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53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埔墘分行取款憑條貳陸紙,其上之「黃進源」、「黃錦泉」及「劉曾旭」印文各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91年12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係千翔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派駐位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28號之正隆天第大樓(下稱大樓)之現場主任 ,負責該大樓之管理維護及代收大樓各項費用後繳回正隆天 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某日,在大樓3樓辦公室內收取該大樓B1、B2棟之19樓 及B3、B4棟之十九樓所有權人劉逸龍委託劉秋芬代繳之92年 7月份至12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338元(每月管理 費16723元,共6個月份)後,本應繳回大樓管理委員會,詎 因經商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於92年11月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業務上收取劉逸龍所繳納 屬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之92年12月份管理費16723元用來清償 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於93年1月間某日,復基於同前 之概括犯意,在大樓3樓辦公室內收取劉逸龍委託劉秋芬代 繳之93年1月份至6月份管理費100338元後,亦未繳回正隆天 第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來清償地下錢莊之債 務,合計侵占屬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117061元。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號第一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下稱埔墘分行)拿取空白取款憑條後,在大樓 3樓辦公室或視聽室內,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或同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帳號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利用先
前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進源、副主任委員黃錦泉及 財務委員劉曾旭正式核章之請款單影本,以透光之方法,將 空白取款憑條置於影本上,以紅色簽字筆描繪之方式,偽造 「黃進源」、「黃錦泉」、「劉曾旭」3人之印文,並以92 年9月間因辦理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時,專用於選票及委託 書上之「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盜用該枚 印章而蓋用印文(下稱盜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於空白取 款憑條後,持向埔墘分行行使,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 依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款項如數交付,前後共計詐領000000 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進源、黃錦泉、劉曾旭、大樓管理委 員會及埔墘分行。嗣於93年3月底,因甲○○無法向大樓管 理委員會交出財務報表,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埔墘分行查詢 並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由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 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引用之告訴 人之代理人鍾承鋒、黃進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之告訴人代理人周兆龍及未令具結之證人即黃 進源、劉秋芬、黃寶霞之陳述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有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等為言詞陳述時,並無任 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 第53頁,本院卷第17、18頁、28頁至32頁),核與告訴人之 代理人鍾承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偵字第14964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及證人黃 進源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同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 第91頁)、劉秋芬於偵查中(見同偵卷第90頁)、黃寶霞於 偵查中(見同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埔墘分行取款憑條影本26紙(見同偵卷第74頁至第85頁) 、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影本4紙(見同 偵卷第94至第97頁)及劉秋芬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影本6紙( 見同偵卷第98至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甲○○為大樓現場主任,負責大樓之管理維護及代收大 樓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收取屬於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此部分核其 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另載被告於92年10月30日結帳後某日,將業務上 所保管之家樂福禮券1000元予以侵占部分,然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侵占家樂福禮券1000元之犯行,而告訴人及公 訴人均未提出被告甲○○確有侵占家樂福禮券1000元之確切 證據,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家樂福 禮券1000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 分,公訴人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另被告甲○○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埔 墘分行詐領款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黃進源」、「黃錦泉」、「劉曾旭」) 及盜蓋印文(「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取款憑 條上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劉逸龍所繳交之管理費 侵占入己,及多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埔墘分行詐領款項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家樂福禮券1000元之犯行部分,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原審卷第52頁 反面),惟已經提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 回起訴外,並不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而發 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家樂福禮券1000元之犯行部分 ,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加以審判,茲原審法院以該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減縮),不予審究一語 帶過(原判決理由二),並未予以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裁判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輕,其雖有誠意 解決民事糾紛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以其罪證明確, 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並非輕微,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 段及所生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埔墘分行取款憑條26紙, 其上之「黃進源」、「黃錦泉」及「劉曾旭」印文各26枚,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之業務侵占部分並與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文書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 之埔墘分行取款憑條26紙,其上之「黃進源」、「黃錦泉」 及「劉曾旭」印文各2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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