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陳炳煌)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 年度易字第635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另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0年度訴字第876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8年2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5月,前開緩刑之宣告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並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29日假釋出 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之87年間,先因毀損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87 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以88年度聲字第76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 91年4月12日假釋出獄,迄92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 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7月、8月間某日,透過跳 蚤市場雜誌上所刊登廣告之聯絡電話,向臺中地區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72,000元之代價,在苗栗縣三義鄉 ○○○○道高速公路交流道處,一次購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 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5手槍子 彈23顆、90手槍子彈6顆(扣案7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 、38手槍子彈14顆、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彈匣2個(均為前 述扣案改造手槍所用)、槍機零組件1 組(非屬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起訴書誤載為2 組),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另於86年間,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 近某體育用品社,購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一把,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8月30 日為警持搜 索票至其新竹市○○路448 號住所,搜得前開槍枝、彈匣、 槍機零組件、子彈及武士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114至115頁、原審卷第30 至31頁、51至52頁)。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武士刀 等物扣案可稽。
㈡、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5手槍 子彈23顆、90手槍子彈6 顆、38手槍子彈14顆、制式霰彈 槍子彈1顆、彈匣2個(其中一個插附於扣案槍枝內)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二、送鑑45槍子彈23顆均係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試射 1顆),認均具有殺傷力。三、送鑑90手槍子彈7顆均係口 徑9公釐之制式子彈,其中1顆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 實際射發,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另6顆(試射1顆)認 均具有殺傷力。四、送鑑38手槍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0. 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五、送鑑霰彈槍子彈 1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六、送件彈匣 1 個,認係可供上述送件槍枝使用之玩具金屬彈匣。」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3 018150 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91 頁)。
㈢、另扣案武士刀1 把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定結果,以該刀械 「刀長86公分(刃長60.5公分單面全開鋒、柄長25.5公分 )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新竹市警察 局93年9月27日竹市警保字第0930046 637號函暨所附93年 9 月17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圖例、刀械 鑑驗照片黏貼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82 頁) 。
㈣、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清單1 份、刑案現場圖表3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8頁、67頁、19至21頁、24至25頁)。
㈤、綜上可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其非法持有扣案武士 刀部分,係犯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 告雖於87年間亦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以88年度聲字第76號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 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然該次與本次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被告所供陳無訛(見原審卷第52頁),且前次 扣案刀械係被告於78年間即行購入,持有時間顯與本案有間 ,故本院仍得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部分論科;至 於扣案槍機零組件一組,因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 政部93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431號函一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持有上開零組件自不另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 務部在監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 服刑完畢出監後,即不知守法自制,購入扣案改造槍枝及大 量子彈後擅自持有,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極高,又持有扣 案武士刀之時間甚長,如未注意保管極易遭有心人士從事不 法利用;惟念被告尚未持之作為犯罪用途,幸未造成重大損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九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一月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及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45手槍子彈22顆、90手槍子彈5顆 、38手槍子彈14顆、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及武士刀1把,皆屬 違禁物,另扣案之彈匣2 個既均為前述扣案改造手槍所用, 自亦應認為違禁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45手槍子彈原扣案23 顆,經取其中1顆試射 ,該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又扣得90手槍子彈7顆,其中1顆 係不發彈,其餘子彈中取1顆試射,故上述2顆子彈均無殺傷 力,俱如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示,另 扣案之槍機零組件1 組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上開 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四、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