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26號
TPHM,94,上訴,62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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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宜蘭縣羅東鎮開羅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稱開羅社區 協會)之常務理事,且係宜蘭縣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研究推 廣協會羅東分會會長(以下稱太極氣功協會),民國90年間 ,宜蘭縣政府前因宜蘭縣議會第14屆第7次大會臨時動議( 財政類臨動字第296及297號)建請縣政府補助羅東鎮開羅社 區協會辦理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表演活動經費,同年9月間 ,宜蘭縣政府乃發函羅東鎮公所同意補助開羅社區協會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要求該鎮公所納入預算證明及領據憑辦 撥款。詎己○○為圖開羅社區協會能領取該補助款10萬元, 竟意圖為開羅社區協會不法之所有,明知開羅社區協會並無 舉辦「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表演賽」(以下稱太極氣功表演 賽)之計畫,仍擬定開羅社區協會預定自90年10月1日起至 90年11月2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舉辦百人太極氣 功表演賽,內容為十八式氣功、第五套、日本舞,經費預計 支出服裝費、西點餐盒、及佈置費等合計11萬6千元等之不 實書面計畫(偵卷第18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提出 於羅東鎮公所,並再經由羅東鎮公所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上開 補助款,而宜蘭縣政府不知開羅社區協會自始即無於上開期 間舉辦太極氣功表演賽之計畫,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10月 18日據以核定撥付羅東鎮公所補助開羅社區協會10萬元,並 由己○○填載90年12月13日之領據1紙向羅東鎮公所請領該 筆款項,經羅東鎮公所簽發10萬元公庫支票1紙予開羅社區 協會,己○○於90年12月27日領得該紙公庫支票存入開羅社 區協會設於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 因己○○未以開羅社區協會名義在該期間舉辦太極氣功表演 賽而未實際支出服裝費、西點餐盒、佈置費等費用,惟為自 羅東鎮公所辦理核銷上開補助款,乃於91年1月初,分別與 均知情之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可之香餅家」實際負



責人戊○○(登記其妻邱玉鳳名義)、「弘宇廣告公司」負 責人乙○○、「銘鴻企業社」負責人甲○○,基於犯意聯絡 (戊○○、乙○○、甲○○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明知己○ ○未於90年9月間向「可之香餅家」、「弘宇廣告公司」、 「銘鴻企業社」購買西點麵包、電腦繡字、運動服裝,戊○ ○、乙○○、甲○○各自提供均已蓋妥上開商號店章及負責 人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各1張 ,並由己○○於91年1月2日,在上開收據上接續填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內容事項之記載(會計憑證),己○○又 因填載附表所示之收據須黏貼於貼憑證單上持以申報,明知 開羅社區協會總幹事張浩煜業已離職,竟再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收據3紙接續 黏貼於貼憑證單3紙上,再未經張浩煜同意,盜用張浩煜留 存該協會之「總幹事張浩煜」戳章接續3次蓋於貼憑證單總 幹事欄上(附表編號1至3),而接續偽造成3紙用以表示貼 憑證單黏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所載經費支出細目,業 經張浩煜核閱通過之文意之準私文書,再檢附開羅社區協會 所舉辦與太極氣功表演賽無關之「媽媽廚藝研習會」學員領 取運動服名冊、「蘭鳳起舞」活動照片二張,連同上開內容 不實之貼憑證單3紙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收據之會計 憑證,持向羅東鎮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而予以行使,均足 生損害於張浩煜羅東鎮公所辦理核銷補助款作業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引用之戊○ ○、乙○○、甲○○、蔡益田葉麗珠劉秀錦、汭秀鑾、 黃方玉妙、劉美智、吳秀英、楊豐如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未令具結之 證人即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研究班會員李昭雪賴金英、曾 碧珍、張邱素卿、張月英、吳新田、黃李璜揚、林廖花媚、 劉淑敏、尤林阿梅蔡阿素陳玉子、游孫雪梅、盧李阿勉 、郭林阿嬌陳藍照燕、王阿速、鄭黃阿春鄭秋梅、蔡楊 秋貴、黃贊紘、林盧杏子、簡林麗精、劉美智(以上稱李昭 雪等23人)之陳述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等為言詞陳述時,並無任何不當訊問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擔任開羅社區協會之常務理事,且



係太極氣功協會分會會長,其為圖開羅社區協會能領取該補 助款10萬元,乃擬定開羅社區協會預定自90年10月1日起至 90年11月2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舉辦百人太極氣 功表演賽,內容為十八式氣功、第五套及日本舞,經費預計 支出服裝費、西點餐盒、及佈置費等合計11萬6千元等之不 實書面計畫(偵卷第18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並提 出於羅東鎮公所,而宜蘭縣政府於90年10月18日據以核定撥 付羅東鎮公所補助開羅社區協會10萬元,並由己○○填載90 年12月13日之領據1紙向羅東鎮公所請領該筆款項,於90年 12月27領得該紙公庫支票存入開羅社區協會設於羅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其為向羅東鎮公所辦理 核銷上開補助款,乃於91年1月初,分別得自均知情之「可 之香餅家」負責人戊○○、「弘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 、「銘鴻企業社」負責人甲○○所提供,均已蓋妥上開商號 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 並由其於91年1月2日,在上開收據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內容事項,其又因填載附表所示之收據須黏貼於貼憑證 單上持以申報,乃又將附表所示之收據3紙接續黏貼於貼憑 證單3紙上,其未經已離職之開羅社區協會總幹事張浩煜同 意,於91年1月10日,擅自使用張浩煜留存該協會之「總幹 事張浩煜」戳章接續3次蓋於貼憑證單總幹事欄上(附表編 號1至3),而接續製作成上開3紙貼憑證單黏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收據所載經費支出細目,再檢附開羅社區協會所舉 辦之「媽媽廚藝研習會」學員領取運動服名冊、「蘭鳳起舞 」活動照片二張,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貼憑證單3紙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持向羅東鎮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太極氣功表演賽確有 於90年10月6日上午5時至7時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 小舉辦,為辦該活動並分別向「可立香餅家」購買麵包100 盒、弘宇廣告社購買電腦繡字、向銘鴻企業社購買運動服裝 ,所訂購之運動服款式係黃色上衣搭配白色長褲,且已發放 76套給繳會費會員,所訂購之電腦繡字則因同時舉辦「阿束 社農產品研發活動」及「媽媽廚藝研習會」,致誤用於「媽 媽廚藝研習會」,嗣後其核銷補助款時,會計丙○○錯誤將 「阿束社農產品研發活動」會員簽名具領運動服、西點之清 冊及「蘭風起舞活動」之照片交伊,伊疏忽未發現而用以申 報核銷補助款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民國90年間,宜蘭縣政府因宜蘭縣議會第14屆第7次大會臨 時動議(財政類臨動字第296及297號)建請縣政府補助羅東



鎮開羅社區協會各項活動10萬元,宜蘭縣政府乃於90年7月 26日發函羅東鎮公所查明須補助之社區檢具補助計畫書送宜 蘭縣政府憑辦,被告乃於90年8月8日以開羅社區協會名義擬 具太極氣功表演賽計畫書,計畫內容預定自90年10月1日起 至90年11月2日止,在羅東國小舉辦百人太極氣功表演賽, 經費預計支出服裝費、西點餐盒及佈置費等合計11萬6千元 ,宜蘭縣政府即於90年9月5日函羅東鎮公所表示核定開羅社 區協會補助款10萬元,並要求羅東鎮公所檢送納入預算證明 及領據憑辦撥款,被告己○○即於90年12月13日簽立領據1 紙,並於90年12月27日向羅東鎮公所請領該筆款項,於90年 12月27領得該紙公庫支票存入開羅社區協會設於羅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0年 7月26日90府民社字第083467號函、太極氣功表演賽計畫書1 紙、宜蘭縣政府即於90年9月5日函羅東宜蘭縣政府90年9月5 日90府民社字第099968號函、宜蘭縣政府社會課內部簽請撥 付補助款10萬元之簽呈2紙、被告領取補助款之領據1紙等附 卷可稽(偵卷第128、130、132、135頁至第138頁),復為 被告己○○所自承無誤。
㈡又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在90年10月1日至90年11月2日期間 ,並無租借給羅東鎮開羅社區協會辦理太極氣功表演賽活動 之紀錄,有羅東國小91年12月22日羅小總字第910002469 號 函在卷足參(偵卷第36頁),在該期間並無被告向羅東國小 租借辦理太極氣功表演賽,已甚明確。且被告所提出表演賽 活動照片2張之畫面所示,參與者甚多穿著日常休閒運動服 ,而非全體穿著黃色上衣、白色長褲之太極氣功協會制服, 此與通常舉辦百人大型表演賽,為求畫面之整齊、美觀,參 與者皆穿著同款式之運動服已有不同,而該照片又無拍攝確 實日期,被告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稱:上開2張照片確並 非90年10月6日在羅東國小舉辦之太極氣功表演賽活動等語 (原審卷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東西(指運動服 裝等)也有發放,91年4、5月份陸陸續續發放」(本院審理 筆錄第4頁),顯見照片所示之活動並非被告申請補助費所 擬具之百人太極氣功表演賽,已足認定。又參與開羅社區國 際太極十八式氣功研究班會員李昭雪賴金英曾碧珍、張 邱素卿、張月英、吳新田、黃李璜揚、林廖花媚、劉淑敏、 尤林阿梅蔡阿素陳玉子、游孫雪梅、盧李阿勉、郭林阿 嬌、陳藍照燕、王阿速、鄭黃阿春鄭秋梅、蔡楊秋貴、黃 贊紘、林盧杏子、簡林麗精、劉美智(以上稱李昭雪等23 人),固均有向太極氣功協會領取黃色上衣、白色長褲運動 服,惟係因參加羅東藝穗節踩街而領取,與太極氣功表演賽



無關,亦據李照雪等23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7 頁及167頁),是參加開羅社區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研究班 會員李昭雪等23人固有領取運動服,惟既與太極氣功表演賽 無關,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舉辦太極氣功表演賽並發放運動 服有利之認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於90年10 月6日有舉辦太極氣功表演賽活動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雖另以係已死亡之會計丙○○(按改名為丁○ ○,93年12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錯放名冊及照片,其因而誤向羅東鎮公所辦理核銷,並提 出會計丙○○93年3月22日書面聲明一紙以實其說云云(偵 查卷98頁),惟被告並無舉辦太極氣功表演賽,已如前述, 自不會因此支出如附表收據私文書細目款項,亦屬甚明,再 者,附表編號1至3收據黏於貼憑證單上之經手人為被告本人 並蓋其印章於上,會計則為林顯樂,並非丙○○之人,則被 告應為實際經手承辦之人(宜蘭縣調查站案卷第3、9、14、 17 、18之2頁),是以被告所辯係會計丙○○誤放名冊及照 片,將所辦他種活動持以申報云云,亦無可採。 ㈢
①證人即「可之香餅家」負責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你為何 提供該收據【指附表編號一收據】予己○○使用)?己○○ 係本公司【指可之香餅家】客戶平日偶有向本公司購買西點 麵包,因渠要求故本公司提供該張空白收據供渠使用,惟渠 並未告知係作何用途,(問:開羅社區協會及己○○有無支 付你西點麵包100盒之價款1萬元?)依我記憶己○○並未實 際支付該款項給本公司」(宜蘭縣調查站案卷第2頁),其 於偵查中亦供承:「這張收據是我交給己○○,我交給他時 ,是只有蓋好店章及我妻邱玉鳳印章之空白收據」等語(偵 查卷第42頁)。
②證人即「弘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 查中亦證稱:伊曾提供附表編號2之空白收據1張予被告己○ ○等語(宜蘭縣調查站案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 編號2之收據上店章及印文均真正,但內容並非伊所填製等 語(偵查卷第53頁)。
③證人即「銘鴻企業社」負責人甲○○於宜蘭縣調查站詢時時 供承:因為開羅社區協會曾向伊訂購禮品,故社區出納己○ ○到伊店內採購物器時,伊曾拿1張空白收據給己○○,伊 未問己○○該張收據作何用途,直到調查員提示,伊知悉己 ○○將該張空白收據用來填寫前述購置運動服裝之用,該張 收據除所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私章係伊所蓋外,其餘如運動



服裝並非伊及伊妻所填寫,該張收據應係己○○自行填寫, 開羅社區協會人員從未向伊及銘鴻企業社訂購100套運動服 ,故開羅社區協會人員亦從未支付伊該筆85000元款項等語 (宜蘭縣調查站案卷第34頁反面、35頁),其於偵查中亦稱 :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之店章及印文均為伊所蓋,內容未填 寫,簽發時係空白收據交予己○○,開羅社區協會及己○○ 未曾向伊訂購運動服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 ④綜合證人「可之香餅家」負責人戊○○、「弘宇廣告公司」 負責人乙○○、「銘鴻企業社」負責人甲○○等人所證稱內 容得之,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均係除店章印文及負責人印 文各為證人戊○○、乙○○、甲○○等3人各自預先蓋印外 ,其餘收據上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 均留空白,而交付予被告己○○,亦核與被告所坦承填載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收據係經過「可之香餅家」負責人戊 ○○、「弘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銘鴻企業社」負 責人甲○○授權填載收據內容等語(上訴狀,附本院卷第10 頁)情節相符,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除店章印文及 負責人印文均為證人戊○○、乙○○、甲○○等3人各自預 先蓋印外,其餘收據上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 等項目,均留空白,而交付予被告己○○,從而,證人戊○ ○、乙○○、甲○○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己○○自行填載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 等事項之意思,至為明顯。
⑤至於證人戊○○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被告己○○ 並未事先告知收據作何用途,該空白收據為將半年來被告己 ○○所為之交易一次填載云云(宜蘭縣調查站案卷第2頁、 偵卷第42、43),證人「弘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宜蘭 縣調查站雖稱:被告己○○曾於90年農曆過年前曾向伊採購 「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表演賽」及「歌唱比賽」電腦割字布 條,收款時提供空白收據予己○○使用云云(宜蘭縣調查站 案卷第49頁),偵查中或稱「係累積數次,一併結算」云云 (偵查卷第54頁),證人甲○○於宜蘭縣調查站雖稱「開羅 社區協會曾向伊訂購禮品,伊將該紙空白收據交予己○○, 事後不知其作何用途」(宜蘭縣調查站案卷第35頁),偵查 中稱:「被告己○○前曾向伊買過貨,於91年間己○○可能 向伊表示收據遺失或填載錯誤,要伊再補給1張空白收據」 云云(偵查卷第49頁),然被告己○○確未舉辦太極氣功表 演賽,已如前述,被告當然未與「可之香餅家」、「弘宇廣 告公司」、「銘鴻企業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物及 交易,而收據係其所經營商業之會計憑證,為證明與他人確



有交易之重要證明資料,理應不得提供給與並未實際交易之 對象,亦即,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法第33條本文參照),證人戊○○、乙○○、甲○○ 等人均為商業之負責人,對此必當知之甚詳,渠等3人卻仍 提供空白內容之收據予被告己○○使用,供填製不實內容之 交易證明,自難事後推諉不知被告己○○填製之內容為何, 換言之,證人戊○○、乙○○、甲○○等3人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收據上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 均留空白,而授權被告己○○自行接續填製此部分不實之事 項,於上開收據上(會計憑證),則證人戊○○、乙○○、 甲○○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經營之「可之香餅家」、「弘宇 廣告公司」、「銘鴻企業社」商業,擔任負責人,渠等3人 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收據,各自同意授權被告己○○填製如 附表編號1至3不實內容事項於該收據上(會計憑證)之行為 ,彼等與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㈣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黏貼於貼憑證單上,而貼憑證 單總幹事欄所蓋之「總幹事張浩煜」印文,並未經證人張浩 煜同意,且被告蓋用時,證人張浩煜業已離職,被告並無權 擅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浩煜證述在卷(宜蘭縣調查站案 卷第26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18頁),雖被告所蓋用總幹事張浩煜印章,係之前證人張 浩煜任職期間所刻,非被告偽造乙節,固據證人蔡益田於原 審中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3頁),然被告仍無權使用已離 職總幹事張浩煜職章,擅自使用在貼憑證單,被告己○○又 辯稱係會計丙○○知情並指使以附表所示之收據申報核銷云 云,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係由被告接續黏貼於貼憑證單上, 並盜蓋「總幹事張浩煜」戳章顯示印文於其上,以表示黏貼 憑證單黏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所載經費支出細目,業 經開羅社區協會總幹事張浩煜核閱通過之文意,依刑法第22 0條規定,自屬準私文書無訛。被告為核銷該補助款,乃向 羅東鎮公所提出黏貼附表編號1至3收據之貼憑證單3紙(貼 憑證單總幹事欄蓋有總幹事張浩煜職名章)、朱秀梅等100 人領取運動服及西點之清冊1份(該清冊右側空白處記載羅 東鎮開羅社區開羅國際太極十八式研究班運動服、西點麵包 領取清冊字樣),及成果照片2張(照片黏貼下方空白處記 載國際太極十八式研究班會員表演氣功舞字樣)辦理核銷, 有貼憑證單3紙、清冊1份及成果照片2張足憑(偵卷第二十 六頁至第三十五頁),且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自堪信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亦有行



使該準私文書之行使亦可認定。
㈥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己○○為圖領取宜蘭縣補助羅東鎮 開羅社區協會各項活動10萬元,以開羅社區名義擬具不實之 太極氣功表演賽之計畫,並因此領得該補助款,事後為核銷 該補助款,復填製不實內容之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會計憑證 ,再接續將每張收據各自黏貼於一張貼憑證單,證單總幹事 欄復盜用已離職之「總幹事張浩煜」戳章蓋印其上,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所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 準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 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殊無同時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被告 己○○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有此身分之「可之香餅家」負 責人戊○○、「弘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銘鴻企業 社」負責人甲○○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之事項 ,載製會計憑證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 論,又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被告接續黏貼於貼憑證單上, 並盜用「總幹事張浩煜」戳章蓋印於其上,係以表示黏貼憑 證單黏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所載經費支出細目,業經 開羅社區協會總幹事張浩煜核閱通過之文意,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自屬準私文書無訛,公訴人認為係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尚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準私文書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己○○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載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與戊○ ○、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接續將不實事項填製附表編號1至3之收 據會計憑證以及在貼憑證單總幹事欄盜用「總幹事張浩煜」 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個 填製及盜用戳章蓋印之動作,乃組成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盜用戳章蓋印犯罪行為之一部,均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被告己○○盜用盜用「總幹事張浩煜」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上開行使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公訴意旨認為「可之香餅家 」負責人戊○○、「弘宇廣告公司」負責人乙○○、「銘鴻 企業社」負責人甲○○3人,係均不知情而各自交付附表編



號1至3之收據予被告己○○,而由被告自行填製收據內容云 云,然本院認為「可之香餅家」負責人戊○○、「弘宇廣告 公司」負責人乙○○、「銘鴻企業社」負責人甲○○均已明 知與被告並未有如附表編號1至3收據內容之交易行為,仍交 付事先已蓋妥渠所經營商業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應有同意 並授權被告自行填製該收據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情,是公訴 人此部分之見解,即有未洽,又被告己○○就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載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未 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己○○訴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 以被告己○○將90年2月6日開羅社區90年媽媽廚藝研習會學 員(按應係開羅社區協會舉辦之「阿束社農產品研發活動」 )朱秀梅等100人於該研習會結業式領取沐浴精及運動服之 簽名冊上 (右側空白處)自行記載羅東鎮開羅社區開羅國際 太極十八式研究班運動服、西點麵包領取清冊字樣等行為, 認為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被告己○○為 開羅社區協會之常務理事,且係宜蘭縣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 研究推廣協會羅東分會會長,被告之父蔡益田雖為開羅社區 協會理事長,然開羅社區協會之會務向由被告己○○負責承 辦,蔡益田僅係掛名等情,為證人蔡益田於宜蘭縣調查站供 明(詳該案卷第16頁),上開開羅社區協會舉辦之媽媽廚藝 研習會學員或「阿束社農產品研發活動」會員簽名領取物品 之簽名冊上(右側空白處)之文字意思記載,屬其執行業務 之範圍內,被告當有權製作該簽名冊(此簽名冊應檢送,羅 東鎮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由公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被告 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 與偽造該簽名冊私文書之行為要件不合,然公訴人認告此部 分之行為與其上開被訴偽造黏貼憑證單私文書犯行,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論稱被告具有里長身份,向宜蘭縣政府詐領補助 款,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嫌云云,然查:開羅社區發展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 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社會為宗旨,故社區發展協會係 人民團體;而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其所處理之事 務並非公務,自不能認為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 ○○雖亦具有羅東鎮開羅里里長之身分,然其處理建請縣政 府補助羅東鎮開羅社區協會辦理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表演活 動經費一事,僅係基於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活動經費,而與其羅東鎮開羅里里長身



分無涉,且開羅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理事既非公務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使被告確有以開羅社區發 展協會名義向宜蘭縣政府詐領該補助費屬實,然亦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 ,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己○○應與「可之香餅家」負責人戊○○、「弘宇廣告 公司」負責人乙○○、「銘鴻企業社」負責人甲○○3人,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載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原判決誤認證人戊○○、乙○○、甲○○等3人 係均不知情,而未適用論處被告己○○共同犯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載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㈡又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被告接續黏貼於 貼憑證單上,並盜用「總幹事張浩煜」戳章蓋印於其上,係 以表示黏貼憑證單黏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所載經費支 出細目,業經開羅社區協會總幹事張浩煜核閱通過之文意, 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自屬準私文書無訛,原判決誤認被告 己○○僅係盜用印章罪,亦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於本件 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90年1月1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刑法 第41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私文書,業據提出於羅東 鎮公所而由羅東鎮公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編號│摘 要│數 量 │單 價│總 價│收據之商號│
│ │(日 期)│ │ │ │ │
├──┼────┼───┼───┼────┼─────┤
│一 │西點麵包│100盒 │ 100元│10.000元│可之香餅家
│ │(91.1.2)│ │ │ │ │
├──┼────┼───┼───┼────┼─────┤
│二 │電腦繡字│100 │ 60元 │ 6.000元│弘宇廣告社
│ │(91.1.2)│ │ │ │ │
├──┼────┼───┼───┼────┼─────┤
│三 │運動服裝│100套 │ 850元│85.000元│銘鴻企業社
│ │(91.1.2)│ │ │ │ │
├──┴────┴───┴───┴────┴─────┤
│ 合計:10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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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