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竊盜,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間,戊○○先以採礦為由,委由乙○○(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擁有宜蘭縣東澳北溪東岳段五六 地號土地及一八四號原住民保留地採礦權之丙○○(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議合作開採礦石,並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核准設置河川便道,戊○○僱用丁○○在設置河川便道 之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土地毗鄰之原住民保留地 現場(下簡稱:東岳段一八四地號旁土地),擔任現場指揮 ,賴傳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戊○○指示僱用 江正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駕駛挖土機在現場 操作。詎戊○○與丁○○二人明知戊○○對東岳段一八四地 號旁土地,僅得依據上開核准目的為設置便道之行為,而不 得將現場挖開之土石據為己有,供他人外運,其二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不知情之江正忠及另一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受丁○○先前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將現 場挖起之土石以挖土機搬運至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之大 型貨車上,隨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南澳工作站(下簡稱:林務局南澳工作站)人員甲○○等人 接獲民眾檢舉,趕至現場,發現江正忠等人正在現場駕駛挖 土機二部將土石搬載至某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上,且有三、四 部大貨車在現場排隊等待載運土石,並發現載運土石(數量 不詳)之大貨車離開現場往蘇花公路方向開去,甲○○等人 在現場經以衛星定位儀對照相片基本圖,得知該土地係東岳 段一八四地號旁之原住民保留地,而非屬林務局之林班地, 乃通知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人員趕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之盜採土石案件,即 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旁之土地,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 准設置河川便道,我們沒有運出去,我們有僱幾個車就近載 ,沒有外運,是就近回填,有人接到電話稱可去載砂石,係 因我們附近有隧道工程有砂石在處理;如果要載砂石出去, 要有三聯單,但本件沒有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當時沒 有在現場,是三組的人叫我過去,我才過去,四月一日之前 我有在現場指揮,但之後就離開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栗森林、 張銘興、吳榮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庭 訊時就本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查獲時之情形具結為證 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四八頁、第五 四頁),已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日證人甲○○等人 之偵查筆錄,被告並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 )之例外條件存在,證人甲○○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於 偵查中與被告戊○○、丁○○同列為共犯被告之江正忠 、賴傳益、陳添喜、林錫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 之部分供述,因皆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 人之身分作證,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相 類於該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從而,檢察官雖 未命該等共同被告具結,惟其等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庭訊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 主張江正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任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 例外條件存在,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亦有 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 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 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 ,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 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 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 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 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 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第 一三三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 >,第三六二頁)。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詢筆錄,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甲○○係林務局南澳工作 站人員,為其供述在卷,依本件查獲不在林務局轄區內 之事實觀之(詳後述),其於本案要無何利害關係可言 ,且觀以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所為證述之內容 ,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而僅係警詢筆錄之陳 述較為詳盡,此見後引筆錄內容自明,再證人甲○○於 本院審判作證之時係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距事發當時, 已逾三年之遙,自得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 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綜上,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係因民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檢 舉,在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毗鄰 之土地上有盜採砂石之情形,經林務局南澳工作站人員甲 ○○等人於當日十一時許趕至現場,發現現場有挖土機挖 採土石,且將土石搬運至在現場等待之大貨車上之情形, 經甲○○等人在現場以衛星定位儀對照相片基本圖,測得 之座標為X座標三三三三九九點二六五、Y座標為000 0000點九一八(經差分後,誤差率為二至五公尺), 確認為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毗鄰之原住民保留 地,而非屬林務局之林班地,甲○○等人爰通知宜蘭縣南 澳鄉公所人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與南澳 派出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迨會勘時,原在現場載運或等
待載運土石之不詳車號大貨車均已駛離現場,江正忠則駕 駛挖土機至距離現場三、四百公尺之草叢內躲藏之事實, 為證人甲○○、吳榮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詳後述 ),並有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宜蘭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違規 勘查紀錄一件、現場照片六九幀、宜蘭縣政府託放查扣車 輛存放表各一紙(見澳警刑字第0九一0000五六一號 警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至第六一頁)及林務 局南澳工作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羅南政字第0五九 三號函(含地籍圖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 號卷㈠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附卷可證。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我們每一個巡視員都有轄區的五 千分之一的相片基本圖,是農林航測所繪製的,我們每一 個巡視員還配備一台衛星定位儀,在事發現場接收衛星定 位器先得到XY座標,之後再套在我們五千分之一的基本 圖上知道落點,同時也知道XY座標,因為我們相片基本 圖是空照圖,可以看到當地的地形地貌再得到座標。九十 三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帶一群人履勘,沒有找我去」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是足認本件原舉發遭人 盜採國有砂石之位置係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 號毗鄰之土地,公訴人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帶同 林錫明等人而未通知林務局人員、林正忠、被告等人到場 履勘後囑託地政機關所測得之位置,即宜蘭縣南澳鄉○○ 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之國有土地,認為係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查獲時之地點,實有誤會。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既有記 載:「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戊○○,賴傳益以駕駛挖 土機為業,江正忠則受僱於賴傳益,受僱於戊○○之賴傳 益與江正忠即自九十一年二、三月起進入宜蘭縣南澳鄉○ ○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之國有土地以挖土機盜取砂石,並 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警於該土 地查獲江正忠、賴傳益等人」之語,則應認就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當日被告戊○○、丁○○指示江正忠等人在宜蘭縣 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毗鄰之土地盜採土石之事實,業 經起訴,僅係公訴意旨記載之土地地號有誤,合先敘明。 ㈢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一時許發現江正忠等人駕駛挖土機 在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毗鄰之土地盜採土石, 將挖取之土石搬運至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外運之情,經證人 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左右,我們工作站接獲羅東林區管 理局政風室來電稱民眾檢舉有人在林班地盜採砂石,我與 主任吳坤銘、主辦林清俊、辦礦主辦張銘興、巡視員栗森
林五人前往,我第一個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有二部 挖土機正在挖土石,挖到卡車上,另一部挖土機停旁邊未 動,還有三、四部卡車在排隊等待裝運土石,載運土石後 的卡車就外運往蘇花公路開去。後來主任到後,經衛星定 位發現不是林務局的土地,才通知鄉公所吳榮富前來處理 。在等待期間,我們林務局人員先離開,後來再跟吳榮富 及縣府人員前去現場,此時三部挖土機開始駛離現場,卡 車也都離去。(相片中之挖土機)這三部挖土機從現場駛 離就是往草叢方向去」等語(見澳警刑字第0九一000 0五六一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我到場時約有 五、六人在現場,看到江正忠在開三聯單給載運卡車司機 ,另第二次回到現場約五分鐘後,丁○○就到現場,不久 卡車及工作人員、怪手陸續往下草叢內停放(附照片)」 等語(見同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當天我們主任 吳坤銘對我說我的巡視區內有人在竊取砂石,我就自己過 去,現場有挖土機在挖,現場並有五、六部砂石車在等, 我就過去問他們挖砂石有無申請,江正忠說有鄉公所核准 公文,然後他也沒有拿給我就繼續開他們的三聯單,後來 我們主任及林清俊、張銘興、栗森林一起過來,我們拿出 相片基本圖並作衛星定位,發現該地段不屬我們管轄的國 有林班地,應該是原住民保留地,我就打電話給管轄單位 即南澳派出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 ㈠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我到現場的時候,最裡面有 一台卡車,剛好有一台挖土機,正在從地上把砂石鏟上車 去。我有看到丁○○,但他跟我說什麼,好久了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證人栗森林、 張銘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實證人甲○○所言屬實(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㈠第四九頁)。又證人即當日 接獲通知至現場處理之南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課長吳榮富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與高文清、漢志祥接獲林務局通 報,到現場時有一台砂石車在那邊裝貨,另有三台挖土機 ,還有人在發三聯單,我看到就上去制止,他們就停止且 卡車也開走,過了三至五分鐘,丁○○到現場,他不講是 誰叫來的,並一直打電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五號偵查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而證人高文清 、漢志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實證人吳榮富所言實在(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㈠第四八頁),並有林務局 南澳工作站人員所拍攝顯示甲○○等人至現場時正有挖土 機將土石搬運至不詳車號大貨車車斗內及嗣後有挖土機駛 至附近草叢躲藏之照片在卷足稽(見上開警卷第三六頁、
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一頁以下),均足以證明證人 甲○○所述確屬實情(證人甲○○之警詢證述係其記憶清 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業見前述。顯見於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甲○○等人趕至現場時,在現場之江正忠及另 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確有駕駛挖土機將現場挖起 之土石搬運至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車上,江正忠並在現場有 發三聯單之舉,且該等大貨車並不聽從林務局人員及鄉公 所人員之制止(依證人張瑞琦之證述可知,當時管區警員 遲未到場),逕載運土石駛離現場往蘇花公路方向駛去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我們沒有運出去,我 們有僱幾個車就近載,沒有外運,是就近回填云云,及證 人江正忠於偵查中所稱:我只負責挖土機,所挖之砂石都 用來鋪礦區道路,沒有載出去(或稱:有無外運我不知道 )云云(見上開偵查卷㈠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 八七頁至一八八頁、同偵查案卷㈡第五三頁、第一0九頁 至第一一四頁),顯皆屬虛妄,且由被告戊○○此一供述 可證其本即知有大貨車至現場載運土石之情形。 ㈣當初係被告戊○○邀被告丁○○之友人即鍾文喜合作開採 土有金公司昌運石礦第一礦場,並均分利潤,鍾文喜乃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賴傳益(以其妻陳慧君名義)訂約 ,雇用賴傳益至上開地點施工,惟因當時宜蘭縣政府尚未 核准前揭河川便道案,鍾文喜乃退出合作案,由被告戊○ ○與賴傳益聯繫施工事宜,賴傳益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雇用江正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 在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等土地上挖取砂石等事 實,業據證人鍾文喜、賴傳益、江正忠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 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 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 八八頁、同偵查卷㈡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一三一頁至 第一三二頁),並有合作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警 卷第三四頁)。被告戊○○於原審亦承認此部分事實(見 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三0頁)。又江正忠受賴傳益僱用在 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旁之土地上挖取砂石,係 受被告丁○○指揮監督,被告丁○○每日會來,且後來皆 是被告丁○○至現場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當日係被告丁 ○○指揮要江正忠在現場挖土石之事實,業據江正忠、賴 傳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卷第 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㈠第 五三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
八頁、㈡第一0九頁、第一三一頁),再參以被告丁○○ 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曾供述其係做到九十一年三月底之事, 而僅辯稱:查獲當時我沒有現場,我在礦區看他們有無在 工作,我沒有見到砂石車將砂石外運云云(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 號卷㈡第二七頁、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 頁、第一五二頁),及證人甲○○、吳榮富所述被告丁○ ○到現場之情形,應足認:係被告戊○○指示賴傳益雇用 江正忠等挖土機司機在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旁 之土地上採取砂石,並由被告丁○○於現場指揮監督等情 ,堪以認定。
㈤江正忠等人既受被告丁○○之指揮監督在現場駕駛挖土機 採取土石,被告丁○○復受被告戊○○之僱用擔任該現場 監督一職,若非經由被告戊○○、丁○○之授意,擔任挖 土機司機之江正忠等人要無會將挖取之土石搬運至外來大 貨車上,並據而發給三聯單,任由他人駕駛大貨車將土石 載離現場之理,再觀以被告戊○○顯知有大貨車至現場載 運土石之情,業見前述,是顯係經由被告戊○○、丁○○ 之授意,江正忠等人始會將挖取之土石搬運至外來大貨車 上任由他人將之載離現場,被告戊○○、丁○○二人顯有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甚明,其二人否認有上揭竊盜 犯罪之辯解,殊不足採。
㈥至於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賴武龍、吳國圳於偵查中雖供稱;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其等接到無線電說到現場有砂石 可載,就過去,但進去一半,還未載就被警察攔下云云(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㈠第一八二頁、同偵查 卷㈡第五三頁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惟此已係林務局南 澳站及南澳鄉公所人員於當日上午發現現場有採集土石外 運之情形,通知警員到場後之事,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否認有竊 盜犯行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人就該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指示 不知情之江正忠等人為之,有行為分擔,其二人均為共同正 犯,並屬間接正犯。
二、原審採信被告戊○○、丁○○之辯解,認上揭現場於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當日無土石外運之情形,漏未調查審酌證人甲○
○等人之證言,而為被告二人全部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戊○○係主其事者 ,被告丁○○則係受僱於被告戊○○在現場擔任指揮監督, 本案犯案之情節及動機,及其二人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戊○○,緣林錫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宜蘭縣員山鄉○○路 二七之二八號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川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另賴傳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駕駛挖土機為業,江正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 受僱於賴傳益。詎被告戊○○與被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九十年間,被告戊○○、丁○○先以採礦為由,委由不 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擁有宜蘭縣東澳北溪 東岳段五六地號土地及一八四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採礦權之 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議合作開採礦石 。
㈡被告丁○○、戊○○隨後於九十年年底,告以林錫明其等 將於系爭礦區採取土石,林錫明即允諾加以購買,雙方並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林錫明帶同其不知情之姊夫林 松輝前往丁○○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十號之一住處 簽約,在場者另有戊○○、乙○○,並由林松輝以事先同 意之川寶公司經理陳毓驥之名義與乙○○簽訂購買系爭礦 區所採取之土石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中明定「每立方 米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簽約時由乙方(即林錫明 )預付五十萬元,爾後預付款為一百萬元」,迨契約簽訂 後,林錫明即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戊○○。 ㈢上開相關契約均完成後,再由受僱於戊○○之不知情鍾文 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傳益之不知情之妻 陳慧君簽訂整修道路之契約,嗣賴傳益與江正忠即於九十 一年二、三月起同年四月七日之間,進入鄰近系爭礦區之 地號為宜蘭縣南澳鄉○○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之國有土地 以挖土機盜取砂石,並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再由林 錫明所聘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李慶德等多人前往載運, 且載往川寶公司。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戊○○再委由丁 ○○、蘇誠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川寶公 司領取林錫明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華
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蘇誠維及丁○○即持前開支票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並由蘇誠維於支票背面簽名後領得五十萬元,嗣再轉 交予戊○○。
㈣另被告戊○○前另因領取補償金事宜,取得乙○○所寄放 之印章一枚,而乙○○業已表明該枚印章僅限於領取補償 金方可使用,詎戊○○為掩飾前開盜採砂石之事,竟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就此無法證明知情之丁○○,接 續於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物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 河道)建造物使用河川切結書偽填「乙○○」之署名三枚 及印文四枚,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二份,並於同日持往宜蘭 縣政府送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係乙○○ 本人所申請,並據此核准宜蘭縣南澳鄉○○段一三六、一 三七地號土地之施設河川便道案,足生損害於乙○○及宜 蘭縣政府對於河川施設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 查中共同被告及證人乙○○、鍾文喜、丙○○、林錫明、賴 傳益、江正忠、蘇誠維、砂石車司機李慶德、張宗文、陳碧 光、林文正、黃成財、蔣乾坤、林金龍、宜蘭縣南澳鄉○○ 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國有土地耕作權人林誠光之證言,以及 丙○○與乙○○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乙○○與川寶公司經理 陳毓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鍾文喜與賴傳益之妻陳慧君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宜蘭縣政 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六六七七一號 函、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物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河 道)建造物使用河川切結書各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羅第二㈥字第0九三00 0四一三六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八四號卷宗全卷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戊○○固不否認與川寶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以出售砂石 ,並於簽約當時即收受川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錫明現金五十 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再委由其所雇用之被告丁○○前往 川寶公司領取前揭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兌領現款,另以乙○○ 所寄放之印章一枚,命被告丁○○於水利事業(跨越河道) 建物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河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 填寫乙○○之署名三枚,並蓋用乙○○之印文四枚,再持以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使宜蘭縣政府核准設施河川便道案,惟 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就被訴竊盜 部分,其與丙○○合作開採礦石,本來要整修東澳溪旁河川 道路以便開採,後來川寶公司之林錫明向其購買砂石,雙方 則各由乙○○與林錫明之姊夫林松輝以川寶公司經理陳毓驥 名義簽約,但因為當時正進行道路整修工程,沒有辦法提供 料源,故其另以楊仁義所有之宜蘭縣南澳鄉○○段八五地號 魚塭地上之棄土交付川寶公司,公訴意旨認本件有林錫明及 駕駛五人前往指證,但並未提出砂石交易必備之三聯單,實 無法證明其有竊取宜蘭縣南澳鄉○○段二九九之一二號國有 地砂石之犯行;就偽造文書部分,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因另有工程處理,故書立授權書將修築道路工程事宜全 權委託其處理,其基於修築道路工程所需,故委由被告丁○ ○至宜蘭縣政府填具各項申請書,因需填入身分證字號,並 曾以電話向乙○○聯絡確認,之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接到宜蘭縣政府公函通知,其乃依法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 ,其在前揭切結書及申請書上填寫乙○○之署押及蓋用乙○ ○之印文均是由乙○○授權同意,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乙○○及林松輝係在其家中簽約 ,其不知道簽約內容,僅聽說是要買魚塭地的砂石,其無竊
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丙○○為土有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土有金公司) 負責人,土有金公司管有「昌運石礦第一礦場」及「昌運 石礦廠」,並向經濟部申請採礦許可及礦場登記,宜蘭縣 南澳鄉○○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但為 土有金公司申請使用,此據本案偵查時之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先後以證人身分結證及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 頁、同偵查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五四頁、第一0 九頁至第一一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 四五頁),並有經濟部臺經採字第五一五0號採礦執照、 臺灣省礦務局礦政採登字第0二二九號礦場登記證開採計 畫圖、地籍圖謄本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 見宜警刑經字五0五一六號警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 而被告戊○○因向丙○○表示可代為銷售昌運礦場之砂石 ,丙○○乃於八十九年間,將前述經濟部採礦執照、臺灣 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及開採計畫圖交予被告戊○○,嗣被 告戊○○向乙○○表示欲與丙○○合作開採,要在宜蘭縣 南澳鄉○○○段修築道路工程,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有書立委託書,載明「本人因礦務需要,南澳鄉○○ ○○○道路工程,為配合國防、社區工程特委託戊○○先 生全權處理有關事宜(印章另附)」之事實,亦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八 頁),並有委託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又其後被告戊○○持前揭文書,以乙○○名義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於宜蘭縣南澳鄉○○段一八四地號設置河川便道, 並指示丁○○於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申請書及 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簽署乙○○ 之署押三枚及蓋用乙○○之印文二枚,持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核准之事實,為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六六七七一號 函一件(內含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申請書、水 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經濟部採礦執 照、臺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南澳鄉○○段一三六、一 三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便道設置位置圖、宜蘭縣 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三六0 四七號函、土有金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東澳溪河川便道案會 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
卷㈠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三頁)。雖證人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戊○○未告知以其姓名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整修東澳溪河川便道工程之事,申請後才告知其本 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之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 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 乙○○」之簽名及印章都不是其簽蓋,卷附之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書立之委託書係欲向國防部及德寶營造申請補償 金使用,其並未同意被告戊○○使用其印章申請河川便道 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四六頁、 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九頁)。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 時另提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書立之授權書一份, 其內容為:「一、本人原在南澳鄉東澳溪開闢河川便道施 工費及地租費合計新臺幣肆拾八萬元整。特全權委由戊○ ○君處理並代為具名領取(總施工費及地租為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如陳情書)」,有該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九十頁),則證人乙○○所指向國防部及其他營造 公司申請補償金而書立之委託書應係指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所書立之授權書,並非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委託書 。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委託書內容既載明「為配 合國防、社區工程特委託戊○○先生全權處理有關事宜( 印章另附)」等語,即應認其對於河川便道之事已概括授 權被告戊○○處理,則被告戊○○以乙○○之名義申請河 川便道案,並指示丁○○在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時填具之水 利事業(跨越水道)建物建造申請書、水利事業(跨越水 道)建物使用河川切結書上書寫「乙○○」之簽名及蓋用 其印章,並非未經授權。綜上,尚難認被告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
㈡被告戊○○、丁○○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部分(九十一年 二、三月至同年四月七日,在東岳段二九九之一二地號土 地):
⑴被告丁○○持丙○○交付之土有金公司昌運石礦第一礦 區採礦執照、臺灣省礦場登記證、開採計畫圖、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出示予川寶公司負責人 林錫明,林錫明即允諾購買該礦區之砂石,雙方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林錫明帶同其姊夫林松輝前往被 告丁○○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十號之一住處簽約 ,在場者另有被告戊○○及乙○○,並由林松輝以事先 同意之川寶公司經理陳毓驥之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
約書,以每立方米為八十五元之價格,購買昌運石礦第 一礦場開採之砂石,並約定由林錫明先預付五十萬元, 其後再付款一百萬元,迨契約簽訂後,林錫明即當場交 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戊○○,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再由被告丁○○及蘇維誠前往川寶公司領取部分尾款五 十萬元,林錫明即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 人:華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交予被告丁○○及蘇維誠,再由蘇維誠於支票背 面簽名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領得五十萬元後交 予被告戊○○等事實,固據被告戊○○、丁○○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承認在卷,並經證人林錫明、乙○○於原 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三九 頁至第一五一頁),復有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僑羅字第0四四號函所附之支 票影本一紙、買賣契約書一份及支票簿存根一本在卷可 參(見宜警刑經字第五0五一六號警卷第九頁、第十頁 、第十八頁)。是本件被告戊○○與林錫明就該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交付之標的,應為土有金公司昌運石礦第一 礦區之砂石。
⑵證人即林錫明所稱之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司機藍文嵩(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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