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
庭94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5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265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欲左轉仁愛路進入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 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 向直行來車之速度及動態,並於確認得為安全左轉時始行左 轉,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BHN-030號機車沿 安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至仁愛路待轉區時,機車之左車 身不慎遭該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乙○○並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足挫傷疑似踝腳掌骨關節脫位、外傷併撕裂傷等 傷害,適有警員在附近執勤,見狀前來處理,並即發現甲○ ○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A-265 號營業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BHN-030 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上 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 的車子要從安和路左轉到仁愛路快車道,車身已轉至路口, 算是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是乙○○騎乘機車由斑馬線衝 過來,當時伊有緊急煞車及減速,應該沒有什麼大過失,乙 ○○有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伊是走安和路,由北向南沿著斑馬 線要到對面待轉區待轉,而被告是從對向安和路左轉要進入 仁愛路,當時從過了仁愛路慢車道後就開始閃黃燈,伊本來
應該可以過,但剛過慢車道時,突然間被告車子就過來,那 時候他應該有看到伊要過去,因為我們駕駛人都知道左轉的 車會慢下來,讓直行車過去,沒有想到他沒有,被告的車子 就撞到伊機車的左後方,伊因而飛了出去等語(見原審卷94 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及車損照片所示之 雙方車輛損壞部位,被告之車輛之前車頭撞痕凹損,而告訴 人之機車則左車身撞痕破裂損,而若依被告所述當時其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車身已左轉彎而變成直行車時突遭告訴人撞擊 ,衡情告訴人之機車車前頭理應受有損害,或被告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係右側身或右後側遭受撞擊,惟何以被告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係車前頭受有損害,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後車尾受有 損害,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右側車頭撞到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94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顯已駛近,否則又何以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竟撞及告訴 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 讓執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自 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速度及動態,並於確認得為安全左轉 時始行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 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上情,讓已駛近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24日北鑑審字第0933 041910 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因本件駕 駛汽車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遭處罰緩新台幣9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0 號及本 院93年度交抗字第 656號裁定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足挫傷疑似踝腳掌骨關節脫位、外傷併撕裂傷等傷 害,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 上所述,被告所辯伊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有優先左轉之 路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 484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駕車與 乙○○機車發生碰撞後,剛好有二位警員在附近執勤,看到 車禍就過來,伊從車上下來,警員早就知道伊是肇事的計程 車駕駛,警員問伊車禍如何發生,伊就跟警員說是伊碰到機 車等語,則被告肇事時因適有警員在附近執勤,並即到場處 理而發覺被告為肇事者,是縱被告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肇 事經過,依上揭說明,亦僅是自白犯罪事實而已,與刑法自 首之要件有間,尚難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友鑫於偵 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白」調查表上填載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即認被告係屬自首,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核與事實不符,論斷尚 有未洽,又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本應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本 即屬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良 ,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認 被告係自首為不當,然以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應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無不良素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駕車左轉彎時,一時 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其 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然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