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40號
TPHM,94,上訴,440,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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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3至13、15所示之支票及編號14支票上「丙○○」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4樓之2銷售美 容美髮之「城中城精品店」擔任經理,負責招攬客人、管理 其他業務員之業務,而該店所使用之支票係由名義負責人丙 ○○(另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394號處分不起訴)在大 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安銀行,現更名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板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平日則由擔任該店現 場監負責人之股東乙○○保管及簽發,至甲○○並無開立上 開支票之權限,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連續在城中城精 品店內,利用乙○○不在店內之機會,擅自取乙○○置放於 抽屜中之鑰匙開啟長櫃,竊取由乙○○所保管、以大安銀行 為付款人,不完全連號且連同票頭共15張之支票(詳如附表 編號1至15號所示),同時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 意,取乙○○所保管置放於店內長櫃中之城中城精品店大小 章(即城中城精品店、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個),連續 在城中城精品店內,於上開所竊得之支票上分別均填載金額 、發票日,同時盜蓋城中城精品店、負責人丙○○之印章於 支票上而偽造完成之(均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編號 15 所示),另附表編號2、14所示之支票則未完成發票行為 。再基於行使前開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編號15所示偽造 完成支票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89年12月26日 前某日止,連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行使之,將附表編號 5所示之支票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不知情之劉



旭壽,供劉旭壽以支票面額作週轉之用;將附表編號6、9 、10、15所示之支票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2巷13弄2號1樓 ,將支票借予邱台生調現;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39巷3號5樓持向不知情之張嘉晉以支 票面額調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公訴人誤載為90年1月初 持向張嘉晉調現);將附表編號1、3、4、7、8、11、12所 示之支票,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調現(均詳如附 表「支票轉讓流程」欄所示)。嗣後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  票人劉美玉提示支票、編號5所示之持票人江秀雯、編號13  所示之持票人張嘉晉各自提示支票,經銀行於89年12月26日 通知乙○○存款不足後,丙○○、乙○○始知支票失竊,因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證人 乙○○之許可,而取上開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城中城精 品店支票,並開立部分之支票,且交付予張嘉晉劉旭壽邱台生及不詳姓名等人以為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開票就是用在公司,蕭先生(指丙○○)伊不 認識,許先生(指乙○○)他有同意伊開票,我們同一間辦 公室辦公,輪流開票,伊開票調現都是用在公司,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當云云。惟查:
城中城精品店之支票係由負責人丙○○向銀行申請,而由 證人乙○○保管及負責簽發,被告並無開立支票權限,且 亦無與被告輪流開票之情事,以及係經銀行通知有支票提 示現金不夠後,方知有支票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且證人 丙○○亦證稱:伊不在現場負責,一切事務均交給乙○○ ,伊沒有授權被告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114頁) 。再而,被告亦自承:伊進去公司1年多,以前都沒有開 過票,伊是第1次使用,伊是翻到那1頁就用那1頁等語( 見92年偵字第5394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足 見被告所辯:伊係有權開立支票及伊與證人乙○○係輪流 開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開立前開支票之用途,經核以:
 ①證人乙○○證稱:城中城精品店的貨款係伊所支付,補  貨時支付貨款的支票均由伊開立,而被告於事發後曾向 伊道歉,並承認開立前開支票之目的是為了要週轉錢, 且除了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支票共8萬元係由公司墊付 外,其餘將支票抽回來的錢完全由被告處理,公司沒有 幫他支付,以及邱台生並非該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29頁、第 232頁)。
②證人張嘉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G0000000號支票( 即附表編號13)是當初被告說要週轉拿給伊,至於什麼 用途伊沒有問清楚,伊借他5萬元,他就給伊這張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雖證人張嘉晉曾於 警局時陳述該支票是支付貨款之用云云,惟因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隨即改口稱:票據是被告向伊調現用的,而 於原審審理時更為上開陳述,且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復經雙方交互詰問,法院 可就其直接供述,以增加內容之了解,進而從證人陳述 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確認其證言之可信性,因 而自以證人張嘉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採(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得以證 人張嘉晉於警詢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劉旭壽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89年12月中旬將 大安商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AG0000000號,面額3 萬5千元-即附表編號5)交給許先生,該支票是被告交 給伊的...,伊要借錢,支票是被告開給伊的,伊本 要借3萬元,但被告有意要多借伊一些,所以才開3萬5 千元等語(見90偵字17118號卷第13頁、第49頁、第50 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證人劉旭 壽所證之上情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84頁 、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劉旭壽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劉旭壽前 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又被告自承證人劉旭壽向伊借 錢,伊開公司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 ),因而,被告開立支票與證人劉旭壽之目的,即非用 於公司甚明。
④故被告所辯:伊開票調現都是用在公司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丙○○雖曾於警詢時陳稱:我   於89年12月12日開立大安商銀板橋分行支票2張(票號 :AG0000000、AG0000000-即附表編號5、13)交付予 甲○○,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申報掛失止付,這純粹 是伊失察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即證稱:警訊中講一時  失察誤報是居於好心看能不能減輕被告刑責,才會說這 種話,後來伊有請教朋友說這是公訴罪沒辦法幫他,且 因此伊被移送誣告罪,所以才改口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至120頁),揆諸前開之事證及其他證人證述,認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警詢時說一時失察誤報 是為了幫被告減輕刑責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亦不 得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㈢再而:
 ①證人丙○○於89年12月26日辦理票據掛失之票號有AG00  00000至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 0至AG0000000等票據共12張(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 11 月26日台新作集字第927202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92 年度偵字第5394號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 且證人乙○○於92年4月23日偵訊時,提出如附表編號 3、4、5、7、8、11、12、13、14、15號所示之支票( 見92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17頁之證物袋);另附表編 號1、9所示之支票,因不能單張止付故,乃由乙○○以 現金存入而順利交換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外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8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 9307494號函所附之城中城精品店89年12月至90年1月之 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前開銀行93年8月18日台新作集字 第9307658 號函所附前開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 、第145頁至第149頁);又編號6、10所示之支票,經 證人楊華光於原審93年10月13日庭訊後提出,有該支票 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第 196頁);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雖證人丙○○於警詢時未提及,惟該張票據亦係邱台生楊華光週轉調現所交付等情,復據證人楊華光證述明 確在卷,被告亦自承該張票據亦係其追回等語(見原審 卷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再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部分,雖未有該支票附卷,惟因證人丙○○於警 詢時陳述確有失竊,而被告亦供稱:該票據的去向不記    得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7118卷第6頁、第7頁、原    審卷第234頁),足見認該支票確係併同其他附表所示    之支票失竊無疑。從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支票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15張,堪予認定。
②再證人劉旭壽則將所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轉交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許先生轉交呂美華,再由呂美華轉 交江秀雯邱台生將附表編號6、9、10、15所示之支票 轉向楊華光調現;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轉交不 詳姓名之人,再由該人將該支票轉交證人劉美玉等情,



均據證人呂美華江秀雯楊華光、劉美玉分別於警詢 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90年偵字第17118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被告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劉旭壽,亦據證人劉旭壽於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90偵字17118號卷第13頁、第49頁、 第50頁)。再而,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 回來的支票是完整...,我們要拿回去銀行註銷所以 才把它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告亦自承, 截角的就是抽回來,抽回來的日期、金額、公司大小章 都寫好,而有寫金額的都是用過的,拿給別人後又抽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6頁),足見附表編號 3、4、7、8、11、12、14所示之支票,確係經被告交付 予不詳姓名之人調現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 ○○、劉旭壽證明其確有權開立支票乙節,因事證已明, 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附表編號1至15號所 示之支票,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3、15號所示之有價證券,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支票,於金額欄並未記載,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尚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該支票足資判斷被告是否 已完成發票行為,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予 敘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均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盜蓋城中城精品 店及負責人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其多次竊盜之犯行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86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8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



為累犯,應加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號、編號6至12號、編號14、15號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 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1併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支票(即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附表3),雖因未完成發票行 為,無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1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 告確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 原審以公訴人此部份未起訴,而不併予審酌,尚有未合;㈡ 被告確有盜用城中城精品店負責人丙○○印章乙節,有扣案 之支票足以核對,被告亦坦承上情,至係城中城精品店與丙 ○○為共同發票人?或認僅城中城精品店為發票人?係屬民 事上應判斷之法律關係,原審以被告並無另以負責人丙○○ 名義為發票人為由,而認被告並無盜用負責人丙○○之印文 於票據(見判決書第10頁第8行至第15行),即有未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以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乙節 ,經核以其之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尚難認有可憫恕之處 ,故其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即難准許,併予說明。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編號 15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因未完成發票行為,尚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故該支票尚不得宣告沒收,僅 將其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拾獲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之票據(詳如附 表編號16、17所示),於89年12月間加以填載票面額行使, 復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關係, 而於原審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 )。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偽造上開票據之行為 ,然被告本件起訴所偽造之票據係供已調現或借款之用,其 後因票據掛失後始另起意偽造拾獲之票據行使,2者顯然目



的不同,難認具有概括之犯意,自無從成立連續犯,公訴人 其後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另行起意,沒有裁判上1罪 關係(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第237),此有原審審 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依法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發票金額(其│發票人(其上│支票轉讓流程 │提示日期│備註(提出情形│
│ │ │ │上之印文係偽│印文係偽造)│ │ │) │
│ │ │ │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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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0000000 │89年12│3萬元(其上 │「城中城精品│甲○○→不知名│89年12月│乙○○以現金存│
│ │ │月20日│蓋有「丙○○│店」印文在前│之人→劉美玉(│22日  │入而讓劉美玉順│
│ │ │ │」印文) │,「丙○○」│提示) │    │利提示。 │
│ │ │ │ │印文1枚在後 │   │ │ │
├──┼─────┼───┴──────┴──────┴───────┴────┼───────┤
│ 2 │AG0000000 │支票未見於卷內 │丙○○於89年 │
│ │ │ │12月26日掛失止│
│ │ │ │付。 │
│ │ │ │ │
├──┼─────┼───┬──────┬───────────────────┼───────┤
│ 3 │AG0000000 │無法辨│2萬9千元(其│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 │丙○○於89年 │
│ │ │識 │上蓋有「蕭彥│ │12月26日掛失止│
│ │ │ │聖」印文) │ │付,乙○○於92│
│ │ │ │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時提出附卷。 │
├──┼─────┼───┼──────┼───────────────────┼───────┤
│ 4 │AG0000000 │無法辨│10萬元(其上│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 │丙○○於89年 │
│ │ │識 │蓋有「丙○○│ │12月26日掛失止│
│ │ │ │」印文) │ │付,乙○○於92│
│ │ │ │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時提出附卷。 │
├──┼─────┼───┼──────┼──────┬───────┬────┼───────┤
│ 5 │AG0000000 │89年12│3萬5千元(其│「城中城精品│甲○○劉旭壽│89年12月│丙○○於89年 │
│ │ │月27日│上蓋有「蕭彥│店」印文在前│(背書)→許先│27日退票│12月26日掛失止│
│ │ │ │聖」印文) │,「丙○○」│生→呂美華→江│  │付,乙○○於92│
│ │ │ │ │印文2枚在後 │秀雯(提示)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 │ │時提出附卷。 │
├──┼─────┼───┼──────┼──────┼───────┼────┼───────┤
│ 6 │AG0000000 │90年1 │7萬5千元(其│「城中城精品│甲○○邱台生│90年1月1│丙○○於89年 │
│ │ │月15日│上蓋有「蕭彥│店」印文在前│(背書)→楊華│5日(退 │12月26日掛失止│
│ │ │ │聖」印文) │,「丙○○」│光(提示) │票) │付;楊華光93年│
│ │ │ │ │印文1枚在後 │ │ │10月13日原審庭│
│ │ │ │ │ │ │ │訊後提出影本附│
│ │ │ │ │ │ │ │卷。 │
├──┼─────┼───┼──────┼──────┴───────┴────┼───────┤
│ 7 │AG0000000 │無法辨│3萬元(其上 │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 │丙○○於89年 │
│ │ │識 │蓋有「丙○○│ │12月26日掛失止│
│ │ │ │」印文) │ │付,乙○○於92│
│ │ │ │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時提出附卷。 │
├──┼─────┼───┼──────┼──────┬───────┬────┼───────┤
│ 8 │AG0000000 │89年12│3萬5千元 │「城中城精品│甲○○→不知名│無記載 │丙○○於89年 │
│ │ │月10日│ │店」印文在前│之人(後由李俊│ │12月26日掛失止│
│ │ │ │ │,「丙○○」│儀取回) │ │付,乙○○於92│
│ │ │ │ │印文1枚在後 │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 │ │時提出附卷。 │
├──┼─────┼───┼──────┼──────┼───────┼────┼───────┤
│ 9 │AG0000000 │89年12│5萬元 │「城中城精品│甲○○邱台生│89年12月│乙○○以現金存│
│ │ │月25日│ │店」印文在前│(背書)→楊華│26日 │入而讓楊華光順│
│ │ │ │ │,「丙○○」│光(提示) │ │利提示。 │
│ │ │ │ │印文1枚在後 │ │ │ │
├──┼─────┼───┼──────┼──────┼───────┼────┼───────┤
│ 10 │AG0000000 │90年1 │15萬元(其上│「城中城精品│甲○○邱台生│90年1月5│丙○○於89年 │
│ │ │月5日 │蓋有「丙○○│店」印文在前│(背書)→楊華│日退票。│12月26日掛失止│




│ │ │ │」印文) │,「丙○○」│光(提示) │ │付;楊華光於原│
│ │ │ │ │印文1枚在後 │ │ │審93年10月13日│
│ │ │ │ │ │ │ │庭訊後提出影本│
│ │ │ │ │ │ │ │附卷。 │
├──┼─────┼───┼──────┼──────┴───────┴────┼───────┤
│ 11 │AG0000000 │無法辨│10萬元(其上│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 │丙○○於89年 │
│ │ │識 │蓋有「丙○○│ │12月26日掛失止│
│ │ │ │」印文) │ │付,乙○○於92│
│ │ │ │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時提出附卷。 │
├──┼─────┼───┼──────┼───────────────────┼───────┤
│ 12 │AG0000000 │無法辨│3萬元(其上 │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 │丙○○於89年 │
│ │ │識 │蓋有「丙○○│ │12月26日掛失止│
│ │ │ │」印文) │ │付,乙○○於92│
│ │ │ │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時提出附卷。 │
├──┼─────┼───┼──────┼──────┬───────┬────┼───────┤
│ 13 │AG0000000 │90年1 │5萬元(其上 │「丙○○」印│甲○○張嘉晉│90年1月2│丙○○於89年 │
│ │ │月15日│蓋有「丙○○│文1枚在前, │(提示) │0日退票 │12月26日掛失止│
│ │ │ │」印文) │「城中城精品│ │。 │付,乙○○於92│
│ │ │ │ │店」印文在後│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 │ │時提出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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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G0000000 │無法辨│空白未記載(│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 │丙○○於89年 │
│ │ │識 │惟其上蓋有「│ │12月26日掛失止│
│ │ │ │丙○○」印文│ │付,乙○○於92│
│ │ │ │) │ │年4月23日偵訊 │
│ │ │ │ │ │時提出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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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G0000000 │89年12│5萬元(其上 │「丙○○」印│甲○○(背書)│未提示 │乙○○於92年 │
│ │ │月30 │蓋有「丙○○│文1枚在前, │→邱台生→楊華│ │4月23日偵訊時 │
│ │ │日(其│」印文) │「城中城精品│光(後邱台生取│ │提出附卷。 │
│ │ │上蓋有│ │店」印文在後│回) │ │ │
│ │ │「蕭彥│ │ │ │ │ │
│ │ │聖」印│ │ │ │ │ │
│ │ │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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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PA0000000 │90年2 │4萬2千元 │「海揚報關有│海揚報關行(失│90年2月 │楊華光於原審93│
│ │ │月15日│ │限公司」印文│竊→甲○○→邱│15日退票│年10月13日庭訊│
│ │ │ │ │1枚在前,「 │台生→楊華光 │ │時提出(惟此部│
│ │ │ │ │劉惠生」印文│ │ │分退回檢察官依│
│ │ │ │ │在後 │ │ │法偵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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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PA0000000 │91年10│3萬元 │「海揚報關有│海揚報關行(失│未提示 │失竊時僅完成簽│
│ │ │月5日 │ │限公司」印文│竊→甲○○→劉│ │名,尚未記載金│
│ │ │ │ │1枚在前,「 │旭壽→陳怡真 │ │額及發票日,係│
│ │ │ │ │劉惠生」印文│ │ │劉旭壽於90年 │
│ │ │ │ │在後 │ │ │12月18日偵訊時│
│ │ │ │ │ │ │ │提出(惟此部分│
│ │ │ │ │ │ │ │退回檢察官依法│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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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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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揚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