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712號
TNDV,106,司繼,171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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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莊石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 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慶和(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00號),於民國104年9月1 日死亡,聲明人 莊石淋為被繼承人莊慶和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莊石淋為被繼承人莊慶和之子,而被繼承人莊 慶和業於104年9月1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經本院於106年7 月3日以南院崑家秀106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函通知聲明人陳 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惟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 聲明人未向本院陳明,嗣後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亦未到院 說明,此有前開函文、開庭通知、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另本 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知, 被繼承人莊慶和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莊美蘭向檢附相關文件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莊美蘭於前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提出拋棄繼承書面通知書 ,通知書上有受通知人即其他繼承人簽名,且莊美蘭於本院 106年8月16日調查庭時陳述:拋棄繼承通知書是由受通知人



親自簽名,只有媽媽是蓋章的,莊石淋於104年9月1日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審 酌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本院聲請狀「莊石淋」之簽名字跡及證 人所述,聲明人確於104年9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情,是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6年6月28日始向本院 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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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