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
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數人,於民國(下同) 91年1月28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組成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 家庭代工之廣告,俟應徵者打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時,再 佯稱應徵家庭代工者,需預付各項費用,或以應徵者已中獎 ,需繳納手續費或會員會費始能領取彩金等名義,使該等應 徵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乙○○所提供之設於臺北縣淡 水鎮○○街○段76號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第0000 000號帳戶內,其等並以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 所需,賴以維生,以詐欺為常業。嗣該集團於91年3月上旬 ,虛以「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第42 版分類廣告刊登「家庭代工月入3萬元以上」、「專線00000 00000、(03)0000000」之徵人啟事,甲○○見報後,遂於 於91年3月11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45巷2弄13 號3樓住處,依前開廣告所示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聯繫代 工事宜,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姓名、年籍不 詳)遂訛稱該公司係電器產品組裝生產公司,欲誠徵家庭代 工,須先行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甲○○因 而陷於錯誤,除留下家中聯絡電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外,於當日下午4時4分許依前開詐騙集團女 性成員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78號三重郵局六支 局,匯款4,800元入乙○○前開帳戶內;嗣又有詐騙集團男 性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該公司周主任主動以電話 與甲○○聯絡,表示外縣市代工1次需出貨3箱以上產品,須 補繳差額保證金9,600元,使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於當日下午4時43分前往上述地點之郵局再次匯款9,600元 至乙○○之前開帳戶內;迄翌日(即3月12日)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復去電向甲○○訛稱適逢公司週年慶,甲○○已抽 中公司週年慶第2獎港幣150,0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
675,000元,請甲○○以電話000000000與會計師確認中獎事 宜,經甲○○以該電話聯繫後,詐騙集團中自稱為乙○○成 員,即向甲○○訛稱需繳交會計師費及雜費,使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91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之郵局匯款1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前開帳戶內,其後詐騙集團之成 員復去電向甲○○稱需取得香港母公司會員資格始能領取獎 金,使甲○○陷於錯誤,再度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再前 往上開地點之郵局匯款3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共計 63,000元),惟未獲回應,甲○○始知受騙,惟礙於顏面, 未主動報警。迄91年3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乙○○前往前 開淡水中興郵局欲辦理申請補發存簿並提領27,000元款項時 ,經行員查覺其帳戶內存提款異常,極為可疑,始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以犯詐欺罪為常 業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底,經朋友陳柏誠的介紹,認識 一名為「COCO」之朋友,嗣「COCO」向伊稱因家人匯錢需要 存摺,故向伊借用,而後因伊工作時間不固定,就沒有向「 COCO」取回存摺,伊在存摺出借後,也沒有以金融卡提領過 金錢,本案發生後,才知道存摺會被他人使用來犯罪;警詢 中有1份筆錄伊沒有簽名捺印,不能作審判的基礎;翻拍照 片中之人,被告均不認識,不能因伊將存摺借給別人,就要 伊1肩扛罪,應予查明錄影機翻拍照片中的人是誰、刊登自 由時報的人是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於前述時間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93頁、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4張、自由時報第42版分類廣告影本1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91年8月1日重營1字第92號查詢電話 通話紀錄函復單所附告訴人甲○○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 聯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日函覆告訴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108頁至第114頁)。 ㈡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於85 年12月7日開戶,自90年2月17日起至91年1月27日間,除 曾於90年5月17日當日存、提1,000元外,均呈靜止狀態,
然自91年1月28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91年3月13日止,出現 頻繁之交易記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緊接出 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領記錄,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03 頁、第47頁至第56頁)。又告訴人甲○○陸續於91年 3月11 日下午4時4分、4時43分、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 下午2時28分,分別匯款①4,800元、②9,600元、③18,60 0元、④3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中之① 、②部分(金額合計為14,400元)於3月11日下午4時50分 45 秒,連同前次交易餘額,經不詳人士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15,000元(另支付7元跨行提 領費用);前開③之18,600元部分於3月12日上午10時49 分6秒,經不詳人士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提款機,提領19, 000元(另支付7元跨行提領費用),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91年7月2日北淡警刑字第0910012616號函附提 款機之錄影帶(母帶及拷貝帶共2卷)、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91年6月12日竹商銀高雄字第226之1號函附錄 影帶母帶、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91年6月18日合金東總 字第0910002916號函附錄影帶母帶、前述錄影帶拷貝帶各 乙捲、以及由合作金庫台東分行錄影帶翻於91年3月12日 10時50分7秒及13秒領款之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64頁、第167頁)。故足認被 告之上開帳戶,自91年1月28日起即作為詐騙集團要受詐 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所用之帳戶。
㈢被告係於9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至前開淡水中興郵局辦理 補發存摺並提領27,000元時為警查獲,有其欲領取27,00 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 )。被告雖辯稱:前開27,000元係伊老闆匯給伊云云。惟 查:
①被告於被查獲時,警員初步詢問時,口稱最後1筆錢是 其之朋友「阿文」從南部匯30,000元給其,惟於製作警 訊筆錄時,則表示:那是因為要騙警察說的(見偵查卷 第10頁)。
②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稱:案發前伊做雜工,做了1個多 月,老闆說工資存進去了,第1次領2000元的現金,第2 次就是這1筆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惟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知道老闆姓名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被告既係從事雜工,雇主鮮 會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且被告前係領取現金,何以第 2次雇主會以匯款之方式為之?被告此所辯,顯與社會
常情不符。
③又經原審向西螺郵局查詢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2日之28, 600元係由何人所匯入,經西螺郵局回覆匯入者之姓名 為「詹凱伃」,有西螺郵局94年1月14日簡函所附郵政 國內匯款單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2頁 ),被告亦稱其未聽過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 199頁),故被告前所辯:係伊老闆匯款給伊云云,即 非可採。
㈣被告就上開帳戶於前揭時間究係何人在使用乙節,於警詢 中供稱:伊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均借給一個劉先生,是 劉先生打電話給伊向伊借帳號,因劉先生要借就借,於91 年1月份左右在士林路邊交的,以公共電話打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聯絡,劉先生僅有給伊500元的車資,並沒有得 到什麼好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4頁);而於偵查 中先則供稱:在91年1月上旬,看借貸小廣告找到劉先生 ,在電話中劉先生要借伊的存摺,在靠近高速公路附近天 然瓦斯槽處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8 頁),嗣另供稱:91年3月借給小劉,借給他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89頁);而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供陳:90年底是「COCO」向伊借整本存摺,伊有 叫「COCO」自己去辦,但他說他家人要寄錢給他,他要提 領,借給他後伊因做事時間不一定就沒有要回來,當初是 因陳柏誠認識「COCO」,原本「COCO」向伊借,伊不願意 借,「COCO」還拜託陳柏誠向伊借,當時伊和「COCO」剛 認識半年,只是間接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於 原審審理時,則供稱:「COCO」就是劉先生,因陳柏誠以 前開機車行,伊常去找陳柏誠,「COCO 」也常去機車行 就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惟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又稱:「COCO」與警訊中所講的劉先生並非同1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3頁)。故核以被告就上開帳戶所交付之對象 ,先稱係交給1名「劉先生」,後則改供稱係交給1名為「 COCO」之友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劉先生」即 「COCO」,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劉先生」與「 COCO」並非同1人云云,且又稱:「COCO」叫什麼名字, 伊不知道,姓什麼、名什麼,伊都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再而,被告稱「劉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惟經查詢結果,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 簡清慧,惟證人簡清慧則於偵查中結證並未申請該支行動 電話門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7頁、第205頁),故是 否確有被告乙○○所辯稱之「劉先生」或「COCO」之人存
在,誠屬可疑。
㈤被告前開帳戶曾於91年2月5日更換印鑑,申請人即為被告 ,而郵政儲金儲戶變更印鑑需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一 式兩份,連同儲金簿、身分證件(影印影本備查),經確 定係儲戶本人後,予以收受,此有91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郵局92年5月20日92執字第09200141號函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105頁、第215頁),且前開第105頁之郵政存簿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簽名,經目視結果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相同,故該申請書確係 被告所為無訛,足見被告於91年2月5日時仍持有上開帳戶 之存簿。再而,被告亦自承於被查獲時,金融卡仍在伊的 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99頁),益可證 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內,確係由被告持有 使用中,其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而與單純將存簿借 予詐騙集團之情形不同。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1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參照)。從而:
①雖告訴人證稱:於過程中沒有見過犯罪行為人,也不能 確定再見到被告時,可以指出被告即為接電話之人(見 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1頁)。
②雖自由時報廣告代理商許玉鶯具狀陳報稱:因刊登廣告 之人,委刊者係以「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 託刊登,當時並立即付清全額廣告費,故依一般習慣, 並未詢問委刊者之姓名、年籍(見原審卷第40頁)。 ③雖提款機之錄影機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無法查明係何人 。
④惟因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因詐 騙集團係採分工之方式為詐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縱告訴人無法指認被告即係接聽電話之人及無法查得 刊登者與提款者之姓名,亦不影響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之 共犯關係。從而,被告所辯:翻拍照片中之人,伊均不 認識,應予查明錄影機翻拍照片中的人是誰、刊登自由
時報的人是誰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所稱:警詢中有1份筆錄伊沒有簽名捺印,不能作審判 的基礎云云,經本院提示偵查卷內之2份警訊筆錄,均 有被告簽名按印,被告對之亦無意見(見偵查卷第12頁 、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 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雅玲, 證明其與本案無關乙節,惟因被告自承證人吳雅玲白天並 未與其一起,以及其被查獲前2人並未再共同生活1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故證人吳雅玲並無法證明 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廣 告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可見主觀上以詐欺不特定民眾 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 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 以之常業之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以犯 詐欺罪為常業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前開帳戶自91年 1月28日起即有頻繁之交易記錄,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應是自 該時間即為詐騙之行為,原審認被告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時間 為91年3月間(見事實欄第2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及91年間 均因竊盜罪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難認良 好,復利用被害人尋求家庭代工以填補家計之急迫情事,施 以詐騙,對被害人無疑是雪上加霜,危害甚大,且犯後猶飾 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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