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 日,94年度交聲字第41號定(原處
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2月
21日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 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類似之公共場所出、 入口停車。」「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之車輛於民國94年1月22日下午6時20分停放於宜蘭 市○○路○段「民生醫院前之公共場所前,駕駛人不在車內 」,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請原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處分。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子停放該處 時,係於例假日,又該處僅係已休診之診所,並非醫院。異 議人並於門內附置聯絡方式,提醒該診所若需移車敬請聯絡 。又停車位置並非禁停區,亦非任何紅線、黃線標示區域, 復未影響已休業之人員進出。且該診所並未告知開業或休業 時間。因異議人停車時已留有空間,該診所有走廊可行走、 復有側門可進出,異議人之車輛停放該處,並無影響通行, 竟無故遭拖吊云云。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輛於民國94 年1月22 日下午6時20分停放於宜蘭市○○路○段民生醫院大門出入
口前,駕駛人不在車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見原審 卷第14頁),且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薩順發於原審證 稱:「我於當日17時50分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在民生醫院 前有違規停車車輛,經到場查明屬實,約在18時20分依法 拖吊」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復有宜警交字 第Q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5頁)。而異議人之車輛確係停放於該診 所大門出入口處,且車首朝向門口,有舉發照片3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 大門為該醫院對外主要出入口,是異議人辯稱,該處仍有 走廊及側門可供出入,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不影響通行云云 ,尚屬無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 禁止停車之公共場所出入口,係指在機場、車站、碼頭、 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類似之公共場所出 、入口,該條規範之重點,在於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 顯有妨害交通之虞,故並未區分上開場所為公立或私立場 所,僅須為公共場所即足當之。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民生醫 院前,該醫院為一般不特定民眾就診之場所,雖非屬公立 醫院,惟不影響其為供一般不特定人前往就診之性質。況 診所屬整體醫療體系之基層醫療單位,應屬公共場所無疑 。異議人辯稱診所並非公立醫院,不應視為公共場所云云 ,自不足採。
㈢、異議人辯稱,該醫院並未告知營業時間云云,惟查,上開 處所既為公共場所,不論營業時間為何,駕駛人均不應於 上開處所停車。另異議人又辯稱,該車停車之時間並非醫 院之營業時間云云,惟查,依上開條文規定,並不限於上 開公共場所開放時間始得處罰,蓋既為公共場所,隨時有 不特定人出入之可能,是停車時上開醫院是否告知營業時 間及停車時是否營業,均非所問。且該醫院晚間營業時間 為19時至21時,異議人之車輛於18時許營業時間開始前仍 未將車輛駛離,顯有妨害一般人出入之虞,是異議人上開 辯詞,亦不足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 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車輛駕駛人雖為異議人李建 慶,此為其到庭自承在卷,惟舉發當時其並不在場,是移 送機關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予以處罰,自 屬合法。綜上,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罰機關予以舉發及移置車輛,於法有據。移送機關認定異
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並予以處罰,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 定,對異議人甲○○○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並予 以拖吊移置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異議 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若該診所已停業或未標示診所營業時 間,一般民眾予以停放,皆認係公共場所,則試問一般商店 、道路兩側等均為公共場所,如此不亦皆可被拖吊,則交通 法則訂定有何意義?應係以促進交通順暢,利民為主而非圖 利於拖吊業者;另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靠右側停車,然該道路 就一台車之寬度,駕駛人如何再靠右停駛?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訂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見該條例第1條 之規定意旨即明。基於上開目的,該條例第5條乃規定為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或劃定行人 徒步區○○道路通行為一定之禁止或限制,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56條,亦就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及違規 之處罰,均有詳細之規定,以供汽機車駕駛人遵循,故汽 機車駕駛人如依規停放車輛,即不致招受裁處罰鍰或遭拖 吊移置車輛之處分,抗告人所辯:車輛停放於一般商店、 道路兩側等公共場所,皆可被拖吊,而有質疑交通法規訂 定目的及認有圖利拖吊業者之情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乃為防止車輛所有人於道路任意停 放車輛,致生影嚮交通秩序或安全之虞,而依卷附之違規 照片3張及證人薩順發所提之違規地點之翻拍照片2張所示 (見原審卷第19頁、20頁),抗告人車輛停放地點,為民 生診所大門對外通行之走道,兩旁緊臨人行步道,而與市 區○○道路垂直,該走道明顯係供人車進出診所之暫時性 通道,抗告人任將車輛停放於該走道中央,顯已影響該診 所前公共場所出入口之交通秩序,亦成為行人行走兩旁人 行道之障礙,抗告人違規之情,至堪明確,是抗告人徒以 該道路僅就一台車之寬度,無法再靠右停駛云云為由置辯 ,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