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戴淑櫻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群峰、戴群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戴群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1月17日死亡,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戴群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7月3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群峰、戴群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淑櫻與被繼承人戴群峰、戴 群宏同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戴源 龍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欲將上開被繼承人戴源龍所遺之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惟被繼承人戴群峰、戴群宏分別於93年11月 17日、98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其他親屬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 繼字第80號、95年度財管字第7號、98年度司繼字第204號案 卷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戴群峰、戴群宏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戴群峰、戴群宏同為被繼承人戴 源龍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 群峰、戴群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有執行遺產管理人經驗,又與聲請人、被繼承 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 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