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418號
TPHM,94,交抗,418,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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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行車若非基於安全考量,則 基於何種考量?是否有明文由中線駛離進入外線之距離或時 間?抗告人以安全考量為優先,有何不妥?(二)以抗告人車 時速八○公里,而外側慢車時速五○公里(有些重車更慢於 五○公里以下),若兩車相隔五○公尺尾隨,約六秒即追撞 (更何況上匝道之車流一台接一台,哪來如此充裕之距離? ),時速八○公里之車該急行減速尾隨慢車?或是於追撞前 再變換一次車道予以超車?(三)警車駛入高速公路點為一二 ‧六公里,而告發抗告人車之處所為一二‧八公里,警車根 本未行經一二‧八公里至一二‧六公里之二○○公尺路程, 對於該二○○公尺之車行狀況,如何比抗告人更為清楚?難 道於瞬息萬變的高速公路上行車,其安全考量是由遠在二○ ○公尺之前的警車來衡定?(四)抗告人車根本未超越警車, 而唯一能證明之錄影,警方卻推說線路脫落無法錄影,於此 抗告人要求查扣該錄影帶作鑑定,並願就此作測謊;警方謊 稱抗告人車超越其車後繼續行使中線致遭警攔下告發,若是 屬實也大違常理,因看到警車大家都循規蹈矩不及,豈有蓄 意違規之理?不知社會有幾人會相信云云。
二、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明 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 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 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 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 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 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 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



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 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 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掣單 舉發員警洪義盛任永化到庭結證:其等駕駛巡邏車上燕 巢交流道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不多,其等時速約 五十公里;自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加速跑道時,外線車道 車流僅數部車,當時即見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 駛中線,並在其等駛入外側車道後將其等駕駛之巡邏車超 越,其等遂駕駛巡邏車在外側車道,即抗告人駕駛之營業 貨櫃曳引車右後方持續蒐證,自交流道十二點八公里處起 算,抗告人均駕車保持在中線行駛之狀態,約行一、二公 里後其等方駕車超越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將之攔 停及掣單舉發,舉發過程已錄音存證,抗告人亦坦承因趕 時間才行駛中線等語綦詳。且觀諸抗告人所辯:其駕駛車 牌號碼八六0─GB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燕巢交流道前即 見許多車欲上交流道,遂變換車道行駛中線,經過交流道 後,其時速約八十公里,但因仍有許多上交流道之車輛在 外側車道,故其保持行駛中線約一公里有餘,期間員警駕 駛之巡邏車一直在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但巡邏車車速較 快,故與外側車道另部重車拉開一段距離,尾隨在後之一 部自用小客車即自中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因考量安全因 素,始未切回外側車道等語,已可顯見其確非因超越前車 之因素始暫時利用中線車道甚明。蓋其為職業駕駛人,焉 有單純基於安全考量之緣故,需前行一公里有餘後始得安 全變換車道回歸外側車道之理。總此均徵抗告人駕駛上開 營業貨櫃曳引車,顯非僅為單純超越同向前車之緣故始暫 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純係不願遭外側車道其他慢速 車輛阻擋而降低其行車速度,遂保持行駛中線甚明。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公警五交字第0九四0五七0二二四號函及現 場錄音帶一卷在卷可稽,均徵抗告人空言置辯洵屬無據,



委無可採。
(三)至抗告人質疑之錄影證據,證人洪義盛亦到庭結證:巡邏 車本裝有錄影設備,啟動車輛便開始自動錄影,但本件掣 單舉發後返回隊上才發現錄影設備線路因遭行李箱放置之 安全椎及其他物品碰撞導致線路脫落,故錄影設備並未啟 動等語綦詳。然本件抗告人違規之經過情狀,事證既已明 晰如前述,是員警於整體舉發過程間,既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存在,且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 在,衡情衡理均非刻意停止錄影再設詞誣指抗告人違規行 為。從而,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 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 何值勤不當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基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換言之,此項公信原則,乃 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 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再佐以抗告人 自承內容及卷內前述各該事證,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於舉發 時、地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 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查抗告人於 高速公路駕駛八六0─GB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行駛中 線車道遭警舉發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洪義盛任永化結證:其等駕駛巡邏車上燕巢交流道進入高速公 路加速跑道時,外側車道車流僅數部車,當時即見抗告人 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中線車道,並在其等駛入外側 車道後超越其等駕駛之巡邏車,其等遂駕駛巡邏車在外側 車道,即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方」持續蒐 證,自交流道十二點八公里處起算,抗告人均駕車保持在 中線行駛之狀態,約行「一、二公里」後其等方駕車超越 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將之攔停及掣單舉發,舉發 過程已錄音存證,抗告人亦坦承因趕時間才行駛中線等語 綦詳。是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始未變換至 外線車道。警車根本未行經十二點六公里至十二點八公里



間二百公尺之路程,如何能知道其間之車行狀況云云,自 均不足取。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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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