 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參94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卷第6頁 、第 8頁);(二)、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張明光、蘇中泰於原審訊問時結 證明確,證人張明光證稱:伊等巡邏車開在外側車道,該處 同向有 3車道,看見抗告人駕車在前方突然由中線切到外側 距離伊等警車的前方4、5台車,這中間沒有在外側車道沒有 其它車輛,抗告人當時變換到外側車道並無打方向燈,超過
中線那台較慢的車子後,又變換回中線車道,當時是抗告人 車子忽然變換到外側車道,且是連續變換車道,所以伊有注 意,伊等於取締時,有檢視抗告人的方向燈有無問題,該方 向燈正常等語(參94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卷第 21頁),證人 蘇中泰證稱:抗告人當時是從中線切換到外線,再由外線切 換到中線,這段變換車道的時間,抗告人均沒有打方向燈, 因為當時抗告人車速很快,比一般同時段車子的車速還快, 所以伊等才會注意到抗告人的車子,本來想取締抗告人超速 ,但是取締超速要有數據,伊等之警車在行進間儀器無法測 試,後來看到抗告人駕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才取 締等語(參同上卷第22頁)綦詳;(三)、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雖始終辯稱其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等語,惟參諸 證人張明光、蘇中泰與抗告人原不相識,渠等均係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罪之必要,另觀 之上開證人所證本件舉發事實經過,具體明確,而前開舉發 通知單,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執勤警員張明光、蘇中 泰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堪認抗告人所駕車輛,確有於行駛時任意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經警員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抗告人前開 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 人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 1點,於法有據,並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以 :事發地點為北向80公里處為4到5線車道,伊當時行駛於右 邊第2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因前車車速過慢,才切換至 左邊第2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待越過前車後再駛回原車 道,當時伊車速約每小時90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 110 公里。根據證人張明光、蘇中泰之證詞,事發路段同向 僅 3線道,且伊係由中線(即中間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再切回中線行駛。惟經伊自行拍攝該路段附近現場照片,顯 示該路段為4到5線道,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伊 並無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 9 幀為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照片 9幀,固顯示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上81.3公里至74.6公里處為 4線道,核與證人即警
員張明光、蘇中泰於原審作證稱抗告人違規處為 3線道不同 ,惟本件違規事實係抗告人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即中線變 外線變中線,均未出示方向燈,至於違規地點究為3線道或4 線道並非裁罰之要件,上開證人關於違規地點之證詞縱與事 實不符,仍難以推翻其二人證述抗告人違規之證詞,抗告人 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