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4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1號、第8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A -382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30巷西向 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減速慢行,適有孫仲衡騎乘車牌號碼ASM-131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路旁起駛,亦疏未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貿然起駛,乙○○見狀避煞不及,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 與孫仲衡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孫仲衡之機車經撞擊後 ,復撞擊停放於路邊徐仕明所有之自小客車。肇事後孫仲衡 經送台北市忠孝醫院(現改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救,延至翌日凌晨2時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 亡。乙○○於肇事後,委由不詳路人報警處理,乙○○則留 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彭孟麒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被害人孫仲衡之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94年6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車禍發生之情形,製有93年6月5日履 勘筆錄乙份、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履勘照片多幀附卷足憑。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所 示,該肇事路段路寬僅約5.8公尺,被告本身車寬約1.7 公 尺,路邊停車亦約佔用1.7公尺路寬,再加上行車時,被告 須與左側之路邊停車及右側路緣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其行車 之路段,路寬甚窄,會車甚難,是該路段屬狹路甚明。又參 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煞車痕有8.6 公尺之長,核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被告之時速約在35公里至40公里之間,該速度雖符合市區道 路之行車速度,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認定是狹道的話 ,那開車速度有點快等語(93年度偵字第6781號偵查卷第48 頁),復核卷附照片,肇事路段之路邊均停放車輛,而路邊 之停車有隨時駛出之可能,此為被告所能預見且須注意隨時 停車因應,而被害人孫仲衡之機車一如路邊停車,亦有可能 隨時駛出,被告行經該肇事狹路,當提高注意,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惟觀兩車撞擊後,散落物之位置、被害人之血跡 遺留處、汽、機車最後停止處,及被告左側車頭凹陷,被害 人車殼破裂復撞擊路邊停車,可知二車撞擊時之速度不小, 顯見被告當時行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自路旁起駛時,無法立即停車,致閃避不 及而撞及被害人,至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當時天候雖有小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狀態係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邊縱有停放車輛,惟當 時視距及能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 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被害 人,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過失至明。本件經 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有上開過失,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被害人 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頂部、右臂外側挫傷、眼眶瘀血、
右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於93年6月5日凌晨2時17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台北 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 可考,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相撞擊之車損情形,被害人顯係由左 側方向與被告垂直撞擊,而非由正面撞擊等情,足徵被害人 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 行車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反應不及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處,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然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彭孟麒依職 權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之情形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 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下同)34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作車禍之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現為研究 所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3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