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1號
TPHM,94,上重更(一),1,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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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7 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61 號、90年度偵字第1589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四 年,於民國88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己○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89年6月16日至90年7月28日之間。明 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麻、MDMA、MDA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基於不詳原因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嗣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更進而為販賣毒品,計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己○○於89年6月16日以後(己○○因強制戒治於89年6月 16日停止戒治出監)至89年12月28日以前該段期間某時, 因不詳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 MDA等毒品而持有之,並於持有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 ,同時購買附表一編號3之用品,以供預備將來販毒秤重 、分裝之用,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嗣於89年12月28日7時35分許,己○○駕駛車號JF-72 69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女許O珊(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停於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9公里處外側路肩休息,為警查 獲,並在其車內查獲其藏置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㈡、己○○承前同一犯意,於90年2月2日以後(己○○於前次 89年12月28日被查獲時即遭羈押,於90年2月2日停止羈押 出所)至90年2 月14日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 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 2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持有上開毒品後 不詳時間,同時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用品,以供預備將來 販毒分裝之用,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嗣於90年2 月14日23時許,己○○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51號7樓之4戊○○住處,適逢警員於該日已先行查 獲戊○○,再依戊○○之供詞於翌日(15日)凌晨3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站旁,己○○所駕駛之 車號7A-4729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藏置伺機販賣牟利而 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己○○承前同一犯意,於90年2 月15日以後至同年6月9日 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持有上開毒品後不詳時間,同時購 買附表三編號3之用品,以供預備將來販毒分裝之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90年 6 月9 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5號碧雲天旅 館302 室內,經警員當場查獲己○○游芳珊葉光裕許堯萍等四人,並扣得其藏置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㈣、己○○承前同一之犯意,於90年6月10日以後至同年6月18 日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持有上開毒品後不詳時間,同時 購買附表四編號3之用品,以供預備將來販毒分裝之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90年 6 月18日19時48分許,其駕駛改懸掛車號MA- 1919號車牌 之自小客車(該車原懸掛車號3B-0662號車牌),因違規 行駛路肩,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 處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後行李廂內查獲其藏置伺機販賣牟 利而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己○○承前同一犯意,於90年6月19日以後至同年9月14日 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持有上開毒品後不詳時間,同 時購買附表五編號3之用品,以供預備將來販毒分裝之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90 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己○○駕駛車號9N-7591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13 號附近,因發現警員乃 趁隙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丟棄在地上,為 警當場發現查獲,並在其褲袋內起出汽車鑰匙一支而開啟 車號9N-7591 號自小客車,扣得其藏置伺機販賣牟利而持 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㈥、己○○承前同一犯意,於90年2月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際,遇有丁○○之人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即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丁○○證稱係2萬「多」 元,此處以最有利於己○○之最低價格計算)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1兩)予丁○○1次,並藉此 從中獲利。
㈦、己○○於90年2月間(應係2月2日以後)起至90年7月28日 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遇有乙○○ 之人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迴龍萬壽路的汽 車賓館,或至臺北市○○街36號10樓之2 乙○○住處,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共三次(以乙○○所述 最有利於己○○之最低次數計),每次半兩,各次金額 5 萬5千元,並藉此從中牟利。
㈧、己○○於90年2月2日至90年7 月28日之間,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際,遇有乙○○之人向其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同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或在桃園縣迴龍萬壽路的汽車賓館,或至同 前乙○○住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三 次(以乙○○所述最有利於己○○之最低次數計),每次 一兩,各次金額1萬元,並藉此從中獲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0年8 月16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月16日桃檢守信90毒偵字第747號送 審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 頁)。本件引用之警詢及檢察官之 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 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 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和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
㈠、於89年12月28日7 時35分許在其所駕車上之手提包內所查 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係乘客黃永志(原判決均 誤載為黃永忘)、陳文雄所留下,並非其所有。 ㈡、於90年2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車號7A-4729號自小客 車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係阿木託溫育華 (嗣改名為丁○○)帶給甲○○,而由溫育華放在其車上 。
㈢、於90年6月9 日10時許碧雲天旅館302室內所查獲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毒品等物,是甲○○的,而該302 室則是廖秀娟 承租的,伊進去約十幾分鐘就被查獲。
㈣、於90年6 月18日19時48分許,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所查



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等物,因車是向乙○○借的,毒 品是乙○○留在車上的。
㈤、於90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警員在9N-7591號自小客車所 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等物,因該車並非其所駕駛, 而是丙○○所駕駛,丙○○和其約在三勝餐廳見面,而將 前開車號9N-7591 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伊;而丁○○ 和乙○○是因挾怨報復,故稱伊曾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 惟查:
1、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
被告雖先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係乘客黃永 志(原判決均誤載為黃永忘)、陳文雄留在伊車上」云云 ,嗣於偵查中卻又改稱:「前開毒品是周慶興黃永志所 留下的」云云,經查:
①、證人許O珊證稱:「我於12月27日在迴龍搭上被告之車 ,我上車時該藏放毒品的手提袋即放在其座位腳踏墊附 近,當天並沒有其他人上該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160至162頁、原 審卷㈣第五頁)、「我記得看到己○○將針筒放入該皮 包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6頁、167頁)。 ②、證人即警員羅春木吳坤宗結證稱:「當時該車有撞到 護欄,油表的紅色燈已亮,擦撞到右前車頭,經詢問拖 吊車駕駛,其表示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塊白色塊狀的東 西,渠等在駕駛座被告兩腿間查到一海洛因磚,其餘均 在右前座腳踏處之手提袋內查扣,至於錢和支票則是放 在後座皮包內查獲,當時被告還辯稱放在他兩腿間的磚 ,是他平常用的藥品,我們查獲右前座之手提袋,許0 珊配合打開手提袋時,被告就罵許0珊說她把他害死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③、被告雖辯稱:「當天陳文雄、黃永志是在被查獲當日( 89年12月28日)清晨5 時許左右搭乘伊便車欲至中和」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背面),惟查:證人許0珊 在更早之前(同年月27日下午)即已搭乘被告之車,且 證稱:「我上車時即看見該手提袋」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④、而被告係將車停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休息時為警查獲,警 員尚在其腳間發現一塊海洛因磚。雖證人周慶興曾於偵 訊時稱該次被查獲毒品係朋友「黃永志」留下的,黃永 志將毒品放在許0珊所坐之右前座腳下,至於「陳文雄 」之名,是朋友亂稱呼伊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99頁反 面、第100 頁),惟嗣後改供稱:「我於前述該日並未



搭乘被告己○○的車,是因被告己○○曾在監房內託我 於偵訊時作上述供詞,我才為前述不實之陳述,我未曾 自稱是『陳文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 頁),足 見被告曾在監房中託周慶興為前述虛偽之證述,周慶興 始於前次偵訊時,為前開不實之證詞,是以上述周慶興 於偵訊時不實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 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 1 月10日 (92)宇鑑字第00433號鑑驗通知書乙紙、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管檢字第113090 號檢驗成 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3頁、84頁、原審卷 ㈣第52頁、53頁)。
⑥、此外,復有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照片共18幀 (原判決誤載為12幀)可稽,經原審當庭命被告己○○ 書寫與扣案記事簿內相同之「苗栗」等文字,被告亦將 「田」部分寫成「▽」型(見原審卷㈣第140 頁背面, 且:被告於90年4 月17日偵訊時庭呈給檢察官之黃永志 的書寫地址,亦將「黃」字的「田」部分書寫為「△」 型,見同上偵卷第185 頁),顯見該書寫習慣,係被告 特有,並非一般人之通常書寫習慣。準此,足認被告即 為扣案毒品手提袋內記事簿之所有人,更足以證明扣案 毒品係被告所有。
2、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扣案之毒品等物,是阿木託丁 ○○帶給甲○○,而由丁○○放在其車上。」云云,惟查 :
①、證人丁○○(即更名前溫育華)於偵訊時及原審訊問時 均證稱:「是被告己○○在交保後2、3天去找我幫忙扛 這個案子,扣案的毒品,並非我所有,90年2 月15日我 並未與己○○何文政等人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毒偵字747 號卷第67頁、68頁、 原審卷㈣第29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溫育華、沒有聽 過溫育華的名字,亦不知溫育華是誰,也沒有聽過阿木 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至222頁)。 ③、證人即警員吳國賓於原審到庭證稱:「2 月14日渠等向 桃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搜索地有查獲微量的毒品 ,據在場人戊○○、鄭棋峰說有一名『二哥』者會借他



們的場地分裝毒品,再給他們微量的毒品。他們二人說 『二哥』當天還會前往該址,故渠等就在該處等,被告 後來有至該處,但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被告來之前 ,我們跟戊○○及鄭棋峰閒聊,他們說被告可能會把毒 品放在手提包內或租來的車內,我們查到被告有毒品前 科,認為可疑,第一次去找車沒找到,所以將被告帶回 隊上偵訊,後來發現被告身上有汽車鑰匙,又返回桃園 找,在被搜索地址附近的加油站前找到被告的車。」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④、另證人即警員高宸謙於原審證稱:「鄭棋峰說,被告經 常開一台白色的車子,我們有帶被告下去找,被告說他 是被人載來,並未開車。我將附近白色的車子通通記下 車號帶回分局查車籍資料,後來回分局查到有一部車設 籍士林,在被告地址的附近,我們懷疑車是被告的,且 在被告身上查到二串鑰匙,其中一串只有單支鑰匙(即 為開啟該車的鑰匙),就帶被告回現場找到該車,我們 在車內找到一個皮包,裡面有扣案的毒品等物。」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被告前開查獲扣案毒品之車 號7A-4729 號自小客車既為被告所承租,警員係先查獲 被告持有該車之鑰匙,再查獲該車及車內毒品,則該些 毒品等物,顯係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⑤、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很多種毒品給我,被 告身上有一包一包毒品很多包,甚至還有沒聽過類似迷 幻藥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 頁),核與前 述證人吳國賓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戊○○尚證稱:「 被告開庭前有去我家,要我作偽證,並交付一紙教我如 何做偽證的字條。」於原審並提供該紙字條附於卷內為 證(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64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經本院更一審訊問證人戊○○其之前作證所言是否實在 ,回答「實在」(本院更一審卷第151 頁)。益徵被告 畏罪心虛之情。
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丁○○於該日下午16時許,從土 城看守所附近開我所租用的自小客車載我至『樹林收費 站之國道公路警察隊辦公處』後,丁○○即自行離去, 將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等物放在車上。」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 繼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丁○○ 在90年2 月14日下午放在我車內椅子上,車是我租的, 丁○○先帶我去國道六隊,再到『桃園』,車停在路旁 ,我上去找戊○○時,丁○○就走了」云云(見同上偵



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嗣於90年4 月20日偵訊時又 改稱:「毒品是『丁○○、甲○○』所有。」云云(見 同上偵卷第84頁背面);迨於原審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 稱:「被查獲之毒品,是一位叫『阿木』的人託丁○○ 帶去給一個甲○○的人,當時伊弟劉長永、溫育華、阿 木、何文政何文政女友都在,阿木在2 月14日下午約 2 點以前託毒品給丁○○,阿木當場就跟丁○○說你要 帶給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4頁、135頁),其 所辯顯然前後相互矛盾而不可採。
⑦、至於證人何文政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我於90年2 月 14日有與丁○○、被告己○○與我女友一起搭車自土城 出發先到桃園,因被告說要去他租屋的地方,迨到桃園 時約下午四點多,只有被告上去,我和丁○○坐在車上 等時,先看到有一個男子(指鄭棋峰)被警員押下來, 沒多久又看到戊○○及被告被押下來,我們就趕快跑」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8頁、149頁),惟查:被告抵達 戊○○住處而為警員查獲的時間係在2 月14日深夜23時 許,證人何文政竟稱查獲之時間為「下午4 點多」,其 所述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0年 3 月15日刑鑑字第25343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 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 卷第81頁、第88頁)。
⑨、此外,復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照片1 張等 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認定。
3、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在碧雲天旅館302 室所扣案之毒 品等物,是甲○○帶去的,而該302 室則是廖秀娟所承租 。毒品非我所有。」云云。惟查:
①、證人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堅決否認扣案之大量毒品 及放毒品皮包內之物品為其所帶去,並證稱:「我於當 日早上6、7點即離開賓館房間,離開時尚未見到扣案之 毒品等物(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卷㈣254至255頁), 於本院更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更一審卷第157 頁 )。
②、證人即警員丁坤村、游武志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在裝 毒品的皮包內取出被告己○○的汽車鑰匙」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67頁) 。
③、另證人廖秀娟於原審證稱:「90年6 月9日碧雲天302室 並非我承租,我未曾去過該旅館302 房,且扣案物照片 上所顯示之物,我曾見己○○拿過,己○○曾帶該些物 品至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3頁、164頁)。 足見被告上述辯解,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④、綜上,堪認於90年6月9日所查扣之毒品等物,應係被告 己○○所有。再參以證人即當日同時為警查獲之葉光裕許堯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冒名羅婉瑄)於警詢時亦 均證稱:「扣案之毒品等物,係被告己○○所有」;證 人葉光裕並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23頁、 26頁),雖葉光裕許堯萍己○○嗣經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人葉光裕翻異前詞改稱:「 我未曾向被告買毒品,我不知扣案毒品是何人的,我去 時東西就在該處。」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0頁);證人 許堯萍亦翻供稱:「我去時,房間裏面除我和葉光裕外 ,有游芳珊、還有一個男的,毒品是一位叫『偉城』的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7頁);而證人游芳珊於偵查 時證稱:「毒品是『家政』託給己○○的,我在賓館聽 到『家政』跟己○○通電話提到己○○說東西是『家政 』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4頁)。惟查:證人葉光裕許堯萍於警詢時之證詞,尚稱相符,迨至偵訊時,葉光 裕、許堯萍游芳珊三人之證詞,即已相互矛盾,且所 述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是游芳珊告訴我毒品是 甲○○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四人所述前 後情節完全不符,是否實在,不無可疑。參以證人許堯 萍、葉光裕於偵查時均未否認於警詢時的確有對警員證 稱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62頁) ,雖證人許堯萍於偵訊時證稱:「是因當時沒人承認, 警察要我交待,我就說毒品是己○○的」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58頁),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又翻稱:「我和葉 光裕到時,屋內有三個人(游芳珊己○○和另一名男 子),而毒品等物是該名不知名的男子的,房間亦是該 男子租的,警察說如果說出毒品是被告的,就可以出去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0至93頁),其對於警詢時何 以證稱扣案毒品等物係被告己○○所有等語之辯詞顯然 不一;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到房間時 ,家政就不在,房間是龍嫂(指廖秀娟)租的」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92頁、卷㈣136 頁),亦與證人許堯萍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我到時屋內有游芳珊己○○和 另一名男子(指家政),房間亦是該名男子租的云云」 不符,足見證人許堯萍嗣後於偵訊和原審訊問時之證詞 ,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葉光裕於偵查 中原稱:「我不知扣案的毒品是何人的」;惟於原審訊 問時卻稱:「扣案之毒品等物是一個叫『家政』的人的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7 頁),其於原審翻異前供之 證詞,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葉光裕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我和許堯萍在早上9點多去該房間時, 只有家政和游芳珊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7 頁 ),亦與前述許堯萍證稱其二人到時,被告已在房內之 情節截然不符。再證人葉光裕雖於偵訊中稱:「我在警 詢中會說,己○○賣我安非他命,是因欠過己○○錢, 被己○○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1頁),惟果如此, 其和己○○間應有仇隙;惟其於原審訊問時竟又證稱: 「當天早上我被人打,我叫己○○過來請他幫忙。」云 云(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其所述亦相矛盾。是以證 人許堯萍葉光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述理由,應較 為可信,且與前述甲○○、丁坤村、游武志、廖秀娟之 證詞較為一致,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可採而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葉光裕許堯萍游芳珊三人嗣於偵 訊及原審訊問時翻異之證詞,應係與被告事後串證之結 果,並不足採。
⑤、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 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管檢字第96810號 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第88 頁)。
⑥、此外,復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照片12幀等 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28至3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4、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
被告雖辯稱:「90年6 月18日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向乙○ ○所借,警員於該車後車廂所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等物,是乙○○留在其車上的。」云云,惟查: ①、證人乙○○堅決否認有借該車予被告之事實(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27、28頁) 。而證人丁○○與丁○○之兄溫育民於原審已明確證稱



:「車號3B-0662 號自小客車,為乙○○與案外人丁○ ○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丁○○之兄溫育民名下,乙○ ○與丁○○各有一把鑰匙,大部分時間,均由丁○○駕 駛使用,後丁○○因戒治入監,該車竟於90年6月6日遭 人在桃園縣大溪鎮文武新村三號前竊走,車被竊走時仍 懸掛3B-0662 號車牌,該駕走車輛之人並非乙○○。」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卷㈣第77至80頁)。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己○○曾在今年至我家偷 東西,因我朋友『小六子』帶己○○至我家,後來我發 現放在床頭櫃抽屜內之行照駕照、鍊子等不見了」等語 (見同上偵卷8650 號第27頁);參以該車號3B-0662號 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竟未懸掛原車號3B-0662 號,而 係懸掛MA-1919號贓車牌,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來路不 明,前開車輛並非由乙○○借予被告。
③、關於在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同時所查獲之乙○○授權 委託書、乙○○委任授權書、乙○○債權轉讓授權書、 永順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案件資料明細表、案件資料表、 乙○○委任取款契約書等各一份、廖大輝向乙○○借款 合約書二份、吳佳慧刑事傳票二張、吳佳慧行政執行署 通知書一份等文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17至27頁),係乙○○委託被告 幫其討債而簽訂之文件,此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見 原審卷㈠第191 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有 與乙○○簽訂上述授權書等而為乙○○催討債務之事實 ,再觀諸該些授權書等文件之內容,均係由委託人簽立 授權予受託人為其催款之文件,則該些文件,衡情,自 應係由受託催款者持有方屬合理。本件被告既坦承受乙 ○○之託為乙○○催討債務,且該些文件復係由被告所 駕駛中之自小客車的後車廂內為警與毒品共同查獲,則 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等物,自屬被告所有,至堪認定。 ④、證人乙○○於原審91年1月2日訊問之初雖曾證稱:「是 我的職員謝健洲借車給被告,被告向我借車時,因我自 己要用車,所以被告就借我的職員的車。」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86至187頁),然查:其嗣於同日庭訊與被告 對質後則證稱:「這件事其實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 都不知道,他(指被告)在囚車上及剛剛在法院居留室 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說,我不要替他擔這些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190頁),本件依前述①、②之論 述,已堪認車內毒品並非證人乙○○所有,是應認證人 乙○○先前證稱「是職員謝健洲借車給被告」云云,應



非實在,自不足採。
⑤、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 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管檢字第96370號 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見90年毒偵字1533號卷第16 頁、18頁)。
⑥、此外,復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照片3 幀等 在卷足稽(見90年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28至29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5、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確係被告己○○所有,被 告雖辯稱:「警員於90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在9N-7591號 自小客車(韓國車)所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等物, 該車號9N-7591 號韓國車,並非我所駕駛,而是因丙○○ 代替我處理債務,我與黃永郎言明10日內還錢,黃永郎並 將該車作為抵押,當日(90年9 月14日)丙○○把該車鑰 匙交付給他,但我並未駕駛該車,而是駕駛停於另一旁之 吉普車,故該車是丙○○所駕駛,丙○○和其約在三勝餐 廳見面。」云云。惟查:
①、車號9N-7591 號韓國車,原為黃永郎所有,因黃永郎積 欠被告債務,被告叫人(指丙○○)於90年9 月7 日或 8 日左右,拿黃永郎所簽立之借據向黃永郎取車,黃永 郎乃將該車鑰匙交給該人,由該人(指丙○○)將車駛 離,斯時車內並無毒品之事實,上情業據證人黃永郎證 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5890 號第 136頁反面至137頁、原審卷㈡第94至96頁),且有領據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委託書(附於同上偵卷 第21頁、22頁、32頁)各乙紙附卷可憑。 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去處理黃永郎還錢 的事,我於90年9月14日前1、2日就已將車號9N-7591號 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見原審卷㈢第200至202頁、 20 4頁、2 05頁),「於90年9月14日當天該車號9N-75 91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被告友人駕駛至三勝餐廳附近, 而我本人則是駕駛吉普車和哥哥黃振原一同前往,我將 吉普車停在三勝餐廳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 頁 、203 頁),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9N-7591號自小 客車是有人(指黃永郎)欠被告錢,那個人沒有錢還被 告,被告就叫我去問那個人要如何處理,那個人說他沒 有錢還,要把車押給被告,我就將車開回來交給被告的



,那個人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把車交給被告後,一星期 被告就被查獲。警察查獲時,我是開吉普車前往。被告 是開9N-7591號那部車,該車我開給被告之後,我都沒 有使用。該車有被查獲毒品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把車 開給被告之後,這期間我也沒有放任何東西在車上,當 然也沒有放毒品放在車上。」等語(本院更審卷第 188 頁至第189頁),證實丙○○將車號9N-7591號自小客車 交付被告時,並無任何毒品在車上之事實。雖證人黃振 原曾於原審90年12月20日訊問時證稱:「我當天與被告 一起坐吉普車至三勝餐廳附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 1至172頁),惟其嗣於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時改證稱 :「90年9 月14日當日我是和弟弟丙○○一起去三勝餐 廳,在此之前並未和被告己○○在一起」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260 頁)。是其前此證稱與被告共乘吉普車至三 勝餐廳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查證人即警員陳慶豪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成章一街 埋伏,到忠孝路買東西,再回成章一街時剛好看到被告 自前開自小客車下車在關車門,我趕快走回成章一街, 告訴同事剛剛看到被告,我們就開車到忠孝路的萊爾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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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